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82號
KSHM,103,上易,82,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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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志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
度易字第127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712號、101 年度偵字
第1107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38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78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志龍(綽號「BOSS」)、曾志傑(綽號「傑」,臺語音同 「吉」)與林明鎮、大陸地區綽號「作伙」、「阿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林志龍在臺灣地區 負責居中聯繫、調度分配取款車手、朋分詐得贓款等事宜, 並在報章雜誌上刊登不實廣告,吸引不特定人商談借款,誘 使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若借款人應允交付,即由林志 龍親自收取,或分別指示林明鎮曾志傑(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及其附表均誤植為曾俊傑)前往收取,因而先後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 至21(除編號10-2、13-2外)所載之金融帳戶資 料。又林志龍另經由陳坤志及不詳成年人,各取得如事實欄 二、三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資料。其後,林志龍 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以簡訊方式傳送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 成員,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除編號10 -2、13-2、23-2、25、26外)所載時間,撥打電話予各該被 害人,以如附表一(除編號10-2、13-2、23-2、25、26外) 所載之詐騙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至如附表一(除編號10-2、13-2、23-2、25、26外)所示之 金融帳戶內。待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林志龍後,林志 龍隨即親自持用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前往提領各該被害人所匯 入之款項,或分別指示林明鎮曾志傑前往領款,而詐得如 附表一(除編號10-2、13-2、23-2、25、26外)所載款項。 嗣因如附表一所載之各該被害人均報警處理,經檢警實施通 訊監察,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始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一所載告訴人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縣刑事警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苓雅分局、



左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曾志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 案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當事人於原審審理 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一卷第64頁至第65頁),檢 察官、被告林志龍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7 頁);又檢察官、被告林志龍於調查證據時 ,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龍曾志傑於原審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原審五卷第154 、27頁,二卷第61、84頁,一 卷第62、65頁),且經證人即如事實欄所載之各該被害人於 警詢時分別指證歷歷,核與證人即如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之 申設人王嘉瑞郭泰宏施倖娟馮悅展陳琨𧫱李意明王玉璋楊螢香李竣瑋周盈如林淑蘭、黃淑芬、章 嘉雄、范瑀珍廖強偉於警詢、偵訊中各自證稱渠等係將自 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各交予林明鎮曾志傑或他 人(其中廖強偉部分,係交予友人「林福生」使用,後由被 告陳坤志販售予被告林志龍)等節,均互可勾稽;並有相關 匯款證明、提領紀錄、交易往來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憑(各該被害人、申設人之供詞及相關 書物證,分別詳見附表一之證據出處欄所載)。再者,證人 暨共同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 1 年元旦後迄至同年4 月初之期間加入大陸詐欺集團,從中 獲利約50至70萬元不等,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向蘇雅萍所 拿取,伊曾將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均刊登在廣告上作為聯繫號碼,誘使他人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持之聯繫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或旗 下車手,伊另僱用林明鎮曾志傑(綽號「傑」【音同臺語 「吉」】)前去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林明鎮係從101 年元旦 後開始工作,到101 年3 月中旬林明鎮就沒有做了,伊才會 叫曾志傑去收取帳戶及領款,曾志傑約於101 年3 月10日開 始擔任車手。