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啟宸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健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
訴字第504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337 號、第24384 號
、第268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啟宸(綽號「南仔」)與王健偉(綽號「小五」)為朋友 關係,因黃啟宸與宋天祥、林澄淇(綽號「淇仔」)及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貴仔」成年男子,均曾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旁張炯豪(綽號「土水」)投資、林榮爵經營之「 老爺鮮魚湯」店內打麻將,乃藉詞張炯豪有詐賭情事;適張 炯豪於民國101 年1 月25日11時許,恰在上開「老爺鮮魚湯 」店內,林澄淇即進入店內要求張炯豪至店外談話,黃啟宸 與「貴仔」亦為詐賭事質問張炯豪而生爭執,而原欲打麻將 而在現場之宋天祥聽聞後亦加入,張炯豪乃求助於林榮爵, 林榮爵亦稱不可能有詐賭情事,黃啟宸乃要求改換談判地點 ,張炯豪不願同往,黃啟宸、宋天祥、林澄淇、「貴仔」即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仗恃人多勢眾,由林澄淇強拉張炯豪外衣肩膀 處、「貴仔」手拉張炯豪褲頭推拉,黃啟宸在旁大聲叫囂「 你如果不配合,等一下叫更多兄弟來,你會更難看」等語恐 嚇張炯豪,致張炯豪心生畏懼,而共同以上開方式脅迫張炯 豪騎乘機車附載「貴仔」男子,跟隨黃啟宸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及宋天祥、林澄淇騎乘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黃啟宸、宋 天祥、林澄淇共乘自用小客車),至黃啟宸提議前往之高雄 市○○區○○○路00號「青島新城」1 樓丙區公共聯誼廳( 起訴書記載為「小五俱樂部」,以下同此簡稱),而以此方 式剝奪張炯豪之行動自由。黃啟宸等人至「小五俱樂部」與 王健偉見面,王健偉得知來意後,竟亦與黃啟宸、宋天祥、 林澄淇、「貴仔」共同基於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健偉、黃啟宸負責與張炯豪對談,林澄
淇、宋天祥及「貴仔」強行將張炯豪圍在「小五俱樂部」內 ,使張炯豪無法自由離開,並由黃啟宸向張炯豪恫嚇稱:「 你在屏東縣潮州鎮有筆土地都已調查清楚,必須交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簽發本票」等語,惟張炯豪仍否認有詐賭 情事,黃啟宸再出言恫稱:「如果不配合,車上有東西,等 一下要找兄弟帶到大坪頂處理」等語,王健偉亦出手毆打張 炯豪頭部2 下,致張炯豪受有頭部撞擊、頭昏、頭痛等傷害 ,致張炯豪因恐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而心生恐懼,乃依 黃啟宸要求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廖竹勤(所涉恐嚇取財犯嫌 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來交涉,廖竹勤於 同日14時30分許到場協調,後達成張炯豪須交付30萬元,其 中10萬元由廖竹勤以現金交付黃啟宸,其餘20萬元則簽發本 票,後由王健偉提供票號476493、476494號空白本票2 張, 先由廖竹勤背書,後再由林澄淇、宋天祥指示張炯豪在上開 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及按捺指印等事項(票號 476493號本票發票日為101 年1 月25日、到期日為101 年1 月30日、票面金額10萬元,票號476494號本票發票日為101 年1 月26日、到期日為101 年2 月14日、票面金額10萬)再 交付黃啟宸,後張炯豪始得於同日15時30分許離去,黃啟宸 、王健偉、林澄淇、宋天祥及「貴仔」等人即以上開剝奪張 炯豪行動自由約達4 小時,並以恐嚇方式使張炯豪交付現金 10萬元及上開本票2 張得逞,而上開10萬元現金,則由黃啟 宸分得4 萬元、宋天祥與林淇澄各分得1 萬5,000 元、王健 偉分得2 萬元,並由王健偉保管上開本票2 張;後張炯豪於 101 年1 月26日前往安泰醫院就診,經診治受有頭部撞擊、 頭昏、頭痛等傷害,張炯豪並於同年1 月29日委由女婿黃謙 福以現金10萬元向王健偉取回上開票號476493號本票1 張( 此部分10萬元,宋天祥、林淇澄各分得1 萬元,王健偉分得 2 萬元)。嗣經張炯豪於同年2 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報案,員警則於同年8 月22日6 時47分許在「小五 俱樂部」經在場人王奕翔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王健偉所有空 白本票5 張,再於同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巷0 號廖竹勤住處,由廖竹勤提出王健偉交付保管之上 開票號476494號本票1 張。
