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19號
KSHM,103,上訴,319,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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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瑞傳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瑞傳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2 月27日停止戒治而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 6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至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98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9年度 訴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3 罪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2 月29日執行完 畢,其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 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路邊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置摻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 次。嗣於102 年9 月30日上午6 時25分許,經警持檢 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許瑞傳採集尿液,許瑞傳在其施用 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本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許瑞傳並接受法院之裁判。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卷附尿液鑑定報告,係由 從事尿液鑑定業務公司之專業從業人員以儀器及化學藥品鑑 定後,經初步檢驗、確認檢驗等程序所得出之結果,具有客 觀之可信性,就形式上觀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引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瑞傳(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陳



述意見,然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其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背面、偵查卷第13 頁背面、原審卷第23、25頁背面),而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8、 30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 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已非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 情形,依同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2 年9 月28 日中午12時許,而被告於同年9 月30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接受尿液採集時,員警係依對案外人楊國雄之通訊 監察內容鎖定被告,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分別為102 年 8 月28日、同年8 月31日、9 月3 日、9 月9 日(見警卷第 15-23 頁),則警方所掌握被告可能向楊國雄購買毒品施用 之時間,距離被告本件施用時間至少已有21日;被告自承: 伊是向楊國雄買的,大約買完一個禮拜被警察抓去問話等語 (見原審卷第26頁),因此尚難以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為 警方在被告向警方坦承尚有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前, 已有客觀跡證顯示被告涉犯本次犯行,則被告在其所犯本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悉前, 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情形,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應先加後減 (原判決漏未說明)。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須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刑。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雖供出曾向楊國雄購買毒品,然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為 本件犯行前,早已針對楊國雄實施通訊監察,嗣後雖查獲楊 國雄犯行,然非經由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有上開監聽譯文在 卷可按,是警察機關查獲楊國雄販賣毒品之犯行,與被告之 供述欠缺先後相當之因果關係,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規定,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係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屢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猶無法斷 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 戒絕毒品之決心,第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敘明 :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香菸1 支雖未扣案 ,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以家中尚有老母,家境難以維持生計,且其係自首 ,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先加後減 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 月,難謂失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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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