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清才
被 告 朱清能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14號、99年度偵字第4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朱清才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0號3樓之冠 宇國際人力仲介公司(下稱冠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朱清 能擔任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1 樓冠宇公司屏東分公 司之負責人,與印尼籍人士ARIESTINA ARI 所負責之「PT.P AMORSAPTA DHARMA」公司(下稱印尼仲介公司)合作辦理SR IWULANDARI等印尼籍勞工來臺從事勞務工作,周明楓係冠宇 公司擔任越南籍外勞之翻譯,王俊智、許明芳、陳美妃、曾 志文、陳慧祝、黃玉玲係冠宇公司兼職之業務員,魏正忠、 廖美禎、歐陽修良係冠宇公司之業務員,黃雅婷係冠宇公司 之行政助理,黃玫瓊係冠宇公司擔任卬尼籍外勞之翻譯(周 明楓、王俊智、許明芳、陳美妃、曾志文、陳慧祝、黃玉玲 、魏正忠、廖美禎、歐陽修良、黃雅婷、黃玫瓊等12人另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014號、99 年度偵字第4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按第二類外國人(含看護工)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應備經 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以下簡稱切結書);雇主經許可引進或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 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或接續聘僱外國人3 日內,檢附經 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切結書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第二類外 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實施檢查,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 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5 款、27條之1 第1 項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於民國93 年06月25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公佈之「外國人 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該切結書應連同看護工所得 薪資及其他費用計算表,確實由受僱外國勞工本人填寫及簽
名,經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並由該國主 管部門驗證。該切結書經驗證後,由外國勞工攜帶來華後交 與雇主,作為雇主辦理申請聘僱許可之用,未列於此切結書 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三、被告朱清才、朱清能及ARIESTINA ARI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5年10月24日起(公訴 意旨誤植為95年11月間),於附表(同起訴書附表)所列各 印尼籍勞工由印尼入境中華民國之日期前一週之某日,在印 尼某不詳地點,ARIESTINA ARI 雖明知SRI WULANDARI 等印 尼籍勞工業已付出許多費用欲進入臺灣工作,若無法順利進 入臺灣,即將受到財產上之不利益等惡害,並以「若不簽署 如於附表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不實借款文件,就不能去臺灣 工作,甚至對外勞之家屬或本人揚言對其不利」等語,恐嚇 附表所示之印尼籍勞工,迫使如附表所示之印尼籍勞工因心 生畏怖,而簽署各該不實之借款文件,以此獲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
四、被告朱清才、朱清能及ARIESTINA ARI ,均熟悉外籍看護工 仲介業務,明知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 益,亦均明知冠宇公司所仲介如附表所示包含SRIWULANDARI 在內之印尼籍勞工,均簽有上開切結書、計算表,並經印尼 國內相關主管部門認證,未列於上開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 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而如附表所示之印尼籍勞工來臺前後 ,並均無向冠宇公司所合作之印尼仲介公司借款,且除上述 不實之借款文件外,並無其他證明看護工確有國外之借款等 情,詎被告朱清才、朱清能(公訴意旨漏載被告朱清能)為 謀得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周明楓、王俊智、許明芳、陳 美妃、曾志文、陳慧祝、黃玉玲、魏正忠、廖美禎、歐陽修 良、黃雅婷、黃玫瓊等12人,於某不詳時間,在附表所示各 該雇主住處,向如附表所示印尼籍勞工所屬之雇主謊稱其等 積欠外國人借款或訓練費等名目,並交付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單與雇主,致各該雇主陷於錯誤,而每月將原本應給付與附 表所示印尼籍勞工之新臺幣(下同)2,380 元至5,250 元不 等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朱清能或鍾國棟之中華郵 政公司帳戶內,因而取得財物。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 查站據報後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非供述證據欄所示本票 、借貸還款協議書、切結書等不實借款文件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朱清才、朱清能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 嚇得利(公訴意旨誤植為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勞動基準法第6 條之禁止抽