二、案經張炯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啟宸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張炯豪、林 榮爵、黃謙福、宋天祥、林澄淇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
認為:
證人張炯豪、林榮爵、黃謙福、宋天祥、林澄淇警詢陳述─
對被告黃啟宸均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張炯豪、林榮爵、黃謙福於原審均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 互詰問,而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與於原審所證內容並無明 顯不同,其等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證人宋天 祥、林澄淇未於法院到庭作證,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為被告黃啟宸爭執其 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是應認證人張炯豪、林榮爵、黃謙 福、宋天祥、林澄淇警詢陳述,對被告黃啟宸均不具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黃啟宸、 上訴人即被告王健偉、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77 頁),本院亦依 被告黃啟宸聲請傳訊證人朱冠銘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 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 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 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 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 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 。是原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 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啟宸、王健偉固均坦認於上開時、地, 因其等認為告訴人張炯豪有詐賭情事,經廖竹勤協調後,乃 由廖竹勤交付現金10萬元、張炯豪簽發面額各10萬元本票2 張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被 告黃啟宸辯稱:「我在『老爺鮮魚湯』店旁邊有經營加水站 ,當天我在那裡修理投幣孔看到張炯豪跟林澄淇在講話,林 榮爵叫我過去,要我跟他們講他那邊不可能詐賭,後來因為 張炯豪有承認詐賭,在那邊那麼大聲,所以我才說找一個地 方講;我沒有恐嚇張炯豪,我有被詐賭68萬元」云云,被告 王健偉則辯稱:「黃啟宸他們如何到『小五俱樂部』我並不 清楚,我也沒有毆打張炯豪,空白本票也不是我提供,是張 炯豪同意要開本票的;對於詐賭一事我根本不知情,是他們 要請我當公親」云云。
㈡經查:
⑴如事實欄所載事實,有: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炯豪於原審證稱:「101 年1 月25日早上9 點、10點間,我在林榮爵的『老爺鮮魚湯』店內打牌,沒多 久,宋天祥先到,之後黃啟宸、林澄淇及綽號『貴仔』的人 也來,林澄淇一來就抓住我的肩頭拉我出去,我說我不要去 ,黃啟宸在現場喊得大小聲,叫我好好配合,並對我說否則 他叫更多人來我會更難看,後來『貴仔』押著我叫我騎機車 載他,叫我跟前車走;到了『小五俱樂部』,黃啟宸說我詐 賭,說他注意我很久了,調查得很清楚,知道我原來的名字 ,說我潮州還有一筆土地,黃啟宸他們三、四人中一人要我 簽本票,我不簽,王健偉就打我頭部2 下,我人倒下去,黃 啟宸還說如果我不配合,他後車廂有槍枝要我吃槍頭,要把 我帶到大坪頂處理掉,我當時只有一個人很害怕;黃啟宸說 今天一定要看到夠力的人背書,說我認識廖竹勤,就叫我請 廖竹勤來,我打電話給廖竹勤,他下午2 點多才來,廖竹勤 由50萬元殺價到30萬元,他們就準備本票出來要給我簽,廖 竹勤拿到本票就先背書再拿給我簽,因我不會簽,林澄淇、 宋天祥就過來告訴我怎麼簽,我只有寫日期、金額、蓋手印 ,沒有簽名;黃啟宸說當天要看到現金才要放我走,廖竹勤 說他車上有10萬元,就去車上拿10萬元給黃啟宸;我當天約 上午11點多被押到『小五俱樂部』,約下午3 點多,我簽完 本票、廖竹勤給了10萬元,我才離開;我與宋天祥、林澄淇 打過牌,沒有互欠過錢,不管輸贏都當場就清楚了,哪有50 萬元」等語在卷(見102 訴504 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 83-92 頁);且告訴人張炯豪於101 