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耿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皇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榮文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松甫律師
鄭鈞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有進
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17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599
、12906 號、102 年度偵字第128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有進、楊耿展、陳志皇、洪榮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顏有進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 住處附近,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自某不 詳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及非制式子彈1 顆(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後,即持有之。
㈡嗣顏有進因欲向楊耿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苦 無現金,遂於101年2月25日,向楊耿展表示願以上開槍枝、 子彈暫為質押,以便順利向楊耿展購買毒品,楊耿展基於持 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應允後,遂於同日在高雄市 ○○區○○街0 巷0 號「情意汽車旅館」內,收受上開槍枝 、子彈作為擔保,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其另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28 號判決 ,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駁回上訴確定)。 ㈢楊耿展收受上開槍枝及子彈後,於101 年2 月25日當日在「 情意汽車旅館」內,旋即將槍枝及子彈交予陳志皇保管,陳
志皇即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而受寄保管 上開槍彈。
㈣洪榮文知悉上情後,向陳志皇表示欲觀看上開槍枝子彈,陳 志皇即於101年3月底某日,將上開槍枝及子彈以塑膠袋包裝 後,持往交予洪榮文,並表示欲將之寄放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0 ○00號由洪榮文擔任宮主之龍受宮內 ,洪榮文基於寄藏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應允後, 便將之藏放在龍受宮之神桌下方,而受寄保管上開槍彈。嗣 因楊耿展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得悉上情, 並經楊耿展供述上開槍彈之去向為洪榮文,警方乃於101 年 4 月11日經洪榮文指引並同意後搜索龍受宮而查獲全案。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 據。
二、訊據被告顏有進坦承持有槍枝,但矢口否認持有子彈犯行, 並辯稱:子彈不是我的,我不知道子彈從何而來云云;被告 楊耿展、陳志皇則承認被告顏有進以扣案之槍枝作為購買毒 品之擔保等情,惟一致辯稱:我不知道槍枝內有無子彈云云 ;另被告洪榮文固坦承有帶同警方至龍受宮搜索,經警在龍 受宮之神桌下方搜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子彈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彈之犯行,辯以:陳志皇要把 東西寄放在海產店,我說不行,陳志皇說那可否放在龍受宮 ,我說要放你自己拿去放,因為龍受宮是公開場所,也不是 我的地方,我沒有權利同意,我不知道陳志皇後來有無把東 西放在龍受宮,也不知道陳志皇放的是什麼東西云云。經查 :
㈠被告顏有進自99年間起,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彈, 嗣於101 年2 月25日為求購買毒品,遂交予被告楊耿展做為 擔保,被告楊耿展收受後於同日交予被告陳志皇代為保管等 事實,業據被告顏有進、楊耿展、陳志皇於原審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鄧祺鴻於偵訊中證述:顏有進打電話向楊耿 展買安非他命,電話中說要拿槍換毒品,後來顏有進拿槍過 來,楊耿展叫我拿安非他命給顏有進,之後槍放在陳志皇的 背包等情節相符(偵一卷第83-84 頁)。並有101 年2 月25 日、27日楊耿展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顏有進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槍彈扣案卷可稽(偵一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 面);上開槍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05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暨照片6 張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5、16、63、64頁)。