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琳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許旭芃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
訴字第559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519號、第7617號、第
153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子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3編號1、2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及附表4編號1、2所示之網路電話壹具、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同上附表3編號1、2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及附表4編號1、2所示之網路電話壹具、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附表3編號1、2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及附表4編號1、2所示之網路電話壹具、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林慶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附表3編號1、2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及附表4編號1、2所示之網路電話壹具、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同上附表3編號1、2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及附表4編號1、2所示之網路電話壹具、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附表3編號1、2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
枚)及附表4編號1、2所示之網路電話壹具、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林子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3編號1、2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及附表4編號1、2所示之網路電話壹具、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同上附表3編號1、2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及附表4編號1、2所示之網路電話壹具、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3編號1、2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及附表4編號1、2所示之網路電話壹具、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許旭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3編號1、2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及附表4編號1、2所示之網路電話壹具、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子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自民國101 年3 月間加入以馬來西亞國籍,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下均稱「阿文」)為首之跨國詐欺 集團,在大陸廣東地區架設經營電信詐欺機房,由林子樺及 其他同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年籍不詳,綽號「小莉」、「 小雅」、「雪悅」及「吳偉發」等大陸地區成年人士以信德 集團、宏璟集團等名義以網路電話隨機撥打至美國、馬來西 亞及新加坡,確認為華人接聽即誆稱舉辦抽獎活動騙取個人 資料,再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共犯擔任第二線詐欺人 員,以信德集團、宏璟集團等名義誆稱被害人中獎,惟須匯 手續費始能領取中獎金額等名目進行詐欺,再由林子樺擔任 第三線詐欺人員,自稱香港賽馬協會「許博文部長」,在其 位於高雄市○○○路00號3樓之E住處以網路電話及其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3編號1、附表4編號1 、2所示)撥打給第二線詐欺成員提供之美國華裔人士,誆 稱以香港賽馬協會名義誆稱中獎,惟須有香港賽馬協會會員 資格,分別誘騙吳碧娟、李春蘭繳交臨時會員會費取得資格 始能領取中獎金額等名目進行詐欺,再以投資等各種名義數 次誘騙渠等匯款,林慶銘、林子琳夫妻見其妻舅、弟弟林子
樺從事跨國詐騙暴利可圖,亦陸續於101年5月7日、101年7 月5日,承接前揭林子樺及其跨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 共同犯意聯絡,往返大陸地區及我國境內,由林慶銘負責在 大陸地區管理電信詐欺機房成員、發放成員薪資、提領或轉 匯詐騙所得款項,回台後則經林子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附表3編號2所示)通知後,負責親自或透過年籍不 詳,姓名「王金全」之成年男子(下均稱「王金全」)覓得 謝志彬、張正彬、劉家燁、彭貴睦、吳筱梅、黃庭佑、陳志 榮等人之名義(均未據檢察官起訴)、許旭芃作為匯入詐騙 款項之人頭帳戶或受款人,以供提領或轉匯詐騙所得款項; 林子琳負責在大陸地區管理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管 理帳務,回台後則負責受林子樺、林慶銘之指示提領或轉匯 詐騙所得款項並管理帳務。