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77號
KSHM,103,上易,177,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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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成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
易字第200 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4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家成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借款日期及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乘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借款人 急迫用錢之際,以附表一各編號「借款金額及計息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貸款給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借款 人,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借款人檢舉 ,經員警持搜索票於101 年2 月24日至高雄市○○區○○路 00號14樓之1 陳家成當時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等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借款人曾菊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 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 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 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 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 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 ,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 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 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 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 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 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 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 旨參照)。辯護人主張:借款人蘇明聲王富生蘇春金蘇玉珠等4 人警詢筆錄,均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經查,蘇明聲王富生蘇春金蘇玉珠等4 人關於被告 是否為貸款人之事實,其等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不相 符,故其等於警詢時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另其等於受警方詢問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 形,其等亦未曾稱警詢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故認其等上 開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依上開說明,蘇明聲王富生蘇春金蘇玉珠等4 人 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 103 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8頁、本院103 年 5 月1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0頁),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



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 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 至3 即借款人曾菊梅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成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頁、偵二卷第13頁反面 、原審一卷第24頁、原審二卷第28頁、原審三卷第5 、28頁 、本院卷第96-97 頁),核與借款人曾菊梅於警詢時陳述相 符(見警卷第9-1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1 、23-25 頁),復有曾菊梅 簽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 4 萬元、4 萬元本票共3 張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曾菊梅於警詢時陳述稱:我因家庭因素缺錢,才向綽號「 成仔」之被告借款等語(見警卷第11頁),而被告以附表一 編號1 至3 「借款金額及計息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取得之利 息,推算結果年息分別約300 %、361 %、361 %,超過民 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20最高限制甚鉅,參酌現今 處於低利之經濟狀況,顯有特殊之超額,顯見被告主觀上明 知曾菊梅借款當時急需資金,客觀上亦乘曾菊梅急需資金之 際,而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㈢綜上,被告此部分之重利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附表一編號4 至9 即借款人蘇明聲張芷凌王富生、蘇春 金、蘇玉珠等人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等部分之重利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辯稱:起訴部分除曾菊梅部分外,其餘借款人都是 向綽號「小董」之陳皇安借款,因為「小董」欠我錢,「小 董」將對上開借款人之放款債權移轉給我。我於上開債權移 轉後有對蘇明聲蘇春金收錢,但只是收本金,並未收利息 ;我與借款人王富生曾見過面,但他未還錢:另外,我不認 識蘇玉珠,我於警詢、偵訊時承認全部犯行,係因為當時「 小董」已有工作,他有小孩、老婆要養,警方又要我好好配 合,所以我一個人扛罪,但後來「小董」自殺,我就覺得有 必要說明希望還原事實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曾菊梅 於100 年9 月28日之借款是向「小董」借的,因被告有收到 錢所以承認,但實際上被告是於同年10、11月間,因「小董 」欠被告錢,方將東西交接給被告,被告並未放款給蘇明聲



王富生蘇玉珠蘇春金張芷凌等人,亦未收取重利; 被告並不認識蘇玉珠蘇玉珠於原審作證亦稱沒有見過被告 ,何來警局之指認?蘇玉珠王富生於原審作證時才是其等 為親身經歷之事實,亦即被告並未放高利貸予曾菊梅以外之 人;「小董」即陳皇安才為放高利貸之人,經「小董」之配 偶潘思廷於原審作證明確,扣案的借款人聯絡簿是「小董」 交接給被告以後其內才有被告的字跡,其他的並非被告的字 跡;蘇春金並非向被告借錢,而「小董」交接給被告後,「 小董」還在高雄,「小董」與蘇春金熟識,偶爾也會去收, 且亦收本金而已,利息部分,蘇春金亦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 每月利息僅500 元而非重利,故蘇春金於警詢時所為被告不 利之陳述應不實在云云。經查:
⒈本案係因借款人向警方檢舉被告犯重利罪嫌,警方蒐證後於 101 年2 月24日持搜索票,在被告上開住處及其所使用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內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而 該等扣案物品內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 之借款人聯絡簿1 本、 如附表二編號2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如附表二編 號3-7 所示之借款人簽發之本票、身分證影本等物,被告並 於同日警詢時自白稱:我是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經營放款 業務,該門號是我朋友給我的,警方扣得30人的本票及身分 證影本,其中有部分是向我借款時所開具給我的,有部分已 清償完畢。我大約於99年3 月起開始經營放款業務,我都向 客人收月息3 分至30分不等,是我自己獨資等語(見101 年 2 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1-8 頁),其於翌日偵訊時亦為相 同之自白(見101 年2 月2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9 頁)。 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上開自白,並與上開扣案證物相符 。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4 至5 借款人蘇明聲部分:
蘇明聲於警詢時陳述稱:是綽號「義雄」朋友跟我說被告的 電話,我就打給他跟他借錢。第1 次於99年3 月某日,約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餐廳」前,向他借2 萬 元,影印身分證影本及簽立面額4 萬元本票作為抵押,約定 以每15日為一期計息,借款2 萬元,當天就先扣除第一期利 息2,000 元,只實拿18,000元,之後每15日需付2,000 元利 息,約付了12期利息計24,000元後,無法再支付利息。又於 99年9 月份又簽立4 萬元本票再借2 萬元,當天就先扣除第 一期利息2,000 元,只實拿18,000元,也是每15日需付2,00 0 元利息,於101 年1 月份,我打電話跟他說因生病開刀無 法工作,所以無法再付利息給他,他說有工作時再還,沒有 遭受他不法討債。我因一時急需用錢,所以才會向他借錢等