取不法利益,併依第76條之規定處罰等罪嫌云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叄、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清才、朱清能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勞動基準法第 6 條之禁止抽取不法利益,併依第76條之規定處罰等罪嫌, 係以:⑴被告2 人之供述;⑵如附表所示包含SRI WULANDAR I 在內之有接受詢問之印尼籍勞工及其等雇主陳進福等人( 印尼籍勞工及其等雇主均詳如附表所示)之證述;⑶證人即 屏東縣政府勞工處勞工行政科約雇人員吳炳南之證述;⑷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各被害人之郵局帳戶資料、陽信商業銀 行繳款單、借款文件、薪資表(均詳如附表各編號之非供述 證據欄所示);⑸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看護 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冠宇公司引進外籍勞工 之業外匯款明細表、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法務部調查局屏東 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朱清能及鍾 國棟郵局存摺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朱清才、朱清能固坦承其等分別為冠宇公司之負責 人及冠宇公司屏東分公司之負責人,如附表所示之各印尼籍 勞工均為冠宇公司自印尼所引進,且其等亦有向如附表借款 金額欄中顯示有還款紀錄之各該印尼籍勞工(詳如附表所示 )收取款項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詐欺取財 罪及抽取不法利益等犯行,均辯稱:恐嚇得利部分,其等與 ARIESTINA ARI無犯意聯絡;至於詐欺取財以及抽取不法利 益部分,就借款金額欄內有記載之款項,均只是代印尼仲介 公司所收取之款項,所收取之相關款項均已匯至印尼仲介公 司等語。經查: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雖載有229 位印尼籍勞工,然其中編號116 與147 、129 與157 、139 與150 、153 與176 、167 與17 0 、174 與217 、195 與227 、223 與229 係重複,是本件 公訴意旨所認之被害人應僅有221位印尼籍勞工。而前開229 位印尼籍勞工(實際僅221位)之中:
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14、16至20、22、23、25至27、 30、39、41、45、46、48、49、54、56至59、63、75至82、 84、86、87、89、90、92至95、109 、114 、117 、120 、 125 、127 、131 、138 、140 、142 、151 至154 、156 、159 至177 、182 、183 、185 、186 、189 、191 至19 5 、206 至208 、210 至214 、217 、219 、222 、224 、 229所示(與本判決附表相同編號,其中編號153與176、167 與170、174與217、195與227、223與229係重複)共103位印 尼籍勞工(實際僅98位印尼籍勞工)之非供述證據欄位內, 係有匯款或繳款單據,被告朱清才、朱清能於原審審理時亦 坦承有向上開98位印尼籍勞工之雇主收取各該款項(詳如後 述)。
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8 、9 、11、12、15、21、24、31、 37、38、55、83、85、115 、129 、130 、137 、139 、14 3 、144 、149 、150 、157 、158 、178 至181 、184 、 187 、188 、196 至205 、215 、218 、220 、221 、223 、225 至228 所示(與本判決附表相同編號,其中編號129 與157 、139 與150 係重複)共52位印尼籍勞工(實際僅50 位印尼籍勞工),雖於警詢時有證述相關之匯款事實,然此 部分因僅有證人之證述,並無其他非供述證據以資佐證,被 告朱清才、朱清能亦否認有向上開50位印尼籍勞工收取相關 款項(詳如後述)。
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13、28、29、32至36、40、42至 44 、47 、50至53、60至62、64至74、88、91、96至108 、 110 至113 、116 、118 至119 、121 至124 、126 、128 、132 至136 、141 、145 至148 、190 、209 、216 所示 (與本判決附表相同編號,其中編號116與147係重複)之共 74位印尼籍勞工(實際僅73位印尼籍勞工),均未於警詢、 偵查時為任何之證述,卷內亦查無任何非供述證據或單據可 資證明前開73位印尼籍勞工有任何匯款或繳款紀錄,被告朱 清才、朱清能亦否認有向上開73位印尼籍勞工收取相關款項 (詳如後述)。
