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38號
KSHM,103,上易,238,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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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
188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743號、224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清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 2 年7 月間某日起,以抽取每件詐騙所得百分之5 之報酬之 代價,擔任該詐騙集團負責收取人頭金融帳戶內之詐騙款項 即俗稱「車手」之角色;先推由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以佯裝係購物網站賣家或客服人 員或金融業者人員,並謊稱買家於操作購物網頁結帳付款時 ,誤勾選為分期付款選項,致誤為分期付款交易之故,為維 護其權益,要求買家前往操作提款機以便確認取消分期扣款 手續,或繼而向買家佯稱須將其所有帳戶內款項提出,並前 往超商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卡之密碼及序號 報予客服人員,以資確認取消分期扣款作業云云;或以佯裝 係告訴人之親友,並謊稱需款孔急欲向其借款供周轉之用云 云(俗稱「猜猜我是誰」)等名義,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以電話 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王憶芬呂大量等16人分別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後,或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 有帳戶內款項提出,並前往超商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後,將 所購買遊戲點數卡之密碼及序號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而詐欺 既遂,隨後由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指示陳清宇前往提款 機分別領取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金融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 項,陳清宇則扣除其所提領詐騙款項之百分之5作為其報酬 後,即將其餘款項匯入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金 融帳戶以交付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嗣於102年9月16日 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某處 ,將陳清宇拘提到案,並於陳清宇身上扣得其所為本件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含原審判決有罪而未據上訴部分)贓款即



現金新臺幣(下同)426,600元及陳清宇所持有供其為本件 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 號之SIM卡,暨陳清宇所持有供其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58、59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即洪詠翔所 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金融 卡(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等物;另於陳清宇身上及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經警扣得陳清宇所 持有而與本案無關或與其本件所為詐欺取財犯罪並無直接關 聯性之如附表二編號7至4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王憶芬呂大量謝沛倫、胡詔貴、張嘉真、陳暐媗顏薏芳、李雅玲、黃秀霞、洪義盛李佺璟(起訴書誤載為 李「銓」璟,下同)、林慶豪陳育清劉三連、劉恩呈周昶佑等人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方法, 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所示),業據上訴 人即被告陳清宇(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憶芬呂大量、謝沛 倫、胡詔貴、張嘉真、陳暐媗顏薏芳、李雅玲、黃秀霞、 洪義盛李佺璟林慶豪陳育清劉三連、劉恩呈、周昶 佑等人於警詢中(警卷一第409至411頁、第422至424頁、第 435至438頁、第442至444頁、第448至450頁、第455至456頁 、第492至495頁、第504至505頁、第533至535頁、第562至 563頁、第646至647頁、第652至654頁、第658至660頁、第 768至770頁、第774至778頁、第784至785頁、第789至791頁 、第802至803頁)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原 審102年度聲搜字第148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陳清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臺 中市○○區○○路000巷0號)、原審102年聲監字第1295號 通訊監察書(監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102年聲監字第1512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門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2年聲監續字 第2835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102年聲監續字第322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門號:000 0000000號)、102年聲監續字第322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 書(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日期:102年8月13、15、18、20、22、 23、26、29、30日、同年9月3日、陳清宇與大陸男子「阿雄 」間部分通聯監察譯文)各1份、銀行警示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明細1份與該警示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紫雲巖文化大樓、「統一超商童醫 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下稱中國信託ATM)提款影像 2份、銀行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明細 與該警示帳戶於「沙鹿郵局」ATM提款影像各1份、銀行警示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明細與該警示帳戶於「 統一超商海濱門市」中國信託ATM提款影像各1份、銀行警示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明細1份與該警示帳戶 於「統一超商丹聯門市」中國信託ATM、「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化銀行」〉清水分行」ATM、「萊爾富超商中縣大 甲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下稱國泰世華ATM)提款影像3 份、銀行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明細1份 與該警示帳戶於「統一超商詠珊門市」、「統一超商梧棲門 市」中國信託ATM提款影像2份、銀行警示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明細1份與該警示帳戶於「清水南社郵 局」ATM、「統一超商新清水門市」、「統一超商英荃門市 」、「統一超商詠珊門市」中國信託ATM、「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ATM提款影像5份 、銀行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明細與該警示 帳戶於「統一超商菁埔門市」中國信託ATM提款影像、陳清 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阿雄」之成 年男子間於102年8月14日、同年9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張(戶名:楊 博丞、帳號000000000000號、日期:102年7月5日、金額: 