足 證被告顏有進、楊耿展、陳志皇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正。雖被告顏有進、楊耿展、陳志皇於本院審理中翻異 ,改稱:不知道槍枝內有子彈云云,惟本院再次將扣案槍枝 及子彈送請鑑定結果:子彈1 顆( 前經試射,現為彈殼) 可 供同案扣案槍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裝填使用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3 頁) ,扣案之槍枝及 子彈既屬同一組之配備,衡諸常情,被告顏有進應係同時取 得槍枝及子彈,可見被告顏有進於原審自白其於99年取得扣 案之槍彈,以及被告楊耿展、陳志皇於原審自白被告顏有進 將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作為購買毒品之擔保等情,應係真實可 信。
㈡被告洪榮文寄藏槍彈部分
⒈被告陳志皇受寄保管上開槍彈後,復經被告洪榮文之允許, 將之寄藏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00號、由被 告洪榮文擔任宮主之龍受宮內,嗣員警並於101 年4 月11日 ,在龍受宮內神桌下查獲前揭槍彈等節,已經證人即被告陳 志皇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在101 年3 月底拿槍彈給洪榮文, 槍彈來源是朱珮華男友的顏有進拿去跟楊耿展換毒品的,我 把這件事說給洪榮文聽,跟洪榮文講說顏有進拿槍恐嚇楊耿 展,結果拿槍換毒品,只換新臺幣3 、4000元的毒品,所以 楊耿展比較划得來,洪榮文叫我拿去給他看,我拿給洪榮文 看了之後,他說這支放在他那邊,楊耿展也沒意見,我裝在 袋子裡,洪榮文有在我面前把槍拿出來看,並要我東西放在 那邊,我就說好,然後就走了,並跟楊耿展說,洪榮文說要 把槍寄藏在他那邊,楊耿展沒意見,這支槍不是要送給洪榮 文,當初是說寄放在他那邊,過幾天要跟他拿等語明確(偵 一卷第65至66頁)。再被告陳志皇曾事先將被告洪榮文欲觀 看槍彈乙事告知楊耿展,方將上開槍彈交予被告洪榮文等節 ,亦據證人即被告楊耿展於偵訊中證稱:顏有進剛把槍押在 我這邊時,陳志皇有跟我說洪榮文要借看這把槍,我說沒關 係,但我不知道陳志皇何時拿過去等語相符(偵一卷第79頁 反面至80頁)。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扣押物品照片2 張(偵 一卷第6 至10頁、第73頁)、查獲當時之搜索錄影光碟等附
卷可佐。
2.參以經原審法院勘驗搜索錄影光碟結果,員警查獲上開槍彈 之情形為:「(00:15~00:29)警B (拍攝員警,下同) :那你配合我們一下,這邊帶我們看一下。洪:好(站起來 往神龕方向前進)。警A :我們在搜索時你... 這邊只有這 樣而已?洪:對,這樣而已(洪走向另外一個隔間,又走回 ,鏡頭拍攝洪走的方向)。(00:33~00:50)洪彎腰拉出 神龕下的椅子,後又放回。往前走幾步,洪彎腰看紅色神桌 下方後繞至另外一邊,走向木製太師椅後方,一員警(穿藍 色POLO衫、戴眼鏡)已經於該處查看神桌下方。(00:55~ 01:12)警A :沒有啊,洪先生,你東西是放哪裡啊?洪: 我放這裡,放桌腳啊。警A :這邊喔?一員警(穿藍色POLO 衫、戴眼鏡):喔,那邊有一個袋子。面對神像左邊的員警 (穿白色POLO衫、戴鴨舌帽):這個嗎?一員警(穿藍色 POLO衫、戴眼鏡):好像是那個(鏡頭拍攝面對神像左邊的 員警< 穿白色POLO衫、戴鴨舌帽> ):這個嗎?洪:對對。 警A :好,等一下,你過來一下(01:12~01:51)(鏡頭 拍攝神龕桌下有一個橘色塑膠袋)警A :這裡面什麼東西。 洪:我不知道。警A :這誰給的。洪:志皇寄放,寄放給我 的。警A :志皇喔,陳志皇?洪:他姓什麼我真的不知道, 但我知道志皇。警A :啊他怎麼樣,說東西要寄放在你這裡 ?洪:他說他要跑路,他說麻煩你... 。警A :你沒有看嗎 ?警B :有大概跟你說是什麼嗎?應該有吧。洪:其實我知 道,但我沒有看,我沒有看。警B :你知道大概是什麼東西 。洪:我不知道。警B :沒有啦,你大概應該有... 大概 ... 你沒有確定,但應該大概,大略知道。洪:大概知道, 但是不知道。警B :你大概知道是什麼東西嗎?洪:可能是 槍啦或是一個什麼,我是不知道啦,我沒有看。警B :喔, 沒有看啦。洪:對。」,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訴卷第 54至56頁)。觀諸扣案槍枝查獲當時情形,被告洪榮文於員 警詢問陳志皇寄放之物品置於何處時,即回以「我放這裡, 放桌腳啊」,經員警多次質以是否知悉陳志皇寄放之物品為 何物時,又答稱「大概知道」、「可能是槍啦或是一個什麼 」等語,足見其主觀上知悉陳志皇所寄藏之物為槍彈,而仍 應允寄藏,並將之藏放於龍受宮之神桌下方等情無訛。 ⒊被告洪榮文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陳志皇於原審亦改稱: 我將槍枝放在龍受宮時,沒有跟洪榮文說,我本來要寄放在 他的海產店,但洪榮文說海產店這邊不能放,所以我就沒有 跟他說,偷偷地放在龍受宮,洪榮文並不知道我將東西放在 龍受宮,至於我以前在偵訊中所說曾拿槍給洪榮文看,洪榮