語(見101 年3 月17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30-31 頁)。而 蘇明聲此部分陳述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而扣案上開之借款 人聯絡簿內確有蘇明聲之聯絡電話,足認蘇明聲此部分之陳 述,應可採信。
⑵雖然蘇明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借錢不是向被告借的, 是向「小董」借的,利息是「小董」跟我收的云云(見原審 102 年5 月7 日審判筆錄,原審二卷第33頁),惟其於同日 原審審理時又證稱:被告於101 年1 月15日來跟我要錢,他 打電話來時只說「到期了,要拿錢」,但沒有說多少錢,應 該是我借的兩筆都要收,但當時我的腳開刀,沒有辦法工作 ,被告就說有工作再繳,他還沒跟我拿到錢。我借的兩筆錢 ,都只有繳利息,本金還沒有還,從99年3 月借款至100 年 12月,每一期利息都有繳,我只見過被告1 次云云(原審10 2 年5 月7 日審判筆錄,原審二卷第33頁反面-36 頁)。但 衡諸常情,蘇明聲自99年3 月借款2 萬元時至100 年12月止 ,每15日需繳息1 次,共約繳息16次,對於借與金錢及收利 息之人印象應非常清楚,而不致於忘記或混淆,故其於警詢 時之指認應不致誤認,況若非被告與蘇明聲彼此間對於每期 繳交多少錢已有默契,則被告如於101 年1 月15日打電話給 蘇明聲要錢時,豈會完全不用敘及金額?故蘇明聲於原審審 理時所證,實與常情相違,而不能採信。又證人即對蘇明聲 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黃鋅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查本案是 因有被害人檢舉,依據當初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物品之本票、 被害人證件找被害人,再查戶役政後就一併發通知書,到幾 個算幾個,被害人如果在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有提到「小董 」,我們就會載明在筆錄,並且調查「小董」的相關資料再 予詢問等語(見原審102 年9 月4 日審判筆錄,原審二卷第 171 、188 頁),而員警黃鋅讚所證應與常情相符,而可以 採信,但蘇明聲之警詢筆錄並未記載「小董」,足證蘇明聲 於警詢時並未提及「小董」此人。故認蘇明聲於原審審理時 對於借與金錢及收息之人之證述,不能採信,而應係有所顧 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又被告雖否認貸放重利予蘇明聲,並以前詞置辯,惟參酌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小董」即陳皇安的債權移轉 後,我有跟蘇明聲收錢,但只是本金,並非利息云云(見原 審102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一卷第24頁),又於 原審審理時稱:蘇明聲說受傷後沒有工作,我們有見2 次面 ,他說工作後再還我,都沒有收到任何錢云云(見原審102 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三卷第29頁),則被告上開供述 對於有無向蘇明聲收到錢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又倘若被告



所述向蘇明聲收取係本金而非利息等情確為事實,則蘇明聲 於原審審理時豈會證稱:我借的兩筆錢,都只有繳利息,本 金未清償云云?足證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亦與蘇明聲原審審理 時所證不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能採信。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6 借款人張芷凌部分:
張芷凌於警詢時陳述稱:是我朋友「淑圓」跟我講被告的行 動電話,我主動打電話給對方,於100 年4 月10日,約在高 雄市左營高鐵站前空地,向他借2 萬元,交付身分證影本及 簽立面額2 萬元本票作為抵押,約定以每月為一期計息,每 期付6,000 元利息,當天就先扣除第1 期利息3,000 元,只 實拿17,000元,之後每月需付6,000 元利息,約付了8 期利 息計48,000元後,我就無法再支付他利息。我因為一時急需 用錢繳房租及小孩學費,所以才會借錢等語(見101 年3 月 12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45-46 頁)。張芷凌之陳述與被告 上開自白相符,而扣案上開之借款人聯絡簿內確有張芷凌之 聯絡電話,且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張芷凌借款資料扣案 可證,該資料亦與張芷凌上開陳述相符,且衡諸常情,張芷 凌自100 年4 月10日,每月繳息1 次,共繳息8 期,對於借 與金錢及收利息之人印象應非常清楚,不致忘記或混淆,則 其於警詢時之指認應不致誤認,故張芷凌之陳述,應可採信 。
⑵被告雖否認貸放重利予張芷凌,並以前詞置辯,惟參酌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張芷凌跟我約了好幾次,都沒有來,所 以我的口氣可能比較差,而所謂的「收錢」就是指陳皇安欠 我錢,債權移轉過來,後來我跟張芷凌就沒有聯絡了……; 我只跟張芷凌見過2 次面云云(見原審102 年5 月7 日準備 程序筆錄,原審二卷第42反面-43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我後來打電話給張芷凌,問她為何警詢筆錄這樣說,我 希望她出庭對質,她說把之前可能是「小董」跟她收的利息 還給她,但我又沒有收到她半毛錢,為何要給她錢云云(見 原審102 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三卷第29頁)。但觀諸 被告上開供述,被告既自承曾與張芷凌聯繫並敘及作證事宜 ,又對於所謂「陳皇安債權移轉」後向張芷凌「收錢」之情 形,先指跟張芷凌約了幾次張芷凌都未到,後來未與張芷凌 聯絡;又稱與張芷凌見了2 次面。則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互 有矛盾,故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能採信。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7 借款人王富生部分:
王富生於警詢時陳述稱:我認識被告約3 年多,交情普通, 跟他沒有仇怨及金錢糾紛。自100 年4 月1 日,約在高雄市 苓雅區新光路某寵物店,向他借3 萬元,簽立面額3 萬元本



票作為抵押,約定要借用2 個月,以每月為一期計息: 每借 3 萬元每月要付1,500 元利息,我向他借款3 萬元,當天就 先扣除第一、二期利息3,000 元,只實拿27,000元,之後我 於100 年6 月就將3 萬元還給他,沒有遭受他不法討債。我 因為一時急需用錢進貨,所以才會向他借錢等語(見101 年 3 月12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41-42 頁)。王富生此部分之 陳述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且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王富 生借款資料扣案可證,該資料亦與王富生上開陳述相符,故 富生上開陳述,應可採信。
⑵雖然王富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我不熟,是另外一個朋 友比較熟,我是跟另外一個朋友即「小董」講,然後「小董 」借給我的,收錢的也是「小董」云云(見原審102 年5 月 7 日審判筆錄,原審二卷第43頁反面),惟其於原審同次審 理時又證稱:我跟「小董」很熟,被告與「小董」在一起, 當然稍微知道被告,我不知道「小董」和被告的關係,我借 錢時被告跟「小董」兩個人在一起,至於是否同意借錢,是 由他們兩人何人決定,我就不曉得。本次開庭之前,被告沒 有親自或透過任何人跟我以任何方式聯絡云云(見原審同日 審判筆錄,原審二卷第44頁反面、46頁)。然參酌被告亦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認識王富生等語(見原審102 年12月18 日審判筆錄,原審三卷第29頁),據此,則王富生與「小董 」熟識,且被告亦與王富生互相認識,果係如此,王富生對 於自己係向何人借錢之事實應非常清楚,而不致忘記或混淆 ,則王富生於警詢時之指認應不致誤認。又證人即對王富生 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黃鋅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查本案是 因有被害人檢舉,依據當初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物品之本票、 被害人證件找被害人,再查戶役政後就一併發通知書,到幾 個算幾個,被害人如果在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有提到「小董 」,我們就會載明在筆錄,並且調查「小董」的相關資料再 予詢問等語(見原審102 年9 月4 日審判筆錄,原審二卷第 171 、188 頁),而員警黃鋅讚所證應與常情相符,而可以 採信,但王富生之警詢筆錄並未記載「小董」,足證王富生 於警詢時並未提及「小董」此人。故認王富生於原審審理時 對於借與金錢及收息之人之證述,不能採信,而應係有所顧 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又被告雖否認貸放重利予王富生,並以前詞置辯,惟參酌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陳皇安債權移轉後,我與王富生 曾經見過面,但他說沒有錢云云(見原審102 年3 月6 日準 備程序筆錄,原審一卷第24頁),其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當初是「小董」要我去跟王富生收本金,不過我沒向王富生



拿過一毛錢,我也沒跟他聯絡云云(見原審102 年5 月7 日 審判筆錄,原審二卷第46頁反面),其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就是100 年年底左右開始經營的云云(見原審102 年5 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二卷第103 頁),其嗣後又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我認識王富生王富生私底下也有欠我錢,我叫 他出庭作證,他說那錢要抵掉云云(見原審102 年12月18日 審判筆錄,原審三卷第30頁)。則觀諸被告上開先後之供述 ,被告既自承曾與王富生聯繫並敘及作證事宜,又對於有無 與王富生聯絡收錢等情,前後並不一致,故認其此部分所辯 ,應不能採信。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8 借款人蘇春金部分:
蘇春金於警詢時陳述稱:朋友綽號「阿美」之女子跟我講被 告的行動電話,我主動打電話給被告,於99年12月23日,約 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某超商前,向他借2 萬元,交付 身分證影本及簽立面額4 萬本票作為抵押,約定以每10日為 一期計息,每期要付2,000 元利息,當天就先扣除第1 期利 息2,000 元,只實拿18,000元,之後約付了3 期利息後,我 就直接一次還清2 萬元,未受到他們不法討債。我因一時急 需用錢,才會借錢等語(見101 年3 月12日警詢筆錄,偵二 卷第33-34 頁)。蘇春金此部分之陳述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 ,而扣案上開之借款人聯絡簿內確有蘇春金之聯絡電話,且 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蘇春金借款資料扣案可證,該資料 亦與蘇春金上開陳述相符,故蘇春金此部分之陳述,應可採 信。
蘇春金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曾見過被告,之前我向地 下錢莊借錢是向「小董」借的,被告不曾向我收過錢,因為 我的錢都已還清,和被告沒關係云云(見原審102 年5 月7 日審判筆錄,原審二卷第74-75 ),其又於原審同日審理時 證稱:我與「小董」是打麻將認識的,大家都是姊弟,所以 感情不錯,剛好我手頭緊,就請「小董」幫忙,依朋友關係 借2 萬元,利息1 個月500 元,有次我還想要跟「小董」借 錢,但我不知道「小董」和被告是不是朋友,那次「小董」 帶被告一起來,那次被告和「小董」在咖啡廳喝咖啡,就只 是那次的見面而已云云(見原審同日審判筆錄,原審二卷第 77-78 、81頁)。則依蘇春金原審審理時所證,其既與「小 董」係朋友,衡諸常情,蘇春金對於自己係向何人借與金錢 應非常清楚,不致忘記或混淆,則蘇春金於警詢時之指認應 不致誤認。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蘇春金的錢已 經還完了,我有把她2,000 元還是3,000 元的錢給收了,她 後面有一些差額我收的,她有時還「小董」,有時還我,我



的意思是有些零頭2,000 、3,000 元我去收,不是說「小董 」交接給我之後,他就都不管了,有些比較熟的「小董」會 自己去收,收多少會跟我講,有些零頭就是我去收,有一陣 子「小董」去基隆時是我去收,如果我有空,「小董」不方 便,那就我去收云云(見原審102 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原 審三卷第30頁),據此,則被告曾向蘇春金收錢,並非如蘇 春金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不曾向其收過錢,且依被告此部 分之供述,被告所向蘇春金收取之金額,亦與蘇春金於警詢 時所述每期收取之利息為2,000 元相近,然蘇春金對於借與 金錢收取重利之人及利息之金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竟與警 詢不符,而顯違常情。又證人即對蘇春金製作警詢筆錄之員 警黃鋅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查本案是因有被害人檢舉, 依據當初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物品之本票、被害人證件找被害 人,再查戶役政後就一併發通知書,到幾個算幾個,被害人 如果在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有提到「小董」,我們就會載明 在筆錄,並且調查「小董」的相關資料再予詢問等語(見原 審102 年9 月4 日審判筆錄,原審二卷第171 、188 頁), 而員警黃鋅讚所證應與常情相符,而可以採信,但蘇春金之 警詢筆錄並未記載「小董」,足證蘇春金於警詢時並未提及 「小董」此人。故認蘇春金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借與金錢及收 息之人之證述,不能採信,而應係有所顧忌,故為迴護被告 之詞,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又被告雖否認貸放重利予蘇春金,並以前詞置辯,然參酌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陳皇安債權移轉後,我有跟蘇春 金收錢,但只是本金云云(見原審102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 筆錄,原審一卷第24頁),其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10 0 年年底左右開始經營的云云(見原審102 年5 月28日審判 筆錄,原審二卷第103 頁),其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蘇春 金的錢已經還完了,她有些零頭2,000 、3,000 元我去收, 有一陣子「小董」去基隆時是我去收,那如果我有空,「小 董」不方便,那就我去收云云(見原審102 年12月18日審判 筆錄,原審三卷第30頁)。另參酌蘇春金於警詢時陳述稱: 是於99年12月23日借款2 萬元,約付3 期利息,後就直接一 次還清2 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33頁反面),其又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於99年12月23日借款2 萬元,約於100 年2 、3 月就還清了等語(見原審二卷第76頁),綜合上開被告及蘇 春金之陳述,顯見蘇春金與被告對於蘇春金上開借款已清償 完畢之事實,陳述均相符合,而蘇春金之借款依蘇春金之證 述,至遲於100 年2 、3 月就一次清償本金予以還清,則衡 諸常情,「小董」即陳皇安所讓與予被告之債權中應該並無



蘇春金之資料,則被告又如何再向蘇春金收零頭2,000 、3, 000 元之本金?此可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常情不合,故認 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⒍關於附表一編號9 借款人蘇玉珠部分:
蘇玉珠於警詢時陳述稱:是我大姊蘇春金替我跟被告借款, 我不知道他的電話,於100 年3 月15日借25,000元,我交付 身分證影本及簽立面額5 萬本票作為抵押,約定以每10日為 一期計息,每1 期要付2,500 元利息,先扣除第1 期利息2, 500 元,只實拿22,500元,約付了3 期利息後,我就直接一 次還清25,000元。我因為一時急需用錢,才會借錢等語(見 101 年3 月20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37-38 頁)。蘇玉珠此 部分之陳述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而扣案上開之借款人聯絡 簿內關於蘇玉珠之聯絡方式係記載為「找蘇春金」等語,而 與蘇玉珠上開陳述由其大姊蘇春金替其向被告借款部分相符 ,且有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蘇玉珠借款資料扣案可證,該 資料亦與蘇王珠上開陳述相符,故蘇玉珠此部分之陳述,應 可採信。
蘇玉珠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看過被告,被告不曾將錢 借過我,也不曾向我收過利息等語(見原審102 年5 月7 日 審判筆錄,原審二卷第87頁),其於原審同日審理時又證稱 :我那時候缺錢,我有叫我姊姊蘇春金幫我借過一次,我不 曾出面,我都叫我姊姊蘇春金出面幫我談。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這張100 年3 月15日開立的本票是我開立的,就是我有 借錢,才會開立這張本票出去,本票上的日期就是借款日期 ,姊姊蘇春金是替我借25,000元,但我只拿2 萬元,我拿5, 000 元給我姊姊用,我的借款及利息都是姊姊蘇春金在處理 ,姊姊向我收取500 元利息,差不多繳2 、3 期利息,就叫 姊姊蘇春金拿去還了等語(見原審二卷第86-94 頁),而蘇 春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幫妹妹蘇玉珠借過1 次,我的 借款是第一次,蘇玉珠的借款是第二次,本票上發票人「蘇 玉珠」是蘇玉珠簽的,因借款時都要寫本票,蘇玉珠寫一寫 交給我,我才拿去跟人拿錢等語(見原審102 年5 月7 日審 判筆錄,原審二卷第85、100 頁),則觀諸蘇玉珠蘇春金 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另參酌扣案之借款人聯絡簿中 關於蘇玉珠部分係記載「找蘇春金」等語,足認蘇玉珠確實 託蘇春金代為出面借款,借款之相關事宜均係委由蘇春金出 面處理,蘇玉珠本人並未與貸與金錢之人見面,而蘇春金就 自己及替蘇玉珠借款之借款對象均為同一人之事實,應可認 定。而蘇春金之借款對象即為被告,已如上述,故縱使蘇玉 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未親自與被告見面等語,亦不能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至於證人即陳皇安之妻潘思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陳皇 安的配偶,陳皇安於101 年4 月26日過世,過世前從事地下 錢莊,他沒有合夥人,也沒有金主,陳皇安放款給曾菊梅蘇明聲張芷凌彭淑圓王富生蘇春金蘇玉珠等人, 是陳皇安自己去交的。陳皇安放款給每個人多少錢我並不清 楚,放款給曾菊梅蘇明聲張芷凌彭淑圓王富生、蘇 春金、蘇玉珠時並不會帶我去;陳皇安與被告是朋友,陳皇 安都會向被告借錢,但借多少我不知道,因為他外面借太多 了,我不清楚,好像是100 年10月、11月把債權轉讓給被告 抵債,他把所有的東西都給被告,至於給什麼我不知道,不 過像是本票等物都是陳皇安給被告的云云(見原審102 年5 月7 日審判筆錄,原審二卷第28頁反面-31 頁)。則依潘思 廷所證,潘思廷既未於陳皇安貸款予他人時與陳皇安一起去 ,其又如何知悉陳皇安究竟係貸款予何人?且潘思廷既對於 陳皇安交予被告何物一事並不知情,又如何能知悉扣案之本 票等物都是陳皇安給被告?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 :扣案本票有的是我的,有的是「小董」的,大部分都是「 小董」交給我的云云(見原審102 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原 審三卷第10頁),則潘思廷證稱:曾菊梅蘇明聲張芷凌彭淑圓王富生蘇春金蘇玉珠等人借款均是陳皇安交 付,及本票等物均是陳皇安給被告云云乙節是否屬實,即屬 有疑。故認潘思廷所證,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被告又辯稱:借款人聯絡簿是「小董」交接給我後其內才有 我的字跡,其他的並非我的字跡云云(見原審102 年5 月7 日審判筆錄,原審二卷第32頁反面)。然由借款人聯絡簿中 之記載可知曾菊梅之資料僅記載在一處(見扣案聯絡簿影本 ,原審二卷第23頁),且此部分為潘思廷認定為其夫陳皇安 之筆跡(見原審102 年5 月7 日審判筆錄,原審二卷第30頁 ),惟被告對於借款人曾菊梅部分犯有重利犯行均坦承不諱 ,已如上述,則借款人聯絡簿中曾菊梅之資料縱為他人記載 ,被告仍犯有重利犯行,據此可認,縱借款人聯絡簿資料上 之筆跡係他人記載,仍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另蘇明聲(即附表一編號4 至5 )於警詢時陳述稱:因一時 急用錢,所以才會向陳家成借錢等語(見偵二卷第31頁)、 張芷凌(即附表一編號6 )於警詢時陳述稱:因為一時急需 用錢繳房租及小孩學費,所以才向被告借錢等語(見偵二卷 第46頁)、王富生(即附表一編號7 )於警詢時陳述稱:因 一時急需用錢進貨,所以才向被告借錢等語(見偵二卷第42 頁)、蘇春金(即附表一編號8 )於警詢時陳述稱:因一時