林子樺、林慶銘、林子琳及渠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自101年3月份及101年7月份起,即 接續以上開詐騙方式對美籍華裔人士吳碧娟、李春蘭詐騙, 吳碧娟、李春蘭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即各以如附表1、2所示 西聯匯款或MoneyGram速匯金匯款或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至 台灣或大陸地區之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或受款 人,前後共向吳碧娟詐得美金14萬9626元及人民幣5萬7000 元(詳如附表1所示)及向李春蘭詐得美金7萬6276元(詳如 附表2所示),其中附表1、2所示之詐騙款項匯入我國境內 之部分,林慶銘待我國境內之人頭受款人提領後,即親自或 指示其妻即林子琳,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轉交予林子樺或受 林子樺指示匯往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林子樺、林慶銘 、林子琳、許旭芃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原審為無罪 之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其中附表1編號29所示 之詐騙吳碧娟所得款項人民幣1萬5000元之部分,係許旭芃 受林子樺利誘,為獲取新臺幣4000元之車手酬勞,不僅同意 而於101年10月底某日提供其先前在大陸珠海地區中國建設 銀行開設之銀聯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供林子樺作為詐欺所用之人頭帳戶,更提高其犯意並承接前 揭林子樺及其跨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 於吳碧娟遭詐騙而匯款後,許旭芃於101年12月28日11時49 分及同年月29日零時39分,均偕同林子樺一同前往附表1編 號29所示之地點,提領吳碧娟匯入之人民幣1萬5000元後轉 交予林子樺,林子樺則當場交付新臺幣4000元車手酬勞。吳 碧娟、李春蘭匯款後經員警告知後,始知受騙,而員警於10 2年3月13日持原審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464號搜索票搜索, 在林子樺住處查獲如附表3、4所示之扣案物後,查獲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子樺、林慶銘、林子琳、許旭芃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林子樺、林慶銘、林子琳、許旭芃於本 院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件審理,而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前開簡式審判程序之進行亦未表示不同意 或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關於本案證 據之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林子樺、林慶銘、林子琳之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樺、林慶銘、林子琳(下稱被告林子 樺、林慶銘、林子琳)就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始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春蘭於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六 卷第12-15頁、偵一卷第32-3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吳碧娟於 偵查中之指訴悉相符合(見警五卷第21-23頁、警七卷第45- 47頁、偵二卷第40-43頁),且有證人即詐得款項提領人謝 志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02-103頁、第106-108頁 );證人即詐得款項提領人張正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三 卷第108-110頁)、證人即詐得款項提領人劉家燁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14-116頁、第120-121頁、第123頁) 、證人即詐得款項提領人彭貴睦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三卷 第127-129 頁、第133-134 頁)、證人即詐得款項提領人吳 筱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35-137 頁、第145-146 頁)、證人即詐得款項提領人黃庭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七卷第1-2 頁); 證人即詐得款項提領人陳志榮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警七卷第4-5 頁)、證人即詐得款項匯款人余宗霖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警七卷第7-8 頁),並有三信網路 銀行外幣活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一份、手寫帳冊一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21日泰外營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24日 泰外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大眾銀行102 年年1 月28日 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之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 40張、京城商業銀行102 年4 月24日(102) 京城國外字第11 84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102 年4 月9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1 份、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 信商銀)102 年2 月1 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1 份、 三信商銀102 年3 月7 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1 份、 三信商銀102 年3 月15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1 份、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102 年4 月9 日(102) 遠銀詢字第0000000 號函1 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港都分行財富管理101 年10月10月15日北富銀港都字第 0000000000號函1 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 信商銀)101 年11月2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跨行轉帳、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 