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43號
KSHM,103,上訴,243,201405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江漢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益為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振裕
上列二被告
共同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454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405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丁○○均緩刑伍年,各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以下同)98年間,因涉嫌汽車贓物案遭時 任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小隊長陳東山偵辦,甲 ○○為脫卸刑責,遂請託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偵查員丙○○向陳東山關說,事後丙○○、甲○○2 人因 涉嫌行賄陳東山乙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丙 ○○因而於99年9 月1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 經所屬機關停職(丙○○、甲○○、陳東山所涉前開貪污治 罪條例等案件,另案審理中)。嗣丙○○於99年10月21日具 保後,唯恐上述刑事案件獲罪遭撤職而退休金不保,獲悉甲 ○○於99年12月6 日另案執行已出監,遂與友人乙○○(綽 號「五甲楊」)、丁○○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丙○○與甲○○聯繫,假藉研討前述行賄刑事案件, 邀約甲○○於翌(7) 日,至高雄市○○區○○街00號丙○○ 住處商議。甲○○、胡林珠凰夫婦於翌(7) 日上午9 時許, 依約至丙○○上開住處,丙○○即以要和甲○○單獨談事情 為由,請其妻林淑麗(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胡林珠凰外出 。不久,乙○○、丁○○2 人即偕同至丙○○該住處,於丙 ○○與甲○○談論中,由乙○○向甲○○恐嚇稱:「丙○○ 若非因替甲○○處理收購贓車案,也不會落到被收押」等語



,要求甲○○支付2,000 萬元給丙○○作為安家費及打官司 之用,丁○○則在旁作勢欲毆打甲○○狀;丙○○並進而恫 稱:「若不依指示交付2,000 萬元,要叫竹聯幫押(綁架甲 ○○)到大陸,再通知胡妻付錢放人」等語,乙○○與丁○ ○2 人並對丙○○稱:「看他們(指甲○○)有無拿出來, 沒拿出來跟他(指乙○○)講」等語後即先行離去,致甲○ ○心生畏懼,表示願支付1,000 萬元之意,惟遭丙○○拒絕 ,堅持需支付2,000 萬元,並要求甲○○返家考慮。嗣因多 日未獲甲○○回應,丙○○竟接續前述恐嚇取財之犯意,於 99年12月11日下午9 時許,經由不知情之王正堂等3 名友人 駕車搭載,至甲○○屏東市○○路000 巷000 號住處(兼作 公司用),適甲○○夫婦因上開被恐嚇之事,心情不佳而前 往台東散心不在而未遇,竟對甲○○之子胡俊容恫稱:「當 了30幾年的警察,若不處理2,000 萬元之事,可以讓胡家公 司生意作不下去」等語,致胡俊容及隨即獲悉此事之甲○○ 及胡林珠凰心生畏懼。數日後,甲○○、胡林珠凰夫婦共赴 丙○○住處商議付款事宜,經丙○○同意,分期開立支票支 付上述款項。甲○○因而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2,000 萬 元之支票共9 張,於同年12月下旬某日(12月25日之前), 囑由胡俊容持至丙○○家中,交予林淑麗收執。其中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均如期兌現,及至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 到期日前,胡林珠凰多次向丙○○表示已無力籌措款項支付 ,並請求將剩餘5 張支票返還。丙○○復接續前述恐嚇取財 之犯意,於100 年4 月7 日某時,於電話中對胡林珠凰恫稱 : 「兄弟有刀,但我有槍」等語,致胡林珠凰心生畏懼,而 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仍如期提示兌現。另丙○○早於100 年 3 月間,持附表編號6 所示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向不知情 之友人黃璽文借款200 萬元。嗣經胡林珠凰於100 年5 月31 日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經該調查處蒐證後並 於100 年8 月18日持搜索票赴丙○○高雄市○○區○○街00 號住處,扣得附表所示編號7 至9 所示之支票3 紙及裝收前 述9 紙支票用之信封袋1 紙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查證人甲○○於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下稱先前之陳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本不具有證據能力 ,然因彼等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因距離事發時間已久,記憶 