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奕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長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劉仁閔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被 告 許鈞濱
被 告 郁麗榮
被 告 呂明聰
被 告 孫秀薇
被 告 蔣馨誼
被 告 姜志峰
被 告 蘇明智
被 告 浦美娟
被 告 浦美如
被 告 王益聰
被 告 姜紹甫
被 告 張家淳
被 告 方文孜
被 告 洪政堯
上十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被 告 張寶珠
被 告 黃秀年
被 告 劉月紅
上三人共同
義務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黃玉珠
被 告 林正修
被 告 陳錦美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96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18489 號、第18883 號、第23140 號、第26862 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96年度偵字第9480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160 、98年度偵字第7596、7597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056 號),提起上
訴,暨移送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17號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長生、劉奕樑違反銀行法犯罪部分、劉奕樑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許鈞濱、郁麗榮、呂明聰、黃秀年、劉月紅、孫秀薇、蔣馨誼、黃玉珠、林正修、姜志峰、張寶珠、蘇明智、浦美娟、浦美如、洪政堯、王益聰、姜紹甫、陳錦美、張家淳、方文孜被訴違反銀行法無罪部分,均撤銷。
陳長生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劉奕樑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蘇明智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呂明聰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浦美娟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張家淳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浦美如、方文孜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貳年。
郁麗榮、黃秀年、劉月紅、孫秀薇、蔣馨誼、黃玉珠、張寶珠、姜紹甫、陳錦美,均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壹拾伍日。均緩刑貳年。
許鈞濱、姜志峰、洪政堯、林正修、王益聰,均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壹拾伍日。
事 實
一、緣王益洲(現由原審通緝中)為址設台北市○○區○○路0 號成豐集團總裁,而委由陳長生自民國(下同)92年12月9 日起擔任成豐集團下之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成豐 開發公司)董事長(至93年10月13日止),劉奕樑則於92年 7 月中旬起任職成豐開發公司擔任人資部主管,並於93年10 月14日起接替陳長生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參與成豐開發公 司業務內容之決策、執行,並對外代表公司從事法律行為, 陳長生、劉奕樑於其等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為成豐開發公司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呂明聰為成豐開發公司高雄博愛分公司 經理(93年10月4 日起至95年3 月止)並負責高雄博愛營業 處業務,於95年5 月初擔任成豐開發公司總經理;蘇明智為 成豐開發公司高雄中正分公司經理(94年6 月28日起)並負 責高雄中正營業處業務,張家淳(94年10月26日起)、浦美 娟(94年11月起)則是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董事並負 責台北營業處業務,呂明聰、蘇明智、張家淳、浦美娟與王 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等人每個月固定開會一次,就成豐開 發公司銷售業績進行檢討,並且傳遞成豐開發公司開發訊息 予所屬成豐開發公司業務員,並給予新進業務員銷售技術訓 練。許鈞濱、郁麗榮、黃秀年、劉月紅、孫秀薇、蔣馨誼、 黃玉珠、林正修、張寶珠、浦美如、姜志峰、王益聰、洪政 堯、姜紹甫、陳錦美、方文孜等人則在成豐開發公司任職, 擔任成豐開發公司銷售業務員,然成豐開發公司並無給付渠 等底薪,僅抽取渠等個人所招攬客戶投資金額2%至8%之佣金 。