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 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林子樺、林慶銘、林子琳、許旭 芃入出境資料各1 份、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提領畫面照片共3 張、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1 份、臺灣 銀行中崙分行支票1 張(受款人:吳碧娟,支票號碼:AG00 00000 號,票面金額:4752萬元)、香港警務處報案紀錄( 含手寫匯款明細)1份、( 吳碧娟提供) 匯款單據共36張、( 李春蘭提供) 匯款單據、原審101 年聲監字第1289號、原審 101 年聲監續字第1488號通訊監察譯文(李春蘭遭詐騙部分 )1 份、原審101 年聲監字第1793號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 察書共8 份(吳碧娟遭詐騙部分)、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 城銀行)102 年2 月8 日(102) 京城國外字第446 號函暨函 附之西聯匯款資料1 份、台新銀行102 年2 月20日台新作文 字第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戶名:林長融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資料各1 份、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影像照片1 張 、京城銀行102 年2 月8 日(102) 京城國外字第447 號函暨 函附之西聯匯款資料、臨櫃收款影像照片各1 張、收貨單1 張、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共15張(搜索處所:高雄市 ○○區○○路000 號2 樓)、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之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共 19張(搜索處所:高雄市新興區○○○路00號3 樓之E )、 宏璟集團介紹1 張、手寫匯款金額統計明細表(吳碧娟手寫 )1 份、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102 年1 月16日泰外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速匯金取款 密碼「00000000」收款表格資料1 份、萬泰商銀102 年5 月 2 日泰外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速匯金收款表格資 料1 份、通訊監察譯文(吳碧娟遭詐騙內容)1 份在卷可佐 (見警二卷第6 頁、第7 頁、第128-129 頁、第130-131 頁 、第131-132 頁、第0000-000頁、警四卷第2-5 頁、第7-24
頁、第25-28 頁、第29-30 頁、第30-36 頁、第36-38 頁、 第38-39 頁、第40-41 頁、第42-57 頁、第58頁背、第75-7 6 頁、第77-80 頁、警五卷第3 頁、第17-20 頁、第23頁、 第24-25 頁、第26-43 頁、警六卷第16-23 頁、第27-45 頁 、第46-111頁、第114-119 頁、第131-135 頁、第140 頁、 第141-142 頁、第144 頁、第146-150 頁、第151-155 頁、 警七卷第23頁、第23-24 頁、第66頁、第69-76 頁、偵一卷 第5-22頁、原審院一卷第156-159 頁),且有附表3 、4 所 示之行動電話、提款卡、現金、匯款資料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林子樺、林慶銘、林子琳前揭自白應屬實在,自得作 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許旭芃所犯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許旭芃固坦承其曾於附表1編號29所示之時、地, 二次偕同林子樺前往提領人民幣共15000元,惟辯稱:「我 是幫助林子樺領款,承認有幫助詐欺。」等語。其辯護人則 以:「被告許旭芃未參與詐騙被害人吳碧娟之犯行,且被害 人吳碧娟將款項匯入附表1編號29所示被告許旭芃所開設中 國銀聯卡帳戶,被告許旭芃開戶後即交給林子樺,被告許旭 芃於101年12月8日已從大陸返台,顯見有決心脫離詐欺集團 ,被告許旭芃未涉及共同正犯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許旭 芃辯護。經查:
㈠被告許旭芃於附表1編號29所示之時、地偕同林子樺前往提 領人民幣共15000元等情,為被告許旭芃自始所不爭執,且 有前揭銀聯卡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表及提領畫面3張在卷可參 (見警四卷第58頁背、警五卷第3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 定。
㈡被告許旭芃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許旭芃確實知悉其於 附表1編號29所提領之金錢係詐欺而來之款項,而受被告林 子樺之利誘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並分得新臺幣4000元 之酬勞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子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有招募許旭芃來大陸地區從事詐騙工作,但尚屬訓練 階段,未正式參與詐騙,許旭芃僅有幫我在如附表1編號29 所示之臺灣地區提領詐騙被害人吳碧娟所得之款項,我當時 見許旭芃先前並未實際從事詐騙,而分得酬勞,我便向他表 示這筆詐騙所得,由他充當人頭及車手,讓他賺取人頭車手 的酬勞約4、5千元,他當時確定知悉提領的款項為詐騙所得 」等語屬實(見原審院一卷第225-230頁),復有證人林慶 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原審院一卷第218-224頁) ,且有前揭吳碧娟之匯款交易明細1紙、自動提款機監視器 翻拍畫面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許旭芃確實知悉林子樺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為林子樺提領前開詐騙款項甚明。 ㈢再被告許旭芃於101 年10月21日到達大陸廣東珠海地區後, 同年10月底,被告林慶銘即帶被告許旭芃至中國建設銀行開 立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許旭芃 返臺後,林子樺於附表1編號29之匯款匯入前,告知被告許 旭芃,其要借用許旭芃上開帳戶供被害人吳碧娟匯入款項之 用,被告許旭芃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證人林慶銘、林子樺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院一卷第220頁背-221頁、第 227頁背-228頁),是被告許旭芃同時亦有提供上開自己名 下帳戶供林子樺實施詐騙之用,亦堪認定。
