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益強
選任辯護人 林易志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406 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30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益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國際有限公司(以 下稱○○公司)係經營藥品經銷業務,張益強於民國98年12 月間起受○○公司負責人陳○川委任處理將○○公司銷售之 ㈠BETAMYCIN INJ.3.375g;㈡AMBACILLIN INJ.3g ;㈢MELO PEN INJ.1g;㈣VENFAXIME CAP.75mg等4 種藥品,在行政院 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醫院(以下稱高雄○○ ○醫院)申請藥品人體臨床試驗事宜。張益強於受任處理上 開藥品在高雄○○○醫院之人體臨床試驗後,即委請藥師連 ○祥書寫人體臨床試驗計劃書,復分別與高雄○○○醫院醫 師許○威、陸○、劉○彬等人聯絡,表示要從事上開藥品之 人體臨床試驗,惟最終均未獲上開醫師同意。張益強明知未 獲得上開醫師同意從事人體臨床試驗,上開藥品即無法向高 雄○○○醫院人體試驗委員會申請進行審查,亦無從進行人 體臨床試驗,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接續向陳○川佯稱:上開藥品已送進高雄 ○○○醫院人體試驗委員會,可進行審查,並已有相關藥品 人體臨床試驗進度云云,致陳○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藥品審查費、藥品助理薪 資等費用予張益強,共計新臺幣(下同)406,000 元。嗣陳 ○川要求張益強提供高雄○○○醫院之收費單據,因張益強 無法提出,陳○川遂至高雄○○○醫院查詢後,查悉張益強 並未獲高雄○○○醫院同意進行人體臨床試驗,始知受騙。二、案經○○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為 證據(見本院102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3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 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益強對於其受○○公司委託,處理上開藥品在高 雄○○○醫院申請臨床試驗事宜,並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 示之時間收受○○公司所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款項 等事實固然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確實有領到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的藥品審查費、助理 薪資費,並使用在處理○○公司業務推動上,如購買相關禮 品給醫師、請醫師吃飯,請醫師幫忙加速計劃書的完成,並 協助將藥品送審。助理薪資費用是找○○2 名護士協助整理 連○祥藥師所書寫的試驗計劃書,這些費用都是檯面下的費 用,至於○○公司內部是以何名目來記載,我不清楚。本件 最後無法完成,是醫生因故無法完成,並非我自始有詐欺的 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2月間起受○○公司負責人陳○川委任處理將○ ○公司銷售之㈠BETAMYCIN INJ.3.375g;㈡AMBACILLIN INJ .3g ;㈢MELOPEN INJ.1g;㈣VENFAXIME CAP.75mg等4 種藥 品,在高雄○○○醫院申請藥品人體臨床試驗事宜,被告於 受任處理後,即委請藥師連○祥書寫人體臨床試驗計劃書, 復分別與高雄○○○醫院醫師許○威、陸○、劉○彬等人聯 絡,表示要從事上開藥品之人體臨床試驗,惟最終均未獲上 開醫師同意,但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公司 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藥品審查費、藥品助理薪 資等費用予被告,共計406,000 元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
見原審審易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63頁),此部分事實, 並與證人陳○川於偵訊、本院及證人即○○公司總經理陳○ 元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 卷第38、39 頁,本院卷第55-57 頁,偵4 卷第40-42 頁,原審審易卷第 37、38頁),且證人即藥師連○祥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偵3 卷第102 、103 頁),另證人即高雄○○○ 醫院醫師許○威、陸○、劉○彬亦於偵訊時均證述屬實(見 偵3 卷第122-124 頁)。此外,尚有○○公司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1 紙、人事資料卡1 張、現金支出傳票4 張、會計 傳票影本15紙(見偵1 卷第4-17、27、40頁)、高雄○○○ 醫院100 年1 月27日高總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偵 1 卷第34頁)、被告提出之臨床試驗計劃書(Ambacilin ) 、婦產部臨床使用評估計劃書(Betamycin )、心臟外科臨 床試驗計劃書(Mafarin )、精神部臨床試驗計劃書(Venf aXime )、胸腔外科開放性研究評估比較Myron 和Mepem 臨 床試驗計劃書各1 份(見偵3 卷第10-56 、83-97 頁)等資 料在卷可稽,故○○公司上開藥品並未在高雄○○○醫院內 進行藥品人體臨床試驗,但被告仍向○○公司領取如附表編 號1 至6 所示之藥品審查費、藥品助理薪資費用之事實,應 可認定。