二、緣王益洲於92年間自任成豐集團下之萬里青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萬里青公司,後更名為長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長,並以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土地,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興 辦「大湖溫泉主題飯店」(後更名為「大湖遊樂區」,後再 更名回「大湖溫泉主題飯店」),王益洲與陳長生、劉奕樑 均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且當時因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風險較高 ,並未納入不動產證券化之標的。詎其等竟共同基於違反上 開銀行法規定而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由王益洲委由陳長生 、劉奕樑先後擔任成豐開發公司董事長,並以成豐開發公司 名義銷售「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投資開發案,以成豐開 發公司事前預為擬妥形式上係由(一)投資人向王益洲購買
附表一所示申請開發土地範圍外之土地,王益洲於屆期得買 回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二)投資人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成立信託契約,約定投資人購得 之土地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由陽信銀行出租予成豐開發公 司,再給付予投資人信託收益;(三)陽信銀行與成豐開發 公司訂立租賃契約,約定成豐開發公司應給付租金予陽信銀 行,陽信銀行再將租金供為信託收益轉匯給投資人;(四) 成豐開發公司再與王益洲成立委任開發契約,由王益洲將其 所有坐落在苗栗縣大湖鄉○○段000000號等64筆土地委由成 豐開發公司協助開發、規劃、興建,依約王益洲則須給付予 成豐開發公司開發管理費用之方式,而巧立投資人係向王益 洲購買土地,屆期得由王益洲以原價買回,在期限尚未屆至 前,依約王益洲須給付開發管理費用予成豐開發公司,成豐 開發公司則給付租金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取得租金扣除稅 款、費用後,給付信託收益予投資人,投資人屆期得選擇續 約或取回原支付之買賣價金等法律關係外觀上之名目,實際 上投資人與王益洲、成豐開發公司之真意在於以此一名義將 土地買賣價金作為投資本金,信託收益作為利息,於一定期 限屆至得依約定方式返還本金之收受存款行為。而王益洲、 陳長生、劉奕樑、呂明聰、張家淳、浦美娟等人則分別自93 年3 月1 日起(詳細起迄時間如附表六所示),與成豐開發 公司未領取公司底薪單純以從事銷售業務抽取個別佣金之業 務員許鈞濱、洪政堯、郁麗榮、黃秀年、劉月紅、孫秀薇、 蔣馨誼、黃玉珠、林正修、姜志峰、張寶珠、浦美如、王益 聰、姜紹甫、陳錦美、方文孜(以上16人個別所招攬客戶之 投資金額詳如附表七)、林俊杰、康美紅、江美麗、蘇毓淳 、賴美虹、張綺樺、涂經中、黃建彰、鍾吳春嬌、黃綉絢、 黃淑宜、陳景仁、歐建志、張寶尹、陳豔珍、劉懿嬅、郭素 雲、吳麗卿、賴文卿、陳奕廷、李泳弘、何忠亮、蔡偉誠、 張哲瑋、楊美春(以上25人已審結)等人,於其等任職期間 ,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而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以 成豐開發公司之名義,分別在台北市○○區○○路0 號成豐 公司、台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11樓(起訴書 誤載為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20樓)成豐公司台中 分公司、高雄市○○區○○○路00號24樓之2 成豐公司高雄 中正分公司、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成豐公司高 雄博愛分公司等處,推銷「大湖遊樂區」土地開發案而與投 資人簽訂上開形式內容之「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每位 投資人至少投資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向王益洲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開發範圍外土地3 坪,而辦理土地登記移轉應有部