伊在上開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內,曾指示林明 鎮向他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13-1(除編號10-2外)所示 之金融帳戶資料;另指示曾志傑向他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6 至23-1、28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又伊收集取得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後,就將這些個資以手機簡訊傳給大陸詐欺集團成員 「作伙」、「阿豪」,大陸詐欺集團成員就會叫被害人匯錢 到這些帳戶內,大陸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匯款金額通知伊,由 伊親自前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含附表一編號2 至5 、7 、19、21至24、28【除編號23-2外】),或分別指示林 明鎮、曾志傑前往提領(林明鎮負責提領部分,含附表一編 號2 至9 、12、13-1、14;曾志傑負責提領部分,含附表一 編號15至23-1、28),嗣伊會從渠等所提得之款項中,計算 提取自身之犯罪所得,並將部分款項交予林明鎮,或扣抵曾 志傑所積欠之債務,至其餘犯罪所得則匯給大陸詐欺集團成 員「作伙」,而共同朋分財物等情(分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 頁,偵一卷第122 頁至第127 頁,偵二卷第3 頁反面至第6 頁、第73頁至第74頁,原審二卷第63頁至第70頁)。上情核 與卷附報章雜誌廣告欄所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放 款聯繫電話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552 頁) 。此外,證人暨同案被告林明鎮於偵訊中亦坦認共同犯有詐 欺罪(見偵一卷第61頁),並於警詢及偵訊時進一步供述: 伊約從101 年農曆過年後(即101 年1 月23日)開始替林志 龍工作,伊係依照被告林志龍之指示,而向郭泰宏馮悅展陳琨𧫱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7 、8 所示之金融帳戶 ,並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7 、8 所載之詐得款項 ,且林志龍會跟著伊去金融機構,在旁邊等著,等伊把款項



出來,林志龍就把錢拿走,伊每領取10萬元就可以拿到利潤 約2 仟元等語(見偵一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60頁至第65頁 )。此外,參諸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偵二卷第25頁至第33頁),其中確曾出現如附表一編號15、 16、17、18、19、20、22、23-1、24、28(即申設人周盈如林淑蘭、黃淑芬、章嘉雄范瑀珍廖強偉鄭龍益)所 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亦有關涉如附表一編號16所載被害人費 瓊芳之資訊。又稽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⑤所示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25 頁至第638 頁),該 門號持用人與「作伙」多次密集通訊,且與他人間有討論金 融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向他人要求刊登廣告,並指定在廣告 上載明聯繫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亦曾提及如附表一編 號8 、9 所載金融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即陳琨𧫱李意明) 等事宜。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1 0 頁至第311 頁、第639 頁至第650 頁),亦曾出現如附表 一編號2 至5 、6 、7 、8 、9 (即申設人郭泰宏施倖娟馮悅展陳琨𧫱李意明)所載金融帳戶資料之發送傳輸 紀錄。再酌以警方在林志龍身上扣得章嘉雄(附表一編號19 、20)、范瑀珍(附表一編號23-1)之金融帳戶資料乙節, 此為被告林志龍所供認(見偵二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正面 ),並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1 份(見偵二卷第16頁至第19頁)、扣案物品翻拍照片 1 張(見偵四卷第151 頁)附卷可佐;且警方於林明鎮欲前 往提款時,亦當場在林明鎮身上扣得陳琨𧫱所有之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行金融帳戶資料等節,業據同案被 告林明鎮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 頁至第7 頁), 並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為證(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另有被告林志龍所 持用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共53張(見警卷第30頁至 第51頁,偵二卷第20頁至第24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統 一超商申辦資料1 份(見警卷第545 頁至第546 頁)、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7 月17日屏警刑偵華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隨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 份(見偵四卷第166 頁至第181 頁)在卷可憑。是經相互參核證人暨被告林志龍林明鎮所 為之上揭供詞、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內相關書物證, 並衡以同案被告陳坤志確有販售、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卡,及如附表一編號22、23-1、24、28 所載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林志龍曾志傑,亦據同案被告陳 坤志供述在卷,足認被告林志龍約於101 年1 月1 日過後, 加入「作伙」、「阿豪」所屬大陸地區詐欺集團,被告林志



