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57號
KSHM,103,上易,257,201405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AM(阮文心)
  被   告 NGUYEN VAN HOE(阮文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
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172號、103年度偵字第6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NGUYEN VAN TAM(越南籍,下以其中文姓名「阮文心」稱之 )於民國102年5月間以偷渡之方式非法入境後(所涉未經許 可入國罪嫌,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 處分),即與NGUYEN VAN HOE(越南籍,下以其中文姓名「 阮文惠」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及「阿雄 」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以及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 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利用阮文惠曾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 鐘盛銅鐵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鍾盛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之地緣關係,知悉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堂公司)之營業項目主要為 製造、加工銅製閥類金屬零件,且慶堂公司之倉庫內有大量 銅製品,5人事前謀議選定以慶堂公司為作案目標後,於102 年5 月20日21時許,共同至慶堂公司上址廠房,先由阮文心 在外把風,其餘之人則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剪斷 慶堂公司廠房之窗戶鐵欄桿及撬開該窗戶旁之鐵皮牆後,侵 入慶堂公司無人居住之廠房,竊取慶堂公司所有之銅製閥體 鑄造粗胚212個、銅製Y型過濾器151個、銅製球閥136個、銅 製加工鑄件89個、銅製加工閥體508個、銅製閥體304個,總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87,389 元之黃銅閥類製品,得手後 由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負責駕駛車籍不詳之貨車載運 至高雄市○○區○○路○路○巷0號之1之廢棄豬圈藏匿。事 後於當日將上開贓物之部分出售給知情之潘志煌,得款10萬 5 千元,平分花用。嗣經警獲報至上開廢棄豬圈處理,扣得 慶堂公司所遭竊之銅製閥體鑄造粗胚41個、銅製Y 型過濾器 80個、銅製加工閥體27個、銅製閥體7個等物(價值合計78, 678 元,均已發還),並調閱上開「全家」超商及渠等所行 經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比對車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慶堂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阮文心阮文惠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因此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核此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心阮文惠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崑成、證人 鐘寶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5頁至第 70頁、第77頁至第78頁、偵查卷㈠第4頁至第5頁、第27頁至 第30頁、偵查卷㈢第14頁至第16頁),且經原審共同被告潘 志煌、陳義龍鄭美枝供述明確,並有慶堂公司附近地緣照 片8張、慶堂公司廠房現場蒐證及遭竊物樣式照片6張、超商 監視器翻拍照片58張、沿路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慶堂公司 提供之失竊產品物品目錄表、博盛金屬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予 奕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1 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告阮文心阮文惠之外 勞居留查詢資料(見警卷第24頁至第30頁、第73頁至第76頁 、第79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 116頁至第165頁、第166頁至第168頁)。本件竊盜事證明確 ,被告阮文心阮文惠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方面: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 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 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安全設備而言,如電網、附掛之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 院對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 85年度臺非字第313 號、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 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 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阮文心阮文惠以油壓剪剪斷慶堂公司廠房窗戶之鐵 欄桿,並撬開該窗戶旁之鐵皮牆,以此方式進入慶堂公司廠 房行竊,自屬毀壞牆垣、安全設備而犯之。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阮文心阮文惠為本件竊盜犯 行時所持之油壓剪,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且可供被 告阮文心等人持以剪斷慶堂公司廠房之窗戶鐵欄桿及撬開該 窗戶旁之鐵皮牆,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再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 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 ,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84年台上字第624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阮文心阮文惠與綽號「阿明」、「阿 雄」等其餘3 名越南籍人士,既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推由被告阮文惠與綽號「阿明」、「阿雄」等其餘3 名 越南籍人士下手行竊,由被告阮文心在場擔任把風,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該把風行為係在排除犯罪障礙之行為,有助於 犯罪之實現,即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計入結夥人數之 內,是被告阮文心阮文惠所為上開竊盜犯行自已構成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阮文心阮文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牆垣、安全設備竊盜 罪。又被告阮文心阮文惠與綽號「阿明」、「阿雄」等其 餘3 名越南籍人士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阮文心、阮 文惠等人尚有以油壓剪剪斷廠房窗戶鐵欄桿之犯行,惟此部 分與前揭已起訴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四、原判決就被告阮文心阮文惠部分,以被告阮文心阮文惠 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阮文心阮文惠係越南籍人士,均正值青壯、四肢健 全,竟於非法居留我國期間,結夥攜帶兇器毀壞牆垣及安全



設備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 議,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阮文心阮文惠於法院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且被告2 人均無經法院判刑之刑事前科紀錄,此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慶堂公司遭竊 之部分黃銅閥類製品(價值合計78,678元)業已領回,是慶 堂公司乃與潘志煌陳義龍鄭美枝達成和解,由潘志煌賠 償慶堂公司330,320 元,潘志煌亦於103年2月19日全數給付 完畢,此有和解筆錄、103年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103年2 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102年2月19日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慶堂公司本件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並 考量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且敘明 被告阮文心阮文惠持以為上開竊盜犯行之油壓剪,並未扣 案,據被告阮文心阮文惠供稱已不知該油壓剪之下落(見 原審卷第119 頁反面),且無證據可認該油壓剪尚屬存在,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 原審判決既認被告2 人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牆垣、安全設備 竊盜罪,渠等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之第2、3及 4款情形,即應依其情況分別加重刑罰,而刑法第321條之法 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2 人所犯情況 ,在依法應分別加重刑罰之前提下,實無僅量處最低刑度之 可能,是原審判決僅各處被告2 人有期徒刑6 月,其量刑顯 非適法;審酌被告2 人之犯行,爰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云云。但查:被告阮文心阮文惠 均係越南籍人士,因非法居留我國期間謀生不易,始鋌而走 險犯下本件之加重竊盜罪,所為誠屬可議,應予以非難,但 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而從輕判處 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6月,其量刑尚屬適當。是公訴人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共同被告潘志煌陳義龍鄭美枝涉犯故買贓物罪,業 經原審各判處拘役55日,均緩刑2 年確定,核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鐘盛銅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盛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