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龍燦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27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788號、102 年度
偵字第3363號、102 年度偵字第3851號、102 年度偵字第38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龍燦與沈紘竹(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愷他命為業經 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鄭龍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原審判決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行動電話2 支 、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電子秤1 個、編號23所示夾鏈袋1 批 、編號25所示K 盤1 個,供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絡 、秤重、預備分裝工具,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單獨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與沈紘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SAMSUNG 牌動電話1 支供為聯絡工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行為:
㈠鄭龍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如附 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聯絡方式,於101 年6 月30日至101 年 11月10日間,在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附近某處等處,以新 臺幣(下同)1,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愷他命 予鄭玉奇1 次、鄭江佑1 次、郭嘉銘2 次、盧振璋(原審判 決書誤載為盧振章,應予更正)2 次(各次詳細販賣時間、 地點、價格,均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
㈡鄭龍燦與沈紘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聯絡方式,於101 年 11月3 日至101 年11月20日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國小外 某處等處,均各以1,300 元之價格,由沈紘竹負責交付愷他 命予盧振璋,而共同販賣愷他命予盧振璋3 次(各次詳細販 賣時間、地點,均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二、嗣經警依法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後,乃分別於101 年11月26日17時36分許、 18時5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巷00○0 號及屏東縣屏東 市○○○○巷000 弄00號2 樓之鄭龍燦住居處,扣得鄭龍燦
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電子秤1 個、編號23所示夾鏈袋1 批、編號25所示K 盤1 個,及於同年月27日1 時40分許,在 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弄0 號沈紘竹住處內,扣得沈 紘竹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牌 動電話1 支,因而查獲上情。鄭龍燦於為警查獲後,於檢察 官偵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有上開販賣愷他命行為。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 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 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帶或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 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 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 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95年度臺上 字第29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鄭龍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依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 聲監字第538 號(監察期間:自101 年10月25日起至101 年 11月23日止),101 年度聲監字第548 號、101 年度聲監續 字第488 號核發(監察期間:自101 年6 月22日起至101 年 8 月17日止)之通訊監察書,有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 101 警聲搜1048號卷《下稱偵4 卷第151 頁,原審卷第50- 51頁);而據此監聽錄音證據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 審卷第82-85 頁),被告鄭龍燦、辯護人及公訴人均不爭執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性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 -54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書證之調查方式踐行證據調 查程序,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鄭龍燦、辯護 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0-5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
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 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 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 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 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原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 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鄭龍燦(下稱被告)上開單獨販賣愷他命予鄭 玉奇1 次、鄭江佑1 次、郭嘉銘2 次、盧振璋2 次,及共同 販賣愷他命予盧振璋3 次之事實:
⑴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均自承不諱(見101 偵9788號 卷《下稱偵1 卷》第102 、150-151 頁,原審卷第29、77頁 反面-79 頁,本院卷第48-49 、79頁反面-81 頁);核與共 犯沈紘竹於警詢、偵訊、原審供述(見偵1 卷第15-18 、29 -30 、139 頁反面-140、151 頁;原審卷第29、77頁反面、 79頁反面),及證人即購毒者鄭玉奇於警詢、偵訊證述(見 偵1 卷第79-83 頁、100 頁反面-101頁),鄭江佑於警詢、 偵訊證述(見偵1 卷第39-44 、101 頁),郭嘉銘於偵訊證 述(見偵1 卷第101 頁反面、102 頁反面)、盧振璋於警詢 、偵訊證述(見偵1 卷第115-121 頁、138 頁反面-139、 150-151 頁)情節均大致相符,及證人鄭江佑、郭嘉銘、鄭 玉奇、盧振璋指認被告鄭龍燦之海巡署東巡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1 卷第38、67、78、126 頁);並 經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臺 東機動查緝隊員警黃冠敦於偵訊證稱:「我們去年(101 年 )曾跟蹤過沈紘竹,101 年11月20日晚上8 時半在瑞光夜市 的棒球場那次拍得最清楚,當晚盧振璋開一台小貨車車號 00-0000 ,沈紘竹是騎他女友名下機車載他女朋友,我有看 到交貨,但不太確定有無收錢;當晚9 時38分,盧振璋又打 給鄭龍燦約在米堤,我們有去跟,盧振璋當時換一台輕型機 車,在米堤外的富邦銀行轉角處交易,我有看到他們交東西 ,但拍得不清楚」等語(見偵1 卷第139 至140 頁),並有 監視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127 頁);復有相關販 售愷他命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2-85 頁)。 ⑵復有自被告之屏東縣屏東市○○巷00○0 號租屋處、屏東縣 屏東市○○○○巷000 弄00號2 樓屋內,扣得被告所有如附 表三編號6 所示電子秤1 個、編號23所示夾鏈袋1 批、編號
25所示K 盤1 個,及於同年月27日1 時40分許,在共犯沈紘 竹之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扣得沈紘竹 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牌行 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
