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20號
HLHV,103,抗,20,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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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林○宏 
抗 告 人 詹○嬌 
抗 告 人 朱○華 
相 對 人 王○英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3年3月12日102年度訴字第200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 市○○街○○號之○房屋全部遷讓交付相對人,並自民國 102年6月1日起至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7 千元。另追加請求抗告人給付管理費17,680元,原審判命抗 告人應將上開建物全部遷讓返還相對人,並自民國102年6月 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4千5百元。管理費 部分抗告人並應給付相對人9,360元。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 。抗告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原審 裁定核定抗告人所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1萬元,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另同法 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條第2項規定: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查本件抗告人就命其遷讓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 損害金上訴部分,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抗告人無權占有 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 屋,並賠償占用期間對相對人所造成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部分, 固不併算其價額;惟相對人於原審併追加請求抗告人給付管 理費部分,與其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抗告 人遷讓房屋部分,並無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關 係,顯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併計其價額(原審就相對人追加起訴請求 抗告人給付管理費部分,已命相對人繳納裁判費)。查相對 人係於民國102年3月14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投



標購得系爭房屋,其房屋部分得標價額為71萬元(土地持分 部分得標價為313,140元)。相對人於102年7月31日提起本件 訴訟,是71萬元堪認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原裁定核定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71萬元,顯係僅審酌遷讓房屋及命抗告人給 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部分,就原審判命抗告人給付管理費部 分,並未審酌,並依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尚有不當。抗告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事渉公益, 法院應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裁定既有不 當,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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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