㈡又證人陳○川於偵訊時證稱:每一項藥品的藥品審查費用是 5 萬元,這5 萬元要交給醫院,但被告沒有把藥品送醫院的 藥品審查委員會及人體試驗委員會審查,被告卻告訴我說已 經將藥品送醫院審查等語(見100 年2 月15日偵訊筆錄,偵 1 卷第3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符之證述(見本院 103 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6頁);另證人陳○元 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表示案件已經進入人體試驗委員會, 我們才給付藥品審查費,被告向公司請領,我們讓他簽收, 但被告沒有拿單據給我們。另臨床試驗計畫醫生開始試驗時 ,需要助理從旁協助幫忙蒐集資料,被告表示醫生需要2 個 助理,所以當時才按月給付助理薪資,而此一費用也是於醫 生已開始進行人體試驗後,我們才會給付等語(見101 年11 月2 日偵訊筆錄,偵4 卷第40-41 頁)。另被告確有於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以藥品審查費、藥品助理薪資等名義 ,向○○公司領取該等費用,亦有該等○○公司現金支出傳 票附卷可憑,已如上述,則陳○川、陳○元2 人所指訴稱: 被告表示案件已經進入人體試驗委員會而領取此等費用等語 ,自堪採信,而堪予認定。
㈢又證人即高雄○○○醫院之醫師許○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在醫院內遇到我,跟我提要做抗生素藥品試驗,我說要再考
慮,且要看過計劃書,但被告沒拿計劃書給我看。後來又在 醫院遇到被告,我跟被告說不要做了,因為沒時間,且有人 建議我最好不要做,被告找我做抗生素是1 種藥品,我沒有 看過臨床使用評估計劃書等語(見偵3 卷第124 頁);證人 即同院醫師陸○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是精神部二級主管, 被告曾跟我提過要做藥品試驗,我們科是一級主管鄧○銳主 任才能決定,我建議被告找一級主管,被告就說知道,會去 找一級主管。後來碰到被告,被告說一級主管很難溝通,看 我能否幫忙,我跟被告說不是幫不幫忙的問題,是一級主管 才能決定的權限。我不記得有看過被告提出的臨床試用計劃 書等語(見偵3 卷第123 頁);另證人即同院醫師劉○彬於 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討論過藥品試驗的計畫,是找我們 做抗生素的試驗,前後陸續討論大概2 個月,因為抗生素應 該是感染科的試驗,我們是婦產科,我們沒有同意要做,所 以只有討論的階段,沒有執行的階段,被告有說過如果計畫 開始進行之後,要請助理,且討論期間有拿臨床使用評估計 劃書給我參考,一開始是2 個品項,討論之後剩Betamycin 等語(見偵3 卷第123 頁)。而許○威、陸○及劉○彬等醫 師與被告並無仇怨而無故為誣陷被告之虞,其等所證應堪採 信。依據其等所證,可知被告雖有向高雄○○○醫院醫師許 ○威、陸○、劉○彬等人表示要從事上開藥品之人體臨床試 驗,然許○威及陸○醫師均在未曾看過被告所提供任何關於 人體臨床試驗之臨床使用評估計劃書或研究計劃書之情形下 ,即明確拒絕被告關於人體臨床實驗之提議,而證人劉○彬 醫師則看過被告所提供之臨床使用評估計劃書2 份,但亦已 明白拒絕被告之提議。則被告既遭許○威、陸○、劉○彬等 醫師明確拒絕關於人體臨床試驗之提議,可知被告確實明知 其所受託處理之上開藥品無法向高雄○○○醫院人體試驗委 員會申請進行審查,亦無從進行人體臨床試驗,竟仍向告訴 人○○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審查費及助理薪資,顯見 被告確係以上開藥品已在高雄○○○醫院進行人體臨床試驗 等不實事項,向告訴人公司詐領上開費用,而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
㈣被告雖辯稱:藥品助理薪資費用是找○○2 名護士協助整理 連○祥藥師所書寫的試驗計劃書云云,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所說的助理就是陳○華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62頁)。 然證人陳○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8、99年間,任職於 高雄○○○醫院,擔任婦產部余○忍主任的專任研究助理, 被告有說要委託婦產部辦理1 個IRB (即人體試驗委員會) 的研究計畫,但是因為沒有透過我去做,所以我不知道是否
有去執行,我有跟被告說,如果需要幫忙,這方面的資訊我 比較熟,可以幫他,但也是要經過余○忍主任同意,這是義 務的協助,後面就不了了之,我完全沒有從被告那裡獲得任 何的研究助理費用,我的薪資都是經過高雄○○○醫院支付 的,我沒有因為上開所載之4 個藥品的人體試驗計畫,幫某 個醫師做相關的事情,也不認識連○祥,沒有協助連○祥處 理過這4 個藥品的人體試驗,送件給高雄○○○醫院人體試 驗的計畫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0頁反面-64 頁),而陳○ 華亦與被告並無仇怨而無故為誣陷被告之虞,所證應可採信 。則依其所證,可知被告並未聘用陳○華擔任藥品研究助理 ,故被告上開所辯,已非可採。又依證人劉○彬醫師於偵訊 時證稱:我們沒有同意要做,只有討論的階段,沒有執行的 階段,被告有說過如果計畫開始進行之後,要請助理等語( 見偵3 卷第123 頁),可知被告係向劉○彬醫師表示人體臨 床試驗計畫開始執行後,才要聘請助理,然本件確實並未進 行任何人體臨床試驗,可知被告應未為劉○彬醫師聘請助理 。足認被告確實未為高雄○○○醫院醫師聘請任何藥品研究 助理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能採信。此外,被告先於原 審審理時辯稱:請助理幫劉○彬醫師作云云(見原審易字卷 第71頁),而又改稱:助理有幫連○祥藥師處理事情云云( 見原審易字卷第72頁),復又改稱:助理費用是交給部長余 ○忍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73頁反面),可見被告就此部分 之前後供述不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既 未實際支出任何藥品助理薪資,卻仍向○○公司支領藥品助 理薪資,顯見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