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由 被告先以電話聯絡之方式,談妥與證人即購毒者盧振璋間有 關買賣愷他命毒品等細節後,再由被告指示沈紘竹前往指定 之交易地點交付毒品予盧振璋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事實欄一 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業如前述;且參諸愷他 命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又經政府嚴格查緝,倘非身 旁信任之人,衡情被告當無隨意指示不相熟之人負責交付價 昂物稀毒品此一重責,足見被告與沈紘竹就事實欄一㈡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盧振璋之行為,已有合意存在,並以分工 實施方式而達到販賣第三級毒品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與沈紘竹間,自應就事實欄一㈡所示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 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 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 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 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2 號、3557號判決)。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 本件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愷他命予他人之理, 足認被告自係有利潤可圖,而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愷他命, 且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 訛。
㈣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6 次單獨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及有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3 次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論罪、共犯、罪數、刑之減輕:
⑴論罪、共犯
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9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沈紘竹就 事實欄一㈡所示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販賣前持有愷 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其持有之愷他命重量已達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自不得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之罪,併此說明。
⑵罪數
被告上開9 次販賣愷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 亦有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⑶自白減輕其刑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 欄一所示9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就其所犯上開9 罪均減輕其刑。
㈥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 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 深具危害,任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 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 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之犯罪動機、手 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多寡、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含業已判決確定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7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9 年)。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 1 月25日修正施行,然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 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復說明「①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與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原審判決書誤 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被告鄭龍燦犯如附表二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 至4 、7 至9 為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5 、6 為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據被告於陳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78-79 頁),復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聽譯文在 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被 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由被告單獨(附表二編號1 至6 )或與共犯沈紘竹連帶(附表二編號7 至9 )追徵其價額; ②扣案電子秤1 個(即附表三編號6 )與K 盤1 個(即附表 三編號25),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偵訊、原審供承明確(見 偵1 卷第7 頁,原審卷第79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③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即附表三編號37),為共犯沈紘 竹所有之物,且供其持以與被告聯繫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 示販毒事宜,業據沈紘竹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 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於被 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均 宣告沒收;④扣案夾鏈袋1 批(即附表三編號23),係被告 所有之物,且為供其預備販賣毒品分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偵訊、原審供陳明確(見偵1 卷第7 頁,原審卷第79頁反 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所為如附 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⑤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各次所得(合計9,100 元)、編號7 至9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各次所得(合計 3,9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單獨抵償 之(附表二編號1 至6 部分)或與共犯沈紘竹之財產連帶抵 償之(附表二編號7 至9 部分)。⑥本件其餘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 、3 至5 、7 至22、24、26至36所示之物品,雖係被 告或共犯沈紘竹所有之物,然均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 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2 所示愷他命3 包, 則已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及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為由提起 上訴。惟:
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及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3 年(1 罪)、2 年10月(1 罪)、2 年9 月(5 罪) 、2 年8 月(2 罪),均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5 年為基準 減刑幾達二分之一,復已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各刑 中最長期(有期徒刑3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 徒刑24年11月及業已判決確定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下,定被告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9 年,顯無過重可言。
