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54號
KSHM,103,上訴,254,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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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5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55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志斌
選任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930號、2342號、97年度偵字第1838號、2249號、5289號、追加
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6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 、7 、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轉讓禁藥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犯如附表一編號5 、7 ,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7 ,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附表一編號5 、7 部分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4、6、8、9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既遂罪、未遂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各含○○○○○○○○○○號、○○○○○○○○○○號門號卡壹張)、潤滑劑貳條與保險套參拾參個均沒收。第二項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三編號5犯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性交易未遂罪所定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壹、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民國9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基於媒介未滿 18 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單獨為下列之行為:一、明知代號00000000號(82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 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竟在95年4 月起至5 月間某日 ,自行招攬男客並談妥性交易之價格後,通知A 女至約定位 在屏東縣之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性 交易,接續媒介A 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10次,每次性交 易所得新臺幣(下同)3,500 元,由A 女分得2,500 元,餘 款則歸甲○○。




二、明知代號00000000號(78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 號多多、小情人,下稱V2)係未滿18歲之少女,於95年8 、 9 月起至96年2 月底,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招攬男客 並談妥性交易之價格及地點後,自行載送或通知V2至屏東縣 屏東市米堤、海德堡、阿曼等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 價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接續媒介V2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13 次,每次性交易所得2,100 元或2,500 元,由V2分得1,500 元,餘款則歸甲○○。
三、明知代號00000000號(78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 號小甜心,下稱V3)係未滿18歲之少女,於95年9 月起至96 年2 月中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行招攬男客並談 妥性交易之價格及地點後,自行載送或通知V3至屏東縣屏東 市米堤、海德堡、阿曼等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 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接續媒介V3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10次 ,每次性交易所得2,000 至3,000 元,由V3分得1,000 或1, 500 元,餘款則歸甲○○。