㈡被告朱清才、朱清能確實有向包含SRI WULANDAR在內之98位 印尼籍勞工(即前開㈠⒈所示各編號之印尼籍勞工)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以及卷證資料部分均詳見附表金額
欄有記載部分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朱清才、朱清能於原審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4 頁),核與前開㈠⒈所 示各編號印尼籍勞工於警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各該 印尼籍勞工之借款文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郵政劃撥 儲金存款單、陽信商業銀行通知單、部分印尼籍勞工之郵局 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參(卷證資料部分均詳如附表),是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2 人是否該當被訴犯行之構成 要件:⑴恐嚇得利部分,應視被告2 人是否與ARIESTINA AR I 有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⑵詐欺取財部分,應 視被告2 人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知悉 所收取款項之名目為虛構;⑶禁止抽取不法利益部分,應視 被告2 人之行為是否符合介入他人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 之要件,茲析述如下:
㈢被告朱清能、朱清才被訴恐嚇得利部分:
⒈證人即印尼籍勞工SULISTYOWATI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 來台灣是否有簽立借款、還款同意書、借貸同意書等?)我 都有簽立,我簽這些文件的時候,知道所簽文件的內容。( 妳是否確實有欠這家公司【即PT.PAMORSAPTA DHARMA】錢? )是這間公司的人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他們有無對妳本 人或是妳的家屬有說恐嚇的言語或是做出恐嚇的行為?)他 們有告訴我,如果我不還錢的話,就是我的家屬就要還這筆 錢。(在庭的朱清才、朱清能,是否有告訴妳,妳必須要簽 立什麼文件?)都沒有。(朱清能是否有告訴妳,如果不簽 立的話,會有什麼後果?)他沒有說。(在庭的朱清才、朱 清能是否有告訴妳要還款?)都沒有,都是印尼那邊的人告 訴我的。(妳是否有覺得妳有被恐嚇,感覺家人要幫妳還這 筆錢?)沒有,我只是覺得我有欠錢,所以就要還錢,但是 我還是會覺得害怕。(既然妳是欠錢還錢,有何好害怕?) 我是擔心如果我沒有還錢,我在印尼的家人要還錢,會拖累 家人。(他們是否有對妳恐嚇,如果妳沒有還錢,會對妳印 尼的家人不利,或是會對妳印尼家人有傷害的行為?)都沒 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至第94頁)。核與證人 即印尼籍勞工MURNIASIH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是由何 公司或是何人介紹妳從印尼到臺灣工作?)我是經由印尼的 【PT.PAMORSAPTA DHARMA】 仲介公司所介紹的,ARIESTINA ARI 我認識她,就是她仲介我來臺灣的。(妳為何會簽立借 款以及還款同意書?)因為仲介公司在我來臺灣的前一天跟 我說有12張文件要簽,如果我沒有簽名的話,我隔天就無法 來臺灣工作。(仲介公司除了告訴妳說如果妳不簽立,無法 來臺灣工作,是否有恐嚇如果不簽立的話,會對妳的家人不
利?)都沒有,只有說我不簽立的話無法來臺灣工作。(朱 清才在臺灣是否有要妳簽立什麼文件?)沒有,他沒有要我 簽立什麼文件。(妳是否知道ARIESTINA ARI請妳簽立借款 文件時,朱清才是否有在場?)朱清才沒有在場,只有ARIE STINA ARI請我簽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至96頁) 相符。可知SULISTYOWATI及 MURNIASIH均在印尼就簽立借款 文件,而要求SULISTYOWATI及 MURNIASIH簽立借款文件之人 係印尼仲介公司之負責人ARIESTINA ARI或該公司之員工, 並非被告朱清才、朱清能,況被告2 人並未對SULISTYOWATI 及MURNIASIH施以恐嚇或其他威脅之手段,脅迫SULISTYOWAT I及MURNIASIH簽立借款文件至明。
⒉至前開㈠⒈及㈠⒉所示148 位有於警詢時證述之印尼籍 勞工均證稱:伊等在印尼「PT.PAMORSAPT ADHARMA」公司宿 舍內簽立借款文件,均係由ARIESTINA ARI 出面,並且以不 簽立文件就無法抵臺工作等語威脅伊等等情,有各該證人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詳見附表供述證據欄),可知以言語脅 迫如附表所示之印尼籍勞工簽立不實借款文件者,並非被告 朱清才、朱清能,而係ARIESTINA ARI ;又該等不實之借款 文件均係各該印尼籍勞工在印尼所簽立,而非其等抵臺後始 簽立;況由附表所示各該印尼籍勞工所證述之內容,均未提 及被告朱清才、朱清能有對其等施強暴脅迫手段,而要求其 等簽立借款協議書、切結書等行為。再ARIESTINA ARI 因滯 留國外,目前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有ARIESTINA ARI 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7 月25日 屏院崑刑星緝字第211 號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105 、108 頁),故無法證明被告朱清才、朱清能是否 確實與ARIESTINA ARI 有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即便被告朱清才、朱清能與ARIESTINA ARI 有合作關係,其 等是否知悉ARIESTINA ARI 有對前開印尼籍勞工施脅迫手段 ,逼迫其等於印尼簽署不實之借款文件,不無疑問,此部分 檢察官亦未舉證以證其說;且綜觀卷內之證據資料,亦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朱清才、朱清能與ARIESTINA ARI 有恐嚇得 利之犯意聯絡。