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建村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
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165號、101 年度偵字
第9868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37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建村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未懸掛車牌(車身號碼為NXAE0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壹輛沒收。 事 實
一、游建村與游健昌係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游健昌平日獨自住於屏東縣屏東市○○00號 住處。緣游建村自民國96年起,因投資址設屏東縣鹽埔鄉○ ○村○○路00號之金O民宿(登記名義人為其妻李O香)而 背負多筆銀行貸款、私人借款,致需錢孔急,見其弟游健昌 單身、曾罹患精神疾病、有固定在上開住處附近騎乘腳踏車 運動之習慣,並為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且其自 身為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竟於101 年5 月間,萌 生殺害游健昌,藉以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人壽公司)詐領如附表一所示保險金之意思,先於 101 年5 月3 日,向從事汽車維修及拖吊業之李O憲以新臺 幣(下同)1 萬5,000 元(尚未折抵前之金額,游建村另賣 1 部黑色克萊斯勒車子給李O憲,價格1 萬元,李O憲實際 上收取5,000 元)之價格,購入李O憲所有前於100 年3 月 30日向屏東監理站申辦停駛並繳回車牌號碼00–1382號牌照 之灰色豐田牌自小客車1 輛(車身號碼為NXAE0000號,因行 李廂部分毀損,李O憲自行更換為紅色行李廂車蓋,下稱系 爭肇事車輛),以待時機到來。嗣於101 年7 月21日下午2 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前某時,游建村見游健昌已 騎乘腳踏車出門,認有機可乘,即基於殺人之犯意,駕駛系 爭肇事車輛沿屏東縣長治鄉德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 日下午2 時28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德和路海豐高幹143 電
線桿前,由後方撞擊騎乘腳踏車在前之游健昌後,旋即駕車 逃逸,游健昌因此人車倒地,經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仍於翌日(即 22日)上午3 時42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 死亡。其後,游建村為避免遭追查,遂將系爭肇事車輛紅色 行李廂車蓋處重新噴漆為灰色,再於101 年7 月24日上午6 時35分許前某時,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至高雄市六龜區星O民 宿餐廳(下稱星O民宿)對面空地停放,復於同日上午6 時 35分許,撥打電話給不知情之友人劉O財詢問叫車服務之電 話,劉O財遂將不知情之王O裕之行動電話提供與游建村, 游建村又於同日上午6 時38分許撥打電話給王O裕,與王O 裕聯繫載送事宜,王O裕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許後不久之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7723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六龜 區星O民宿附近某處,以1,200 元之代價,將游建村自前揭 地點載往屏東縣屏東市媽祖廟前。游建村於游健昌死亡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前揭車禍 係其故意為之,其已喪失受益權,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 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及台灣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致其等陷於錯誤,誤認游建村仍有受益權,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理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保險金,游建村因 此詐得保險金合計985 萬6,276 元,另國泰人壽公司及台灣 人壽公司傷害險部分,由於死因尚待查證,故暫緩理賠(詳 附表一編號2 、4 所載)。另游建村為避免他人追查系爭肇 事車輛,又於101 年8 月4 日下午8 時36分許,駕駛登記於 游健昌名下實為其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4210號自小客 車前往上開棄車地點,以含汽油成分之助燃劑,縱火燒燬系 爭肇事車輛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4210號自小客車離開 上址,惟於同日下午9 時20分許,經附近民眾發現有車輛起 火而報警前來處理。