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38號
KSHM,103,上訴,238,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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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士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
訴字第979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8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附表二編號4 、6 至9 號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顏○○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富邦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楊○○」署名貳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楊○○」署名壹枚、及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楊○○」署名共肆枚,均沒收。又犯附表二編號4 、6 至9 號所示之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 、6 至9 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富邦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偽造之「楊○○」署名貳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楊○○」署名壹枚、及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楊○○」署名共參拾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顏○○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4年度簡字第57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3 月 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楊○○( 原名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竟利用與楊○○共同生活 之機會,於95年5 月1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楊○○之 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持以為下列犯行:
㈠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5年5 月19日,明知未經楊 ○○之同意或授權,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號租屋處,冒用楊○○當時原名「楊○○」之名義填寫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富邦信用卡申請書」 ,並在該申請書「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上偽造「楊○○ 」署名共2 枚(起訴書誤載為4 枚)後,檢具「楊○○」之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 各1 紙,以郵寄方式向該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致台北



富邦銀行人員誤以為係楊○○本人申請信用卡,而核發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予楊○○,並郵寄至顏○ ○指定之上址租屋處。顏○○於95年5 月下旬至6 月間某日 收取該信用卡後,復承上開概括犯意,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 「楊○○」署名1 枚,表明簽名者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 權使用該卡之辨識及證明,再連續持該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使各商店 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顏○○為該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而同 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簽帳單及商品或服務,顏○○則於各 簽帳單上偽簽「楊○○」之署名1 枚,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前揭店員核對,足以生損害於楊○○ 、台北富邦銀行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
㈡顏○○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楊○○之同意 或授權,持上開楊○○之信用卡,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 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刷卡消費,並交付簽帳單及商品或服務, 顏○○乃於各簽帳單上偽簽「楊○○」之署名1 枚,作成不 實之簽帳單私文書之後,持以行使交付前揭店員核對,足以 生損害於楊○○、台北富邦銀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 。
嗣因台北富邦銀行向楊○○追償前揭款項,始循線悉上情。二、案經台北富邦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 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 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 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 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顏○○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 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復斟 酌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顏○○(下稱被告)固坦承確有以楊○○ 原名「楊○○」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上開信用卡使用, 並於信用卡背面簽署「楊○○」之名,復於附表一、二所示 時、地刷卡消費,簽帳單均係由伊簽名,且卡片自核發日起 至96年1 月4 日最後一筆消費期間,均係由伊所持有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等 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與楊○○同居生活,要申請該信用卡 時,楊○○有同意,辦卡後刷卡購物都是作為日常消費使用 ,消費買的東西都放在楊○○家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95年5 月19日,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街000 號租屋處,以楊○○當時原名「楊○○」之名義填寫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正卡人親筆中 文簽名」欄上偽簽「楊○○」署名共2 枚,另檢具「楊○○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 影本各1 紙,以郵寄方式向該銀行申辦信用卡,台北富邦銀 行人員因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予楊 ○○,並郵寄至被告指定之上址租屋處,被告收受該信用卡 後,即在信用卡背面簽上「楊○○」之署名,並持以向如附 表一、二所示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嗣在各簽帳單上偽簽「 楊○○」署名等節,被告並不否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楊○ ○證述在卷,復有富邦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台北富邦銀行錢 櫃聯名信用卡未辦卡聲明書、信用卡催繳紀錄及台北富邦銀 行信用卡冒刷明細、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 書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茲有疑議者為楊○○是否授權或同意被告申辦、使用上開信 用卡?爰分點說明如下:
⑴證人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原名為「楊○○」 ,約2 年前更名為楊○○,伊於95、96年間與顏○○係男 女朋友關係,被告有時會來伊位於高雄市○○區○○街的 住處同居,高雄市○○區○○街則是被告的租屋處,伊不 知道被告有於95年5月間以伊的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1 張信用卡,伊也沒有同意被告以伊名義申辦信用卡使用, 伊復未見過被告以伊名義申辦信用卡;伊從未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時、地刷卡消費,被告雖曾帶伊去傢俱行購買床 ,由被告刷卡消費,但被告稱該信用卡是自己的,也是由 被告簽名,伊未詳看被告所持信用卡為何,伊與被告同居