年1 月26日前往安泰醫 院就診,經診治受有「頭部撞擊、頭昏、頭痛(病人主述被 打)」等傷害,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一卷 第279 頁);復有票號476493號、476494號,票面金額均各 為1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1 年1 月25日、101 年1 月26日 ,到期日分別為101 年1 月30日、101 年2 月14日本票影本 2 張在卷(見警一卷第50頁)、101 年8 月22日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一樓「丙區聯誼廳」扣得之商業本票1 本 (本票號碼476476號至476500號,有票號476496號至476500 號空白本票5 張,另票號476476號至476495號僅剩本票存根 ),其存根聯號碼,恰有本件本票2 張之票號(票號476493 號、476494號)扣案可憑。
②證人林榮爵於原審證稱:「當天我看到宋天祥、林澄淇、黃 啟宸及『貴仔』,林澄淇、黃啟宸他們在大小聲,後來林澄 淇抓住張炯豪左肩衣服,『貴仔』拉著張炯豪褲頭並半推張 炯豪到店門口,張炯豪不要去,黃啟宸有說『你若不配合, 等一下我會叫更多兄弟來,你會越難看』,林澄淇說沒有我
的事,叫我不要管,宋天祥也說不關我的事;之後林澄淇又 回來『老爺鮮魚湯』店,我發現情形不妙,才請林澄淇帶我 去瞭解,我去『小五俱樂部』時,宋天祥說沒有我的事把我 擋在門外,叫我不用進去,我從玻璃門看進去,裡面有10幾 個人,我發現事情不妙,打電話請朋友去漢民派出所報案, 因我報錯地址是廠邊一路49號,所以朋友打110 報案地址就 錯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2-98 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記載「報案時間: 101 年1 月25日12時55分,案發地點:高雄市○○區○○○ 路00號,案件描述:報案人(匿名)稱朋友張* 豪被押在該 址,請警察協助」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326 頁)。 ③證人黃縈勝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在『老爺鮮魚湯』店有聽 到黃啟宸、林澄淇向張炯豪說『你出來外面,我要給你問個 話』,張炯豪的臉都發青、臉都縮小了,很害怕的樣子,一 開始,張炯豪是不出去的,張炯豪叫郭小姐去叫林榮爵出來 ,林榮爵出來就說『我場內的人怎麼可以讓你帶出去』,當 時張炯豪已經跟其他人到走廊去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 第185-193 頁)。
④證人即被告黃啟宸於偵訊證稱:「當時王健偉問張炯豪為何 詐賭,並碰一下張炯豪肩膀,要他說清楚」等語(見101 偵 2438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6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澄淇於偵訊證稱:「當天是先由我進入『老爺鮮魚湯』店 叫張炯豪出來,再由黃啟宸跟張炯豪講,最後再由『貴仔』 與張炯豪騎機車到『小五俱樂部』;在『小五俱樂部』,有 我、宋天祥、黃啟宸、『貴仔』、王健偉、林榮爵,及其他 我認識但不知道真實姓名的人,當時王健偉接到一通電話, 突然抓狂就用手用力拍張炯豪肩膀一下」等語(見101 偵 24337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2-44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 告宋天祥於偵訊證稱:「我在現場有聽到黃啟宸對張炯豪說 『以前叫什麼名字、現在叫什麼名字』、『我都有調查清楚 了』」等語(見偵一卷第85頁)在卷。
⑵被告黃啟宸、王健偉固以前詞置辯。惟:
①被告黃啟宸、共同被告林澄淇、宋天祥固一再指稱告訴人張 炯豪詐賭云云。惟被告黃啟宸、共同被告林澄淇、宋天祥就 告訴人張炯豪詐賭之事證,或稱「我沒有證據;有好多人說 ,我有看到張炯豪好像有偷拿牌給隔壁家的牌友」(《被告 黃啟宸》見本院卷第71、121 頁反面)、或稱「詐賭跟我都 沒關係,我從頭到尾都搞不清楚」(《王健偉》見本院卷第 138 頁)、或稱「我們懷疑張炯豪詐賭,但沒有證據」(《 林澄淇》見偵三卷第44頁)、或稱「我沒有張炯豪詐賭的證
據」(《宋天祥》見偵一卷第85頁反面)等語,而其等所謂 張炯豪曾寫下詐賭名單,惟自警詢迄至本院,均未曾提出以 實其說;且依被告黃啟宸先則稱「張炯豪詐賭68萬」(見本 院卷第71頁),後又稱「我與張炯豪賭過2 次,一次輸7 、 8 萬元、還有一次輸快10萬元,68萬元是在『老爺鮮魚湯』 那邊將近一個月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其所謂 輸近20萬元,卻一再以遭告訴人張炯豪詐賭68萬元為由進行 索討,動機自非純正;又依本件案發後,證人林榮爵、宋天 祥間為所謂詐賭一事之通聯錄音內容,林榮爵質問宋天祥「 你在贏的時候,你當時贏20幾萬,我問你有關係嗎?你贏的 時候怎麼不出來講?你輸的時候說人家詐賭,你這樣交待得 出去嗎?」等語,有該通聯譯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11 頁),亦顯示賭博本有輸有贏,共同被告宋天祥贏錢時即認 係應得,輸錢時卻藉端猜疑。則本件以麻將賭博,牌運、技 巧、同場賭博之對象,都可能成為輸贏之關鍵,迄今未能證 明告訴人張炯豪如何詐賭,在無證據、未人贓俱獲情況,卻 因賭博輸錢即猜測遭詐賭,而聚集多人要求告訴人張炯豪負 責,甚且以高於各次對賭之金額為索討依據,何異於藉端、 藉勢勒索之舉。