213,650元、218,250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 楊博丞、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日期:102年7月5日、金額:9萬5千元)、警示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全家超商鹿港鹿鼎店」台 新商業銀行ATM提款影像、警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清水區農會」ATM、「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ATM、「統一超商新清水門市」中國信託ATM、「國泰世華銀 行清水分行」ATM、「統一超商松豪門市」中國信託ATM、「 清水南社郵局」ATM提款影像、警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於「華南銀行清水分行」ATM、「清水南社郵局」 ATM提款影像、警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炫店」聯邦銀行ATM、「萊爾富超商中縣 中山店」國泰世華ATM、「臺灣銀行中港分行」ATM、「統一 超商松豪門市」中國信託ATM、「萊爾富超商中縣中燕店」 永豐銀行ATM提款影像、警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於「統一超商日出門市」、「統一超商億承門市」中國 信託ATM、「全家超商梧棲大庄店」台新銀行ATM、「萊爾富 超商中縣中燕店」永豐銀行ATM提款影像、警示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幼店」國泰世 華ATM、「大甲廟口郵局」、「清水南社郵局」ATM、「統一 超商松豪門市」中國信託ATM、「萊爾富中縣中燕店」永豐 銀行ATM提款影像、彰化銀行存款憑條7張(戶名:陳芝瑜、 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存款憑條3張(戶名:姚 俊賢、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存款人收執 聯1張(戶名:王方浩、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5 萬元)、中華郵政公司存款人收執聯1張(戶名:丁新紅、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19萬6千5百元)、臺灣銀 行營業部102年9月30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 附蘇義傑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宥均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 查詢資料、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竹東分行10 2年10月4日竹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范夢茹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資料、土地銀行淡水分行102年10月11日淡存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林秀眉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土 地銀行高雄分行102年10月9日雄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檢附洪詠翔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查詢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第一銀行內壢分行102年9月 30日一內壢字第00095號函暨所檢附徐婷薇所申設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華南銀行總行102年9月3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



魏立豪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整 合查詢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對帳單、彰化銀行作業處102年9 月30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廖彤心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姚俊賢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陳芝瑜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臺北富邦銀行 豐原分行102年10月7日北富銀豐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 所檢附鄧詠心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2年10月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莊 珣婕所申設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總歸戶資料及客戶 對帳單、中華郵政公司102年10月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檢附陳混元所申設「南港港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丁新紅所申設「金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車品儀所申設「歸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蘇義傑所申設「鹽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洪詠翔所申設「內埔龍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王方浩所申設「宜蘭聯東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 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 00號函暨所檢附徐婷薇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 淑玲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博丞所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金額錄表(報案人:王憶芬、 案件編號:0000000000)、王憶芬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金額:29,989元)各1份、統一超商代銷MyCard (智冠)收據1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報案人:呂大量、案件編號:0000000000)、呂大量提出郵 局存摺內頁明細表(金額:29,989元)各1份、呂大量提出 之統一超商代銷MyCard(智冠)收據1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謝沛倫、案件編號:000000 0000)各1份、謝沛倫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2 份(金額:29,989元、15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報案人:胡詔貴、案件編號:0000000000)0份、 胡詔貴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金額:6,006 元、21,234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 案人:張嘉真、案件編號:0000000000)、張嘉真提出之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表(金額:29,985元)各1份、張嘉真提出 之統一超商代銷MyCard(智冠)收據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暐媗、案件編號:000000