分所有權,嗣投資人再信託予陽信銀行辦理信託之土地登記 ,投資期間為期3 年,每月可按週年利率7.7%至16.8% 領取 信託收益,期間可獲得之投資報酬率與買賣價金之比例為23 .1% 至50.4% (計算式為7.7%×3 年=23.1% ;16.8×3 年 =50.4% ),與92年度至95年度五大行庫(即臺灣銀行、合 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3 年期定期存款 固定利率平均為週年利率1.87% (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 入)相較,投資人可藉此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因可 獲得之利息頗豐,遂吸引如附表三(至編號3213止)所示之 投資人紛紛將自有資金、集資或融資所取得之投資款,匯入 王益洲在陽信銀行泰山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或合作金庫營業部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內(附表三編號 3214、3215、3216所示之蔡易達、沈皎、王秀春則因陽信銀 行已未再接受投資人之土地信託業務,即交予成豐開發公司 人員收執),並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信託契約後(附表三 編號3214至3219所示之投資人未簽訂信託契約),取得成豐 開發公司所簽發與投資額等額之本票及將來優先認購成豐集 團上市或上櫃後之股票證明,王益洲再依成豐開發公司人員 與投資人約妥之信託收益,按月匯至陽信銀行轉匯至投資人 之約定帳戶內。截至95年8 月15日止,共計有投資人1929人 ,委託筆數達3219筆,吸收之資金高達22億5,527 萬元(各 投資人姓名、購買坪數可得換算之投資金額及投資日期均詳 如附表三所示)。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4年6 月 間接獲投資人檢舉,於95年7 月12日進行搜索查證後,王益 洲於96年10月間起無法依約給付信託收益,始悉上情。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書當事人欄列原審判決所載之被告48人,但上訴 書理由部分僅明確敘述對被告林俊杰等46人被訴違反銀行法 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不服之理由,關於原審判決有罪之陳長生 、劉奕樑2 人部分,則未明確敘述不服理由,惟上訴書理由 內記載「被告林俊杰等46人間確有分層抽佣之負責關係…… 顯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然與同案被告王 益洲、被告劉奕樑、陳長生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等語,依上訴理由書此部分內容之敘述,應認為檢察 官上訴認為被告林俊杰等46人與被告劉奕樑、陳長生2 人亦 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但本案起訴
書之內容又未記載起訴被告林俊杰等46人涉犯常業詐欺罪嫌 ),故認為檢察官對被告劉奕樑、陳長生2 人原審判決涉犯 常業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應亦已提起上訴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六卷第48-14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 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除被告洪政堯、張家淳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外,訊據被告陳長 生、劉奕樑、許鈞濱、郁麗榮、孫秀薇、黃玉珠、林正修、 張寶珠、呂明聰、浦美娟、浦美如、洪政堯、姜紹甫、陳錦 美、劉月紅、張家淳、方文孜等人,則均不否認其等曾在成 豐開發公司任職,被告陳長生並自92年12月9 日起至93年10 月13日止,擔任成豐開發公司董事長一職;被告劉奕樑則於 92年7 月中旬起任職成豐開發公司擔任人資部主管,並於93 年10月14日起接替被告陳長生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其餘許 