文說要我把槍放在他那裡,我說好就走了,則是指我自己在 玩的道具槍,不是本案槍枝云云(原審訴卷第109 至110 頁 )。證人陳志皇於本院復證述:我把槍放在龍受宮,但我沒 有跟洪榮文說我要拿槍寄放在龍受宮,也沒有跟洪榮文說我 要拿東西寄放在龍受宮云云( 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 。惟證 人陳志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顯然與其偵查中之證詞以 及證人楊耿展之證稱不符之外,亦與被告洪榮文於原審所辯 :陳志皇曾說要把東西寄放在我海產店,我說不行,陳志皇 說那可否放在龍受宮,我說要放你自己拿去放云云不符(原 審審訴卷第69至70頁、訴卷第121 頁)。嗣證人陳志皇於同 日原審審理中聽聞被告洪榮文辯稱如上後,又改稱:事實上 我將槍枝拿過去海產店要寄放洪榮文,洪榮文表示他那邊做 生意不方便,我再問那龍受宮那邊是否方便,他表示他不知 道,我就自己偷偷拿去龍受宮放云云(原審訴卷第120 頁反 面),而為附和被告洪榮文辯詞之證述。證人陳志皇於法院 審理中之證詞反反覆覆,應係事後翻異以迴護被告洪榮文之 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辯以:證人陳志皇於偵訊中曾誣指陳 明福持有槍彈,且其供述不一,或為卸責他人或減輕自己犯 罪情節而為偏頗供述,難以採信云云;但證人陳志皇於另案 供述如何?有無誣指他人持有槍彈?均與本案無關,此部分 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洪榮文之認定。
⒋辯護人另辯以:龍受宮內之事務,被告洪榮文並無決定權, 被告洪榮文亦甚少進入宮內,不能因陳志皇將上開槍彈寄放 在龍受宮內,即認定被告洪榮犯行云云。惟按所謂寄藏,係 指基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而言。本件扣案之槍彈藏放處所「龍受宮」係由被告洪 榮文擔任宮主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原審訴卷第92、98頁 ),並經龍受宮之創立人即證人陳盈佑於本院證述屬實( 見 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 ,足見龍受宮係由被告洪榮文所管領 ,已甚明灼。況依被告洪榮文於於原審所辯:陳志皇曾說要 把東西寄放在我海產店,我說不行,陳志皇說那可否放在龍 受宮,我說要放你自己拿去放云云觀之,被告洪榮文顯然對 龍受宮有實質上之管理支配權,否則被告陳志皇何需向其詢 問可否寄放物品在龍受宮?另證人陳盈佑於本院證述:101 年3 月案發當時,我在嘉義工作,不在高雄,龍受宮由洪榮 文負責,宮內大大小小事務由洪榮文先處理,他再向我報告 ,洪榮文無決定權,有人寄放東西在宮內要經過我同意才可 以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138 頁) ,由其證詞觀之,被告洪 榮文對龍受宮之事務雖無決定權,但卻實際處理宮內之各項 事務,足見被告洪榮文對龍受宮有實質上之管理支配權,已
甚明灼。至於被告洪榮文未經證人陳盈佑同意而將扣案之槍 彈寄藏在龍受宮亦屬事理之常,否則證人陳盈佑亦為知情共 犯。故被告洪榮文應係在證人陳盈佑不知情之情形下違法寄 藏槍彈在龍受宮。
⒌辯護人又辯稱:依搜索錄影所示,被告洪榮文亦有一同搜索 之動作,足證其確實不知陳志皇將槍彈置放於龍受宮,且若 被告洪榮文果真寄藏上開槍彈,於員警在龍受宮內尋無上開 槍彈而詢問時,被告洪榮文亦大可假裝不知,何必反而再將 槍彈取出,事後又來否認犯行云云。惟依搜索當時情狀,反 可佐證被告洪榮文知悉陳志皇寄放之物為槍彈乙節,已如前 述。且員警已經由楊耿展之供述,得知上開槍彈置放於被告 洪榮文處,方前往尋找等節,亦據證人即員警盧培基於原審 證稱:我們查獲楊耿展後,根據楊耿展的證述,這把槍放在 洪榮文那邊,我們就到海產店那邊找洪榮文,並表明身份, 告知來意,洪榮文表示他與陳志皇比較熟,並跟我們說陳志 皇有包東西放在龍受宮,帶我們過去等語明確(原審訴卷第 110 頁反面)。是被告洪榮文於員警前來時,已知其寄藏槍 彈之事跡敗露,故帶同員警前往起出槍彈,但為求卸免罪責 ,仍於員警搜索初始,故作一同搜尋之狀,亦非無由,其藉 此辯稱不知,自非可採。辯護意旨復辯稱:若被告洪榮文有 意寄藏上開槍彈,大可置放於物品雜多,容易藏放之海產店 內,毋須置放於他人可任意進出之龍受宮云云。惟被告洪榮 文自承:陳志皇說要把東西寄放在我的海產店,我做生意正 當的地方,也不方便等語(原審訴卷第121 頁),其所有之 海產店既為正常經營商業處所,人潮往來勢必更加頻繁,其 因而改將上開槍彈置放於龍受宮內,更屬當然。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亦非可採,被告洪榮文寄藏槍彈犯行,已堪確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顏有進、楊耿展持有槍彈犯行,被告陳志皇、 洪榮文寄藏槍彈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 ,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寄藏與持有 ,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 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 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 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核 被告顏有進就事實一㈠所為,被告楊耿展就事實一㈡所為, 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 彈罪;被告陳志皇就事實一㈢、被告洪榮文就事實一㈣所為