準此,公訴意旨僅憑如附表所示有於警詢作 證之印尼籍勞工所為之證述內容,作為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 之證據,然該等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朱清才、朱清能究竟 有何脅迫行為,或與ARIESTINA ARI 有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自無法僅憑被告2 人與ARIESTINAARI有合作 關係,即認定被告2 人與ARIESTINAARI有恐嚇得利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⒊另其餘如㈠⒊所示之73位印尼籍勞工,均未於警詢、偵查
時為任何之證述,公訴意旨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可茲證明 各該印尼籍勞工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在抵臺前遭受被告朱清 才、朱清能與ARIESTINA ARI 共同恐嚇」之事實,致使本院 無法形成被告2 人此部分被訴恐嚇得利犯行有罪之心證。 ㈣被告朱清才、朱清能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清才、朱清能與ARIESTINA ARI 共同涉犯 詐欺取財罪,係指被告朱清才、朱清能向前揭㈠⒈所示98 位印尼籍勞工之雇主收取依不實借款文件所約定之借款等情 ,業如前述。然被告2 人均辯稱:其等並不知有詐欺之情形 ,其等係代替ARIESTINA ARI 收取此部分之款項,且此部分 代收之款項亦均匯出至印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 頁)。 而由附表借款金額欄中顯示還款紀錄部分加總計算(扣除前 開所述重複之5 筆)後,可知本件被告2 人所收取之款項總 額為2,860,122 元,然觀諸被告2 人自95年11月10日起至98 年2 月3 日止,匯款至印尼仲介公司之款項共計4,018,750 元,此有Authorized AgentAcknowledgmentReceipt 匯款單 據共22紙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三第9 至10頁 、第15至36頁),是被告2 人自95年11月10日起所匯往印尼 仲介公司款項之總額,遠超過其等在國內向上開印尼籍勞工 所收取款項之總額,顯見被告2 人確實將其等向上開印尼籍 勞工所收取之款項匯往印尼仲介公司,而非據為己有。準此 ,足認被告2 人辯稱:其等僅係代印尼仲介公司收取該等款 項等語,係屬真實,而可憑採。
⒉觀諸被告朱清能及鍾國棟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 自95年10月12日起至98年5 月13日止,上開2 帳戶所存入之 款項固高達5,756,129 元,然尚無法認定上開2 帳戶各筆款 項匯入之原因,及匯入之款項是否仍有其他用途。再者,因 本案印尼籍勞工之單筆匯款,均分別為2,380 元至5,250 元 不等之金額(詳見附表借款金額及已還款金額欄),而上開 期間匯入上開2 帳戶之款項,不乏有單筆高達數萬元者,自 難認上開款項係本案印尼籍勞工所匯入。職是,依罪疑唯輕 原則,尚無法認定被告2 人此部分所收取之款項與本案被訴 詐欺取財犯行有關。
⒊縱如前揭㈠⒈所示98位印尼籍勞工之雇主於警詢證稱:被 告朱清才、朱清能或冠宇公司之人員聲稱印尼籍勞工必須償 還在印尼之借款等語,然此仍需視被告2 人是否知悉前揭 ㈠⒈所示98位印尼籍勞工所簽署之借款協議書等文件內容係 屬虛偽,始得認定被告2 人有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本件如前揭㈠⒈所示98位印尼籍勞工所簽署之各該不實 文件地點係在印尼,以脅迫手段逼迫各該印尼籍勞工簽署該
借款文件者為ARIESTINA ARI ,而被告朱清才、朱清能並未 與ARIESTINA ARI 有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 均如前述,則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知悉ARIESTINAARI 要求各該印尼籍勞工所簽署之借款文件為不實文件之情況下 ,被告2 人是否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仍屬有疑。
⒋參諸前揭㈠⒈所示98位印尼籍勞工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並 無法認定被告朱清才、朱清能知悉其等所收取款項之名目係 為虛構;而本案印尼仲介公司之負責人ARIESTINA ARI 已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亦如前述。是公訴意旨並未提 出足夠之證據,可茲證明被告朱清才、朱清能「確實知悉該 等借款文件均屬虛偽,其等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 前揭㈠⒈所示98位印尼籍勞工之雇主佯稱各該印尼籍勞工 在印尼積欠款項,致各該雇主陷於錯誤,而每月將原本應給 付與各該印尼籍勞工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被告朱清能或 鍾國棟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之事實,致使本院無法形成 被告2 人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犯行有罪之心證。 ⒌至於前揭㈠⒉所示50位印尼籍勞工雖於警詢證述相關之匯 款情事,然此部分因僅有上開證人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以 資佐證,又上開部分證人對於究竟給付幾期及數額均記憶不 清,能否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述,遽認被告2 人確實有對各該 證人收取如其等所述之款項?仍有疑義。