四、明知代號00000000號(79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 號小蚊子,下稱V4)係未滿18歲之少女,於96年2 月間,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行招攬男客並談妥性交易之價格 及地點後,通知V4至屏東縣屏東市米堤汽車旅館,與不特定 男客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接續媒介V4與不特定男客 為性交易3 次,每次性交易所得2,000 至3,000 元,由V4分 得1,000 或1,500 元,餘款則歸甲○○。五、明知代號00000000號(79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 號小美女、櫻桃,下稱A2)係未滿18歲之少女,在95年7 、 8 月間某日,自行招攬男客並談妥性交易之價格後,通知A2 至約定之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共2 次,原欲與此方 式媒介A2與男客為性交易。然A2抵達汽車旅館後,均因害怕 不願從事性交易,但男客均同意給付報酬,2 次A2各收取2, 500 元,並分得1,500 元,餘款則歸甲○○,甲○○之媒介 行為,均未能使A2完成性交易。
貳、甲○○明知代號00000000號(80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綽號小點,下稱V5)係未滿18歲之少女,仍基於媒介未 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猥褻行為性交易之犯意,於96年3 月間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行招攬男客並談妥性交易之 價格及地點後,通知V5至屏東縣內埔鄉夢汽車旅館,原欲以 此方式媒介V5與男客為猥褻行為。然V5抵達汽車旅館後,即 改變主意不願從事性交易,並自行與男客協議從事單純按摩 背部之行為,並因此收取2,500 元報酬,以致甲○○之媒介 行為未能使V5完成性交易。




參、甲○○基於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 犯意,自96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3 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單 獨招攬男客並談妥交易價格及地點後,自行載送袁淓霖至屏 東縣屏東市情爽、米堤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半套之猥褻 行為,以此方式接續媒介袁淓霖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2 次(其中1 次係以手撫摸男客性器之猥褻行為、另1 次為男 客撫摸袁淓霖胸部之猥褻行為),2 次性交易所得各為2,50 0 元、2,000 元,袁淓霖各分得1,000 元、500 元,餘款則 歸甲○○。
肆、甲○○、廖東發共同基於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廖東發明知代號00000000號(79年7 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綽號小星星、依依,下稱甲女)係未滿18歲之 少女,自96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由甲○○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負責招攬男客,談妥性交易之價格後 ,再通知廖東發載送甲女至約定之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 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性交易,2 人接續媒介甲女性交易共30次 ,每次性交易所得3,000 元,由甲女分得2,500 元,餘款則 由甲○○、廖東發朋分。
二、甲○○、廖東發明知代號00000000號(79年8 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綽號寶貝,下稱乙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自 96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由甲○○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負責招攬男客,談妥性交易之價格後,自行或 通知廖東發載送乙女至約定之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 易多次,2 人接續媒介乙女性交易多次,每次性交易所得2, 500 至3,000 元,由乙女分得1,200 至1,500 元,餘款則由 甲○○、廖東發朋分。
三、甲○○、廖東發明知代號00000000號(80年6 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綽號天使,下稱丙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自 96 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由甲○○負責招攬男客 ,談妥性交易價格後,自行或通知廖東發載送丙女至約定之 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2 人接續媒丙女性交易共 40次,每次性交易所得2,500 元至3,000 元,由丙女分得1, 000 元至1,500元,餘款則由甲○○、廖東發朋分。四、甲○○、廖東發明知代號00000000號(79年1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綽號Q 毛,下稱丁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於 95年9 月間某日起至96年12月底止,由甲○○負責招攬男客 ,談妥性交易價格後,自行或通知廖東發載送丁女至約定之 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2 人接續媒介丁女性交易 多次,每次性交易所得2,500 元至3,000 元,由丁女分得1,