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 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 審判決已詳為敘明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被告 本件犯行業將毒品售出,已造成毒品流通及戕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販賣次數並高達9 次,而被告前於92年間復有販賣愷 他命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66 頁), 顯被告非偶一失慮致觸犯相同罪名,再者,考以販賣毒品之 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 安,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顯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 之目的,另衡諸被告正值青壯,具有一定謀生能力,並無任 何事證足認被告為本件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即有期徒刑2 年 6 月)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 餘地。
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罪部分,及共犯沈 紘竹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原審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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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鄭龍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即附表二編號1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23、25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SIM 卡壹張,門號為○九八三四六九○三│
│ │ │八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鄭龍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即附表二編號2 ) │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23、25所示│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SIM 卡壹張,門號為○九八三四六九│
│ │ │○三八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鄭龍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即附表二編號3 )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23、25所示│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SIM 卡壹張,門號為○九八三四六九│
│ │ │○三八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鄭龍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即附表二編號4 )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23、25所示│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SIM 卡壹張,門號為○九八三四六九│
│ │ │○三八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鄭龍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即附表二編號5 ) │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23、25所示│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SIM 卡壹張,門號為○九七○七○五│
│ │ │○五八號《為○○○○○○○○○○號之│
│ │ │誤,應予更正》)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6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鄭龍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即附表二編號6 ) │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23、25所示│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SIM 卡壹張,門號為○九七○七○五│
│ │ │○五八號《為○○○○○○○○○○號之│
│ │ │誤,應予更正》)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7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鄭龍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即附表二編號7 ) │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23、25│
│ │ │、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門號為○九八│
│ │ │三四六九○三八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沈紘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叁佰元與沈紘竹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8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鄭龍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即附表二編號8 ) │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23、25│
│ │ │、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門號為○九八│
│ │ │三四六九○三八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沈紘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叁佰元與沈紘竹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9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鄭龍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即附表二編號9 ) │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23、25│
│ │ │、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門號為○九八│
│ │ │三四六九○三八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沈紘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叁佰元與沈紘竹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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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犯罪事實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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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玉奇│101 年11月│屏東縣屏東│鄭龍燦持其所有門號098346│鄭龍燦與鄭│
│ │ │1日下午7時│市立殯儀館│9038號行動電話,撥打鄭玉│玉奇此次通│
│ │ │24分許後之│附近某處 │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紀錄見原│
│ │ │某時(起訴│ │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審卷第82頁│
│ │ │書記載為19│ │宜後,鄭龍燦在左列時間、│ │
│ │ │至20時許)│ │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愷他│ │
│ │ │ │ │命2 包與鄭玉奇,並當場收│ │
│ │ │ │ │受新臺幣(下同)3,000元 │ │
│ │ │ │ │價金完成交易。 │ │
├──┼───┼─────┼─────┼────────────┼─────┤
│ 2 │鄭江佑│101 年11月│屏東縣屏東│鄭江佑持用門號0000000000│鄭龍燦與鄭│
