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15號
KSHM,103,上易,215,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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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坤合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96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坤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 以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 支(未扣案),於民國10 1 年7 月23日下午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 色自用小客車至許進成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 住處外停放下車,見許進成所有種植於上開住處牆外水泥花 臺達15年以上之夜來香樹無人看管,即持上開鐮刀1 支,接 續剪斷上開夜來香樹之樹幹4 株,並將其上細枝花葉部分削 除,嗣將削除留存之夜來香主樹幹部分共4 株,放置於上開 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而竊盜得手,旋於同日下午6 時13 分餘許,駕車離開現場。嗣許進成發現夜來香樹幹遭竊即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得悉上情。二、案經許進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辯護人、檢 察官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68、69頁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坤合(下稱被告)坦承當天確有持鐮刀 剪斷告訴人許進成(下稱告訴人)所有之夜來香樹樹幹4 株 ,將之放置後車廂內駕車離去情事,雖矢口否認加重竊盜犯



行,辯稱:伊從事仲介,因為要與告訴人接洽生意,但一直 找不到告訴人,當天伊到告訴人住處外,發現夜來香樹枝長 到道路外,妨礙到交通,便基於幫告訴人整理樹木的意思修 剪,主觀上並沒有要竊取夜來香樹幹之意思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7 月23日下午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外,並自該自用 小客車後行李箱內取出鐮刀1 支後,持之接續將告訴人所有 種植於住處牆外花臺上樹齡達15年以上之夜來香樹樹幹4 株 剪斷,並將其上細枝花葉部分削除,嗣將削除留存之夜來香 主樹幹部分共4 株,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後,旋 於同日下午6 時13分許即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1 至3 頁;高雄地檢 署102年度偵緝字第96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頁、第22至 23頁;原審審易字卷第14至16頁;原審易字卷第13頁反面、 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50、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頁;高 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240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6 頁;原審易字卷第14至16頁),並有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1 份暨擷取彩色照片24張(見偵一卷第21至33頁)、現場監視 器錄影翻拍彩色照片8 張(見警卷第6 至7 頁)、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1 張(放於卷附之牛皮紙袋)及系爭夜來香樹遭 竊後剩餘枝幹之彩色照片4 張(見警卷第8 頁)卷附足憑, 此部分被告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依上開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1 份暨擷取翻拍彩 色照片24張分析顯示:被告於101 年7 月23日當日下午6 時 10分30秒許,駕車抵達告訴人上開住處外下車,走向置於牆 外之水泥花臺旁,曾彎身觀察及伸手觸摸其上夜來香枝幹, 而後向告訴人家大門口張望,嗣回車旁開啟後車箱蓋,右手 取出狀似鐮刀工具走到花臺植栽旁,上半身前傾,先用左手 拉出一枝樹幹,另用右手持上開鐮刀割斷樹幹後,以鐮刀將 枝幹上細枝、花葉部分削除,再將留存之主枝幹放入後車廂 內,復接續走回花臺旁重覆上開動作割斷夜來香枝幹多枝後 ,續以鐮刀均將枝幹上細枝花葉部分削除,再將留存之主枝 幹全部及鐮刀放入後車廂內,並於當日下午6 時13分5 秒關 上後車廂,隨即上車迅速離去等情,前後不到3 分鐘,綜觀 被告此行目的要係針對置於車內夜來香主枝幹4 株明確,足 認被告主觀上對所取得置於車內夜來香主枝幹4 株部分,顯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監視器翻拍之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21至33頁),系 爭夜來香樹之枝幹均在道路旁整排電線桿之外,並無明顯 延伸至道路而阻礙交通之情形,該條道路仍有足夠空間容 納左右來車會車通行,是被告辯稱因系爭夜來香樹枝阻礙 道路交通,方代告訴人修剪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被告持鐮刀割斷系爭夜來香枝幹後,將其上之細枝花葉 部分削除棄置現場,僅將削除後留存之夜來香樹主幹4 株 置放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中,旋即駕車匆匆 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一卷第21至33頁),顯見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 意即帶走剪斷之夜來香樹主幹4 株,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 意圖,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將剪斷夜來香樹主幹放在車 內,係載至前面棗子園中丟棄一節,然僅空言置辯,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若欲以車棄之他處,因割斷後之夜來香 各枝幹體積非巨,逕將之載走,本較方便,何必多此一舉 在現場將主幹上其他細枝花葉刻意削除?又何以僅將削除 後之主幹載走,而未將其所削除留在現場其他細枝花葉部 分一併載走?被告此部份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所辯本件係幫告訴人修剪雜枝之意一節,然觀諸系 爭夜來香樹遭竊後殘餘樹頭之照片(見警卷第8 頁),被 告所剪斷者均係可再移植轉接之夜來香主樹幹,而非其餘 明顯雜亂生長並突出圍籬外之分枝;再者,被告既稱修剪 枝幹係為博得告訴人好感以便與之洽談生意,理應使告訴 人或其家人知曉其修剪樹枝之舉措,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剪斷後並未主動告知告訴人或其家人此事,是在告 訴人備案後才去找他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至20頁), 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報案前我不認識被告,被告是在我 報案後才來找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至16頁),堪認 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持鐮刀竊取系爭夜來香樹主幹4 株得逞之事實,事證明確, 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四、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 意旨)。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持用之鐮刀1 支 雖未扣案,惟衡情坊間之鐮刀,均以金屬材質製成、質硬型



尖,又得以持之剪斷系爭夜來香樹幹,亦經被告自承在卷, 已如前述,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 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持之上開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 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容有未洽,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所有,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稱智識程度為 高中肄業、經濟生活狀況暨資力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復說明被告用以行竊之鐮刀1 支 ,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而未滅失,且非義務沒 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或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 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莊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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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