000 元至1,500 元,餘款則由甲○○、廖東發朋分。伍、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 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甲○○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96年6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近三地 門鄉附近之居所,無償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女1 次 。
二、甲○○明知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95年8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海德堡汽 車旅館內,無償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女1 次。三、甲○○明知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96年6 、7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000 號7 樓住處,無償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女1 次。
四、甲○○明知丁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95年8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海德堡 汽車旅館內,無償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女1 次。五、甲○○明知代號A1號(77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 號咩咩,下稱A1)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95年8 月間某2 日,在屏東縣屏東市米堤汽車 旅館,先後無償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A1共2次。六、甲○○明知A2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95年8 月間某2 日,在屏東縣屏東市米堤汽車旅館 ,先後無償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A2共2 次。陸、嗣經警方於96年3 月14日在米堤汽車旅館執行搜索,扣得附 表四所示之物、吸食器4 支、供媒介性交易聯繫之行動電話 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預備供賣淫女子性交 易使用之潤滑劑2 條及保險套33個;警方復於97年3 月6 日 至甲○○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7 樓之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供媒介性交易聯繫之行動電話 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而悉上情。柒、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壹部分(媒介A 女、V2、V3、V4、A2為性交易以營利) 被告對於事實壹之犯罪事實,迭於原審102 年8 月12日、9 月24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102 訴緝4 卷第191 頁反面 、第20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V2、V3、V4、A2指 證相符(見原審訴緝4 卷第175-176 、247-249 、253-254 、257-258 頁,97偵2249卷第88頁,原審97訴1346卷第303 頁),且有被告與證人V2、V3、V4及被告與司機、嫖客間之 監聽譯文可憑(見調查筆錄7 第10-12 、22-23 、35-36 頁 ),而上開5 名女子於案發時均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有其等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足認被告 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先後媒介A 女、V2、V3、V4、A2 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A2部分未遂),均可認定。二、事實貳部分(媒介V5為性交易未遂)