其後因警追查肇事車輛過程發覺有異,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嗣於101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鹽埔鄉○○村○○路00號金O民宿內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在上址白O筠之房間內, 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再於101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 20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游建村位 於高雄市○○區○○街000 ○0 號7 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經 南山人壽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併辦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證 人林O堂、李O憲、白O筠、施O益、王O財、林O伯、劉 O財、王O裕、朱O明、乙○○、李O香、盧O霞、李O國 、高O華、洪O妤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游建村而言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與其辯護人均不 同意作為證據,而查上揭證人李O憲、白O筠、施O益、王 O財、林O伯、劉O財、王O裕、朱O明、乙○○、李O香 、盧O霞、李O國、高O華、洪O妤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業以證人身分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至證人林O堂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是上揭證人林O堂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檢察 官亦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 4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揭 證人林O堂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 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 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 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揭證人林O堂等人於警詢 時所為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 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併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 有明文。查證人黃O雄經原審法院合法對其戶籍地址送達傳 票,無正當理由未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到庭,且經警拘提結 果,亦未能拘獲,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 份、原審法院刑事 報到單2 份及拘提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二第 100 頁、第115 頁;原審法院卷三第107 頁、第112 頁、第 119 頁),顯見其並未按址居住,當已符合前揭所在不明而 傳喚不到之規定。另審酌證人黃O雄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 於案發後隨即接受執行法定職務之警員所為,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所述應係屬實,被告與其辯護人復 未釋明警員對其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本案待證事實之必要,是本院認其警詢時所 為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 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 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 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 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 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 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 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是否 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 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8年度 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證人周O禮、林 O聘、陳建中、黃O雄、李O憲、白O筠、施O益、王O財
、林O伯、劉O財、王O裕、朱O明、乙○○、李O香、盧 O霞、李O國、高O華、洪O妤,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又證人李O憲、白O筠、施O益、王O財、林O伯 、劉O財、王O裕、朱O明、李O香、盧O霞、李O國、高 O華、及洪O妤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到庭經具結後為證述 ,且經被告與其辯護人為對質詰問;證人黃O雄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原審法院依法拘 提無著,業據前述(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00 頁、第115 頁; 原審法院卷三第107 頁、第112 頁、第119 頁),與證人即 被告之兄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 規定拒絕作證(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39 頁反面),均應屬證 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證人周O禮、林O聘、陳建 中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見原審法院卷一第 162 頁反面),是上述情形下,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 使之問題,另被告與其辯護人復未證明證人周O禮、林O聘 、陳建中、黃O雄、李O憲、白O筠、施O益、王O財、林 O伯、劉O財、王O裕、朱O明、乙○○、李O香、盧O霞 、李O國、高O華、洪O妤於偵查中之證述有無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周O禮、林O聘、 陳建中、黃O雄、李O憲、白O筠、施O益、王O財、林O 伯、劉O財、王O裕、朱O明、乙○○、李O香、盧O霞、 李O國、高O華、洪O妤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證據。