漸淡,就若干細節部分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或有出入,本 院審酌彼等先前之陳述係本於自由意志,調查人員之詢問亦 非出於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等方式,彼等先 前之陳述,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於本院審 理時經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等為充足完全之辯論,已保 障被告等之防禦權,依上開規定,證人甲○○調查處之陳述 ,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甲○○、胡林珠凰、胡俊容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業經具結之陳述,被告或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證人甲○○、胡林珠凰、胡俊容於偵查 中作證時,有全程錄影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即其當時 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 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0 、5559號判決參照),且其後於審判中並經被告進行詰問, 亦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 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 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供承向甲○○夫婦收受面額共計 2,000 萬元之支票9 張,並已兌現其中5 張合計1,300 萬元 之事實,惟辯稱:我並沒有要甲○○一定要給我2,000 萬元 ,是甲○○之太太開票給我太太時,我才知道,之前甲○○ 要給我每月20萬元,我沒有答應,我要他自已摸摸良心,他 問我退休金有多少,我要他去問其他警察,我如果領月退休 俸,一年我可領80萬元左右,當時我才49歲,甲○○計算到 我75歲時之月退俸所得,才得該數額,我說如嘉義之案件沒



事的話,我會將錢退還,我沒有對甲○○夫婦施以任何恐嚇 或藉端勒索之情事云云。至上訴人即被告乙○○、丁○○2 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甲○○有 上述之言詞及舉動,惟被告乙○○辯稱:我是用台語說上述 的話,他們有說到2 千萬,我才順勢說你們要好好講,以後 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因超過時間我們也沒有去打球云云 ;被告丁○○辯稱:當天我們是要去打球,湊巧碰面,丙○ ○對我說因為甲○○害他沒工作,所以我講話非常大聲,可 能這樣造成甲○○恐懼云云。
二、惟查:
㈠、上開被告丙○○因甲○○涉及贓物罪嫌乙案,受甲○○之請 託,向承辦員警說項因而遭羈押並停職,事後甲○○夫婦經 由其子胡俊容交付被告丙○○面額共計2,000 萬元之支票9 張並已兌現其中5 張合計1,300 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丙○○ 於調查處訊問及偵查時坦認在案(見他卷第121 、122 、14 3 頁) ,並經被害人甲○○、證人胡林珠凰林麗淑等人分 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而被告丙○○因涉案被羈押於99 年9 月16日入嘉義看守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丙○○提領上開款項 之臺灣新光銀行和生分行100 年6 月15日(100 )新光銀和 生字第100100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5 張及支票存根影本4 張 、偉鋸公司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傳票調 閱紀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林麗淑之合作金庫鳳山分 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傳票調閱紀錄、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48 至66頁),足認此部分客觀事實堪可認定。
㈡、茲應審究者乃證人甲○○是否係究因於被告丙○○之恐嚇言 行,心生畏懼始交付上開9 張支票予被告丙○○,茲說明如 下:
1、被告乙○○、丁○○2 人於99年12月7 日上午9 時許,共同 前往被告丙○○上開住處,並分別以事實欄所述之言語恐嚇 被害人甲○○之事實,不惟為被告丙○○、乙○○2 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51 頁),核與被害人甲○○ 於調查處訊問時證稱:「99年12月6 日晚上,丙○○打電話 給我,因渠此次涉案,要我們隔日(12 月7 日) 到渠家中研 究解決官司之事,99年12月7 日9 時左右,我和胡林珠凰( 甲○○之妻) 到丙○○家裡,丙○○以要跟我單獨談事情為 由,要胡林珠凰跟渠妻林淑麗外出逛街;當日,胡林珠凰林淑麗外出約5 分鐘後,就有2 個面惡兇煞的黑道兄弟進來 ,丙○○向我介紹,其中1 名綽號叫『五甲楊』(即乙○○