②被告黃啟宸、共同被告林澄淇、宋天祥固均稱並無強迫告訴 人張炯豪前往「小五俱樂部」情事。惟經核告訴人張炯豪上 開指稱「林澄淇一來就抓住我的肩頭拉我出去,我說我不要 去,黃啟宸在現場喊得大小聲,叫我好好配合,並對我說否 則他叫更多人來我會更難看」等語,核與證人林榮爵證稱「 林澄淇、黃啟宸他們在大小聲,後來林澄淇抓住張炯豪左肩 衣服,『貴仔』拉著張炯豪褲頭並半推張炯豪到店門口,張 炯豪不要去,黃啟宸有說『你若不配合,等一下我會叫更多 兄弟來,你會越難看』」等語,及證人黃縈勝上開證稱「當 時,張炯豪的臉都發青、臉都縮小了,很害怕的樣子,一開 始,張炯豪是不出去的,林榮爵出來說『我場內的人怎麼可 以讓你帶出去』」等語相符,顯見張炯豪在「老爺鮮魚湯」 店時,就黃啟宸、林澄淇等要其至「老爺鮮魚湯」店外談, 即已顯現不願意、害怕、求助之舉,其後因遭林澄淇、「貴 仔」肢體推、拉始至店外,並因被告黃啟宸、林澄淇大小聲 ,被告黃啟宸並向其稱上開言語,始有「貴仔」坐在其機車 後座隨行至「小五俱樂部」續行談判之結果。足認張炯豪係 遭違反其意願、強迫、行動自由已遭剝奪情況下,始前往「 小五俱樂部」無訛。
③被告黃啟宸、王健偉、共同被告林澄淇、宋天祥固均稱在「 小五俱樂部」並無強迫告訴人張炯豪簽立本票等情事。惟告
訴人張炯豪上開指稱「在『小五俱樂部』,黃啟宸說他注意 我很久了,調查得很清楚,知道我原來的名字,說我潮州還 有一筆土地,我不簽本票,王健偉就打我頭部2 下,黃啟宸 還說他後車廂有槍枝要我吃槍頭,要把我帶到大坪頂處理掉 ,我當時只有一個人很害怕」等語,經核與證人林澄淇上開 證稱「在『小五俱樂部』,王健偉接到一通電話,突然抓狂 就用手用力拍張炯豪肩膀一下」等語,及證人宋天祥上開「 我在現場有聽到黃啟宸對張炯豪說『以前叫什麼名字、現在 叫什麼名字』、『我都有調查清楚了』」等語互為勾稽,並 衡以告訴人張炯豪指稱被告黃啟宸恫以「知道我原來的名字 」、「說我潮州還有一筆土地」等語,為特殊而非常見之恐 嚇言詞,可信性自較高,顯見被告黃啟宸有對告訴人張炯豪 口稱已調查清楚張炯豪更名前後之名字及其他事項等令張炯 豪心生猜疑、恐懼之言語,而被告王健偉在「小五俱樂部」 既有情緒激動、對張炯豪為肢體接觸等動作,則告訴人張炯 豪上開遭毆打頭部之指述當非子虛;且依證人廖竹勤於偵訊 證稱:「當天是張炯豪打10幾通電話給我,對方要求他50萬 元,我跟對方說做不到,就幫他殺價到30萬元」(見101 偵 2689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4 頁反面)、「我到『小五 俱樂部』,現場大約有10多人,本票2 張是王健偉拿給我簽 的(指背書)」(見偵三卷第13頁)等語,亦顯示告訴人張 炯豪係在陌生環境、被告黃啟宸等人多勢眾要求情況下,因 內心恐懼、急迫,應被告黃啟宸要求,始多次聯絡廖竹勤到 場處理;又證人林榮爵因未獲准進入「小五俱樂部」,並見 其內有多人聚集,乃認張炯豪人身安全有危險,而有委請友 人代為報警之舉,該友人於該日(25日)12時55分報警,卻 因通報案發地點有誤(○○區○○○路00號)致警至現場回 報所在無人而結案等情,亦彰顯告訴人張炯豪當時身處「小 五俱樂部」之情狀,並非平和,證人林榮爵始有報案之舉; 再者,參酌告訴人張炯豪在「小五俱樂部」期間,於緊急聯 繫廖竹勤10多通電語後,待廖竹勤到場後,仍須簽立2 張本 票、廖竹勤背書,及廖竹勤提出10萬元現金,始得離去,前 後時間更長達4 小時,更顯現張炯豪同意簽立本件本票及交 付現金,係迫於現場情勢之舉。足認張炯豪此部分遭被告黃 啟宸恐嚇、被告王健偉毆打頭部、非自願依共同被告林澄淇 、宋天祥指示簽立本票2 張及交付現金10萬元之指述,及其 所提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頭部撞擊、頭昏、頭痛(病人主 述被打)」,均符於事實而可信。
④至於:
Ⅰ證人黃縈勝於原審證稱:「我的印象,當天他們把張炯豪帶
出去,沒有什麼拉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惟證 人黃縈勝於原審已另證稱:「當時,張炯豪的臉都發青、臉 都縮小了,很害怕的樣子,一開始,張炯豪是不出去的」等 語,及證人林榮爵亦證稱:「當時,林澄淇抓住張炯豪左肩 衣服,『貴仔』拉著張炯豪褲頭並半推張炯豪到店門口,張 炯豪不要去」等語,均業如前述,則告訴人張炯豪當時既有 顯現不願意、害怕之外在表情,其前往「小五俱樂部」自非 自願、過程亦非平和,應認證人林榮爵上開證述,始符於情 理而可信。是證人黃縈勝上開「沒有什麼拉扯」等語,尚與 事實有違,自難執為被告黃啟宸、王健偉有利之認定。 Ⅱ證人廖竹勤於偵訊證稱:「當天是張炯豪自己願意簽本票, 我也幫張炯豪處理過很多次詐賭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03 頁)。