鈞濱等人,則均曾在成豐開發公司任職,均為成豐開發公司 從事本件「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銷售業務;及於附表 三「生效日」欄所示時間,向附表三「委託人」欄所示之投 資人銷售成豐開發公司之「大湖遊樂區」開發案土地,並以 成豐開發公司名義與投資人訂定「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 約定(一)投資人向王益洲購買附表一所示申請開發土地範 圍外之土地,王益洲於屆期得買回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 二)投資人與陽信銀行成立信託契約,約定投資人購得之土 地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由陽信銀行出租予成豐開發公司, 再給付予投資人信託收益;(三)陽信銀行與成豐開發公司
訂立租賃契約,約定成豐開發公司應給付租金予陽信銀行, 陽信銀行再將租金供為信託收益轉匯給投資人;(四)成豐 開發公司再與王益洲成立委任開發契約,由王益洲將其所有 坐落在苗栗縣大湖鄉○○段000000號等64筆土地委由成豐開 發公司協助開發、規劃、興建,依約王益洲則須給付予成豐 開發公司開發管理費用,投資人並取得成豐開發公司所簽發 與投資額等額之本票及將來優先認購成豐集團上市或上櫃後 之股票證明。而被告等人均於其等任職期間,以成豐開發公 司名義向投資人推銷簽訂上開內容之「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 約」而從事銷售「大湖遊樂區」開發案土地業務等事實;另 被告黃秀年、蔣馨誼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對上開事實,亦不 否認;惟被告陳長生等19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銀行法 犯行;被告陳長生辯稱:王益洲指派我擔任成豐開發公司董 事長,但後來就被派到竹東的成豐育樂有限公司當負責人, 即未參與本開發案;本開發案有在立法院舉行公聽會,並且 有專業的法務人員做審核,亦有律師來做解說及見證,信託 方面又有陽信銀行指導,且有經主管機關備查,並不知道這 樣違法云云。被告劉奕樑辯稱:我負責大湖土地銷售,所有 的員工在信託開始之前都有在林口渡假村教育訓練,有請到 陽信銀行信託部的總經理為我們解說信託機制,包含其合法 性,會中王益洲有親自對員工說明資金的流向、資金的來源 以及整個信託的合法性,並一再告訴我們這是合法的,又請 律師來跟我們說明;我們把土地銷售給客戶,跟客戶一起共 同開發,保障客戶的權利,客戶所得並非利息,而是信託收 益;我接手的過程中,本開發案均有持續進行,於96年9 月 間王益洲避不見面,開發案才停止下來,我不知道這是違法 的云云。其餘被告許鈞濱等人則均辯稱:我們僅係任職於成 豐開發公司而為公司銷售,並不知本案之土地買賣是違法行 為,營業員藉由土地仲介賺取佣金並非犯罪所得,由於進入 成豐開發公司任職期間,公司均有依約履行,且制度健全, 認為公司所經營之業務係合法行為,並不知成豐開發公司居 間仲介投資人與王益洲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有涉及違反銀行 法;且為成豐開發公司從事該等土地銷售業務之人甚眾,當 初我們接到警方通知到案協助調查,我們都依通知到場,事 後卻被移送偵查、起訴,而不配合警方通知到案說明之業務 人員,卻均未被移送偵查、起訴,有些人甚至成為本案自救 會成員而以被害人身份自居,事實上我們也均有投資購買, 我們也是被害人云云。被告王益聰、蘇明智、姜志峰則否認 任職於成豐公司,均辯稱:案發當時係任職於益旺證券投資 顧問有限公司,從事銷售基金,並無擔任系爭土地開發之銷
售云云。
(一)被告劉奕樑、陳長生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渠等辯護時 稱:本開發案緣起為王益洲於92年任萬里青公司董事長向 交通部觀光局申請「大湖溫泉主題飯店」,後更名為「大 湖遊樂區」,嗣於94年萬里青公司改名為成豐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成豐建設公司),再於94年11月24日更名 回「大湖溫泉主題飯店」,過程中雖然歷經主管機關更迭 或法律見解改變,但依相關主管機關函文可知,本件開發 確屬真實;本件開發案斥資委請專業團隊協助開發,且持 續進行至96年;本案中除契約明確記載外,營業員亦明確 告知投資人所購買之土地係用於開發遊樂園或飯店,且部 分投資人有親自前往現地勘查;是以本案土地買賣契約無 論自開發規劃過程層面,抑或投資人之立場觀察,皆係顯 示締結真意在於「土地開發利益」,而非「類似利息之信 託收益」;被告2 人並無經營收受存款之行為,亦未向投 資人保證必定於3 年後買回,依契約約定僅係3 年後依投 資人意願「得」由地主買回,而無保證利潤之情形,是以 本件投資人之獲益實為信託之收益,且投資人依信託契約 收取之信託收益,並無固定分紅12% 之情事,縱有分紅12 % ,亦不構成違反銀行法之「顯不相當」之要件。