)、另1 名也是高雄市的黑道兄弟(我曾見過,但不知道該 男子姓名; 約5 、60歲、身高約165 公分、中等身材),當 時『五甲楊』及另一名黑道分子以恐嚇口吻向我表示:丙○ ○若不是替你處理收購贓車案,也不會落到被收押,因此要 我支付2 仟萬元給丙○○作為安家費及打官司之用,丙○○ 也以恐嚇口吻向我表示,如果我不依渠要求交付2 仟萬元的 話,渠要叫竹聯幫押(綁架)我到大陸,並要讓我的公司關 門,再通知我太太付錢放人,此時我面臨丙○○及黑道恐嚇 ,深怕被押到大陸生命受到威脅,在心生恐懼之狀況下,因 此與丙○○及在場2 位黑道人士談判,經雙方討價還價後, 我希望只能支付1 仟萬元給渠,當下遭丙○○嚴詞拒絕,堅 持索討2 仟萬元且不可以討價還價,並要我回去跟胡林珠凰 討論。」等語(見調查卷第4 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執行(指受刑)出來後第2 天,丙○○打電話給我,叫 我去他家裡找他,我想說他是找我過去商量案情,我跟我太 太一起過去,我到他家還沒坐下來,他太太就帶我太太出去 。我剛坐下來幾分鐘而已,沒聽到有人按電鈴,就突然看到 丙○○去開門,他開門後,出現2 個人,我想說慘了,這2 個人是流氓。他就說一個是『五甲楊仔』,另外一個我當時 受到驚嚇,記不起來。那2 人進來後,『五甲楊仔』說本來 要叫少年的出來處理,我不敢回他。另外一人就一直罵,我 坐在那邊不敢回話。『五甲楊仔』就說反正你拿2 千萬出來 ,丙○○說這2 千萬如果沒拿出來,要叫竹聯將我押到大陸 去。要叫我將公司收起來。我不敢回話,我想說2 千萬我哪 有辦法。」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相符。另證人即被害人 甲○○之子胡俊容於偵查中證稱:「丙○○有在去年(即99 年)12月時到我們公司去,他來好像還有跟3 、4 個我不認 識的人,要找我爸爸,我爸媽剛好不在。他們叫我轉達我爸 媽錢的事情不要拖,事情要趕快處理,以他的身分,他有辦 法讓我們公司無法營業下去。叫我在我爸媽回來趕快轉達, 叫他們趕快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38 頁)。至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雖供承有前往甲○○之公司,惟辯稱:當時 和甲○○感情還很好,我的車子要給甲○○的兒子修理云云 (見本院卷第165 頁) ,惟依被告丙○○前往被害人甲○○ 公司時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當天之日期為西元20 10年(即民國99年)12月11日下午15時45分許,且當時在場 者有數人,此有該監視器所攝照片4 張在卷足憑(見調查卷 第77至80頁);另甲○○受被告丙○○等人上述脅迫後第三 天,甲○○之妻見甲○○心情不佳,乃打電話給甲○○彰化 之妹妹回來帶同甲○○前往台東散心,適被告丙○○等人前



往甲○○之公司時,甲○○並不在家等情,亦據被害人甲○ ○、證人胡林珠凰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63、64 頁)等情觀之,則被害人甲○○受上開要脅後,已前往台東 散心,顯然與被告丙○○之關係已經不佳,又被告倘係前往 甲○○該住處修車,當無須帶同數人前往必要,況被告丙○ ○亦無當日修車之憑據,是其所辯:當日前往修車云云,應 屬卸責之詞,自應以證人胡俊容上述證述「被告丙○○要其 轉告其父甲○○儘速處理金錢的事實,並要脅否則將讓甲○ ○之公司將無法繼續經營」等情,較為可採。
2、證人胡林珠凰於偵查中另證稱:「過幾天晚上(即丙○○前 往甲○○該公司後)我跟我先生再去丙○○家,說我們籌錢 有問題,拜託他,後來商量說不然我們開票分期付款給他。 在車上我先生跟我說本來他們要叫竹聯幫押我先生去大陸, 我們就一直拜託讓我們分期付款。後來他太太林淑麗說第一 張500 萬,一個禮拜之內要讓他領。回來後,我們開票,隔 天晚上才叫我兒子拿票給他們。我兒子回來說是林淑麗出來 將票接走。後來每個月20日讓他領200 萬,4 月初,約4 號 或5 號,我跟我弟媳去他家,剛好丙○○在門口灑水澆花, 我跟他拜託說我錢籌不出來,可不可以支票還給我們,當時 丙○○說不然4 月20日讓他再領最後一張,他要讓兒子出國 讀書,說隔2 天他會叫我兒子去拿剩下700 萬的票。過2 天 我打電話給丙○○說,我是不是可以叫兒子去拿票回來了。 丙○○電話中說過幾天就要開庭了,到時票再還。因為我4 月20日要讓他領這張票,說他兒子出國要100 多萬,剩下的 他也要給『七逃仔』(台語),電話中他跟我講說『七逃仔 有刀,他有槍』。意思就是叫我們無論如何這筆錢要讓他能 領。」等語(見他卷第64頁);而證人胡俊容於偵查中亦證 稱:「去年(即99年)底,我父、母叫我帶信封裝2,000 萬 元支票去他(指丙○○)家,他太太(即林淑麗)應門,我 就拿給她(指林淑麗)。」( 見他卷第138 頁) ;證人即被 告丙○○之妻林淑於偵查中亦供承收受胡俊容所交付之2,00 0 萬元支票,其間甲○○夫婦來6 、7 次」等語(見偵卷第 59頁背面)。由上述證人之證述,足證被害人甲○○於99年 12月7 日前往被告丙○○該住處,遭被告丙○○邀同被告乙 ○○、丁○○2 人為上述要脅後,嗣再聽聞其子胡俊容轉述 99年12月11日被告丙○○帶人前往其前揭住處之對話內容後 ,即多次主動前往被告丙○○住處談論前述2,000 萬元之款 項及如何支付等情甚明,足見若非被告丙○○、乙○○及丁 ○○等3 人確有分別於99年12月7 日、12月11日為證人甲○ ○、胡俊容所述如上恐嚇言行,證人甲○○夫婦何須多次前



往丙○○住處談論商議被告丙○○所謂如何補償之情事。況 從被告丙○○提出之99年12月16日雙方談話之內容觀之,甲 ○○之妻胡林珠凰也曾提及:「我們共同合作來賺錢、我們 目前雖然沒錢....」等語,有該錄音譯文足稽(見原審卷第 61頁) ,亦足證證人甲○○夫婦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何有可 能主動提出要以2,000 萬元作為補償之提議,況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聽到丙○○和甲○○在說2 千萬的事 實等語觀之(見本院卷164 頁背面),益足證明證人甲○○ 指述於99年12月7 日遭丙○○、乙○○、丁○○3 人為如上 之恐嚇言行;及證人胡俊容證述於99年12月11日受被告丙○ ○恫嚇等指述,應屬實情,堪可採信。
