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92號
KSHM,103,上易,292,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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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讚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1056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84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 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 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 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 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 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 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 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 ,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 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 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 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 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 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 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 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 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



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 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 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 依同法第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陳清讚於上訴期間屆滿前 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被告陳清讚當天確與 『雄仔』之男子為買毒品至案發現場,有下車尿尿,因而留 下指紋,被告自承當時係站著尿尿,其後點香菸蹲下抽幾口 後再行離去,有可能會觸摸到牆面,因而留下牆面指紋,這 也只能證明有極大合理懷疑及推論作用,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茲佐證被告有犯竊盜云云」。
四、惟查:被告陳清讚夥同1 名綽號「雄仔」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凌晨2 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朱泰宗所有位於屏東縣里 港鄉○○路00號(尚在施工之「814 超商」),以不詳工具 破壞該超商鐵皮外牆後侵入,竊取施工工具1 批(含有電剪 台3 台、電動十字起子4 支、電鑽2 支、單針風槍6 支、雙 腳風槍7 支、大鋼牙風槍3 支、蚊針槍3 支、大型電動碾牙 機2 台、大型切管機2 台、充電式電鑽3 組、耐熱線數串、 緊急照明燈45台、LED 出口方向燈25台、洗洞機2 台、R 型 複合式消防總機1 組、定址式偵煙探測器55只、電焊機、震 動鎚、油壓壓著鉗、電動平面砂輪機、砂輪切斷機、電鑽、 切石機、電動起子機、打泥機、充電電鑽、電纜剪、水管鉗 、管子鉗、鋼絲鉗、圓穴鋸、尖口鉗、數位交流鉤表等物) ,嗣經朱泰宗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超商附近之路口監視 器畫面,並在上址遭破壞之鐵皮外牆採得指紋1 枚,與陳清 讚檔存指紋卡之指紋相符等情,業據被害人朱泰宗於警訊陳 明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證 物鑑驗清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採 證報告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參原判決第3 頁理由貳㈠)。 又被告陳清讚於案發現場其所侵入口遭破壞之鐵皮上留有指 紋1 枚,亦有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而被告陳清讚亦坦承其於案發當天曾 停留在現場,此有被告當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現場道路之道路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堪認案 發現場侵入口遭破壞之鐵皮上所遺留之該枚指紋,確係被告 遺留在現場之指紋(參原判決第3 頁理由貳㈡)。另被告 陳清讚在本件失竊案現場遭破壞的侵入口鐵皮牆面上所留下 指紋1 枚,係位在遭破壞的侵入口鐵皮牆面,係位於2 棵樹



叢隱秘間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現場道路錄影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 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 陳清讚於深夜夥同該「雄仔」成年人,停留於本件失竊現場 ,並在2 棵樹叢隱秘間遭破壞的竊案侵入口鐵皮牆面留下指 紋,而本件案發現場之工具,又於同時失竊,堪認被告陳清 讚參與本件破壞失竊現場侵入口鐵皮牆面,並侵入「814 超 商」竊盜之事實,已甚明確(參原判決第4 頁理由貳㈢) 。被告陳清讚雖辯稱:當晚伊與「雄仔」是為了買毒品才到 案發現場,而伊因下車尿尿才會在現場留下指紋云云。惟查 ,原審法院已於103 年2 月21日審判期日當場丈量被告手臂 長度為59公分,手臂伸長與地面平行時距離地面為127 公分 ,而被告自承當時係站著尿尿,則其當時果真站立於失竊現 場尿尿,則其尿尿時手臂所觸摸遭竊之「814 超商」牆面應 為127 公分上下間之距離,方屬合理,然案發現場侵入口遭 破壞之鐵皮距離地面高度約僅有4 、50公分等情,業據被害 人朱泰宗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證。再者,本件失竊案 現場遭破壞的侵入口鐵皮牆面係位於2 棵樹叢隱秘間,亦有 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站立尿尿 之地點自無可能會觸摸位在2 棵樹叢隱秘間,且又距離地面 高度約僅4 、50公分失竊案遭破壞的侵入口鐵皮牆面之理, 是被告陳清讚上開所辯,無足可採(參原判決第4 頁理由貳 ㈣)。原判決理由又敘明「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而其與『雄仔』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92年間曾因2 次竊盜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1 年10月確定,其中有 期徒刑1 年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2 罪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甫於98年5 月12日縮刑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原判決第5 頁理由貳)。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判決理由復敘明「審酌被告陳清讚有多次竊盜行為,之 前亦因竊盜,經法院量處1 年10月之有期徒刑,甫執行完畢 ,仍不思警惕,本件又毀壞牆垣入內行竊之犯罪手段,對於 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產,罔顧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及本件被害人損失約新台幣450,000 元(原審誤載450, 000 萬元),損失非輕,被告生活於毒品間,多次前科涉及 犯罪,品性不良,國小畢業,有前案紀錄及調查筆錄在卷可



參,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及公訴人建議之刑度等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2 年)。」(參原 判決第5-6 頁理由貳),其量刑亦稱妥適,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被告上訴意旨雖又以:「當時是站著尿尿,其後因點 香菸又蹲下抽吸幾口後再行離去,有可能會觸摸到牆面,因 而留下指紋云云」,然被告與「雄仔」共同行竊之事實,業 經原審認定如前,故被告上訴理由又改稱:「伊尿尿後,有 點香菸並蹲下抽吸幾口,有可能觸摸到牆面云云」,然縱令 屬實,亦不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故被告上訴理由,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難謂具體。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再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 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3 年5 月12日以前),亦未 補提上訴具體理由,此有本院上訴理由查詢表可按,依上開 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 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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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