㈤被告又辯稱:這些費用都是檯面下的費用,至於○○公司內 部是以何名目來記載,我不清楚,我沒有詐欺的犯意云云。 然依卷附之○○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會計傳票影本(見偵 1 卷第7-12頁),其上均有註明「助理薪資」、「計畫審查 費」、「醫院支出- 統計」等支出名目,且均經被告簽收。 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所簽收之費用名目應 能清楚知悉,苟其在藥品尚未申請進行人體臨床試驗前,即 向○○公司支領計畫審查費,並支用在其他用途,如被告所 述之請客、送禮等,則該藥品若最後得以進行人體臨床試驗 ,被告反而無法再向○○公司支領計畫審查費,以進行人體 臨床試驗,實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私底下支付醫 師相關之檯面下費用等情,則其上開顯與常情有違之辯詞, 自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其確係向○○公司謊稱:上開藥品已在高雄○○○醫院進行 人體臨床試驗等不實事項,向○○公司詐領如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之費用,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如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密接時間 內,向告訴人○○公司詐取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款項, 該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上開說明,該數行為係接續為之,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如附表編號7-16被告自98年12月起至99年9 月止所 領取之車馬費,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原審認 此部分亦係被告詐欺犯罪所得,尚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而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部 分,並無理由,但於如附表編號7-16所示部分,則有理由, 故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公司處理藥品人體臨床試驗事宜 ,而在明知上開所示之4 種藥品已無法在高雄○○○醫院進 行人體臨床試驗之情形下,仍佯稱該等藥品已進行人體臨床 試驗,而使○○公司陷於錯誤,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之金額予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且其所詐騙之金額達406,00 0 元,○○公司所受損害不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本 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7 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可稽,其犯 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犯後又已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上述, ,被告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有其匯款單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告犯罪後已有悔意,其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11月19日,向○○公司負責人陳
○川稱:能代為處理在高雄○○○醫院完成藥品人體臨床試 驗云云,陳○川遂於同年12月間某日,將以下4 種藥品於高 雄○○○醫院申請臨床試驗事宜,全部委由被告處理:㈠BE TAMYCIN INJ. 3.375g ;㈡AMBACILLIN INJ.3g;㈢MELOPEN INJ.1g;㈣VENFAXIME CAP.75mg。被告於受託處理後,即委 請藥師連○祥書寫人體臨床試驗計劃書,復分別與高雄○○ ○醫院醫師許○威、陸○、劉○彬等人聯絡,表示要從事上 開藥品之人體臨床試驗,惟均未獲上開醫師同意。被告明知 未獲得醫師同意從事人體臨床試驗,上開藥品即無法向高雄 ○○○醫院人體試驗委員會申請進行審查,亦無從進行人體 臨床試驗,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7-16 (起訴書附表內部分99年之車馬費誤載為98年)所示之密接 時間內,接續向○○公司負責人陳○川佯稱:上開藥品已送 進高雄○○○醫院人體試驗委員會,可進行審查,並已有相 關藥品人體試驗進度云云,致陳○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7-16所示之車馬費予被告,共計20萬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嫌,並與上開本院認定犯罪部分為接續犯一罪云云。經 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30年上字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7-16所示之時間,向○○公司領 取如附表編號7-16所示之車馬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而以上開情詞置辯。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16所示 時間,領有如附表編號7-16所示費用之事實,除據被告上開