3、至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另辯稱:甲○○先表示伊 有飯吃,被告(指丙○○)就有飯吃,並提出每月暫給付被 告20萬元,因被告恐日久生變,甲○○始再提出1,500 萬元 等提議,我並沒有簽應,我要甲○○自己摸摸良心看看,後 即於第一次兌領票期日約一星期前交付總額2,000 萬元之各 張分期支票給我太太云云,以彰顯被告丙○○從未主動要求 甲○○作何補償,更未談及補償金額云云。此不惟與被告楊 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即99年12月7 日)丙○○與 甲○○有在談2,000 萬元」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67 頁) 。再者,若被告丙○○未曾談及補償金額為2,000 萬元,何 以甲○○最後開出之支票總金額竟是2,000 萬元?是被告丙 ○○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另被告丙○○另辯 稱:當天(即99年12月7 日)與乙○○、丁○○2 人,相約 同往打高爾夫球,適甲○○前往伊住處云云;被告乙○○、 丁○○2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合供稱:當天前往丙○○住處 ,是欲同往打高爾夫球云云。然由被告丙○○於99年12月7 日在其上開住處與被害人甲○○談判時,甲○○甫出獄不久 ,及該談判後之第3 日即同年月11日,被告丙○○即帶人前 往被害人甲○○上開住處,適被害人甲○○因被要脅而前往 台東散心而不在該公司,被告丙○○即要甲○○之子胡俊容 轉告甲○○要儘快處理金錢之事,嗣被害人甲○○之妻胡林 珠凰因而簽發上開2,000 萬元之支票,由其子胡俊容前往被 告丙○○該住處交給丙○○之妻林淑麗,如上所述,且該交 付第一張500 萬元之支票之發票日為同年月25日,被告丙○ ○於同年月27日即將該支票提示兌現,亦有該支票影本及票 調閱紀錄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6、41頁)等情觀之,顯然被 告丙○○因涉嫌上開貪污案件,而急於向被告甲○○索取金 錢;又被告丙○○與被害人甲○○間之糾葛,非被告乙○○ 、丁○○2 人所全部知悉,倘被告乙○○、丁○○2 人僅係



單純與被告丙○○相邀同往打高爾夫球,並在被告丙○○該 住處與甲○○不期而遇,則事非關己,衡情被告乙○○、丁 ○○2 人當無參與要脅、恐嚇被害人甲○○之必要,然渠2 人竟配合被告丙○○而為上開恐嚇、威脅被害人甲○○之行 為,況被告丙○○、乙○○、丁○○3 人當天並未前往打高 爾夫球,亦據被告丙○○、乙○○、丁○○3 人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此亦足證被告丙○○與被告乙○○、丁○○2 人對上開恐嚇被害人甲○○之事,應事先即有謀議,否則被 告乙○○、丁○○2 人不可能為上述之恐嚇行為,是被告丙 ○○、乙○○、丁○○3 人間,於本件犯行之前即有犯意之 聯絡,應可確定。被告丙○○、乙○○、丁○○等人所辯: 當天相約去打高爾夫球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均無足取。4、被告丙○○受甲○○之請託,代為向偵辦甲○○涉犯贓車案 件之員警關照、說項之時,其身分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偵查員一情,乃被告丙○○不爭之事實,其當時身 為公務員,竟為民間友人甲○○涉犯贓物罪嫌向承辦員警關 照、說項,已然不妥;其進而又為甲○○代送現金與該承辦 員警,更是不該,嗣後更因此涉嫌行賄、收賄一事遭偵辦、 羈押並經所屬機關勒令停職,更是咎由自取。其知法犯法在 先,其後東窗事發,竟向當初請託關說、行賄者明示或暗示 補償其所謂之「損失」,其理安在?其後於本案中更辯稱: 甲○○所交付之面額合計2,000 萬元之支票乃甲○○主動表 示因被告受其囑託代為關說因而遭停職甚或日後所涉貪污乙 案經判刑確定,遭撤職無法請領退休金所做之補償或安家費 云云;原審辯護人更稱此乃一般「社會事」(台語)的處理 模式云云,然如前所述,證人甲○○當時既已經濟狀況不佳 ,怎有可能主動提議以2,000 萬元作為補償,被告所辯上情 ,無非卸責之詞,實難令人置信。
5、被告丙○○另辯稱:99年12月11日向胡俊容提及錢的事情不 要拖,係指先前伊所有車輛遭吊車刮損之賠償金云云。惟查 :從被告丙○○所提出之99年12月16日雙方談話之譯文中可 知(有上開譯文在卷足稽),丙○○就其所稱車損乙事似從 未要求甲○○作何賠償,何以會在99年12月11日突然前往甲 ○○住家,且未與當事人甲○○謀面之情景下,未說明因由 即要甲○○之子胡俊容轉告甲○○:錢的事情不要拖,事情 要趕快處理等語,豈不突兀?事後竟又以前揭情詞置辯,顯 不合情理,亦不足為採。另被告丙○○提出99年12月16日雙 方談話之錄音譯文,用以佐證其從未施以恐嚇之情。然查被 告丙○○確有如上恐嚇之言行,已論述如前,其事後所提錄 音譯文因日期並非上開案發當日,該錄音內容自難採為被告