惟以張炯豪須緊急聯繫證人廖竹勤10多通電語, 俟廖竹勤到場後,仍須簽立本票、提出10萬元現金後始得離 開,前後在「小五俱樂部」期間長達4 小時,顯現張炯豪上 開作為,均係迫於現場情勢之舉,而非自願之舉;且本件除 被告黃啟宸、共同被告林澄淇、宋天祥指稱告訴人張炯豪詐 賭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業如前述,而證人廖竹勤所謂「 幫張炯豪處理過很多次詐賭的事」一節,為告訴人張炯豪所 否認,證人廖竹勤亦未提出切確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縱屬 事實,亦無從比附援引為本件亦有詐賭情事。是證人廖竹勤 上開證述,自難執為被告黃啟宸、王健偉有利之認定。 Ⅲ證人朱冠銘於本院證稱:「張炯豪他們在那邊詐賭很久了, 打麻將,常常在那邊詐賭好久,我知道他們有承認;當時王 健偉在那邊泡茶,他們帶進來就拜託王健偉調解詐賭的事情 ,是很平和的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 頁)。惟證 人朱冠銘並未參與本件麻將賭博,自難知悉有無詐賭情事, 而本件所謂張炯豪詐賭,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亦如前述;又 衡以證人朱冠銘就張炯豪是否簽立本票一節,先則稱「沒有 」,後再稱「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 就共同被告林澄淇所證「當時王健偉接到一通電話,突然抓 狂就用手用力拍張炯豪肩膀一下」一節,亦稱「我不知道, 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顯見證人朱冠銘 並非全程親見本件過程。是證人朱冠銘上開證述,自難執為 被告黃啟宸、王健偉有利之認定。
⑶是綜合上情,經核告訴人張炯豪上開指述與被告黃啟宸、證 人林榮爵、黃縈勝、林澄淇、宋天祥上開供(證)述互為勾 稽,應認告訴人張炯豪指述符於事實而可信。是被告黃啟宸 等人係以告訴人張炯豪詐賭為藉端、藉勢勒索之舉;且告訴 人張炯豪係遭違反其意願、強迫、行動自由已遭剝奪,始前
往「小五俱樂部」;又告訴人張炯豪在「小五俱樂部」遭被 告黃啟宸以言語恐嚇、遭被告王健偉情緒激動毆打頭部分, 始因此迫於現場情勢、環境壓力而簽立2 張本票及交付10萬 元現金,被告黃啟宸、王健偉等其後並因此朋分款項,足認 被告黃啟宸、王健偉等主觀上有藉恐嚇手段以取得不法利益 之意圖甚明。
⑷共犯之認定
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至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參照)。又按學理上所稱之 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 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 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 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被告黃啟宸、共同被告林澄淇、宋天祥及「貴仔」藉詞 告訴人張炯豪詐賭而違反張炯豪意願、強迫、由「貴仔」坐 在張炯豪機車後座方式隨行之方式,使張炯豪前往「小五俱 樂部」;到達「小五俱樂部」後,被告黃啟宸、王健偉係以 恫嚇、毆打方式,共同被告林澄淇、宋天祥、「貴仔」環伺 在旁,續行迫使拿出款項解決無證據可佐之所謂賭債,則被 告王健偉自係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後續之行為,後 張炯豪心生畏懼、迫於情勢,而依共同被告林澄淇、宋天祥 指示簽立本票2 張,並交付現金10萬元,事後被告黃啟宸、 王健偉及共同被告林澄淇、宋天祥依不同比例朋分現金,再 依被告王健偉於本院自承2 次各收得2 萬元報酬(見本院卷 第71頁),相較於共同被告林澄淇、宋天祥於原審陳稱:「 第一次10萬元,我分得1 萬5 千元;第二次的10萬元,我分 得1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106 頁),自稱「公親 」之被告王健偉竟較自稱被詐賭之共同被告林澄淇、宋天祥 所獲分紅為多,顯見王健偉在本件索討所謂賭債事件中,居 於重要之地位等情。足認被告黃啟宸、王健偉及共同被告林 澄淇、宋天祥、「貴仔」間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合致,並共同 參與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張炯豪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 及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其等自有犯意 聯絡,並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⑸綜上所述,被告黃啟宸、王健偉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黃啟宸、王健偉恐嚇取財等 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王健偉聲請傳 訊證人廖竹勤、宋天祥,惟證人廖竹勤等於原審到庭具結作 證,且依上開事證,被告王健偉本件犯行已明,自無再行傳 訊證人廖竹勤、宋天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論罪、共犯