龍並使用上揭各該門號與集團成員林明鎮曾志傑、「作伙 」互為聯繫,並透過刊登廣告、向同案被告陳坤志購買等方 式,分別取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 號,持之供作詐騙如事實欄一所示各該被害人、躲避查緝之 犯罪工具。至被告曾志傑則約於101 年3 月10日加入該集團 ,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分擔方式,前往收取金融帳戶或 提領款項,負責從事俗稱「車手」之工作。
㈠被告林志龍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伊沒有領到陶德恒( 即附表一編號5 部分,金融帳戶申設人郭泰宏)的12萬元, 伊沒有參與這部分;也沒有參與領取施倖娟帳戶內款項(即 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害人高惠真);而林德生(即附表一 編號10-1部分,金融帳戶申設人王玉璋)有匯5 萬元,但伊 沒有參與也沒有領到這筆錢,也沒有叫林明鎮去領這筆錢, 且林德生之金融帳戶、存摺都不在伊身上云云(見原審五卷 第158 頁、第160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惟查此部分 犯行業據被告林志龍多次供認在卷,已如上述,又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明鎮亦於警詢中證稱:伊的老板係林志龍林志龍 會在伊提款的金融機構旁等候,待伊步出金融機構,林志龍 就拿走伊提領所得之贓款,而伊領走黃美玲、張雯婷、蔡金 蓮之款項,均係林志龍叫伊去領的,伊獲利約24,000元等節 (見警卷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並於偵訊中證稱:伊 有向郭泰宏拿取2 份金融帳戶,亦依照林志龍之指示,前往 領取郭泰宏帳戶內之款項,曾經有一次使用郭泰宏之帳戶沒 有領到錢(即附表一編號5 部分)等情(見偵一卷第62頁至 第63頁);再參以證人郭泰宏施倖娟王玉璋於警詢、偵 訊中悉皆證稱:渠等係將如附表2 至6 、10-1所載之金融帳 戶及密碼交予林明鎮乙節(郭泰宏部分,見警卷第191 頁反 面至第192 頁,偵一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施倖娟部分, 見警卷第224 頁;王玉璋部分,見警卷第117-1 頁,偵一卷 第141 頁),復衡以被害人陶德恒、高惠真林德生因遭到 詐騙,將款項分別匯至如附表一編號5 、6 、10-1所載金融 帳戶,惟款項尚未遭他人領取等節,有如附表一編號5 、6 、10-1證據出處欄所載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佐;另依卷附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林 志龍確曾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載日期,告知他人無法提領12 萬元,且與臺灣銀行苓雅分行聯繫後,發現如附表一編號5 所載帳戶業經通報涉及詐騙,已遭止付,又被告林志龍更曾 發送如附表一編號5 (申設人均為郭泰宏)所載之金融帳戶 資訊予他人等情(見警卷第633 頁、第647 頁)。此外,被 告林志龍前於偵訊中早已明確供稱:伊曾叫林明鎮去收取如



附表一編號5 、6 、10-1所載郭泰宏施倖娟王玉璋之金 融帳戶資料等語(見偵一卷第123 頁),並於警詢時供認: 伊所參與提領之款項部分,包含被害人高惠真林德生,而 被害人陶德恒部分沒有領取成功等語(見偵二卷第5 頁反面 、第7 頁)。從而,足見被告林志龍確實指示同案被告林明 鎮前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 、6 、10-1所載之郭泰宏、施倖 娟、王玉璋金融帳戶,置於自身實力支配範圍內,加以持控 使用,復指示同案被告林明鎮嘗試提領被害人陶德恒、高惠 真、林德生遭詐騙之金額,並因而知悉如被害人陶德恒之款 項,存有未能成功領取之情。被告林志龍此部分之辯解,僅 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㈡被告曾志傑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其於原審審理時曾辯 稱:伊去幫林志龍領錢時,林志龍只是告訴伊去領取放款出 去收回來的款項,林志龍跟伊說是人家欠他的借款,伊以為 林志龍只是在做放款的動作,伊並不知情那屬於詐欺云云。 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理平頭、戴黑框眼鏡之男子綽號「阿吉」(臺語音同阿傑 )即曾志傑,伊有僱用曾志傑,由曾志傑前往收取伊所誘 得之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曾志傑約從101 年3 月10日起開 始收取帳戶及領款,所收取之金融帳戶,包含林淑蘭、黃 淑芬、章嘉雄蘇雅萍范瑀珍鄭龍益(即附表一編號 16至23-1、28);所提領之款項,則包含周盈如林淑蘭 、黃淑芬、章嘉雄蘇雅萍范瑀珍鄭龍益帳戶內之款 項(即附表一編號15至23-1、28),惟當時黃淑芬帳戶內 之款項無法領出,又伊叫曾志傑去提領款項時,會將他人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品,均交給曾志傑等語 (見警卷第6 頁反面、第9 頁至第10頁,偵二卷第73頁、 第79頁至第82頁,原審二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69頁), 而被告曾志傑就上情亦予供認(見原審五卷第154 頁、第 277 頁至第278 頁),足見被告曾志傑就如附表一編號15 至23-1、28所載部分,確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再者,證人林志龍於偵訊中證稱:伊向陳坤志購 買預付卡時,係叫曾志傑拿錢給陳坤志,由陳坤志交付預 付卡予曾志傑,且伊亦有叫曾志傑陳坤志拿取如附表一 編號28所載鄭龍益之帳戶等情(見偵二卷第79頁至第80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坤志於警詢、偵訊中供稱:伊 有賣存摺、SIM卡予林志龍林志龍都是派曾志傑與伊 交易、碰面等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2頁,偵三卷第48頁 )。復稽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三



卷第33頁至第45頁),該門號持用人自稱為陳坤志,且屢 以該門號聯繫林志龍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與林志龍間有商 議金融帳戶、電信易付卡之交付,及相關掛失、存摺試刷 等使用狀況,並於言談中多次提及綽號「傑」之人,而林 志龍亦多表示欲指示「傑」前往向陳坤志拿取物品、進行 對帳、給付金錢等節。從而,堪認被告曾志傑在共同被告 林志龍之指示下,前往與同案被告陳坤志進行金融帳戶資 料、行動電話門號之交易,被告曾志傑自當知悉共同被告 林志龍有對外購買多數不特定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及門號S IM卡之行為,而此等舉措,顯異於一般合法經營貸放款 項之業者,復衡以目前兩岸詐欺集團透過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及門號SIM卡,恣意行騙,此情多經政府機關、金 融機構及大眾傳播媒體屢屢宣傳報導,被告曾志傑自難諉 稱不知。