故本件 開發案投資為真實且合法,投資人之所以給付金錢,乃係 為履行購買投資土地之價金,而與經營收受存款之行為無 涉,被告2 人分別擔任成豐開發公司董事長之職位期間, 均係出於主觀上認知公司係正派經營,與其他公司並無二 致,且於任職前,本案已存有「林口」、「三灣」渡假村 之投資雛型架構;又「林口」、「三灣」渡假村案過往亦 無發生任何紛爭或涉及違法情事,復參以本案相較於「林 口、三灣案」更有信託機制得以保障投資人,故被告2 人 實無任何不法犯意或動機及違法意識。又被告2 人於協助 執行開發工作與公司內部業務管理之範圍內,被告劉奕樑 雖有為部分內部文件之簽署,被告陳長生或有為公司內部 公告之行為,惟此均係基於執行開發任務或處理公司內部 行政瑣碎事務之目的,自與是否為成豐開發公司實質負責 人或可能認知本案可能涉犯銀行法之規定顯然有別,而僅 係協助公司行政管理、輔助公司業務推動,主觀上並無任 何犯罪意圖與不法意識可言。再者,被告2 人任職期間, 成豐開發公司除投入鉅額開發資金且確實密切進行開發工 作,為合法開發進行,本案一再經過法律專業人士表示投 資模式架構皆為合法,是於此認知下,被告2 人自無違法 吸金之犯意或違法性認識;又依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終
止契約贖回確認表,本案確有大量投資人因到期或解約而 陸續辦理贖回投資款項,並未造成金融秩序重大危害且犯 罪所得亦應扣除贖回款項而未達1 億元以上;此外被告2 人本身亦有投資本開發案,亦為受害人,被告2 人確無任 何不法之犯意等語。
(二)被告王益聰、蘇明智、姜志峰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渠 等辯護稱:本案銷售期間係自93年3 月至94年年底,而於 此段期間內,被告姜志峰、蘇明智、王益聰均於高雄任職 於益旺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從事銷售海外私募基金等 業務,被告王益聰、蘇明智、姜志峰實際上從未負責銷售 本件開發案大湖土地之行為;被告姜志峰、蘇明智、王益 聰三人亦從未向任何投資人銷售本件開發案之土地,成豐 公司於高雄成立之中正分公司前身即係益旺公司,該分公 司係因海外基金銷售業務結束後為銜接他項業務而成立, 被告蘇明智實從未參與本開發案任何銷售行為等語置辯。(三)被告許鈞濱、郁麗榮、呂明聰、孫秀薇、蔣馨誼、浦美娟 、浦美如、姜紹甫、張家淳、方文孜、洪政堯等11人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渠等辯護稱:被告許鈞濱等11人於成 豐公司任職期間受王益洲之指示執行業務,均依循前例行 事;且關於本案土地銷售模式之合法性,確曾經主管機關 審慎評估,復以陽信銀行審慎評估並承辦信託業務,且經 過法律專業人士表示投資模式架構皆為合法等情,被告許 鈞濱等人在此情形下,無法認識到本案有違反法律之可能 ,實無具備違反銀行法之違法性認識;且成豐公司對於本 件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投入鉅額開發資金且確實密切進行 開發工作,確有進行開發之規劃,被告許鈞濱主觀上認定 本件土地開發案自始為真,形式上實無可能違反銀行法規 定,亦絕無從認知本開發案有違法之虞;另銀行法係維護 經濟金融秩序等國家法益,而被告許鈞濱等人行為當時主 觀上亦絕無認識到有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可能,更遑論有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之1 條及第125 條規定之 故意,被告許鈞濱等人並未全面地認識到本件之構成要件 事實,實欠缺本案之犯罪故意;另被告許鈞濱等人未領底 薪,業務性質與一般僱傭關係截然不同,其等並未長時間 待在公司,僅於業務上需要時方至公司處理,被告許鈞濱 等人並無參與公司處理投資人資金流向之事宜,無從知悉 公司曾與多少投資人簽約,且被告許鈞濱等人每個人於成 豐公司任職期間長短不一,根本無法預見到本開發案有多 少投資資金等情,自不得將原審判決附表三視為本案全部 犯罪所得;被告許鈞濱等人本身均為本案之被害人,絕無
任何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行為。原審逕以上開附表三所列全 部金額,包括被告許鈞濱等人對於本件開發案所投入之資 金,均認作本案之犯罪所得等情,於論理上難謂無疑;此 外,縱本案有不法之犯罪所得,上開投資人可獲得之土地 價值,抑或是解約或屆期贖回投資款項,均應先行扣除之 ,並以其差額作為認定依據,始為合理之計算方式等語置 辯。