被告對於事實貳之犯罪事實,迭於原審102 年8 月12日、9 月24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訴緝4 卷第191 頁反面、第 20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V5之指證相符(見96偵1930卷 第124-126 、133-134 頁),且有被告與證人V5之監聽譯文 可憑(見調查卷7 第48-49 頁),而V5於案發時為16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女,有其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 憑,足認被告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媒介V5性交易未遂 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事實參部分(媒介成年女子袁淓霖為猥褻行為以營利) 被告對於事實參之犯罪事實,迭於原審102 年8 月12日、9 月24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訴緝4 卷第191 頁反面、第 200 頁),核與證人袁淓霖之指證相符(見96偵1930卷第61 -65 頁、原審卷訴緝4 第264 頁反面),足認被告該部分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媒介成年女子袁淓霖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 犯行,應可認定。
四、事實肆部分(與共犯廖東發共同媒介甲女、乙女、丙女、丁 女為性交易以營利)
被告對於事實肆之犯罪事實,迭於原審102 年8 月12日、9 月24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訴緝4 卷第191 頁反面、第 20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之指 證相符(見原審訴緝4 卷第149-150 、294-297 頁,97偵18 38卷第62頁,97偵2249卷第40、60、102 頁),亦與證人即 共犯廖東發之指證無違(見原審訴緝4 卷第151-152 頁), 並有被告與證人乙女、丁女之監聽譯文可憑(見高市警左分



偵字0000000000卷第150-164 頁),而上開4 名女子於案發 時均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有其等個人戶籍及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足認被告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與共犯廖東發共同媒介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為性交易以 營利之犯行,應可認定。
五、事實伍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予甲女、乙女、丙女、丁女、 A1、A2)
被告對於事實伍之犯罪事實,迭於原審102年8月12日、9月 24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訴緝4卷第191頁反面、第200 頁),核與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A1、A2(下稱本 案6名女子)之指證相符(見97偵2249卷第41、62頁,原審 訴緝4卷第148-149、166-167、294-295頁),且甲女、丙女 、A1、A2之採尿結果亦呈甲基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驗尿報告 可憑(見原審訴緝2卷《不公開卷宗》第24、108、132、142 頁),而本案6名女子於案發時均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女,有其等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足認被 告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本案6名女 子之犯行,均可認定。
六、至被告雖自102 年10月15日原審審理時起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前揭犯罪事實,(一)關於媒介性交易部分,辯稱:我 是三七仔,但旗下沒有小姐,不曾直接媒介小姐為性交易或 指派小姐去汽車旅館為性交易,亦未媒介A 女、V2、V3、V4 、V5、A2、袁淓霖、甲女、乙女、丙女、丁女(以下合稱本 案賣淫女子)為性交易以營利,我媒介時聯繫對象為客人與 應召站,僅單純將客人介紹給應召站,應召站會派小姐過去 ,每介紹成功1 位,可向應召站老闆抽取500 元至900 元價 差,我不知道應召站指派哪位小姐與客人交易,也不清楚小 姐是否滿18歲,本案賣淫女子的指證都是誣陷之詞云云;而 對於本案各賣淫女子之指證,另辯稱(對於證人V2、V3、V4 之辯解,以被告於102 年11月14日答辯狀《見原審訴緝4 卷 第282-285 頁》之記載為主《業經被告陳明,見同上卷第32 9 頁》):1、A 女部分,她離家出走拜託我收留,所以我 將她帶回東山河住所,託前妻照顧她1 個月,後來她帶男生 回東山河住所留宿,我因此將她趕出去,A 女懷恨在心,曾 在網路上告訴前妻說要報復我云云;2、V2、V3部分,她們 告訴我已滿18歲,都是別間應召站的小姐,有自己的客源, 不需要我替她們介紹客人,我之所以請司機載她們去旅館性 交易,純粹只是幫忙,性交易所得歸給V2、V3與司機,我分 文未取云云;3、V4部分,她缺錢想兼差賺錢,我曾經答應 要將客人介紹給她,且將錢全部給她,但V4每次都爽約,所