四、又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 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 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案發現場照 片、相驗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及勘查 現場等照片,係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依上揭說明,並非供 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本院審酌上開照片之取得,均為 承辦本案之員警、檢察官依法於案發現場、勘查現場等地拍 攝或調閱取得,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上開照片所附文字說明部分,若單純揭示所拍攝之時間 、地點,因與個人主觀認知無涉,並非供述證據,而可認為 照片之一部分者,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若所附文字 說明涉及個人主觀認知部分,則屬承辦員警個人意見之書面
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與其辯護人 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法院卷一第49頁反面、第105 頁 、第162 頁;原審法院卷二第116 頁反面;原審法院卷三第 121 頁反面),另檢察官亦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之3 、之4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 之前揭法律規定,上開照片所附文字說明部分,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 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六、至於證人趙文華、林O珠、蕭文斌、吳O源、宋飛雄、陳慶 輝、王朝財、陳嬡櫻之證詞等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以之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證據,本院既已排除適用,故本院對 此之證據能力則不加以論述,核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游建村固坦承其係被害人游健昌之兄,且 其因被害人死亡乙事,向附表一所示之各保險公司申請保險 金理賠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被告經濟狀況良好,並無殺害被害人以詐領保險金之 動機;被告沒有駕駛肇事灰色豐田牌自小客車追撞被害人, 被告有不在場證明;被告亦無棄置與燒燬系爭肇事車輛之行 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游建村為被害人游健昌之兄,業據被告於101 年11月1 日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
字第973 號卷證五,下稱他卷五,第18頁反面至19頁),並 有被害人父親游祥戶籍謄本影本、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被害 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77 號卷,下稱偵377 號卷,第9 頁、第10頁反 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474 號卷,下 稱相卷,第14頁);被害人游健昌於101 年7 月21日案發時 ,為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有南山人壽公司101 年9 月3 日(101) 南壽保單字第C1029 號函暨所附游健昌之 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人身保險要保書(B 版)影本、國泰 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泰鍾意終身壽險保險單影本、 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影本、台灣人壽公司101 年 11月15日101 台壽保費字第00155 號函暨所附游健昌投保之 保單資料、國泰人壽公司101 年11月19日國壽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游健昌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及南山人壽公 司101 年11月20日(101) 南壽費字第057 號函暨所附保費繳 費查詢回函等在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警聲搜字第933 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172 至178 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73 號卷證一2 之 2 ,下稱他卷一2 之2 ,第238 至244 頁反面、第262 至26 5 頁、第267 至270 頁、第216 至217 頁、第219 至220 頁 、第221 至222 頁)。再被害人游健昌於101 年7 月21日下 午2 時2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長治鄉德和路海豐高 幹143 電線桿前,因發生車禍,經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 後,於翌日(即22日)上午3 時42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 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存卷足憑(見相卷第9 至12頁、第15至21 頁、第26至32頁、第34至40頁)。