(四)被告黃玉珠、林正修、陳錦美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渠 等辯護稱:成豐開發公司提供給被告黃玉珠等3 人之資料 中僅載明該陽信銀行受理之信託專案經財政部備案通過, 被告黃玉珠等3 人所接受之訊息是該項投資案連銀行都願 意背書;另成豐開發公司也確有進行土地開發之事實,被 告黃玉珠等3 人豈知所謂年利率7.7%至16.8% 之信託利益 即租金,可能構成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是所謂 約定最低報酬之情形,被告黃玉珠等3 人對此完全沒有認 識;嗣後陽信銀行雖停止辦理土地信託業務,然被告黃玉 珠等3 人擔任不動產營業員之時間早已終止,被告黃玉珠 等3 人在擔任土地仲介銷售員期間,根本無法認識到本件 土地開發案件有任何違法情事;被告黃玉珠等3 人於成豐 開發公司擔任營業員之工作內容,僅係出售土地賺取仲介 佣金;對於王益洲之整體配套計畫並無參與,所接收之公 司訊息,亦係成豐開發公司給予系統性灌輸,被告黃玉珠 等3 人全然不知王益洲與成豐開發公司為同一主體與資金 來源。倘被告黃玉珠3 人明知存在不法事實,被告黃玉珠 3 人豈會親自投資或集資參與投資?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 投資人並非均為被告黃玉珠等3 人仲介,不得以附表三全 部金額作為被告黃玉珠等3 人所得金額等語置辯。(五)被告張寶珠、劉月紅、黃秀年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渠 等辯護稱:陽信銀行對於系爭土地開發案確有參與開發會 議及監督開發進度,更要求成豐公司需定期將開發會議紀 錄及財務報表提供備查,從信託監督銀行之角度,亦可說 明系爭開發案確屬為真意,亦有持續進行;並且主管機關 亦有多份函文可資證明,相關證人之證述亦可說明,本案 並非消極信託;而本件開發案延宕之理由,係因行政機關 就是否須經環評見解不一,延宕多時後因故未准予開發, 自不得以事後未准予開發而認定本件並非開發之事實,不 能僅以事後結果而推論被告張寶珠等3 人於一開始即有詐 欺之意;本案投資人每月所領取者為信託收益,蓋投資人 係將向王益洲所購買之土地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陽信銀 行再將所管理之土地出租予成豐公司,成豐公司再依租賃
契約給付租金,而陽信銀行再將取得之租金扣除管理費用 及相關費用後將信託利益交給投資人,故而買受人取得之 信託收益並非其買受土地價金之利息,被告張寶珠等3 人 自無有「經營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另 被告張寶珠等3 人僅為成豐公司之營業員,並非成豐公司 之董事、經理或其他重要職位,並無參與或決策公司重要 政策之餘地,渠等在接受成豐公司進行之教育訓練課程及 上層指示下,邀及投資人購買土地進行共同開發,主觀上 並無違反銀行法之意圖,且因無參與或決策權,根本不可 能與王益洲「共謀」或「幫助」犯罪;此外,而被告張寶 珠等3 人為營業員,其晉升係按銷售成績為標準,此又與 通常以業績導向之企業員工晉升之依據亦無差異,故被告 等人所獲取之佣金為報酬,並非犯罪所得,且事實上被告 等人所投入之資金遠大於所賺取之佣金,更證被告等人根 本不知悉成豐公司有違法行為甚明,本件係依信託法所為 之行為,事先並有徵詢律師、會計師及主管機關之意見, 在確信無違反銀行法之疑慮下始行為之,被告張寶珠3 人 既非專業人士,只是因有不動產經紀人銷售資格而銷售土 地,又豈會知悉本件銷售行為模式係違反銀行法之相關規 定?自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及違法性認識等語置辯。二、經查: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於94年6 月間因檢舉人檢舉 ,經調閱相關資料,同時依法進行通訊監察,並於95年7 月12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下列地點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下之物:
1、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12樓扣得李美麗、尹慧 祥、尹必美、尹國祥及尹必翠所有之(93)大湖地段第00 3589號、第003632號、第003662號、第003620號土地所有 權狀。
2、高雄市○○區○○○路00號24樓之2 成豐開發公司中正分 公司處扣得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40張、複合式不動產買賣 契約認購單17份、土地所有權狀3 張、會員卡11份、客戶 資料1 冊、租金追蹤表11張、成交客戶資料6 份、馮子卿 SG基金帳單1 冊、楊雅筑客戶基金帳單1 冊、林珈儀記事 簿1 冊、客戶成交資料影本4 份、日報表12張、空白土地 買賣契約書3 張、計劃書12張、作業流程表2 張、座位及 電話表1 張、鄧清江獲利專冊1 冊、陳瑞和獲利專冊1 冊 、馮子卿獲利專冊1 冊、黃榮鍠獲利專冊1 冊、黃申景客 戶資料追蹤表1 冊、土地所有權狀1 張、陽信商銀0000-0 00000-0 號存摺1 本、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