⑴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 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 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 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780 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93年度臺 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核被告黃啟宸、王健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其等於剝奪告訴人張炯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復行恐嚇 張炯豪,要求籌措金錢償債之行為,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 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 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 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5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5條所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 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 念,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 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 ,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 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 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經查,被告黃啟宸、 王健偉等人係以張炯豪詐賭為由,將張炯豪強押至「小五俱 樂部」,再命張炯豪賠償30萬元,足見被告黃啟宸、王健偉 等人自始即基於一個預定之犯罪計畫,而向張炯豪共同為上 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屬一行為
觸犯數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⑶被告黃啟宸、王健偉與共同被告宋天祥、林澄淇、「貴仔」 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⑷至於公訴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王健偉另行起意單獨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見原審卷二第67-68 頁),及公訴 人於本院論告認被告黃啟宸、王健偉本件係犯加重強盜罪嫌 。惟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 ,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 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 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 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 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 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 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 臺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健偉係於告 訴人張炯豪在「小五俱樂部」遭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為同一詐賭原因毆打張炯豪頭部,張炯豪所受上開傷害,自 屬被告王健偉實施強暴剝奪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 傷害罪;又張炯豪於本件案發過程中,其身體自由固受拘束 ,但仍拒絕被告等人要求,嗣證人廖竹勤到場協調始為簽發 本票,交付現金,應尚未達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 ,被告黃啟宸、王健偉本件所為,尚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均併此說明。
