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德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 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 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 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 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 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 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 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 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 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 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伍德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雖屬累犯,對於未經發覺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而受裁判,可見有悔改之心,被告 家有年邁老母,請求改判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20時許,在 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 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據檢察官更正減縮, 見原審卷第35頁)之犯行,因自首而受裁判,且為累犯,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就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諭知有期徒刑8 月。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 ,經核並無違誤。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審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累犯,且有自 首之事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並執行 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 力薄弱,惟被告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 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原判決就刑 法第57條所揭示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 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理由就原審已考量減輕其刑之自首事實,再行主張 其有悔改之心;另謂家有老母,請求改判云云,均未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僅請求撤銷改判,顯非法律所准許。 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既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 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