⒉證人林志龍於偵審中證稱:當時曾志傑要找工作,伊就跟 曾志傑說伊這邊有這種工作,問曾志傑要不要做,伊有跟 曾志傑說是借貸關係,至於曾志傑是否知悉這是詐欺集團 的工作,伊就不曉得等語(見偵二卷第82頁,原審二卷第 68頁),並證稱:伊叫曾志傑領出來的錢,如果詐欺集團 分給伊10%,伊就分給曾志傑3 %或5 %,但因曾志傑之 前有欠伊錢,所以就從欠款中扣抵等語(見偵二卷第82頁 ,原審二卷第67頁、第69頁、第70頁)。惟如附表一編號 15至23-1、28所載之詐騙金額非屬小額,經換算後,被告 曾志傑之獲利將甚為豐厚,以附表一編號19為例,被害人 張水妹遭提領之金額為38萬元,如採3 %計算利潤,則被 告曾志傑可於未付出大量勞動、腦力之情況下,經由提領 金錢此一簡便之「工作」,瞬即快速賺取高達11,400元之 暴利、抵償債務,顯然悖於目前社會普遍謀職、領薪之情 形,而被告曾志傑於案發當時年約39歲,自陳為國軍士官 學校畢業,曾從事超商、跑船、服務生、賣魚等工作(見 原審五卷第278 頁),且前有妨害風化、擄人勒贖、恐嚇 危害安全、贓物等科刑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是被告曾志傑應為具有相當智識 能力及社會、工作、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知之 甚詳。又依卷內既有事證,共同被告林志龍並未具有何等 雄厚資力財產,衡諸常情,共同被告林志龍應無對外貸放 大量、高額款項之可能,復被告曾志傑未曾向共同被告林 志龍索討所謂借款人之借貸資料(如本票、借據),亦據 證人林志龍結證在卷(見原審二卷第69頁),被告曾志傑 當亦無對共同被告林志龍之資力、工作性質有所誤認。



⒊準此,足認被告曾志傑主觀上應知悉共同被告林志龍所提 供之「簡易工作」,關涉詐欺取財不法犯罪,詎被告曾志 傑為快速牟取暴利,猶仍執意加入,主觀上與共同被告林 志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應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故證人林志龍所為之上揭證詞,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曾 志傑之認定,而被告曾志傑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而為其所 不知者,則僅應就其犯意聯絡之範圍,令負責任,未可概以 共同正犯論,又若僅知悉他人欲實施犯罪,如未有犯罪意思 之交換,仍不得論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 決參照)。再詐欺集團對於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手段、內容繁 多,尚非必以佯稱為警調人員、檢察官或書記官,並以行使 偽造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取信於民眾。查證人即被害 人吳箏蔡孟玲固於警詢中分別陳稱:詐欺集團的人有傳真 3 張傳真給伊等語(見警卷第423 頁、第515 頁),並各提 出渠等所接收之偽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各1 份為憑(見警卷第42 7 頁、第428 頁,第517 頁、第518 頁)。然查,被告林志 龍辯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不詳方式向人行騙,伊 不知道大陸詐欺集團是怎麼詐欺的等語(見偵二卷第4 頁正 面,偵一卷第126 頁);又觀諸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情節 ,不乏採用親友借款、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等常見詐騙手 法,復卷內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林志龍曾志傑就此 部分,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意思交換。是本院自無從執之逕認被 告林志龍曾志傑就此部分另涉有共同或幫助僭行公務員職 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再者,被告林志龍雖於警詢中 供述:伊曾叫林明鎮去向周盈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收取 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見偵一卷第123 頁),惟證人周盈如則 於偵訊中證稱:伊係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曾志傑等語(見偵 一卷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正面),核與被告林志龍所為 之上開供述有所歧異,又卷內未有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共 同被告林明鎮確曾向證人周盈如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是就附 表一編號15部分,尚難遽予認定被告林志龍亦應與林明鎮成 立共同正犯,起訴書附表一㈠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此 外,證人李竣瑋固於警詢時陳稱:101 年3 月5 日、6 日,



對方共有2 人與伊見面,由林明鎮向伊收取金融帳戶資料、 跟伊去超商內試卡,另有一位曾志傑叫伊補簽名等語(見警 卷第367 頁),然卷內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補強證人李竣 瑋此部分之證詞,亦難為不利於被告曾志傑之認定。況檢察 官亦未指被告林志龍曾志傑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 造公文書等犯行,自難逕認被告2 人有何此部分犯行。