0000)、陳暐媗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金額 :29,789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 人:顏薏芳、案件編號:0000000000)、顏薏芳提出之郵局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額:29,985元)及統一超商代銷 MyCard(智冠)收據、李雅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收據(金額:3萬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報案人:黃秀霞、案件編號:0000000000)、黃秀霞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7萬元)、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洪義盛、案件編號:00 00000000)、洪義盛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 (金額:29,963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報案人:李佺璟、案件編號:0000000000)、李佺璟提出 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額:29,988元)、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慶豪、案件編號 :0000000000)、林慶豪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 金額:27,900元)及統一超商代銷MyCard(智冠)收據、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育清、案件 編號:0000000000)1份、陳育清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 機存戶交易明細表2張(金額:3萬元、6千元)、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劉三連、案件編號: 0000000000)、劉三連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 交易明細表(金額:29,989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劉恩呈、案件編號:0000000000)、 劉恩呈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金額:29,989元)各1 份、劉恩呈提出之全家超商代銷MyCard(智冠)收據2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周昶佑、案 件編號:0000000000)、周昶佑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收據(金額:9,999元)、陳清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日期:102年7月15日至同年8 月14日)、陳清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日期:102年8月9日至同年9月8日)、陳清宇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簡訊譯文(日 期:102年8月9日至同年9月8日)、陳清宇遭扣案物品書面 資料各1份(含提款卡封面、筆記本內頁、渣打銀行存摺封 面、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宅急便單據、勞保資料表、身分證 影本、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存摺內頁、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 款憑條、郵局存款單據、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彰化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陳清宇遭扣案物品照片28張、陳清宇遭 扣案物品書面資料1份(含宅急便單據、貨運配送單、郵局



存款單據、土地銀行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 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 案查獲陳清宇之現場照片9張及地圖1份、陳清宇遭扣案物品 之照片8張、中華郵政公司103年1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3年1月28日左營營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所檢附蘇義傑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警示圈存款項資料(金額:16,998元)、華南銀行總行10 3年1月29日客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魏立豪所申設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暫行圈存款項資料(金額:30,000 元、報案人:李雅玲)、土地銀行淡水分行103年2月6日淡 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林秀眉所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案件編號:0000 000000、金額:24,959元)、中華郵政公司103年1月27日儲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洪詠翔所申設帳號號帳戶行存 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額:9,999元)在卷可稽(見警卷一 第10至16頁、第11至17頁、第18至22頁、第23至25頁、第26 至28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3頁、第34至35頁、第43至46 頁、第47至49頁、第50至51頁、第54至57頁、第58至60頁、 第61至66頁、第68頁、第73至75頁、頁、第79頁、第83至85 頁、第95至97頁、第106至109頁、第113至117頁、第132至1 42頁、第143至147頁、第152至158頁、第168至171頁、第17 9至189頁、第200至209頁、第210至224頁、第225至227頁、 第248至250頁、第251至277頁、第356至398頁、第407至408 頁、第412至414頁、第419頁、第420至421頁、第426至428 頁、第434頁、第439至441頁、第445至447頁、第451至454 頁、第457頁、第490至491頁、第496頁、第502至503頁、第 506頁、第532頁、第536頁、第644至645頁、第648至649頁 、第650至651頁、第655至657頁、第661頁、第766至767頁 、第771頁、第782至783頁、第786至788頁、第792至793頁 、第300至301頁、第804頁、警聲搜卷第11至12頁、警聲搜 卷第13至27頁、第35至36頁、偵卷第12至14頁、第37頁、偵 卷第52至71頁、偵卷第72至76頁、偵卷第77至91頁、偵卷第 92頁、第97至100頁、偵卷第93至96頁、偵卷第128頁、原審 易字卷一第214至216頁背面、第218至223頁、第228至230頁 ),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贓款、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卡、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又上開扣 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等物,係綽號「阿雄」之成年 男子交予被告供渠等聯繫或與寄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之 貨運人員聯繫之用,及扣案之洪詠翔所有中華郵政公司(「 內埔龍泉郵局」)金融卡則係供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8、59



所示之詐騙款項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審理中陳明甚詳(見警卷一第39頁、偵字第24466號卷第 107頁背面至第109頁正面、原審易字卷第19、94頁、第207 頁正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之匯款地點均 誤載為各該告訴人之住所地或戶籍地等節,業經審認各該告 訴人於警詢筆錄之陳述後,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匯款地 點/購買遊戲點數地點」欄所示,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而為其所 不知者,則僅應就其犯意聯絡之範圍,令負責任,未可概以 共同正犯論,又若僅知悉他人欲實施犯罪,如未有犯罪意思 之交換,仍不得論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5年度臺 上字第241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詐欺集團對於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手段、內容繁多,被 告於原審供稱:「阿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路交易方 式向人行騙,但伊不知道該詐欺集團成員實際詐欺方式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93頁),然觀諸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情 節,不乏採用親友借款、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等常見詐騙 手法,且該等以遭「網路購物誤為分期付款交易須操作帳戶 資料以取消分期扣款作業」、或以「假冒親友需款孔急而須 借款周轉」之詐騙手法而遭詐欺取財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等分別匯款之金融帳戶均為本案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且經 被告分別提領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等情,業據認 定如上,則揆之上揭說明,被告對該部分犯行,自與綽號「 阿雄」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 之犯行(如附表一所示),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 為參)。