又被告因被害人死亡,分 別於101 年7 月25日向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及於同 年月26日向台灣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並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保險金,及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傷 害險之保險金尚未理賠等情,業據被告於101 年11月1 日警 詢時自承在卷及102 年4 月1 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 執(見他卷五第23頁;原審法院卷一第162 頁反面),復據 證人即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理賠處經理周O禮、證人即台灣 人壽理賠部經理林O聘、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理賠調查科專 員陳建中於101 年11月1 日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73 號卷證一2 之1 ,下稱他 卷一2 之1 ,第44頁正反面、第102 至103 頁反面;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73 號卷證二之2 ,下稱 他卷二之2 ,第183 至185 頁),並有南山人壽公司理賠紀 錄彙整表、南山人壽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南山人壽公司 保險金申請書、台灣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台灣人壽保險金理 賠通知書、台灣人壽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保險金理賠回 執聯、應付票據資料、國泰人壽公司理賠申請書、國泰人壽 公司理賠給付明細、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 稱合庫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及被告之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等存卷足憑(見警聲搜卷第177 頁;他卷一2 之1 第 54至55頁、第88頁、第95至第98頁;他卷一2 之2 第171 頁 、第174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73 號卷證二之1 ,下稱他卷二之1 ,第80頁;他卷二之2 第27 頁)。另被告於領得附表一所示保險金後,分別於101 年8 月10日存款100 萬元至證人即金O民宿員工白O筠之子許O 中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於101 年8 月13日匯款80萬元至 證人即被告姊夫李O國所使用之高雄建工郵局帳戶、於101 年8 月13日匯款100 萬元至證人即被告友人高O華所使用之 臺中水湳郵局帳戶、於101 年8 月14日匯款100 萬元至證人 即被告友人盧O霞使用之屏東鹽埔郵局帳戶內,以清償其向 上開證人所借款項,並於101 年8 月6 日清償其向玉山銀行 借貸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101 年11月1 日警詢時、101 年11月2 日與同年月22日偵查中坦承在卷(見他卷五第24頁 正反面、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第157 頁),並有合作金庫 存款憑條影本、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一) 及玉 山銀行屏東分行101 年10月29日玉山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交易明細查詢等存卷可參(見他卷五第39至41頁;他 卷二之2 第1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因經營金O民宿,向其親友與金融機構有多筆借款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101 年11月1 日警詢時陳稱:金O民宿是伊 經營,許O中是白O筠的兒子,白O筠曾投資金O民宿200 萬元,伊歸還100 萬元,依白O筠指示匯入許O中帳戶;與 盧O霞認識10多年,是朋友關係,伊曾向盧O霞借過100 萬 元;李O國是伊大姐夫,向李O國借款80萬元;跟高O華是 朋友關係,認識約10年,高O華曾投資金O民宿100 萬元, 伊將100 萬元還給高O華等語(見他卷五第21頁、第23頁反 面),其復於101 年11月2 日偵查中陳稱:經營民宿的資金 ,不夠的部分有貸款,民宿那邊貸款金額300 萬元左右,是 跟合庫屏東分行及高雄大順分行,伊利用伊太太名下長治的 房子去辦貸款,兩邊加起來差不多有貸款600 多萬元等語(
見他卷五第2 頁反面),核與證人白O筠於101 年11月1 日 偵查中與102 年7 月11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述:游建村在 97年,因民宿的關係,向伊借了200 萬元,伊分2 次借給游 建村,游建村有還200 萬的借款,第1 筆是99或100 年時還 的,第2 筆是101 年8 月還的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73 號卷證四2 之1 ,下稱他卷四2 之 1 ,第40頁;原審法院卷二第134 頁反面至135 頁、第139 頁),及證人盧O霞於101 年11月1 日偵查中與102 年7 月 18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游建村表示退休後要經營民宿, 游建村蓋民宿時陸續向伊借錢,第1 次借80萬元,第2 次借 20萬元,剛開始游建村有算利息給伊,過了1 年左右,游建 村表示周轉不過來就沒有給伊利息;游建村原先說借款不會 超過3 個月,第2 個月又跟伊借20萬元,後來說沒錢不方便 還伊,因為民宿要增建,伊原先不太想借,游建村有問伊好 幾次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73 號卷證四2 之2 ,下稱他卷四2 之2 ,第206 至207 頁;原 審法院卷三第44頁反面至47頁反面),及證人李O國於101 