三、綜上所述,被告林志龍曾志傑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而被告林志龍、曾 志傑上揭所辯,皆為犯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林志龍曾志傑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四、按被告曾志傑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 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規定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 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 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又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 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並賦予行為人選擇得按刑法第51條規 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曾志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至共 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 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均應認為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第421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既係以行為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其成立要件,此犯意聯絡 ,無論屬事前之同謀或事中之合意,皆須以證據證明之,如 行為人所參與者,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除非可以 證明其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祇能論以幫助犯(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被告林志龍、曾 志傑加入詐欺集團,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別為如事實 欄一所載之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購買、拿取金融帳戶資 料、行動電話門號等行為,並亦參與提領詐得款項之構成要 件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均為正犯。是核被告林志龍就附表 一編號5 、6 、8 、10-1、17、18所示之行為;被告曾志傑 就附表一編號15至23-1、28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志龍就上開附表一編號5 、 6 、8 、10-1所示犯行與同案被林明鎮、就上開附表一編號 17、18所示犯行與被告曾志傑,及各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間;被告曾志傑就其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 ,與被告林志龍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間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如附表一之「行為人正犯」 欄所示,分別論以共同正犯。㈣再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 行為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權之移轉而言 ,該罪既遂與未遂之判斷,乃決於被害人已否交付財物而造 成財產損失為標準。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電聯如附表一 編號5 、6 、10-1、17、18所載各該被害人,向各該被害人 佯稱如附表一編號5 、6 、10-1、17、18所示之訛詞,致各 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分別完成匯款,財產權業 已移轉,上開款項均處於被告林志龍曾志傑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所能提領、支配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志 龍、曾志傑此部分之犯行,皆應論以既遂犯,此與渠等事後 是否成功提領各該款項乙節無涉。被告林志龍辯稱此部分應 屬未遂犯云云,並無足採。另按刑法上之集合犯,指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如基於概 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始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犯罪者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參照)。查詐欺取財罪本質上未具 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亦未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自非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林 志龍、曾志傑所為上揭各該犯行,既分別成立完整並可獨立 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龍係基於詐欺之集合犯意等 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六、原審認被告林志龍曾志傑此部分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適 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林志龍曾志傑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 集團多利用親友間互助信賴之情誼關係,或利用一般人對於 網路購物流程不甚熟稔之心理,藉以訛詐被害人財物,而被 害人往往受有相當之損害,亦且破壞社會人際交易往來之互 信關係,對社會之危害甚鉅,向為一般民眾所深惡痛絕,詎 渠等無視於此,為求快速牟取暴利,滿足一己私慾,竟參與 詐欺集團,以如事實欄一所載行為分擔方式,共同向各該被 害人騙取財物、朋分贓款,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罪情節甚為惡劣。又被告2 人犯後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告林志龍於本院審理中雖與附表一編號13-1之被害人許 壽桂達成民事調解,惟此部分被告林志龍並未上訴,原審及 本院均無從予以審酌),渠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均未獲得適當 填補。