丙○○有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乙○○、丁○○等人,對被 害人甲○○及其子胡俊容為上述之要脅、恐嚇後,始由被害 人甲○○之胡林珠凰簽發其經濟能力所無法負荷之上開2,00 0 萬元之支票交給被告丙○○等情觀之,足認被害人甲○○ 、胡俊容指訴受到上開恐嚇致之生畏懼,自屬可信。被告丙 ○○、乙○○、丁○○等人恐嚇取財等犯行已臻明確,被告 丙○○否認犯罪,顯無足採,被告丙○○、乙○○、丁○○ 3 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丁○○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如事實欄 所示99年12月11日、100 年4 月7 日之所為,係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嫌云云 。惟按該條款所謂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須公務員憑藉其本 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 財物為構成要件,雖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 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607 號判決參照),然該條規定之勒索財物之手段,仍須憑藉公 務員身分之某種權勢,始足當之。換言之,被害人係因懾於 公務員之某特殊權勢,如不應允順從,將遭受惡害或不利益 ,因而屈從為財物之給付,始構成該條犯罪,如公務員非憑 藉與其身分有關之權勢,而係以其他一般威嚇加害方式,向 被害人強索財物,即便行為人具公務員身分,仍不應以公務 員藉勢勒索財物罪論擬。本件被告丙○○於99年12月11日為 前述恐嚇行止之時,已因涉嫌貪污遭原服務機關停職,已據 被告丙○○陳明,且受恐嚇之人即甲○○夫婦之住所、經營 之汽車材料行或汽車商行並非在被告遭停職前所服務機關之 轄區,雖被告當時言談之間有言及「當了30幾年警察....」 、「兄弟有刀、但我有槍」之語,此純粹出於被告丙○○主 觀上自認有此影響力,客觀上其已被停職,無法憑藉與其警 察身分有關之權勢而為甚明。是本件被告丙○○被訴此部分 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所為 ,係針對同一對象勒索,其多次勒索財物之各個舉動,均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 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成立接 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丙○○與乙○○、丁○○就前 述99年12月7 日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四、原審因認被告丙○○、乙○○、丁○○3 人均犯上述之罪,



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丙○○身為警察人員,本應潔身自愛,竟受 請託向承辦員警關說,進而代請託者行賄,因而遭調查、羈 押及停職,卻不知檢點,乃以此為由,向原請託者恐嚇強取 錢財,實際所得財物高達1,300 萬元,情節非輕;被告乙○ ○、丁○○知悉被告丙○○前述非行,亦參與被告丙○○恐 嚇財物之犯行,雖無證據證明其2 人有從丙○○處獲取任何 利益,但其恐嚇惡行亦應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 有期徒刑肆年;被告乙○○、丁○○2 人各量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處被告丙○○ 恐嚇取財罪;及被告丙○○、乙○○、丁○○3 人上訴意旨 均否認犯罪(惟被告乙○○、丁○○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 認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 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於73年間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且被告乙○○、 丁○○2 人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均有悔意,而被告丙○○、 乙○○2 人並未分得任何現款,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乙○○、乙○○2 人之科刑均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伍年,且各應向公庫支付新 台幣壹佰萬元,以啟自新。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掩飾隱匿前述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竟基於洗錢之犯意,為後述洗錢犯行:⑴以投資之 名義,向不知情之黃德修商借偉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偉鉅公司)開設於臺灣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林淑麗出面,陸續於99年12月25日、100 年2 月20日、 100 年3 月20日、100 年4 月20日,將甲○○所開立如附表 編號1 至5 所示,合計1,300 萬元之5 張支票(發票日100 年4 月20日以前之5 張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偉鉅公司會計黃 秋芳(黃德修之女)存入偉鉅公司前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 戶內,黃秋芳林淑麗會帳後,並依林淑麗之指示,先後於 100 年3 月3 日,自偉鉅公司前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及 勝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德修女婿郭武章,下稱 勝漳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 轉帳及匯款200 萬元、100 萬元;於100 年3 月4 日,自偉 鉅公司前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轉帳200 萬元;於100 年 4 月25日,自偉鉅公司前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轉帳182