㈣按被告許旭芃行為時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甫自軍中退伍 ,此有被告許旭芃退伍令影本1份在卷供參(見原審院一卷 第157-158頁),其知悉林子樺所從事者,係跨國詐欺集團 ,竟受林子樺之利誘,先於101年10月底提供銀聯卡帳戶供 被害人吳碧娟匯款,更於101年12月28日11時49分、同年月 29日零時39分許,提領附表1編號29所示之款項交給林子樺 ,並從中亦獲致利益新臺幣4000元,均如前述,其不僅依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銀聯卡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在被 害人受集團成員所騙而果匯入款項,前欺騙被害人之行為之 效果在持續中時,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加入 後行為即擔任實際領款之工作,以遂渠等詐欺取財犯行之目 的,並朋分所得贓款,顯然是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許旭芃與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直接或間接的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屬 共同正犯。被告許旭芃辯稱僅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云云 ,惟其所為已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無僅論以幫 助詐欺取財罪之餘地。辯護人又稱:由被告許旭芃於101年12 月8日返台之舉,應可證其有脫離集團之意思等語,查被告 許旭芃縱於101年12月8日返台,惟其返台原因不一,辯護人 稱:可證明許旭芃有脫離詐欺集團之決心云云,仍不足信, 被告許旭芃犯罪事證亦屬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各行為人間之意 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 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
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以共同正犯之 所以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犯罪結果同負其責,乃因在 此範圍內,各正犯係基於遂行特定犯罪之同一犯意,即均有 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並相互 利用、補充其他正犯之行為,其各自分擔實行之部分行為, 對犯罪之實現均有原因力,自應視為一體合併觀察,予以同 一非難評價。鑑此,對他人已開始但尚未結束之犯罪行為, 中途加入而共同犯者,必須主觀上,對加入前其他正犯之行 為有予以利用而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並立基於該前行為 上賡續進行犯罪,該前行為因此與其加入後之行為存有相互 利用、補充等不可分離之依附關係,而對其加入後犯罪之實 現具原因力時,始應對該前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否則,中 途加入之正犯,苟非立於該前行為之基礎上續行犯罪,對加 入前其他正犯之前行為,主觀上既無利用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客觀上亦無利用之行為,自毋庸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慶銘、林子琳、許旭芃分別加入前 述跨國詐欺集團,由包含被告林子樺在內之該詐騙集團之成 員,於如附表1所示之日期以電話對被害人吳碧娟進行詐騙 ,被告林慶銘、林子琳、林子樺與前述跨國詐欺集團,於如 附表2所示之日期以電話對被害人李春蘭進行詐騙,致被害 人吳碧娟、李春蘭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該集團指定如附表 1、2所示之帳戶,詐騙所得款項進入臺灣地區部分,除附表 1編號32、33所示款項由被告林子樺親自提領,附表1編號29 所示款項由被告林子樺與被告許旭芃共同提領,餘均由被告 林慶銘及「王金全」所覓得之如附表1、2所示之張正彬等人 頭負責提領,扣除「王金全」所得之車手傭金部分後,餘款 交付予被告林慶銘;或由被告林慶銘匯入由被告林子樺實際 使用,掌控之林長融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或由被告林慶銘逕轉匯至該詐欺集團位於大陸地區 之成員;被告林子琳除在大陸地區負責管理詐欺集團成員外 ,在我國境內亦擔任依被告林子樺、林慶銘之指示,擔任匯 款之任務,被告林慶銘、林子琳、許旭芃雖係嗣後加入,然 渠等主觀上,對加入前正犯林子樺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詐 騙行為有予以利用而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並立基於該前 行為上賡續進行犯罪,該前行為因此與其加入後之行為存有 相互利用、補充等不可分離之依附關係,參諸前揭說明,被 告林慶銘、林子琳、許旭芃與林子樺及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仍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相續、承繼之共同正犯甚 明。被告林子樺、林慶銘、林子琳、許旭芃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無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子樺、林慶銘、林子琳、許旭芃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四人就自身所涉犯罪 事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子樺、林慶銘、林子琳於附 表1、2所示之詐騙被害人吳碧娟、李春蘭,而使其等各於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 ,均係分別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以同一詐騙計畫內容實施詐騙,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許旭芃先提 供帳戶供集團成員使用,之後提高犯意進而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二次偕同被告林子樺提領同一筆被害人吳碧 娟之詐得款項,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 罪。