⒍前揭㈠⒊所示73位印尼籍勞工,均未於警詢及偵查中對被 告朱清才、朱清能為任何之指訴,亦未對本案相關之案情為 任何之證述,亦查無任何匯款或繳款單據、借款文件等證據 資料,可資證明上開印尼籍勞工有繳納任何款項與被告朱清 才、朱清能。職是,被告朱清才、朱清能是否確有向上開73 位印尼籍勞工收取所謂還款之款項?亦屬無法認定。 ⒎綜上所述:
⑴被告朱清才、朱清能雖坦承有向前開⒈所示之98位印尼籍 勞工收取各該款項,然被告2 人自95年11月10日起匯往印 尼仲介公司之款項,已遠超過前開⒈所示之98位印尼籍勞 工或雇主所提出之單據總額。況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並無法證明被告2 人與ARIESTINA ARI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認定被告2 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而向前開⒈所示之98位印尼籍勞工之雇主收取各該款 項。
⑵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在被告朱清才、朱清能均否認有 向前開⒌⒍所示共123 位印尼籍勞工收取任何款項之情況 下,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2 人確有向前開123 位印尼籍勞工收取各該借 款款項之犯行,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自難逕認被告2 人確實有向前開123 位印尼籍勞工收取各該借款款項。 ㈤被告朱清才、朱清能被訴抽取不法利益部分: ⒈按依勞動基準法第6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 約,抽取不法利益,違反者始足構成該法第76條之罪。然本 件被告朱清才、朱清能已將其等向前揭㈠⒈所示98位印尼 籍勞工收取之款項匯往印尼仲介公司等情,業如前述,則被 告2 人既未將所收取之款項據為己有,是被告2 人辯稱未因 收取各該款項而獲取利益等情,應堪採信。從而,被告2 人 既未獲取利益,自難認其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 條之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76條論處。
⒉再者,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有與ARIESTINA ARI 共同脅迫前揭㈠⒈所示共98位印尼籍勞工簽署不實借款契 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在無法認定被告2 人 知悉其等所收取之款項係為不法利益之情況下,亦難認其等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 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76條論處。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ARIESTINA ARI 係被告朱清 才之女友,被告朱清才、朱清能分別為冠宇公司之負責人及 冠宇公司屏東分公司之負責人,辦理印尼籍勞工來臺從事勞 務工作多年,對於印尼籍勞工來臺之程序應知之甚詳,亦明 知冠宇公司所仲介之印尼籍外勞均簽有切結書、計算表,並 經印尼國內相關主管部門認證,未列於切結書之其他款項, 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ARIESTINA ARI 既係被告朱清才之 女友,ARIESTINA ARI 要求被告2 人向臺灣雇主謊稱外勞積 欠借款或訓練費等名目,並交付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予雇主 ,致各該雇主陷於錯誤,而每月將應給付予外勞之款項匯入 被告朱清能及鍾國棟之帳戶,被告2 人對於該款項係ARIEST INA ARI 在印尼以「若不簽署不實借款文件,就不能去臺灣 工作,甚至對外勞之家屬不利」等語恐嚇外勞,迫使各外勞 心生畏怖,因而簽署不實之借款文件,以獲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之事實,自應知之甚明,被告2 人與ARIESTINAARI顯有 詐欺取財等罪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⑴被告2 人之供述;⑵如附表所 示包含SRI WULANDARI 在內之有接受詢問之印尼籍勞工及其 等雇主陳進福等人之證述;⑶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勞工處勞工 行政科約雇人員吳炳南之證述;⑷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各 被害人之郵局帳戶資料、陽信商業銀行繳款單、借款文件、 薪資表;⑸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看護工所得
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冠宇公司引進外籍勞工之業外 匯款明細表、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 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朱清能及鍾國棟郵 局存摺影本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2 人確有收取前揭 ㈠⒈所示98位印尼籍勞工之款項,然尚無從認定被告2 人 有收取前揭㈠⒉⒊所示共123 位印尼籍勞工之款項,亦無 從認定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刑法第346 條第2 項 之恐嚇得利、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勞動基準法第6 條之禁止抽取不法利益,併依第76條之規定處罰等罪嫌」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