急需用錢,所以才向被告借錢等語(見偵二卷第34頁)、蘇 玉珠(即附表一編號9 )於警詢時陳述稱:因一時急需用錢 ,所以大姊蘇春金替我借錢等語(見偵二卷第38頁)。而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4 至9 所列之借款行為,因而取得之利息, 推算結果年息分別約267 %、267 %、424 %、67%、400 %、400 %,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20最高 限制甚鉅,參酌現今處於低利之經濟狀況,顯有特殊之超額 ,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證人蘇明聲張芷凌王富生、蘇春 金、蘇玉珠等人當時急需資金,客觀上亦係乘上開蘇明聲等 人急需資金之際,而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堪以認定。
㈡綜上,被告前揭如附表一編號4 至9 所示之重利犯行,亦均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 ,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 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77年度 台上字第16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計算利息方 式,皆將預扣之利息計入本金中,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恰, 應予更正為附表一各編號「借款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欄所 載之內容,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陳家成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9 次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否則即應屬 數罪。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編號4 至5 部分,為同一借款 人之數次借款,然借款人借款時間不同,各行為仍具獨立性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仍應分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 數罪,非接續犯一罪,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此等部分應為接續 犯一罪,應不能採。故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9 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分別依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借款人財務上急 迫之際,以私人放款方式賺取不相當之超額高利,所為實不 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附表一編號1 至3 犯行,否認附 表一編號4 至9 犯行,復參以被告各次放款之金額、所獲取



之不法利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稱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大陸從事食品業僅有資金投入,尚無 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審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1 月,復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規定 ,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三卷第33頁),且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均係借款人用供擔 保還款所提出,是被告取得該等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 擔保之用,俟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 還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為沒收之 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至36所示物品,要與被告本件 犯行無關,而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認原審此等部分之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原審量刑過重,又否認如附表一編號4 至9 部分之犯行 ,而提起上訴;檢察官認原審判決此等部分量刑過輕,而亦 提起上訴,而均指摘原審判決此等部分不當,均無理由,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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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