又被告林子樺、林慶銘、林子琳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判決認被告四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許旭芃係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原審認許旭 芃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此部分事實認定與卷內資料不 合;另原審法院於科刑審酌事項中係審酌「被告林子樺.. ..夥同其他外籍及大陸地區人士以跨國詐騙之方式詐騙被 害人吳碧娟、李春蘭,....被害人亦均遠在美國而求償無 門;被告林慶銘、林子琳陸續加入此集團,負責內部成員 管理、詐騙款項匯轉等任務,....兼衡被害人吳碧娟、李 春蘭遭詐騙之金額數量甚鉅,被告林子樺、林慶銘、林子 琳所參與各該詐欺取財罪犯行之期間,迄今尚未就賠償被 害人等之方式達成共識而均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徒刑,未及審酌被告四人事後積極 與前開被害人聯絡(被告林子樺供稱因其在押,故委託姊 夫即共同被告林慶銘與被害人談和解,見本院卷第166 頁 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慶銘、林子琳、許旭芃已 分別與被害人吳碧娟、李春蘭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損 害,取得被害人二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委託書及被害人 之委託律師陳報狀等附卷可稽之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而有 可議之處,被告四人就渠等已和解部分上訴意旨謂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本件被告林子樺
、林慶銘、林子琳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先係誆稱被害人吳碧 娟中獎,然須匯手續費等由,致被害人吳碧娟陷於錯誤, 遭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26所示之款項,固 可認係基於同一詐騙計畫內容實施詐騙而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行為,然被害人吳碧娟於警詢證稱:2012年12月3 日 許國文打電話與伊聯絡,伊問他們是否在詐騙,他稱臺灣 準備開放賭場,可將中獎的錢拿來投資,也幫伊簽了契約 ,要伊再付些錢等語,足見如原審判決附表1 編號27至35 所示之匯款,係見吳碧娟已有所存疑後另編造投資賭場之 事詐騙吳碧娟,與前開以領取獎金須匯手續費等事由迥異 ,時間亦有差異,應係另行實行另一次詐欺行為,原審認 此部分與原審判決附表1 編號1 至26部分係屬接續犯,容 有誤認。且被告許旭芃與被告林子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應屬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旭芃係屬幫助詐欺犯,亦有 違誤;再被告許旭芃屬共同正犯,其就如原審附表1 編號 27、28及編號30至35所示部分,亦應共同負責,原審就上 開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容有違誤等語。查被告許 旭芃屬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初次對相 同之被害人施以詐騙時,於對談間對於相同被害人之個性 是否單純、是否容易受騙上當應已有了解及預見,故本件 被告向被害人吳碧娟詐騙、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每次 間隔短則數日,長亦未逾二十餘日,應係見吳碧娟善良可 欺、容易受騙,遂加以鎖定再接再厲,以花言巧語誤導被 害人,應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為,時間密接,手 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吳碧娟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單 純一罪。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27至35所示 之匯款,係被告見吳碧娟已有所存疑,屬另行起意云云, 惟被害人吳碧娟縱曾有存疑,惟最終仍接受被告之說詞, 受其詐騙而為匯款,仍屬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或社會觀念 上所為之數個詐騙舉動,原審認被告對被害人吳碧娟之詐 騙,屬於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並無不合;又共同正犯在主 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 行。被告許旭芃知悉林子樺等人係從事詐欺之共同犯罪, 對此有所認識,其更親自提款交付林子樺並從中獲利,縱 其並無對被害人吳碧娟為任何電話連絡之詐騙行為,惟其 既有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遂 行共同犯罪即詐騙財物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
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就 詐騙被害人吳碧娟之該罪所參與之成員,彼此間就他人自 吳碧娟詐取之財物既均分攤共享,可認被告四人與其他成 員間有任務分工,各人於加入集團參與運作之期間,在共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取財物之目的,雖非全體均參與或每一階 段皆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渠等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整體犯罪之目的,仍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原審 就被害人吳碧娟如附表1編號1至28、30至35部分,以證人 即被告林慶銘、林子樺之證詞認被告許旭芃均未參與上開 詐欺取財之行為,亦未以其名義充任人頭帳戶或提領人, 就附表1編號1至28、30至35部分為被告許旭芃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亦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所述不能維持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子樺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跨國詐騙集團,夥同其他外 