至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 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02 年度臺上字 第4652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421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加入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分別為如附表一所載之提領人頭金融帳戶 內之詐騙所得款項,並將其所領取之詐騙所得款項,扣除其 應得之百分之5之報酬後,依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之指 示,匯入「阿雄」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交與綽號「 阿雄」之成年男子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為本 件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無訛。
㈡次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為財產權之移轉而言,該罪既遂與未遂之判斷,乃 決於被害人已否交付財物而造成財產損失為標準。查綽號「 阿雄」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電聯如附表一 所載各該告訴人,向各該告訴人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訛詞而 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因而陷於錯誤, 遂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完成匯款,甚而依其 等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後,將所購買該等遊戲點數卡之序號 及密碼告知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知悉該 等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後,即可因之取得該等遊戲點數 卡之序號及密碼之不法財產利益,從而可見各該告訴人之財 產權業均已移轉,前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處於被告與 共犯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所能提領、支配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皆應論以既遂犯,此與渠等事後是否成功提領各該款項或 未及提領即遭查獲等節自屬無涉,附此敘明。至如附表一編 號57所示之告訴人周昶佑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隨即因告 訴人報警後遭認為警示帳戶,而經銀行暫行圈存在案等節, 此有前揭中華郵政公司103年1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檢附洪詠翔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行存 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額9,999元),足見告訴人李雅玲 、周昶佑雖已將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然既隨即經金融業者暫行圈存在案,則揆之前揭意旨,應 認該等遭詐騙款項尚未處於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能 提領支配之狀態,被告就此二部分詐欺犯行,應屬未遂。 ㈢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8、16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8、16(即 原審附表一編號15、57)所示犯行部分,係犯詐欺取財既遂 罪乙節,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 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 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 如附表一編號8、16(即原審附表一編號15、57)所示之告 訴人李雅玲、周昶佑遭詐騙後所匯入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隨即經金融業者予以暫行圈存在案,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 犯應屬詐欺取財未遂罪較為妥適,前已述及,公訴人就被告 該部分所為認屬既遂,起訴法條雖有未洽,惟既遂與未遂犯 行僅關乎行為程度之不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就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與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均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編號1至5、7、12至13、15(即原審附表一編號2、4 、6、7、8、13、36、52、55)所示之告訴人雖均因受該詐 騙集團成員各施以詐術後因而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或繼 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後將所購 買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情形,就 各該個別告訴人而言,客觀上雖均有數個詐騙匯款或將所購 買該等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遭詐 騙行為存在,然此為本案被告及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密接時間、地點,各對於同一告訴 人,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詐欺犯意陸續完成,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均視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 罪。再者,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為滿足對各告訴人施行詐術之 財產利益,其等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且所詐騙之被害對象均為不同,均為各自獨立之犯行, 應分論併罰之。
㈤原審關於附表一所示16次犯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多利用親友間互助 信賴之情誼關係,或利用一般人對於網路購物流程不甚熟稔 之心理,藉以訛詐各該告訴人所有財物,而各該告訴人往往 受有相當之損害,亦且破壞社會人際交易往來之互信關係, 對社會之危害甚鉅,向為一般民眾所深惡痛絕,詎被告竟無 視於此,為求快速牟取暴利,滿足一己私慾,竟參與詐欺集 團,各以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行為分擔方式,共同向