年11月1 日偵查中與102 年7 月18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與游建村有金錢往來關係,游建村大約2 年前向伊借80萬元 ;101 年之前伊有借錢給游建村,借了80萬,做民宿要周轉 ,游建村有借有還,最後1 筆剩80萬,之前借的每筆金額都 不一定,有20萬、30萬,全部共100 多萬元等語(見他卷四 2 之2 第226 頁正反面;原審法院卷三第48至49頁),及證 人高O華於101 年11月2 日偵查中與102 年7 月18日原審法 院審理時證述:大概在5 、6 年前,游建村蓋民宿的時候向 伊借100 萬元,游建村有表示借款的用途是要蓋民宿,游建 村從來不提經濟上狀況,伊曾關心過游建村民宿經營的情況 ,但游建村都不說;97年11月時,被告提到工程款有資金上 問題,伊就借了45萬給游建村,第2 次借款是98年1 月,也 是民宿資金問題,總金額是95萬元等語(見他卷四2 之2 第 243 至244 頁;原審法院卷三第49至52頁反面)均大致相符 ,足徵被告確因經營金O民宿,向證人白O筠、盧O霞、李 O國及高O華等親友借貸款項無訛。另被告分別於96年3 月 13日(96年4 月2 日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 )、97年4 月8 日(97年6 月23日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 )、98年 1 月22日(同日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 )、98年12月29 日(99年1 月15日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 )、101 年4 月25日(放款日期101 年5 月8 日,帳號0000000000000 )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合庫屏東分行)申請貸 款250 萬元、600 萬元、2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有
被告之合庫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據、小額貸款申請書、 借款契約等附卷可憑(見他卷二之1 第69至78頁、第113 至 114 頁、第120 至121 頁、第137 至138 頁、第149 至150 頁),再分別於88年1 月28日、95年6 月26日、96年2 月14 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下稱合庫大順分行)申請 貸款200 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 )、250 萬元(帳號 0000000000000 )及8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 ),有合 庫大順分行101 年11月16日合金順放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 所附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批覆書及公教員工專案貸款申請書 兼個人資料表等存卷足憑(見他卷二之1 第227 至233 頁) ,另被告於99年10月2 日,亦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屏東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屏東分行)申請貸款100 萬元,有 玉山銀行屏東分行101 年10月29日玉山屏東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玉山銀行小額信貸申請書存卷可憑(見他卷二之2 第9 頁),是被告自88年1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之期間內, 因資金上需求而向前揭金融機構借貸共9 筆款項,貸款金額 合計1,700 萬元,且至本件案發101 年7 月21日前,被告就 上開金融機構貸款本金部分尚積欠共918 萬0,073 元(計算 式為195 萬0,928 元+223 萬0,481 元+10萬6,244 元+77 萬0,355 元+99萬3,849 元+21萬2,031 元+203 萬0,794 元+19萬0,756 元+69萬4,635 元),有合庫屏東分行101 年10月25日合金屏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合作金庫銀 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合庫大順分行101 年10月30日合金 順存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 查詢單及玉山銀行屏東分行101 年10月29日玉山屏東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見他卷二之 1 第110 頁、第107 頁、第104 頁、第101 頁、第102 頁、 第202 頁、第211 頁、第208 頁;他卷二之2 第13頁),可 見被告於
本件案發前積欠金融機構貸款之本金合計達918 萬0,073 元 ,再加上其向前揭親友私人借貸款項,積欠債務合計已逾1, 000 萬乙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101 年5 月3 日向證人李O憲購入系爭肇事車輛即原 車牌號碼00–1382號之灰色豐田牌自小客車1 輛(車身號碼 為NXAE94AONZ291799號,行李廂車蓋為紅色),其後並均由 被告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李O憲於101 年11月1 日、同年 月5 日偵查中證述:伊從事汽車修理及拖吊業,車號00–13 82號車子原本是伊的車,後來在101 年賣給被告,合約書上 的日期是被告來牽車的日期,伊用1 萬5,000 元賣給被告,