籍及大陸地區人士以跨國詐騙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吳碧娟、 李春蘭,增加檢警追緝難度,被告林慶銘、林子琳、許旭 芃、亦受利誘而陸續加入此集團,分別負責內部成員管理 、詐騙款項匯轉、提領實現獲利等任務,渠等所為誠屬非 是,再衡及被告林子樺為跨國詐欺集團主謀,惡性自較重 於擔任內部成員管理、詐騙款項匯轉、提款之被告林慶銘 、林子琳、許旭芃,考量被告四人參與涉入程度及不法犯 行之貢獻,而有不同之評價,並念及被告林子樺、林慶銘 、林子琳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許旭芃犯後坦承所犯之客 觀事實,又除被告林慶銘於84年間曾有一賭博前科外,其 餘被告三人均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渠等素行均尚可,兼衡被害人 吳碧娟、李春蘭遭詐騙之金額數量不小,惟被告四人於本 院已賠償被害人之部分損失並取得被害人之和解與諒解, 犯後態度尚佳,又衡酌被告四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四人所犯上開之罪,各量處如 主文第2 、3 、4 、5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旭芃、林 子琳之部分,均諭知如上所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 被告林子樺、林慶銘、林子琳所犯上開二罪,均各定應執 行之刑及林子琳之部分諭知如上所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
8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 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 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 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 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 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 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
⒈扣案之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1 支,係被告林子樺所有,且用以詐騙被害 人吳碧娟及與被告林慶銘聯絡詐騙被害人吳碧娟、李春蘭細 節所用之門號,業據被告林子樺供承在卷,且有前揭通訊監 察譯文可佐,核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屬該詐欺集團所有 ,而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子樺、林慶銘、林 子琳對被害人吳碧娟、李春蘭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及被告許 旭芃對被害人吳碧娟所犯詐欺取財罪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
⒉扣案之附表3 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1 支,亦係被告林子樺所有,且用以與被告林 慶銘聯絡詐騙被害人吳碧娟、李春蘭之細節及轉匯詐騙款項 所用之門號,均業據被告林子樺供承明確,且有前揭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佐,核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屬該詐欺集團 所有,而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子樺、林慶銘 、林子琳對詐騙被害人吳碧娟、李春蘭所犯詐欺取財罪2 罪 及被告許旭芃對被害人吳碧娟所犯詐欺取財罪之主刑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附表4編號1、2 所示之網路電話、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各1 支,係被告林子樺所有,且用以詐騙被害人吳 碧娟、李春蘭所用之門號,業據被告林子樺供承在卷,且有 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屬該詐 欺集團所有,而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子樺、 林慶銘、林子琳對被害人吳碧娟、李春蘭所犯詐欺取財罪2 罪及被告許旭芃對被害人吳碧娟所犯詐欺取財罪之主刑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3編號7及附表4編號7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7萬7100 元,係被告林子樺、林慶銘替前述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吳碧
娟、李春蘭因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雖係刑法第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3款所列之因犯罪所得之物,惟依刑法第38條第3項 規定係「得」沒收之物,此與違禁物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 」沒收者不同。經審酌此等款項係被害人吳碧娟、李春蘭遭 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應以發還被害人吳碧娟、李春蘭為宜, 爰不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附表3 編號8 之便條紙,為被告林子樺所有,載有 書寫提領人彭貴睦之西聯匯款資料;附表3編號6之台新銀行 提款卡(戶名:林長融),則為被告林子樺所用轉匯詐騙所 得款項之物,僅各屬本件認定被告渠等所犯詐欺取財之書證 、物證,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附表3編號3至5及附表4編 號3至6所示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被害人吳碧娟、 李春蘭之詐欺取財案件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六、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旭芃被訴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李春蘭部分 )及被告林子樺、林慶銘、林子琳、許旭芃被訴違反洗錢防 制法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 定,本院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