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讚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1056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84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 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 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 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 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 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 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 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 ,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 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 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 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 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 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 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 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 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
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 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 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 依同法第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陳清讚於上訴期間屆滿前 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被告陳清讚當天確與 『雄仔』之男子為買毒品至案發現場,有下車尿尿,因而留 下指紋,被告自承當時係站著尿尿,其後點香菸蹲下抽幾口 後再行離去,有可能會觸摸到牆面,因而留下牆面指紋,這 也只能證明有極大合理懷疑及推論作用,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茲佐證被告有犯竊盜云云」。
四、惟查:被告陳清讚夥同1 名綽號「雄仔」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凌晨2 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朱泰宗所有位於屏東縣里 港鄉○○路00號(尚在施工之「814 超商」),以不詳工具 破壞該超商鐵皮外牆後侵入,竊取施工工具1 批(含有電剪 台3 台、電動十字起子4 支、電鑽2 支、單針風槍6 支、雙 腳風槍7 支、大鋼牙風槍3 支、蚊針槍3 支、大型電動碾牙 機2 台、大型切管機2 台、充電式電鑽3 組、耐熱線數串、 緊急照明燈45台、LED 出口方向燈25台、洗洞機2 台、R 型 複合式消防總機1 組、定址式偵煙探測器55只、電焊機、震 動鎚、油壓壓著鉗、電動平面砂輪機、砂輪切斷機、電鑽、 切石機、電動起子機、打泥機、充電電鑽、電纜剪、水管鉗 、管子鉗、鋼絲鉗、圓穴鋸、尖口鉗、數位交流鉤表等物) ,嗣經朱泰宗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超商附近之路口監視 器畫面,並在上址遭破壞之鐵皮外牆採得指紋1 枚,與陳清 讚檔存指紋卡之指紋相符等情,業據被害人朱泰宗於警訊陳 明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證 物鑑驗清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採 證報告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參原判決第3 頁理由貳㈠)。 又被告陳清讚於案發現場其所侵入口遭破壞之鐵皮上留有指 紋1 枚,亦有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而被告陳清讚亦坦承其於案發當天曾 停留在現場,此有被告當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現場道路之道路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堪認案 發現場侵入口遭破壞之鐵皮上所遺留之該枚指紋,確係被告 遺留在現場之指紋(參原判決第3 頁理由貳㈡)。另被告 陳清讚在本件失竊案現場遭破壞的侵入口鐵皮牆面上所留下 指紋1 枚,係位在遭破壞的侵入口鐵皮牆面,係位於2 棵樹
叢隱秘間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現場道路錄影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 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 陳清讚於深夜夥同該「雄仔」成年人,停留於本件失竊現場 ,並在2 棵樹叢隱秘間遭破壞的竊案侵入口鐵皮牆面留下指 紋,而本件案發現場之工具,又於同時失竊,堪認被告陳清 讚參與本件破壞失竊現場侵入口鐵皮牆面,並侵入「814 超 商」竊盜之事實,已甚明確(參原判決第4 頁理由貳㈢) 。被告陳清讚雖辯稱:當晚伊與「雄仔」是為了買毒品才到 案發現場,而伊因下車尿尿才會在現場留下指紋云云。惟查 ,原審法院已於103 年2 月21日審判期日當場丈量被告手臂 長度為59公分,手臂伸長與地面平行時距離地面為127 公分 ,而被告自承當時係站著尿尿,則其當時果真站立於失竊現 場尿尿,則其尿尿時手臂所觸摸遭竊之「814 超商」牆面應 為127 公分上下間之距離,方屬合理,然案發現場侵入口遭 破壞之鐵皮距離地面高度約僅有4 、50公分等情,業據被害 人朱泰宗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證。再者,本件失竊案 現場遭破壞的侵入口鐵皮牆面係位於2 棵樹叢隱秘間,亦有 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站立尿尿 之地點自無可能會觸摸位在2 棵樹叢隱秘間,且又距離地面 高度約僅4 、50公分失竊案遭破壞的侵入口鐵皮牆面之理, 是被告陳清讚上開所辯,無足可採(參原判決第4 頁理由貳 ㈣)。原判決理由又敘明「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而其與『雄仔』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92年間曾因2 次竊盜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1 年10月確定,其中有 期徒刑1 年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2 罪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甫於98年5 月12日縮刑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原判決第5 頁理由貳)。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判決理由復敘明「審酌被告陳清讚有多次竊盜行為,之 前亦因竊盜,經法院量處1 年10月之有期徒刑,甫執行完畢 ,仍不思警惕,本件又毀壞牆垣入內行竊之犯罪手段,對於 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產,罔顧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及本件被害人損失約新台幣450,000 元(原審誤載450, 000 萬元),損失非輕,被告生活於毒品間,多次前科涉及 犯罪,品性不良,國小畢業,有前案紀錄及調查筆錄在卷可
參,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及公訴人建議之刑度等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2 年)。」(參原 判決第5-6 頁理由貳),其量刑亦稱妥適,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被告上訴意旨雖又以:「當時是站著尿尿,其後因點 香菸又蹲下抽吸幾口後再行離去,有可能會觸摸到牆面,因 而留下指紋云云」,然被告與「雄仔」共同行竊之事實,業 經原審認定如前,故被告上訴理由又改稱:「伊尿尿後,有 點香菸並蹲下抽吸幾口,有可能觸摸到牆面云云」,然縱令 屬實,亦不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故被告上訴理由,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難謂具體。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再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 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3 年5 月12日以前),亦未 補提上訴具體理由,此有本院上訴理由查詢表可按,依上開 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 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