惟被告林志龍曾志傑均曾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悟 之意,而被告林志龍對於本案犯行之支配地位、可獲取之不 法利潤及參與程度,犯罪情節重於被告曾志傑,且其前於93 年間即曾加入詐欺集團,涉犯多起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5 號、原審法院98年度易 字第362 號(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47 號駁回被告林 志龍之上訴)及98年度易字第226 號,99年度易字第265 號 、第266 號(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緝字第1 號、第2 號 駁回檢察官及被告林志龍之上訴)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 、4 月、6 年,假釋亦遭撤銷;而被告曾志傑則有妨害風化 、擄人勒贖、恐嚇、贓物之前案紀錄,於99年2 月2 日甫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被告林志龍曾志傑素行不良,均未能從前案中知所省 悟,守法之心甚為薄弱,且被告林志龍縱經判處重刑,猶為 牟求不法利潤,再次加入詐欺集團犯下本案,惡性甚重。及 如事實欄所載各該被害人之匯款金額高低不一,業遭提領之 實際財物損失亦輕重有別,被告林志龍曾志傑陳坤志



曾學仕自陳渠等之智識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國軍士官學校 畢業,林志龍曾擔任送貨員,曾志傑曾擔任服務生、販售漁 貨之生活狀況,與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偵查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 情狀,就渠等所犯上開各罪,分別於法定刑度量處如附表一 「所犯罪名、所處之主刑、從刑」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志 龍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被告曾志傑所犯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並敘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⑤所示 之門號、行動電話,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係供被告林志龍持之聯繫大陸 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旗下車手,或刊登廣告,作為犯罪工具 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林志龍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5 頁至第6 頁、第10頁至第11頁),且其中如附表三 編號10③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林志龍 向同案被告陳坤志所購得,自屬被告林志龍所有之物,又衡 以該門號係時文君於101 年2 月18日所申辦,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51 頁),被告林志龍應無可 能執之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載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林志龍曾志傑之各該罪刑項下(除附表一編號1 至6 外)宣告沒收 。至上開其餘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依卷內既有事證, 尚不足以認定確係被告林志龍曾志傑或共犯林明鎮所有, 且部分門號SIM卡並未扣案,查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均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7 至9 、12至14 所載物品,應屬各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所有,非本 案被告渠等所有,又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故無庸併為沒收之宣 告。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與被告林 志龍、曾志傑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皆無 諭知沒收之必要,不予諭知沒收。其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林志龍上訴意旨認其所為僅屬未 遂犯,被告曾志傑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林志龍涉犯附表一編號25、26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志龍綽號「BOSS」,自101 年1 月間某日 起,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5其居處,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藏匿在大陸地區某處,僅知綽號「作伙 」與「阿豪」之成年男子及其它數名成年人相互間基於詐欺



之集合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由林志龍向「志仔」陳坤 志購買其取得之金融資料即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載之門號 0000000000號。林志龍迨取得上揭個人金融資料後,即以行 動電話簡訊傳送之方式,將該筆個人金融資料交付予集團中 大陸地區成員。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某成員取得該金融資料後 ,旋即撥打電話聯絡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之被害人夏雲 貴、鄭惠珊,對渠等施以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載之詐騙方 式,使被害人夏雲貴鄭惠珊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如附表一 編號25、26所示帳戶內。林志龍此時經集團中大陸地區成員 告知已成功詐得款項後,由林志龍親自前往提款機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25、26所示款項。因認被告林志龍就附表一編號25 、26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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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