㈡印尼仲介公司負責人即共同被告ARIESTINA ARI 縱係被告朱 清才之女友,然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尚 難僅憑ARIESTINA ARI 係被告朱清才之女友,且ARIESTINA ARI與被告朱清才、朱清能有仲介外勞業務之合作關係,即 遽認被告朱清才、朱清能與ARIESTINA ARI 有「恐嚇得利、 詐欺取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 條、第76條」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屬當然。
㈢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 定被告朱清才、朱清能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等情,已如上 述。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 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 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 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且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言,被告 2 人所為之辯解係屬虛偽不實,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仍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2 人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朱清才、朱清能涉嫌前揭犯行所憑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 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 據以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 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被告朱清才、朱清能犯罪無法證明,而均為無罪 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編號與起訴書附表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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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外勞姓名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借款金│匯入帳號│備註│
│ │雇主姓名 │ │ │額(幾│、戶名 │ │
│ │ │ │ │期)/ │ │ │
│ │ │ │ │已還款│ │ │
│ │ │ │ │金額(│ │ │
│ │ │ │ │幾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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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RI │SRI WULANDARI98.10.13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5 紙 │共借 │鍾國棟 │ │
│ │WULANDARI │警詢筆錄 │(卷7第361至365頁) │52500 │00000000│ │
│ │陳進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12期│ │ │
│ │ │署98年度他字第375 號卷│力使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每期 │ │ │
│ │ │三,下稱卷7 ,第638 至│帳號:0000000-0000000) │4375)│ │ │
│ │ │642 頁) │存摺 │/ 已付│ │ │
│ │ │ │(卷7第631至634頁) │21875 │ │ │
│ │ │林錦治98.10.09警詢筆錄│ │(5 期│ │ │
│ │ │(卷7第628至630頁) │未使用過之郵政劃撥儲金存│) │ │ │
│ │ │ │款單1 紙 │ │ │ │
│ │ │ │(卷7第635頁) │ │ │ │
│ │ │ │ │ │ │ │
│ │ │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5紙 │ │ │ │
│ │ │ │(卷7第636頁) │ │ │ │
│ │ │ │ │ │ │ │
│ │ │ │薪資表 │ │ │ │
│ │ │ │(卷7第637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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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UMI ANIK │UMI ANIK98.09.11 警詢 │UMI ANIK烏密阿妮板橋國慶│共借 │00000000│ │
│ │簡鳳英 │筆錄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52500 │鍾國棟 │ │