供述外,並經證人陳○川於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卷附之○ ○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見偵1 卷第13-17 頁),其上均有 註明「薪資- 外勤醫院(即車馬費)」為證,故此部分之事 實,固堪認定。
㈢又關於上開「車馬費」之法律性質如何?被告與告訴人之間 固有爭執,惟依證人陳○川於偵訊時指稱:公司給被告車馬 費,是請他專案幫我們公司辦理上開藥品在高雄○○○醫院 之人體臨床試驗這個事情等語(見101 年11月2 日偵訊筆錄 ,偵4 卷第42頁),則依陳○川此部分指訴,該車馬費係被 告為公司處理此一事務而付出勞務之對價。而被告受任處理 上開藥品在高雄○○○醫院之人體臨床試驗後,即委請藥師 連○祥書寫人體臨床試驗計劃書,復分別與高雄○○○醫院 醫師許○威、陸○、劉○彬等人聯絡,表示要從事上開藥品 之人體臨床試驗,此均經證人連○祥、許○威、陸○及劉○ 彬等人證明如上,最終被告雖未獲上開醫師同意而實際進行 人體臨床試驗,但被告確有為公司處理此一事務而付出勞務 之事實,仍可認定。
㈣證人陳○川於偵訊時又證稱:我原本不認識被告,因為我在 「104 」刊登徵才廣告,98年10月28日被告來應徵,被告說 他跟高雄○○○醫院關係良好,所以我就聘用被告做藥品試 驗的相關業務等語(見100 年2 月15日偵訊筆錄,偵1 卷第 38頁),則據此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公司徵才廣告而前往 應徵藥品試驗相關業務工作,被告受任後又有實際從事該項 工作,故尚難認被告係於應徵工作時即無意為告訴人完成此 項工作而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此外,亦查無被告係基於詐 領如附表編號7-16所示車馬費之意思而向告訴人公司應徵此 一工作,此部分尚不能遽予認定被告亦有詐欺取財犯行,依 上開說明,故此部分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被告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則與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罪部分,應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1 │99年1 月18日 │藥品審查費,一項藥品5 萬│10萬元。 │
│ │ │元,共計2 項:BETAMYCIN │ │
│ │ │INJ.33.375g;AMBACILLINI│ │
│ │ │NJ.3g │ │
├──┼───────┼────────────┼───────┤
│2 │99年3 月18日 │藥品審查費,一項藥品5 萬│5萬元。 │
│ │ │元,共計1項:MELOPEN INJ│ │
│ │ │.1g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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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Betamycin藥品助理6月薪資│ │
│3 │99年7 月19日 │3萬3,000元。 │64,000元 │
│ │ │Aebacillin藥品助理6月薪 │ │
│ │ │資3萬1,000元。 │ │
├──┼───────┼────────────┼───────┤
│4 │99年8 月13日 │Betamycin藥品助理7月薪資│64,000元 │
│ │ │3萬3,000元。 │ │
│ │ │Aebacillin藥品助理7月薪 │ │
│ │ │資3萬1,000元。 │ │
├──┼───────┼────────────┼───────┤
│5 │99年9 月10日 │Betamycin藥品助理8月薪資│64,000元 │
│ │ │3萬3,000元。 │ │
│ │ │Aebacillin藥品助理8月薪 │ │
│ │ │資3萬1,000元。 │ │
├──┼───────┼────────────┼───────┤
│6 │99年10月11日 │Betamycin藥品助理9月薪資│64,000元 │
│ │ │3萬3,000元。 │ │
│ │ │Aebacillin藥品助理9月薪 │ │
│ │ │資3萬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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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1 月11日 │張益強98年12月車馬費。 │2萬元。 │
├──┼───────┼────────────┼───────┤
│8 │99年2 月11日 │張益強99 年1 月車馬費。 │2萬元。 │
├──┼───────┼────────────┼───────┤
│9 │99年3 月11日 │張益強99 年2 月車馬費。 │2萬元。 │
├──┼───────┼────────────┼───────┤
│10 │99年4 月12日 │張益強99 年3 月車馬費。 │2萬元。 │
├──┼───────┼────────────┼───────┤
│11 │99年5 月11日 │張益強99 年4 月車馬費。 │2萬元。 │
├──┼───────┼────────────┼───────┤
│12 │99年6 月11日 │張益強99 年5 月車馬費。 │2萬元。 │
├──┼───────┼────────────┼───────┤
│13 │99年7 月12日 │張益強99 年6 月車馬費。 │2萬元。 │
├──┼───────┼────────────┼───────┤
│14 │99年8 月11日。│張益強99 年7 月車馬費。 │2萬元。 │
├──┼───────┼────────────┼───────┤
│15 │99年9 月10日。│張益強99 年8 月車馬費。 │2萬元。 │
├──┼───────┼────────────┼───────┤
│16 │99年10月11日。│張益強99 年9 月車馬費。 │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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