萬8 千元;於100 年4 月29日,自鉅將興業公司(負責人黃 德修)臺灣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 萬元 ;於100 年5 月6 日,自偉鉅公司前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 戶轉帳200 萬元,合計轉帳匯款1,082 萬8000元至林淑麗名 下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內。⑵另由丙 ○○於100 年3 月間,將持附表編號6 所示面額200 萬元之 支票,向不知情之友人黃璽文借款200 萬元。因認被告丙○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二、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載支票如何兌現及支票款項如何轉帳、匯款等情 ,有臺灣新光銀行和生分行100 年6 月15日(100 )新光銀 和生字第100100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5 張、偉鉅公司臺灣銀 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交易紀錄及傳票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林淑麗帳戶相關交 易紀錄及傳票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林淑麗、甲○○、胡 林珠凰、胡俊容、黃德修黃秋芳郭武章供述明確,且為 被告丙○○所是認,固屬實情。
㈡、洗錢防制法所稱重大犯罪並不包括刑法第346 條所規定之恐 嚇取財罪在內,此觀洗錢防制法第3 條之規定已明。查本件 被告丙○○所犯乃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已論 述如前,顯非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稱之重大犯罪。是被告前 述兌現支票、轉帳、匯款等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 稱「洗錢」之構成要件不符,故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1條規定 之罪相繩。
三、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此部分之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丙○○ 此部分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丙○○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丙○○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面額(新台幣) │發票日 │票號 │
├───┼───────┼────────┼──────────────┤
│1 │500萬元 │99年12月25日 │SKB0000000 │
├───┼───────┼────────┼──────────────┤
│2 │200萬元 │100年1月20日 │SKB0000000 │
├───┼───────┼────────┼──────────────┤
│3 │200萬元 │100年2月20日 │SKB0000000 │
├───┼───────┼────────┼──────────────┤
│4 │200萬元 │100年3月20日 │SKB0000000 │
├───┼───────┼────────┼──────────────┤
│5 │200萬元 │100年4月20日 │SKB0000000 │
├───┼───────┼────────┼──────────────┤
│6 │200萬元 │100年5月20日 │SKB0000000 │
├───┼───────┼────────┼──────────────┤
│7 │200萬元 │100年6月20日 │SKB0000000 │
├───┼───────┼────────┼──────────────┤
│8 │150萬元 │100年7月20日 │SKB0000000 │




├───┼───────┼────────┼──────────────┤
│9 │150萬元 │100年8月20日 │SKB0000000 │
├───┴───────┴────────┴──────────────┤
│合計2000萬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勝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