㈣本件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黃啟宸、王健偉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 行法第1 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黃啟 宸、王健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藉詞告訴人張炯豪詐賭 ,實則以恐嚇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剝奪其行動 自由,繼以言詞恫嚇、毆打等恐嚇方式,為本件恐嚇取財行 為,迫使告訴人張炯豪因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手段甚為惡 劣;不僅對告訴人張炯豪之財產權造成損害,再斟酌告訴人 張炯豪受到驚嚇、畏懼之程度,其心理已造成嚴重之恐懼, 對社會治安亦同有危害,所為甚為可議,復考量前開於『老 爺鮮魚湯』店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中,被告黃啟宸為最初 造意並主導之人,嗣於『小五俱樂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恐嚇取財犯行遂行期間,被告王健偉、黃啟宸併為主導之人
,共同被告林澄淇、宋天祥則同為在場擔任圍伺控制告訴人 張炯豪之角色,惡性高低仍有不同。而被告王健偉前有侵占 、恐嚇取財犯行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罪,而被告黃啟宸有恐嚇前案經諭知緩刑紀錄,並衡以被告 黃啟宸、王健偉犯後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等恐 嚇取財之金額非小,造成告訴人張炯豪身心侵害非輕,及所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黃啟宸高職畢業 ,擔任工程包商,經濟狀況尚可;被告王健偉高中畢業,目 前無業,經濟狀況尚可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其等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黃啟宸、王健偉均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復說明「告訴人張炯豪因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而簽立交 付與被告王健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票號476494號本票1 張 ,其依法得向被告王健偉請求返還,被告王健偉僅因犯罪而 持有該贓物而已,並不因而合法取得所有權,該贓物既非屬 被告王健偉及其餘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在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3 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與本案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黃啟宸、王健偉否認犯 罪,提起上訴。惟查,被告黃啟宸、王健偉確有本件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論述 、認定如前,被告黃啟宸、王健偉仍執前詞加以爭執(即上 開辯解部分),自屬無據;且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 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黃啟宸、王健偉本件犯行 ,手段甚為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量刑自不宜從輕;且 恐嚇取財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 審酌被告黃啟宸、王健偉上開犯罪情狀後,均各量處有期徒 刑7 月,僅略高於最低法定刑之刑,尚未及中度之刑,原審 量刑自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是應認被告黃啟 宸、王健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黃啟宸被訴恐嚇林榮爵部分,被告王健偉被訴恐嚇 林榮爵、黃謙福部分,均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因檢察官未提 起上訴而確定;另共同被告宋天祥、林澄淇部分,業經原審 各均判處有期徒刑6 月,亦因宋天祥、林澄淇及檢察官均未 提起上訴而確定,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