以並未介紹成功等語;4、V5部分,她自述患有性病,當無 可能從事性交易云云;5、袁淓霖部分,她是阿西檳榔應召 站的小姐,因為欠債請我私下替她媒介性交易,性交易所得 全部歸她,我不僅未獲分文,後來還被她的應召站發現,因 此被強押到阿西檳榔應召站店內遭他們持鋁棒毆成重傷云云 ;6、甲女、乙女、丙女、丁女部分,被告辯稱:我並未指 示廖東發載送上開4名女子為性交易,廖東發與該4名女子對 我的指證均不實,乙女、丁女都在廖東發經營的應召站上班 ,曾有客人在汽車旅館房間請我叫小姐,我便電詢廖東發是 否有小姐,廖東發就載乙女、丁女至汽車旅館云云。(二) 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辯稱:從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本 案6名女子,亦未與其等一起吸食,我早已戒毒,於96年之 後就沒有吸食毒品了云云。惟其上開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 及與卷證、事理不合之處:
(一)被告經原審於102 年1 月11日緝獲後,即否認本案全部犯 行,惟經原審進行多次準備及審理程序,被告於102 年8 月12日、9 月24日原審審理期日,均在辯護人到場之情形 下,經原審一再向其確認、告知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多 屬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罪等情節後,被告仍於前開2 次審 理期日向原審明確表示願意認罪,可見其係於歷經半年以 上之訴訟程序,於詳知本案被訴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後, 始為上述認罪之供述,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當係 經深思熟慮後所為;且被告既於相同之承審法官面前、相 同之辯護人輔助下,先後反覆為否認及認罪之答辯,可見 其上述自白確出自於自由意志,並未受到他人影響,其自 白除具證據能力外,證明力當亦非低。則被告既當庭一再 為認罪之自白,自難僅以其嗣後翻異供詞,遽認該自白有 瑕疵而不予採認。
(二)關於被告媒介性交易時,與應召站及嫖客之關係,被告於 102 年3 月7 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我「有」仲介小姐賣 淫,小姐是應召站的,我「幫應召站」找客人云云(見原 審訴緝4 卷第56頁反面),顯係陳明「受應召站之託」, 對外招攬客源;然於102 年6 月6 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 :我刊登廣告找嫖客,客人有需求會聯絡我,我再將客人 介紹給應召站,「沒有介紹小姐」去從事性交易云云(見 原審訴緝4 卷第96-97 頁),則係表明「受嫖客之託」聯 絡應召站提供性服務之女子,其前後所辯與應召站及嫖客 之關係,明顯矛盾。
(三)關於被告媒介性交易時,是否會直接指定特定賣淫女子前 往從事性交易一節,被告固辯稱:「不曾」「直接」媒介



小姐為性交易,或指派小姐去汽車旅館為性交易,亦「未 」媒介本案賣淫女子為性交易,我媒介性交易時之聯繫對 象為客人與應召站,僅單純將客人介紹給應召站云云(見 原審訴緝2 卷第283 頁),惟:
1、警方於96年3 月14日於米堤汽車旅館查獲被告及證人袁淓 霖,嗣將其等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於該日警詢中供 稱:(警察問:你是否曾經媒介曹仁傑旗下女子性交易? )我曾經媒介吳宜真葉琳劉偉莉從事賣淫工作等語( 見調查筆錄6 第8 頁),並稱:扣到的潤滑劑、保險套都 是我的,保險套是我提供給小姐從事性交易使用,潤滑劑 是給小姐性交易時塗抹陰道使用的等語(見同上卷第5 頁 ),核與證人袁淓霖於同日警詢中所證:被告從事仲介色 情業,扣案潤滑劑、保險套都是被告的,用來提供給上班 小姐從事性交易使用等語(見同上卷第22頁),且有扣案 潤滑劑2 條及保險套33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照片數張可憑(見同上卷第18、38-47 頁), 足認被告確有媒介特定女子為性交易,故其所辯,僅單純 將客人介紹給應召站等語,顯有不實。
2、依被告96年3 月14日偵訊中所供:我「有」媒介各應召站 的小姐,我是三七仔等語(見96偵1930卷第13頁),及其 於原審歷次準備程序、審理中所供:曾多次「媒介袁淓霖 」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惟辯稱並未從中獲利)等語(見原 審訴緝4 卷第57、97頁),可見其承認有媒介女子賣淫、 且媒介袁淓霖為性交易,則其審理中所辯「不曾直接媒介 小姐做性交易」、「未媒介本案賣淫女子」云云,顯與前 開自白互相矛盾。
3、依96年2 月15日16時5 分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與嫖客及證人V3之監聽譯文「被告:有1 個,16的, 新的,現在在我旁邊。嫖客:現在在你旁邊喔!被告:都 不曾做過。嫖客:在你旁邊喔!你跟講叫他跟我講一下好 了。小甜心(V3):喂。嫖客:你不曾做過嗎?妳剛來而 已嗎?小甜心(V3):對啊。嫖客:妳幾歲啊。小甜心( V3):16、17。嫖客:妳晚上到幾點?小甜心(V3):9 點…嫖客:等一下我看看什麼時候有空阿!」(見調查筆 錄7 第22頁),可見被告向嫖客推薦V3,且再三強調V3是 「新的」(未曾從事過性交易),並讓身旁之V3與嫖客直 接通話,藉此讓嫖客釋疑,被告顯係直接媒介V3與嫖客為 性交易,則其所辯「不曾直接媒介小姐及本案賣淫女子為 性交易」云云,即與該監聽譯文不符而有不實,益徵證人 V3所證,被告媒介其性交易以營利等語非虛。