各該告訴人騙取財物、朋分贓款,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犯罪情節甚為惡劣,又被告犯後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 和解,渠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均未獲得適當填補,惟念及被告 於犯罪後業已坦認全部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復酌以被告於 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情節、手段、獲取之不法利潤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並審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涉犯販賣帳戶之詐 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4年 度沙簡字第56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並與其之前 所犯藏匿人犯罪(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 1847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 95年7 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乙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猶僅為貪圖私利, 再次加入詐欺集團犯下本案,牟求不法利潤,惡性非輕,可 徵被告未能從前案中知所省悟,守法之心甚為薄弱,兼衡以 如附表一所載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金額多寡不一,渠 等所受財物損失亦屬有別,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曾擔任建築工人及目前與其母親同住、未婚等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207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即原審附表一編號19)除外之各編號所示之15罪所處之主 刑部分,各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並說明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本件關於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無法定執行刑及沒收之情 形如下:
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之贓款即現金426,600元,均係被告為 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雖被告於原審辯稱其中現金 6萬5千元係因其為警查獲當日偕同其母親參加親戚公祭之時 ,其母親將該筆款項寄放暫時由其保管,並非為其本件詐騙 所得款項云云(原審易字卷第94頁),惟查:經原審電詢被 告母親陳顏品詢問有關上開款項來由,被告之母親覆以原審 表示:因為被告遭查獲當日,伊與被告一同參加伊親戚吳敏 捷之公祭,又因為伊是吳敏捷之長輩,故伊依習俗不能去「 送」吳敏捷,只能留在喪家幫忙收東西,所以由被告代伊去 送吳敏捷,而當天伊姪女陳錦雲將該筆款項交與伊保管,但 因伊身上未帶錢包,故伊才將該筆款項轉交由被告暫時保管 等語,然經原審再詳細詢問有關該名親戚之年籍資料、地址 等以供查詢之時,被告之母又陳稱:伊只知悉其姪女住在南



屯,平常伊會騎乘機車前往該名姪女之住處,並表示會提供 該名姪女之聯繫方式以供查明等語,此有原審103年1月20日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 第157頁),惟迄今被告之母或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 或可供聯繫之方式,以供法院查證;又衡以客觀常情判斷, 一般人參加公祭之時應無攜帶鉅款之可能及必要,況且,又 何以於此時須將鉅款交由他人代為保管之必要,實令人費解 ;甚而於事後亦未向保管人加以催討之可能,足見被告之母 陳顏品陳稱該名姪女並未向伊追討該筆款項一情(見原審易 字卷第157頁正面),實與常情有違甚明。被告上開所述乃 不足信。再參以被告於原審供承上開扣案贓款部分係其於10 2 年9 月14、15日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見原審易字卷第94頁 ),則對照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足認即係原審附表 一編號50至56、58、59所示贓款(即含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 至15之贓款),因屬告訴人遭詐騙財物,自不予沒收,由檢 察官於執行程序另行處理,附予敘明。
㈡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LG牌手機1支,係本件詐欺犯 罪之共犯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交與被告持之供其等聯 繫領取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或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帳號、密碼等事宜所用之工具;另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 之之行動電話及門號之SIM卡,則均係由綽號「阿雄」之成 年男子提供予被告持之供其聯繫或預備供其聯繫不知情之貨 運行人員以取得該詐騙集團成員交予寄送之供本件詐欺取財 犯罪所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或金融卡,以供被告得以提領 匯入該等人頭帳戶內之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等節,業 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94頁),並 有前揭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 認該等手機、行動電話及門號之SIM卡,自屬供被告為本件 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工具,從而,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 財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0至40所示之金融卡、存摺、賴見中個 人資料、姚歆之身分證影本等物,雖亦係該詐騙集團成員交 與被告所持有之物,然本院認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等物 品與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有涉,復非屬違禁物或得義務 沒收之物,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1至25所示帽子、T恤、外套等物,雖 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此係被告前往提款機提領本件詐欺所 得款項之時,為避免遭該等提款機之監視器監錄而發現其犯 罪行為之故。遂穿著上開衣物以掩飾其犯罪行為,基此,尚



難認與被告本件所為詐欺取財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又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7至20所示之提款機交易明細或匯款單據, 固係被告提領本件詐欺所得款項後之收執證明,或係將其所 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匯入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 金融帳戶以交付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所有而填寫之匯款 單據,由此可見此屬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為本件詐欺取財 犯罪後之提領犯罪所得或朋分贓款之行為;另扣案之如附表 二編號26至29所示之黑貓宅急便包裹盒、快遞盒、貨運配送 單、筆記本等物,本院亦認尚與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並 無直接關聯性,因之,本院認該等執據、物品既非屬被告為 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或得 義務沒收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㈤末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1、42所示之手機、行動電話等 物,固亦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該等手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 聯繫家人、朋友所用,並非係供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為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等節,已據被告於原審、本院 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94頁、本院卷第103頁反 面);又本院亦認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手機、行動電 話及門號與被告所為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有涉,復非屬違禁物 或得義務沒收之物,亦毋庸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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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