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00號
KSHM,103,上訴,300,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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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劉正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852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劉正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劉正係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房屋之管理權人,其於民 國96年12月3 日與吳怡蘋簽定上址房屋1 樓之租賃契約,雙 方約定由林劉正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3萬1000 元之代價,出租上址1樓予吳怡蘋作為營業使用,租賃期間 為96年12月4日迄101年12月3日止,租賃期間吳怡蘋得無償 借用上址房屋後棟之3樓房間,嗣於租約屆滿前之101年7月 26日,雙方於上址洽談該屋之續租事宜,雙方約定由林劉正 以每月3萬3000元之代價,繼續出租上址房屋予吳怡蘋作為 營業使用,租賃期間為101年12月4日迄106年12月3日止,並 簽妥一式兩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林劉正吳怡蘋各收執一 份為憑。詎林劉正因與吳怡蘋就上址房屋租賃事宜發生糾紛 ,為規避民事租賃契約義務之履行,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 之犯意,先於101年7月26日至102年3月14日間之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書)所載「第一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屏東市 ○○路00號」變造為「第一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 :屏東市○○路00號『店面』」;並將「第二條:租賃期限 經甲乙雙方洽訂為伍年即自民國101年12月4日起至民國106 年12月3日止」變造為「第二條: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 為『壹』年即自民國101年12月4日起至民國『102』年12月3 日止」,又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自行虛偽加載「102 年11月要抽化糞池,甲、乙方各負擔一半」等語而變造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旋於102年3月14日持上開經變造後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作為證物,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吳怡蘋自上址房屋遷出而行使之,所為自足生損害 於吳怡蘋及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起訴書及原判決漏載法 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應予補充)。
二、案經吳怡蘋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 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劉正(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怡 蘋(下稱告訴人)、證人即簽約時在場目睹之呂振華所述相 符,並有被告及告訴人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現場 照片4張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 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 ,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 之法律效果。次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 僅就文書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又無論係行使原本或影本, 均成立行使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3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7月26日簽訂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一式兩份),既經訂約雙方簽名及蓋印,其 內容記載即已完成,未經他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私自更 改契約內容,以維文書之正確性及安定性。詎被告未徵得訂 約他方即告訴人之同意,於雙方完成契約之記載後,對於其 所持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關於租賃範圍、租賃期間及有 關化糞池費用之負擔等記載,擅加變更,並影印影本後持以 作為證物向法院行使,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審 理案件之正確性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書後既加以行使,則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高度之行 使變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 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變造雙方就化糞池費用負擔之 約定乙節,然此除經公訴人當庭補充外(本院卷第35頁), 與原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又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依據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 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僅為規避民事契約義務之履行,即率然變造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書,並持以向法院行使,其動機實屬可議,且犯後 於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亦不願意與告訴人方面表示歉 意或達成和解,難認其態度良好,惟斟酌其雖向法院行使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然其變造手段拙劣,復因契約訂立時當 事人業已各執一份,告訴人亦得以其持有之契約書,向法院 主張權利,又兼衡被告現已年逾74歲,年事已高,所能承受 之刑罰自當不如青壯年人,不宜以相同標準處斷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其資力、家庭狀況及社會地 位等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被告所變造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除事實欄所示 部分有變造之情形外,其餘部分仍屬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私 權關係之權利證明文書,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因認無諭知 沒收之必要;而被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所 提出變造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因已由法院收執,自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庸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對照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 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觀,實難認有何失之過重之情 ,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與告訴人 就上址房屋租賃事宜發生糾約,為規避民事租賃契約義務之 履行,一時失慮之下致觸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悔悟( 見本院卷第52頁),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當庭表示被告 已坦承犯行,年事已高,且配偶罹病,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因而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 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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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