4、依96年2 月13日13時52分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與V4之監聽譯文「被告:我問妳喔,妳有沒有要賺錢 …妳要的話2 點半有一個20幾歲小帥哥,在高雄上班的, 真得帥喔!…我盡量叫他來小米啦。如果他沒有的話一般 他都到情爽的。到時候我會陪妳過去啦…V4:好看嗎?被 告:不帥我隨便你…V4:好啦我現在收拾一下我就到你那 裡。被告:妳收拾一下先到小米216 找我…216 喔」(見 調查筆錄7 第35頁),足見被告主動詢問V4是否要從事性 交易賺取金錢,向V4推薦、強調嫖客是「20幾歲的小帥哥 」,並指示V4「收拾東西後」至米堤汽車旅館216 號房與 被告碰面,且表明會叫嫖客至米堤(或情爽)汽車旅館與 V4進行性交易,則被告所辯「不曾直接媒介小姐及本案賣 淫女子為性交易」、「不曾指派小姐去汽車旅館為性交易 」云云,均與監聽譯文不符,並徵證人V4所證,被告有媒 介其性交易以營利等語屬實。
5、依96年2 月19日23時6 分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與V5之監聽譯文(V5主動去電被告)「V5:情爽幾號 ?被告:情爽203 他已經走到樓下來了…我叫他走到前面 …」(見調查筆錄7 第48頁),可見V5抵達汽車旅館後, 依循被告之指示前往汽車旅館特定房間,被告並告知嫖客 已至汽車旅館樓下,顯然以電話遠端遙控嫖客與V5、掌握 雙方動向,並將訊息轉知彼此,促成雙方從事性交易,則 被告所辯「僅單純將客人介紹給應召站」、「不曾直接媒 介小姐為性交易,或指派小姐去汽車旅館為性交易」、「 V5患有性病,不可能從事性交易」云云,均與監聽譯文不 符,無可採信,益徵證人V5所指,被告有媒介其性交易等 語屬實。
6、依97年2 月16日19時57分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與乙女、丁女間之監聽譯文,丁女稱「我們要回去了 」,乙女稱「我們很累要回家了」,被告回以「做完再回 去好不好」、「人家都開好房間」、「每次都出這種槌」 等情(見高市警左分偵字0000000000卷第158 頁反面), 可見被告原安排由乙女或丁女與嫖客從事性交易,且嫖客 已在汽車旅館房間內等待,但因乙女、丁女臨時爽約,至 被告無法對嫖客交代,故而向2 女抱怨,則被告確有媒介 乙女、丁女與嫖客性交易,故其所辯「不曾直接媒介小姐 及本案賣淫女子為性交易」云云,即與該監聽譯文不符而 有不實,並徵證人乙女、丁女所指,被告有媒介其等從事 性交易等情屬實。
7、依96年2 月2 日23時19分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與嫖客之監聽譯文,被告向嫖客表明「1 個新來的19 歲,這個你一定喜歡的」等情(見調查筆錄7 第62頁)、 96年2 月17日15時4 分被告(持用上開電話號碼)與嫖客 之監聽譯文,嫖客問「你們今天有上班的嗎」,被告答「 現在有2 個,其中1 個幼齒的,生的很漂亮很可愛」等情 (見調查筆錄7 第79頁),可見被告與嫖客通話前,已明 確知悉當日可提供性服務之小姐人選及條件,才會強調自 己目前有「1 個新來的、19歲」、「現在有2 個,1 個幼 齒的」,若如被告所辯,僅單純受嫖客之託才轉而向應召 站調小姐,當無可能事先得知應召站有幾位小姐可以派遣 ,遑論小姐為「新來」、「19歲」、「幼齒」、「生的很 漂亮很可愛」等情,故其所辯:單純將客人介紹給應召站 ,不曾直接媒介小姐做性交易云云,顯與監聽譯文不符。 8、依97年2 月24日10時58分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與嫖客之監聽譯文,被告向嫖客表明「我『叫』琪琪 過去然後15分鐘到,因為她比較優」,嗣於11時15分被告 聯繫司機確認是否已至車站接「琪琪」,經司機答覆「快 到車站後」,被告旋於11時16分去電通知嫖客表示「司機 在車站接到人了」等情(見高市警左分偵字0000000000卷 第161 頁反面),可見被告確有「指派」女子「琪琪」為 性交易,並指示司機載送「琪琪」與嫖客碰面,則被告所 辯「不曾指派小姐去性交易」云云,與監聽譯文不符。 9、綜上,足見被告媒介性交易時有直接與小姐聯繫,且有指 派特定小姐至汽車旅館為性交易,其中包含本案賣淫女子 (袁淓霖、V2、V3、V4、V5、乙女、丁女),故其所辯媒 介時只有聯繫客人與應召站,僅單純將客人介紹給應召站 ,不曾直接媒介小姐(與本案賣淫女子)或指派小姐為性 交易云云,顯然無稽。
(四)被告復辯稱:我旗下沒有小姐,都是跟應召站調小姐,自 己沒有開應召站云云(見原審訴緝4卷第56頁反面、第219 頁),惟:
1、被告於媒介性交易時,明確向嫖客表示小姐為「自己旗下 」或「自己派遣」:
⑴依96年2 月8 日被告(持用上開號碼)與嫖客之監聽譯文 ,嫖客詢問「在508 『你自己』的嗎?」,被告答「我等 一下帶她過去」(見調查筆錄7 第70頁);
⑵依97年2 月14日17時47分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與嫖客之監聽譯文,嫖客詢問被告「『你那裏』有幾 歲的小姐啊」、「是『你的』還是別人的」,被告答「那 個是『我自己』的…而且我叫『她們』儘量不要提到我」



、「現在還有2 個新來的喔」,嫖客追問「也是你旗下的 小姐?」,被告答「只是我叫得動的小姐,就算『我旗下 的小姐』…我叫『她們』不要講什麼旗下不旗下的話,因 為這樣大家都很危險…反正我『派出去』的妹妹,優的, 我絕對不會讓『她們』說是我旗下的啦(見高市警左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第154 頁);
⑶依96年2 月17日15時4 分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與嫖客之監聽譯文,嫖客問「你們今天有上班的嗎」 ,被告答「現在有2 個,其中1 個幼齒的」、「這個我『 自己』的新的」(見調查筆錄7 第79頁);
⑷綜上,可見被告旗下有賣淫女子受其指派從事性交易,故 其所辯:沒有開應召站、自己沒有小姐云云,顯與前開監 聽譯文不符。
2、被告媒介性交易時,並未先行詢問應召站可否調派小姐, 即逕行推薦或指派賣淫女子從事性交易:
⑴依96年2 月2 日23時19分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與嫖客之監聽譯文,被告向嫖客稱「1 個新來的19歲 ,這個你一定喜歡的」(見調查筆錄7 第62頁); ⑵依96年2 月7 日3 時54分被告(持用上開號碼)與其他媒 介性交易之雞頭之監聽譯文,被告向雞頭表明「最近又來 一些,像今天就有5 個,很年經、漂亮的」(見調查筆錄 7 第69頁);
⑶依96年2 月9 日3 時53分被告(持用上開號碼)與雞頭之 監聽譯文,雞頭問「還有誰呀?」,被告答「小甜心(V3 )明天確定會來,我其他那些小字輩的,今天已經發通告 出去啦」(見調查筆錄7 第74頁);
⑷依96年2 月10日21時33分被告(持用上開號碼)與雞頭之 監聽譯文,被告稱「『我叫』娃娃跟佳佳去」(見調查筆 錄7 第75頁),顯係自行指派而未向應召站「調」遣賣淫 女子;
⑸依96年2 月15日16時5 分被告(持用上開號碼)與嫖客之 監聽譯文,被告向嫖客表明「有1 個,16的,新的,現在 在我旁邊」(同調查筆錄7 第22頁);
⑹依96年2 月17日15時4 分被告(持用上開號碼)與嫖客之 監聽譯文,嫖客問「你們今天有上班的嗎」,被告答「現 在有2 個,其中1 個幼齒的」(見調查筆錄7 第79頁); ⑺依96年2 月24日15時0 分被告(持用上開號碼)與賣淫女 子之監聽譯文,賣淫女子表示「我今天不過去了喔」,被 告回以「我真的是昏倒,已經被8 個客人罵到現在,都是 等你的,有1 個從12點等到現在」等情(見調查筆錄7 第



77頁),足見被告有媒介特定之女子從事性交易; ⑻依97年2 月24日10時58分之監聽譯文,被告向嫖客稱「我 『叫』琪琪過去」,嗣於同日11時15分被告電聯司機,確 認司機有去接「琪琪」後,被告旋於11時16分去電嫖客表 示司機已經接到「琪琪」(見高市警左分偵字0000000000 卷第161 頁反面),不但未見被告向應召站調小姐,反而 明確看出被告直接指示「琪琪」前去性交易,並聯絡司機 載送;
⑼綜上,被告於媒介性交易時,對於當日可供派遣從事性交 易之賣淫女子人數、年紀、外形、是否剛來上班等情,均 瞭若指掌,可見其確有經營應召站,轄下有多名賣淫女子 ,無待向其他應召站調派賣淫女子,即可自己指派、推薦 賣淫女子與嫖客為性交易,故其所辯「跟應召站調小姐, 本身沒有開應召站,旗下沒有小姐」云云,顯有不實,並 徵本案賣淫女子所指,被告有媒介其等從事性交易等語可 信。
(五)被告另辯稱:不知道應召站指派的小姐是否年滿18歲云云 (見原審訴緝4 卷第96頁反面),惟:
1、關於被告是否介意應召站派遣未成年女子為性交易一節, 被告於原審102年6月6日準備程序稱:我有跟應召站「強 調」,「不要」派未成年去性交易等語(見原審訴緝4卷 第96頁反面);於原審102年10月15日審理中稱:若客人 跟我要求未滿18歲的小姐,我會叫應召站派年輕的過去, 若應召站派未滿18歲的小姐給客人,「我也不會在意」等 語(見原審訴緝2卷第283頁),前後矛盾,故被告所辯「 不知道應召站指派的小姐是否已滿18歲」云云,即難遽信 。
2、V3於案發期間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有個人資料及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憑;依96年2 月15日16時5 分被 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嫖客及證人V3之監聽 譯文,被告向嫖客推薦「有1 個,16的,新的,現在在我 旁邊」,嫖客即表示欲與V3對話,並詢問V3「妳幾歲啊」 ,V3則答覆「16、17」等情(見調查筆錄7 第22頁),可 見不論在被告或嫖客面前,V3均無刻意掩飾或謊報自己年 齡之情,被告顯然知悉V3實際年齡未滿18歲,則被告所辯 :V3告訴我她已滿18歲云云(見原審訴緝4 卷第225 頁反 面),顯然不實。
3、依96年2 月17日15時4 分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與嫖客之監聽譯文,嫖客詢問被告「今天有上班的嗎 ?幾個?」,被告答「今天有2 個,幼齒的生的很漂亮很



可愛」,嫖客問「幼齒的幾歲啦?」,被告答「16、17的 」等情(見調查筆錄7 第79頁),可見被告媒介予嫖客從 事性交易之女子未滿18歲,且有刻意強調女子為「幼齒的 」、「16、17歲」,故其所辯不知道小姐是否滿18歲云云 ,顯與監聽譯文不符,並徵其確有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 交易之犯意甚明。
4、依97年2 月25日10時38分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與友人之監聽譯文,被告向友人稱「我還投資一批阿 」、「刑警說我每天帶著不同的妹妹,又年輕又漂亮,總 共超過20人」、「我就跟他們說沒那麼多啦,19個而已」 、「因為『都16、17、18的』,那個我『剛在培養當中』 」(見高市警左分偵字0000000000卷第165 頁反面、第16 6 頁),又稱「我那個夢幻家族…我只要有15個妹妹滿18 歲出來做有沒有,我跟你說屏東市場我隨時吃下一半,隨 時月收入超過300 萬」(見同上卷第172 頁),可見被告 向友人強調,其經營媒介色情業所帶領之賣淫女子,均未 滿18歲,則被告於案發期間當有媒介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 易之犯意,至為灼然。
(六)被告雖辯稱:有替袁淓霖、V2、V3介紹客源,但純粹是幫 她們忙,並未從中獲利云云。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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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