│ │ │3日下午5時│市立殯儀館│號行動電話,撥打鄭龍燦所│江佑此次通│
│ │ │17分許後之│附近某處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通聯紀錄見│
│ │ │某時(起訴│ │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後│原審卷第82│
│ │ │書記載為17│ │,鄭龍燦在左列時間、地點│頁反面 │
│ │ │時多許) │ │,交付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 │ │
│ │ │ │ │包與鄭江佑,並當場收受 │ │
│ │ │ │ │1,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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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郭嘉銘│101年9月初│屏東縣屏東│鄭龍燦持其所有門號098346│此次無通聯│
│ │ │某日某時許│市民生路麥│9038號行動電話,與郭嘉銘│紀錄 │
│ │ │ │當勞速食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外某處 │動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 │
│ │ │ │ │後,鄭龍燦在左列時間、地│ │
│ │ │ │ │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愷他命│ │
│ │ │ │ │1 包與郭嘉銘,並當場收受│ │
│ │ │ │ │1,000元(起訴書記載為1,1│ │
│ │ │ │ │00元或1,200 元價金完成交│ │
│ │ │ │ │易。 │ │
├──┼───┼─────┼─────┼────────────┼─────┤
│ 4 │郭嘉銘│101 年11月│屏東縣屏東│鄭龍燦持其所有門號098346│鄭龍燦與郭│
│ │ │10日凌晨1 │市瑞光夜市│9038號行動電話,撥打郭嘉│嘉銘此次通│
│ │ │時18分許後│棒球練習場│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
│ │ │之某時(起│外某處 │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原審卷第85│
│ │ │訴書記載為│ │宜後,鄭龍燦在左列時間、│頁反面 │
│ │ │凌晨1 時多│ │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愷他│ │
│ │ │許) │ │命1 包與郭嘉銘,並當場收│ │
│ │ │ │ │受1,000 元(起訴書記載為│ │
│ │ │ │ │1,100元或1,200元)價金完│ │
│ │ │ │ │成交易。 │ │
├──┼───┼─────┼─────┼────────────┼─────┤
│ 5 │盧振璋│101年6月30│屏東縣長治│盧振璋持用門號0000000000│鄭龍燦與盧│
│ │ │日下午6 時│鄉國道3 號│號行動電話,撥打鄭龍燦所│振璋此次通│
│ │ │12分許後之│交流道下某│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原│通聯紀錄見│
│ │ │某時(起訴│處 │審判決書誤載為0000000000│原審卷第83│
│ │ │書誤載為17│ │號,應予更正)行動電話聯│頁反面 │
│ │ │時多) │ │繫購買愷他命事宜後,鄭龍│ │
│ │ │ │ │燦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 │
│ │ │ │ │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 包與盧│ │
│ │ │ │ │振璋,並當場收受1,300 元│ │
│ │ │ │ │價金完成交易。 │ │
├──┼───┼─────┼─────┼────────────┼─────┤
│ 6 │盧振璋│101年7月28│屏東縣長治│盧振璋持用門號0000000000│鄭龍燦與盧│
│ │ │日下午6 時│鄉香揚巷統│號行動電話,撥打鄭龍燦所│振璋此次通│
│ │ │31分許後之│一超商外某│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原│通聯紀錄見│
│ │ │某時(起訴│處 │審判決書誤載為0000000000│原審卷第83│
│ │ │書記載為18│ │號,應予更正)行動電話聯│頁反面 │
│ │ │時多許) │ │繫購買愷他命事宜後,鄭龍│ │
│ │ │ │ │燦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 │
│ │ │ │ │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 包與盧│ │
│ │ │ │ │振璋,並當場收受1,300 元│ │
│ │ │ │ │價金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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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盧振璋│101 年11月│屏東縣屏東│鄭龍燦持其所有門號098346│鄭龍燦與盧│
│ │ │3 日下午11│市和平國小│9038號行動電話,撥打盧振│振璋此次通│
│ │ │時8 分許後│外某處 │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
│ │ │之某時(起│ │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原審卷第84│
│ │ │訴書記載為│ │宜後,鄭龍燦再以上開門號│頁 │
│ │ │23時多)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 │
│ │ │ │ │紘竹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推由沈紘│ │
│ │ │ │ │竹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 │
│ │ │ │ │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 包與盧│ │
│ │ │ │ │振璋,盧振璋事後再給付 │ │
│ │ │ │ │1,300 元與鄭龍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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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盧振璋│101 年11月│屏東縣屏東│鄭龍燦持其所有門號098346│鄭龍燦與盧│
│ │ │20日下午8 │市瑞光夜市│9038號行動電話,撥打盧振│振璋此次通│
│ │ │時12分許後│棒球練習場│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
│ │ │之某時(起│外 │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原審卷第85│
│ │ │訴書記載為│ │宜後,鄭龍燦再以上開門號│頁 │
│ │ │20時多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 │
│ │ │ │ │紘竹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推由沈紘│ │
│ │ │ │ │竹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 │
│ │ │ │ │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 包與盧│ │
│ │ │ │ │振璋,並由沈紘竹當場收受│ │
│ │ │ │ │1,300 元價金完成交易。 │ │
├──┼───┼─────┼─────┼────────────┼─────┤
│ 9 │盧振璋│101 年11月│屏東縣屏東│盧振璋持用門號0000000000│鄭龍燦與盧│
│ │ │20日下午9 │市自由路與│號行動電話,撥打鄭龍燦所│振璋此次通│
│ │ │時38分許後│蘭州街交岔│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通聯紀錄見│
│ │ │之某時(起│路口「米堤│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後│原審卷第84│
│ │ │訴書記載為│汽車旅館」│,鄭龍燦再以上開門號0983│頁 │
│ │ │21時多許)│外某處 │469038號行動電話與沈紘竹│ │
│ │ │ │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聯繫,推由沈紘竹在│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 │
│ │ │ │ │不詳之愷他命1 包與盧振璋│ │
│ │ │ │ │,並由沈紘竹當場收受 │ │
│ │ │ │ │1,300 元價金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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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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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得左列物品│檢驗結果(證據出處) │沒收與否之理由與依據 │
│ │及數量(扣押│地點 │ │ │
│ │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與出處)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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