期間,生活費是各自負擔,伊有在上班,伊不清楚被告所 刷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是否用於生活開銷,伊只知道被 告曾帶伊去買過一張床,其他都沒有;信用卡申請書上除 「戶籍地電話」欄所載號碼係伊士良街住處的電話外,其 他之「現居地電話」、「行動電話號碼」都不是伊的電話 ,也不認識申請書上「聯絡人資料」欄中「近親姓名」欄 之堂兄楊○○、或「朋友姓名」欄之朋友陳○○等語(見 原審院二卷第20至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證稱:伊 不知道也沒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等語(本院卷 第58頁)。自證人楊○○上開證詞可知,其並未同意或授 權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或持該信用卡在如附表一、 二所示時、地刷卡消費。被告所辯上情,與證人楊○○證 述情節不符,已有可疑。
⑵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承:富邦信用卡申請書上「現居地電 話」欄所載「000000000」號為伊○○街租屋處電話,「 行動電話號碼」欄所載「0000000000」號係伊當時持用的 手機號碼,楊○○、陳○○均是伊友人等語(見原審院二 卷第28頁、本院卷第62頁),可認卷附「富邦信用卡申請 書」上諸多資料均係填載有關被告之資料,而與證人楊○ ○無何關聯,尤其最重要之「帳單地址」、「領卡方式」 欄,均係勾選「現居地」即被告○○街租屋處,而非被告 與證人楊○○當時同居之○○街住處。再者,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其填寫信用卡申請書時楊○○在旁邊(偵二卷第40 頁反面),衡情,若被告係經楊○○同意申請信用卡,被 告大可請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惟申請書上楊○ ○之簽名亦為被告所簽署,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悖。是本 院認證人楊○○證稱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原名「楊 ○○」申請信用卡乙節較被告所辯上情可採。
⑶況被告於證人楊○○為上開證述後,陳稱:「平常日常生 活用品消費也有用刷卡支出,可能是楊○○忘記了,但她 都有一起去,對於楊○○證述不知道是刷她的信用卡,這 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23頁背面),顯見 被告對於楊○○證稱:不知悉被告是刷以「楊○○」名義 申辦之信用卡消費乙事並無爭執,益徵證人楊○○證稱: 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原名「楊○○」名義申辦信用卡, 並持該信用卡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刷卡消費等情應 屬事實。
⑷至證人楊○○於被告刷卡消費時,是否亦陪同在場?均因 證人楊○○自始至終均不知被告係持「楊○○」名義申辦 之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縱楊○○於被告刷卡消費時亦陪



同在場,亦無解於被告之犯行。
⑸被告一再爭執95年6 月15日以上開信用卡繳交之4,644 元 電信費用,係替楊○○繳交云云。經查:此筆電信費用係 繳納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 00000000號電話,且該門號係以「楊○○」名義申辦,此 有遠傳電信公司101 年6 月7 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及其檢附之消費明細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附 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4、25頁)。惟經提示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予證人楊○○辨識,證人楊○○證稱:該申請書上 之簽名並非伊所為,且申請書上記載之「帳單投寄地址」 、住家電話、手機號碼均與伊無關,伊不曾使用過該0000 000000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 而經本院比對證人楊○○於警詢、偵訊筆錄(下稱甲類文 書)及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乙類文書)上之簽 名,就「楊」字部分,甲類文書中之簽名均相同,但與乙 類文書中之署押不論走勢、形態、運筆模式均不同,是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證人楊○○申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 使用;故亦無從證明95年6 月15日以上開信用卡繳交之 4,644 元費用與楊○○有關。退一步言,縱該門號是楊○ ○申請使用,然因證人楊○○並不知被告有持「楊○○」 名義申辦之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故仍無礙於被告犯行之 成立。
㈢綜上,證人楊○○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當時姓名「楊○ ○」名義申辦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並持該信用卡在如附表 一、二所示時、地刷卡消費等事實,已堪審認。被告所辯上 情,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 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論述如下:



㈠關於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 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㈢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 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 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 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 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 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 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 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 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㈤綜上,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適用結果,被告如事實 欄㈠所載犯行,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前揭部分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
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之,即足以 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 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 院91年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可參。又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 需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 ,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 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 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 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 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 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持卡人已收 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 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亦屬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 部分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至4 部分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號所 示刷卡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雖有未當,惟二者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被告於「 富邦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信用卡 背面、及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所示簽帳單上偽造「楊○○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連 續詐欺得利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除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詐 欺得利罪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起訴 意旨認附表二編號3 所示刷卡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尚 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於簽帳單上偽造「楊○○」署名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 編號6 、7 與8 、9 所示同一日於相同商家刷卡消費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為,其犯罪時間、地點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 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乃接續犯,應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等犯行,均係 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或詐欺得利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㈡ 之3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2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遞加重之。
㈤又台北富邦銀行固因被告已依和解內容清償全部欠款,而願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因於 102 年間犯侵占罪,經法院於102 年8 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52頁反面),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為 緩刑之諭知(原審認不得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要與最高法院 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相悖,附此敘明)。四、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 至3 、5 、10至34號之犯行部分 ,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冒用楊○○原名「楊○○」 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影響交易安全, 復損及楊○○、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另考量其犯後 雖未能坦承犯行,惟業與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敘 明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 符,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沒收部分敘明如 附表二(編號4 、6 至9 號除外)所列簽帳單簽名欄上「楊 ○○」署名各1 枚,皆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該罪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簽帳單 ,業經行使而分別交付特約商店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撤銷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三)、附表二編號4 、6 至9 號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事實 欄一㈠被告冒名申請信用卡、於前揭信用卡背面偽簽「楊○ ○」署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冒名刷卡消費部分,被告係 為了冒用楊○○名義簽帳消費,而向台北富邦銀行冒名申請 信用卡使用,故其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 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原審逕論以3 罪,尚有未 合。
⑵附表二編號4 部分,原審於理由中業已敘明應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然漏未於主文中為減刑之宣告,亦有未洽。⑶ 附表二編號6 至9 號之簽帳單共4 張,偽造之「楊○○」署 名亦有4 枚,原審於各該項主文中僅諭知沒收2 枚署押,自 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三、附表二編號4 、6 至9 號部分及其定 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冒用楊○○原名「楊○○」名義向台 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不僅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真 正名義人楊○○及台北富邦銀行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又 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影響交易安全 ,復損及楊○○、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另考量其犯 後雖未能坦承犯行,惟業與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並已付 清全部款項,此有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3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4 、6 至9 號部分依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此部分



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爰 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又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事 實欄一㈠減刑後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就附表二編號4 、6 至9 號減刑後之刑,依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合併定刑部分:
⑴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 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已如前述,因被告有上開各罪定應執 行刑,應比較新舊法。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 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是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⑵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均係 侵害社會公共信用法益及真正名義人楊○○權益,且於犯 後清償所有款項,已填補被害人損失,爰就被告所犯上開 數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 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 。惟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 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得併合處罰,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 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⑶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 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 科罰金,而其中一罪因行為在民國82年2 月5 日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前,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 以下,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30 元折算1 日,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可參。 查被告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時間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後為 之,依前開刑法第41條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可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 裁判要旨,本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時,應擇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就合併 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 0 元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
㈣被告所偽造「富邦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 」欄上「楊○○」署名共2 枚、台北富邦銀行核發之信用卡 背面簽名欄上「楊○○」署名1 枚、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4 、6 至9 號簽帳單簽名欄上「楊○○」之署名各1 枚,皆 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並連同駁回上訴部分之附表 二(編號4 、6 至9 號除外)「宣告刑」欄所示簽帳單上偽 造之「楊○○」署名,均併宣告沒收。至前揭台北富邦銀行 核發之信用卡1 張,非屬被告所有;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 富邦信用卡申請書」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 、6 至9 號 所示之各簽帳單,業經行使而分別交付台北富邦銀行、特約 商店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
│附表一 │
├──┬──────┬──────┬─────┬─────┤
│編號│ 時 間 │ 特約商店 │ 盜刷金額 │應沒收之物│
│ │ │ │(新臺幣)│ │
├──┼──────┼──────┼─────┼─────┤
│ 1 │95年6 月5 日│優加力-華豐 │ 1,000元 │信用卡簽帳│
│ │ │ │ │單上偽造之│
│ │ │ │ │「楊○○」│
│ │ │ │ │署押壹枚 │
├──┼──────┼──────┼─────┼─────┤
│ 2 │95年6 月6 日│和信電訊-線 │ 1,573元 │同上 │
├──┼──────┼──────┼─────┼─────┤
│ 3 │95年6 月6 日│和信電訊-線 │ 3,251元 │同上 │
├──┼──────┼──────┼─────┼─────┤
│ 4 │95年6 月15日│遠傳電信收款│ 4,644元 │同上 │
├──┴──────┴──────┼─────┼─────┤
│ 共 計 │ 10,468元 │ │
└────────────────┴─────┴─────┘

┌──────────────────────────────────────┐
│附表二 │
├──┬──────┬───────────┬─────┬──────────┤
│編號│ 時 間 │ 特 約 商 店 │ 盜刷金額 │ 宣 告 刑 │
│ │ │ │(新臺幣)│ │
├──┼──────┼───────────┼─────┼──────────┤
│ 1 │95年7 月31日│金品家具行 │ 6,500元 │顏○○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 │楊○○」署名壹枚,沒│
│ │ │ │ │收。 │
├──┼──────┼───────────┼─────┼──────────┤
│ 2 │95年7 月31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2,830元 │顏○○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
│ │ │ │ │偽造之「楊○○」署名│
│ │ │ │ │壹枚,沒收。 │
├──┼──────┼───────────┼─────┼──────────┤
│ 3 │95年8 月1 日│好樂迪-建功 │ 1,252元 │顏○○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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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利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