,則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被告陳志皇、洪榮文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係寄 藏槍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人未斟酌被告陳志皇持 有扣案槍彈係為楊耿展保管行為之結果,認被告陳志皇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尚有未恰,惟因上開持有與寄藏 皆屬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被告4 人各以一持有或寄藏行為,持有或寄藏扣案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論處。
四、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 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應供述全部 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始符合上開規定。本件被告顏 有進未能供出來源而查獲;被告楊耿展則固供出將槍彈交予 陳志皇後、又藏放於被告洪榮文處之槍彈去向,然就其來源 係顏有進乙節,則早經員警因實行通訊監察而得知,此經證 人即員警盧培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訴卷第110 頁 反面至111 頁),並有被告楊耿展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 卷第19頁);被告陳志皇則於員警查獲槍彈之來源(楊耿展 )、去向(洪榮文)後方行自白,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參( 警卷第80至81頁);被告洪榮文則於偵查、審理中均未自白 ,且其來源係陳志皇乙節,亦早經員警自被告楊耿展處得知 ,有前揭楊耿展之警詢筆錄可憑。從而,本案被告4 人均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再本院衡酌被告顏有進持有槍彈長達 2 年;而本案初始雖因被告顏有進持槍欲強奪甲基安非他命 ,然嗣後被告楊耿展與被告顏有進交涉後,轉而於販賣毒品 等不法犯行之際,要求被告顏有進以槍彈質押,此經證人鄧 祺鴻證述在卷(偵一卷第83至84頁),並有前揭101 年2 月 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 面);被告陳志皇受託保管該槍彈後,則又將之隱匿於被告 洪榮文之處,影響檢警追查;觀諸渠等前揭持有、寄藏槍彈 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有潛 在之嚴重威脅,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4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 4 人均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非法持有或寄藏上開 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惟念被告顏有進、楊耿展、陳志 皇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洪榮文則未見悔意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顏有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8 萬元,被告楊耿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被告陳志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 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被告洪榮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槍枝1 支,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非法持有,屬違禁物,且因被告顏有進係質押予被 告楊耿展,被告楊耿展則寄藏於被告陳志皇,被告陳志皇復 委託被告洪榮文保管,均未移轉所有權,仍應在被告4 人罪 名項下,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則因擊發而不具殺 傷力,已失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4 人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 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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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1支│
│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2 │非制式子彈1顆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