│ │ │(卷7第201至205頁) │0000000 )存摺 │(12期│ │ │
│ │ │ │(卷7第211至213頁) │每期 │ │ │
│ │ │簡鳳英98.09.11警詢筆錄│ │4375)│ │ │
│ │ │(卷7第215至217頁) │ │/ 已付│ │ │
│ │ │ │ │43750 │ │ │
│ │ │ │ │(10期│ │ │
│ │ │ │ │) │ │ │
├──┼──────┼───────────┼────────────┼───┼────┼──┤
│3 │SUGIARTI │曾幹祥98.9.28 警詢筆錄│收據2紙 │共借 │00000000│ │
│ │WAHYU │(卷7第308至310頁) │(卷7第311頁) │52500 │鍾國棟 │ │
│ │LESTARI │ │ │(12期│ │ │
│ │曾幹祥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2 月│每期 │ │ │
│ │ │ │23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4375)│ │ │
│ │ │ │號函及所附廢止曾幹祥及所│/ 已付│ │ │
│ │ │ │聘僱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 │21875 │ │ │
│ │ │ │(卷7 第312 至313 頁) │(5 期│ │ │
│ │ │ │ │) │ │ │
│ │ │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5紙 │ │ │ │
│ │ │ │(卷7第385至389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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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SULISTYOWATI│SULISTYOWATI98.9.18 警│薪資表2紙 │共借 │00000000│ │
│ │陳玉柳 │詢筆錄 │(卷16第492頁正反面) │52500 │鍾國棟 │ │
│ │ │(屏警刑偵一字第098625│ │(12期│ │ │
│ │ │75 號刑案偵查卷宗(2)│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4紙 │每期 │ │ │
│ │ │,下稱卷16,第482 至48│(卷16第493頁) │4375)│ │ │
│ │ │4 頁) │ │/ 已付│ │ │
│ │ │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6 │17500 │ │ │
│ │ │陳素娥98.9.18 警詢筆錄│紙 │(4 期│ │ │
│ │ │(卷16第485至486頁) │(卷16第494至496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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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SITI │SITI KOTIJAH98.9.21警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6紙 │共借 │00000000│ │
│ │KOTIJAH │詢筆錄 │(卷16第478頁) │52500 │鍾國棟 │ │
│ │吳再傳 │(卷16第469至471頁) │ │(12期│ │ │
│ │ │ │陽信商業銀行繳款單、繳款│每期 │ │ │
│ │ │吳再傳98.9.21 警詢筆錄│證明各6 紙 │4375)│ │ │
│ │ │(卷16第472至473頁) │(卷16第479 至481 頁反面│/ 已付│ │ │
│ │ │ │) │26250 │ │ │
│ │ │ │ │(6 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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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SITI │SITI RIYANTI98.9.24警 │ │ │ │ │
│ │RIYANTI │詢筆錄 │ │ │ │ │
│ │林秀米 │(卷7第451至453頁) │ │ │ │ │
│ │ │ │ │ │ │ │
│ │ │林秀米98.9.8警詢筆錄 │ │ │ │ │
│ │ │(卷7第412至413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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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MUNTIKAH │ │ │ │ │ │
│ │蔡文章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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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MUJI │鄭祥熙98.9.23 警詢筆錄│ │ │ │ │
│ │RAHAYU │(卷7第264至265頁) │ │ │ │ │
│ │鄭祥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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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NI │ANI KRISTIANI98.9.16警│薪資表 │ │ │ │
│ │KRISTIANI │詢筆錄 │(卷16第507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