被告用1 萬元賣1 台克萊斯勒四輪車子給伊,被告在牽車當 天給伊5,000 元,合約書正本在伊這邊,讓渡人寫游建村的 原因是合約書當時是針對被告所賣的四輪傳動車簽的,伊賣 被告的那台車子是停駛,原本要去領牌,被告說買車用途是 要去跑河堤,不領牌,伊有要求被告簽合約書,游建村也說 不用簽,金額部分是針對伊的車子寫的,伊在該車停駛前, 約100 年4 月,因為倒車時碰到車子後車廂,所以將後車廂 換成紅色的,車子本來是灰色的,後來警察找伊去指認被燒 燬的車子,伊確認該車是伊之前的車子,因為後車蓋是紅色 的,前保險桿有掉漆,被告在今年9 月中旬來找伊,問伊有 無人來查案,被告跟伊說車子已經找人處理掉了,101 年度 他字第973 號卷第89頁照片所示車輛,就是伊賣給被告的車 子,後行李廂的鑰匙沒裝鑰匙頭,合約書是伊跟被告簽立, 被告有親自簽字;伊與被告均無恩怨糾紛,被告不曾抱怨伊 修車費用過高,讓渡書壹萬伍仟元部分是伊寫的,但是被告 的名字及資料是被告寫的,日期是伊寫的,伊認得燒燬的車 子是伊的等語(見他卷四2 之1 第139 至141 頁、第147 至 148 頁),核與其於102 年7 月11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曾在派出所當主管,伊去泡茶認識的,伊只有賣過案發 這台車給被告,車子後蓋是紅色的,車輪鋼圈比較特別,前 後保險桿有掉漆,那是豐田廠牌的車,伊沒有記車牌,賣給 被告的時間就是讓渡書上的時間,被告有拿另1 台車給伊收 ,交換本案這台車,伊問被告要不要過戶,被告說不用,要 跑河床的而已,伊賣給被告的那台車已經停駛,沒有車牌, 買賣金額1 萬5,000 元左右,兩台車交換抵扣後再給伊1 萬 5,000 元,101 年5 月3 日簽讓渡書之後車子就給游建村開 回去了,游建村還有開另1 台車找伊,問有沒有人來查案子 ,101 他字第973 號卷第174 、175 、176 頁所示車輛是豐 田、美規的車,這台車子就是伊賣給游建村的車,伊的那台 車本來可以賣2 萬5,000 元,被告那台車只值1 萬元,所以 讓渡書上的1 萬5,000 元,是被告實際上又補了1 萬5,000 元,被告有拿克萊斯勒的車與該台SW–1382號豐田的車子交 換,那天收錢的人是伊太太,被告有等到伊回家才走,只是 伊記不得錢交給誰,伊忘記實際金額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 第118 至123 頁)尚大致相符,並有廢車買賣合約書(讓渡 證)存卷足憑(見他卷第97頁)。查證人李O憲與被告間並 無何深仇大恨〈此部分詳後述理由欄貳、二、㈡〉,衡情證 人李O憲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歷次虛偽供述陷被告於如此嚴 重罪責之必要,足徵其前開證言顯屬事實,應可採信。再按 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 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李O憲 於偵查與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稱其與被告互易車輛後,被告 再補貼之金額,前後雖有5,000 元與1 萬5,000 元之差異, 惟證人李O憲於偵查與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已證述其與被告互 易車輛時間為上開廢車買賣合約書所示日期等語明確,業據 前述,復觀諸上開廢車買賣合約書所記載日期為101 年5 月 3 日(見他卷第97頁),是證人李O憲與被告互易車輛之日 期為101 年5 月3 日乙情應堪認定,又證人李O憲於偵查中 到庭作證時間為101 年11月1 日、同年月5 日,距上開互易 車輛時間已約6 個月,其於原審法院審理到庭作證時間為10 2 年7 月11日,距上開互易車輛時間已逾1 年2 個月,均時 隔已久,然證人李O憲就其與被告互易車輛之原因、標的及 過程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仍大致相符,僅就互易後被告再 補貼之金額此細節部分有所出入,惟無論5,000 元或1 萬5, 000 元,數額均非龐大,且僅相差1 萬元,因時間較久而淡 忘混淆,此亦在情理之內,尚不足以影響證人李O憲陳述之 真實性,另參酌證人李O憲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距案發時 間較為接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相距較久遠,故證人李 O憲於偵查中對交易、找補金額之印象自當較為清晰、明確 ,應可較為詳盡之陳述,是認證人李O憲確係以1 萬5,000 元(折抵前之價格)出售系爭肇事車輛與被告,折抵後實際 上僅收取5,000 元,一併敘明。至被告另辯稱上開廢車買賣 合約書與爭肇事車輛無關,及其上「游建村」署名非伊本人 書寫云云,查被告先於101 年11月15日警詢時辯稱:不是伊 所簽立的,伊沒有跟李O憲買賣車輛,合約書不是伊的簽名 云云(見他卷五第144 頁),其於同日警詢時又改稱:那是 上述白O筠賣車給李O憲之合約書,如果有的話就是李O憲 拿給伊簽的,白O筠是於何時所賣的,伊不記得了,那都是 李O憲自己簽名立據云云(見他卷五第145 頁),其再於10 1 年11月22日偵查中辯稱:記不起來讓渡書是否由伊所簽, 可能是賣MARCH 車時,不知道有沒有簽,伊沒有簽讓渡書云 云(見他卷五154 頁),是被告先否認該簽名不是伊所為, 後又改稱是白O筠賣車給李O憲之合約書,可能是李O憲拿 給伊簽名,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另依被告於101 年11月2 日 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時自陳:該部MARCH 汽車是伊賣給住在金
門的女孩子,過戶的時間是100 年年底等語(見聲羈卷第18 頁),即與其所辯該合約書是白O筠賣車給李O憲乙情不符 ,又該MARCH 汽車既可辦理過戶,且過戶時間為100 年年底 ,何須於101 年5 月間再書寫上開廢車買賣合約書?再者, 設若購入系爭肇事車輛為被告謀劃犯案之一環,被告豈有可 能依照正常買賣程序書寫買賣合約書,留下其為系爭肇事車 輛受讓人之不利事證,使日後遭查獲之風險升高?是被告上 開所辯情節互有矛盾,難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外,上 開廢車買賣合約書上「游建村」之簽名1 枚,經本院以肉眼 辨識,與被告於101 年11月2 日訊問筆錄、101 年11月1 日 調查筆錄與被告指認李O香照片、指認游健昌照片、指認肇 事車輛照片、指認金O民宿網頁資料、指認白O筠照片、指 認乙○○照片、指認許O中照片、指認盧O霞照片、指認李 O國照片、指認高O華照片、指認提款畫面、指認取款憑條 、指認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㈠、指認轉帳支出傳票、指認 林O珠照片、指認林O堂照片、指認趙文華照片、指認黃O 雄照片、指認劉O財照片及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扣押目品目錄表等文件上之簽名(見他卷五第5 頁、第14頁 、第16頁、第17頁、第26頁反面、第27至41頁、第43至44頁 、第46至48頁、第57至60頁),就筆勢及運筆方式極其類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