存摺1 本、信託契約書影本23份、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9 份、休閒圓夢契約認購單5 份、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 購單5 份、三灣桃花源綜合土地開發專案認購單20份、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9 張、光碟片1 片、會員卡3 份、土地所 有權狀5 張、免費住宿券2 張、傭金表1 張、土地權狀明 細3 張及成豐夢幻卡簽收表3 張。
3、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 號勤龍公司扣得筆記型電腦1 部、員工基本資料2 頁、光碟片7 片、95年1 月13日及5 月11日勤龍公司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2 張、金融帳戶明細 表影本1 張、大陸勤龍關係企業提列表1 張、電腦主機2 台、預收私募款轉入支出明細表1 張、會計資料1 箱等物 。
4、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成豐開發公司高雄博 愛分公司扣得江朝成土地所有權狀及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 各1 份、勤龍私募事件預定流程表1 張、勤龍上櫃私募告 知書1 張、履約保證清冊1 本、公證書1 份、人員組織表 1 份、契約書(尊爵卡)3 份、合約書1 份、組織表1 卷 、離職人員資料1 卷、人事資料1 卷、會員契約書41份、 土地買賣契約書56份、休閒不動產圓夢契約認購單7 本、 成豐開發公司客戶追蹤表1 本、日(月)報表1 本、員工 勞健保資料1 本、公司印章3 枚、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 公司明細表2 份、成豐開發公司客戶問卷調查表1 本、成 豐開發公司簡介資料1 本、收發表單1 本、客戶資料1 份 、信託契約書1 本、客戶簽收表1 本、電腦主機1 台。 5、台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11樓成豐開發公司 台中分公司扣得員工人事相關資料1 袋、投資人開發相關 資料2 袋、成豐公司客戶相關資料2 袋、成豐開發公司帳 冊資料1 袋、成豐開發公司DM資料1 袋、成豐開發公司內 部資料1 袋、成豐開發公司營利登記資料1 袋、印章7 枚 、電腦主機1 台、業績資料1 袋、帳戶資料1 袋等物。 6、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3 宏昇國際行銷公司扣得 筆記本1 本、筆記型電腦1 台、工作收支明細表1 本、客 戶資料17本、合約書1 本、記事本12本、存摺4 本、VCD2 片、電腦主機3 台、新聞剪報2 本、明細表2 本、現金帳 簿1 本、公司資料2 本等物。
7、台北市○○區○○路0 號成豐開發公司6 樓管理部扣得公 司相關資料電腦檔1 片、謝胡春桃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存摺1 本、蔡玉盞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存摺1 本、蔡玉 盞陽信商業銀行南京分行存摺1 本、謝明昆國泰世華銀行 復興分行存摺1 本、大湖授權經銷書1 張、太平洋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暨交割憑單2 張、成豐集團說明 書24張、成豐集團簡介書1 本。於同號3 樓及5 樓處扣得 新客戶電訪紀錄表1 本、客服部流程1 本、95年度贖回( 中途解約確認表)1 本、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1 本、業績 報表1 本、工作日誌1 本、工作日報表1 本、理財建議書 1 本、績效組織1 本、會議紀錄1 本、電話問卷表1 本、 圓夢契約1 本、財務規劃表1 本、內部公告文件1 本、土 地登記謄本1 本、建物登記謄本1 本、成豐集團苗栗大湖 養生村規劃1 本、成豐集團苗栗大湖養生村經營管理服務 內容說明1 本、土地所有權狀27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1 本、保管合約書1 本、買賣契約書1 本、草約1 本、動 產(不動產)照片1 本、估價報告書1 本、勤龍生技公司 卷宗1 本、CALL客秘工作1 本、匯款資料1 本、支票影本 8 張、員工名冊1 冊、成豐月刊1 冊、陽信銀行信託契約 書1 本、苗栗大湖財務計畫1 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1 本、苗栗大湖土地所有權狀1 本、收支明細表1 冊、 光碟5 片、賭債單1 張、CALL客資料1 箱等物(其中編號 為D73K9-WXB3K-Q44KC-660FWW-93VCT及TMGF4-B4FYM-9PDQ W-PQ4FB-64PGB 之電腦主機2 台於同年7 月20日發還予成 豐開發公司員工張書毓)。上址5 樓代書部及6 樓收發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