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70號
HLHV,102,上易,70,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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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汪煒祐即汪文賢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曾豐偉律師
被 上訴人 曾繁德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嗣上訴 人於本件上訴程序中追加依第三人利益契約及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固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惟其所憑之基 礎事實均係基於上訴人於民國67年4月1日與訴外人曾慶萬所 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而為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 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67年4月1日與訴外人曾慶萬(於71年8月24日 死亡)訂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訴外人曾慶萬 買受坐落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登記在 曾慶萬之姪即被上訴人名下)內其中約300坪之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段00地號土地於69年5月27日分割出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又 於92年9月9日分割出○○段00-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 000地號土地)及○○段00-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 地號土地)。訴外人曾慶萬出賣予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之位置 ,在分割後除位在○○段00-4地號土地外,尚位在○○段00 -6地號土地上。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每坪新臺幣(下同 )340元,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價金,惟因當時系爭土地係農 地,因法令限制,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無法辦理移轉登



記。嗣於89年9月2日,因上開無自耕能力不得取得農地之限 制解除,被上訴人始將由○○段00-4地號土地(面積為198 平方公尺,合約59.9坪)分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訴外人 汪立偉(上訴人之子)名下,依約仍有240.1坪土地遲未移 轉登記上訴人名下,經上訴人多次催促,被上訴人均藉詞拖 延。上訴人頃近調取系爭土地之謄本後,始發現被上訴人早 於81年5月21日已另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劉三和,並已 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上「同意人:(地主) 」處簽名用印,同意履行出賣人應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義務,並經債權人即上訴人同意,應認被上訴人有債務承 擔之意。系爭土地業已另行出賣他人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226條規定,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損害賠償之計 算依據:9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93.71平方公尺 (240.1坪,被上訴人尚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土地面積) =714,339元。
㈡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與訴外人曾慶萬簽立系爭契約,因系爭土地登記被上 訴人名下,故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上「同意人:(地主)」 處簽名用印,可知兩造間債務承擔契約已成立,系爭土地嗣 後經分割出○○段00-4地號土地,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文 鐘(上訴人借名登記之人),亦經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移轉登 記所需資料,過戶予訴外人劉文鐘,益證被上訴人顯有承擔 債務之意,被上訴人指其僅係訴外人曾慶萬之債務履行輔助 人,不負契約之履行責任云云,自無足取。
⒉上訴人在土地法第30條刪除前,購買系爭土地,因無自耕能 力而無法登記取得之,自屬法律上之障礙,然上訴人自上開 條文刪除後始可行使其請求權,應未逾民法第125條之消滅 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分割出之○ ○段00-4地號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文鐘,顯屬承認之行為, 故不論被上訴人承認之行為係消滅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或係時效完成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時效自被上訴人為承認時重行起算,本件時效均未消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亦無足取 。
㈢綜上,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既已移轉予訴外人, 依債務承擔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 人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714,339元,及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實僅上訴人及訴外人曾慶萬,被上訴人當 時因出借名義予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曾慶萬供登記之用,僅 為名義上所有人,且系爭土地亦由訴外人曾慶萬占有、使用 ,被上訴人事實上並無處分之權利。系爭土地於81年5月21 日經訴外人曾慶萬出售,並由被上訴人配合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劉三和,訴外人劉三和因購買系爭土地之年代久遠,故對 買賣對象已不復記憶,其雖證述可能係向姓「曾」者購買, 但因當時被上訴人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且當時訴外人劉三和 係合夥購買,主要係由訴外人林阿萬接洽購買事宜,可能因 此發生記憶混淆而將地主誤為出賣人,從其證述可知訴外人 劉三和並不認識被上訴人,應可推知被上訴人並非出賣人。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未基於己意為處分,皆係本於訴外人 曾慶萬之指示,基於借名登記人之地位為移轉,無何反對之 餘地,亦未受有價金或任何利益,若要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顯非事理之平。
㈡被上訴人未參與系爭契約之磋商,因事隔30餘年,對於該契 約簽名之原因雖已不復記憶,但應可推知當時僅係訴外人曾 慶萬為證明土地為其所有而要求被上訴人於契約上簽名,僅 負於訴外人曾慶萬囑託時協助其為移轉登記之協助義務,被 上訴人之義務既然未列於契約條文中,應可推知僅係基於借 名登記人之地位,為債務履行輔助人,而不負契約之履行責 任,不能遽稱被上訴人有債務承擔之意思。且被上訴人又非 契約之當事人,基於與訴外人曾慶萬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與 訴外人曾慶萬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直接 之請求權。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卻將其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三和而給付不能,故請求損 害賠償。然上訴人所述給付不能之事實發生於81年5月21日 ,自斯日起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障礙即不存在,而得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便被上訴人確為本契約當事人之一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於96年5月21日因罹於時效 而消滅。又查系爭土地於簽約當時之地目為「旱」,似為不 可分割之耕地,然69年時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無變更地目 之狀況下仍分割出○○段000地號土地,顯異於法律規定之 不能分割狀況,而該土地登記簿之原因欄,登記有「解除工 業用地編定」之記載,則可知系爭土地當時編定為工業用地 。則系爭土地於67年上訴人與訴外人曾慶萬簽約時為工業用 地,並非不得分割且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於當時未為請



求,直至今日始為請求,已然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按關於 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不能補正時,因次給付請求權為原給 付請求權之變形,與原來債權具有同一性,其消滅時效期間 應依原來債權定之,並自原來債權得請求時起算。上訴人之 土地移轉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然。 若認系爭土地非工業用地,仍屬農地,則系爭土地依據現行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不能分割之規定,亦僅放寬為「耕地不 得分割為面積0.25公頃以下」面積,而上訴人與訴外人曾慶 萬簽訂系爭契約之標的約300坪左右,小於0.25公頃,仍屬 不得分割移轉之面積,從而,上訴人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 尚未發生。
㈣自系爭契約第6條之特約事項㈢可知該契約為一附解除條件之 契約,於上訴人無法請領建築執照建屋時當然解除。訴外人 曾慶萬售予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就被上訴人所知目前並無任 何建築物存在,可知當時上訴人似並未請領建照建築房屋, 系爭契約應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就系爭契 約似無任何請求權存在。
㈤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之抗辯均不成立,被上訴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則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亦應以上訴人主張 之損害發生時(即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訴外人劉三和 之81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準,而不應以起訴時之101年之 公告現值計算。
㈥綜上,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補陳略以:
㈠系爭契約第3條備註約定:「本土地依照政府規定無法辦理 分割時,甲方無條件先付新台幣壹萬元正予乙方。」、第4 條約定:「產權過戶日期:雙方定分割後即時辦理過戶手續 登記。」、第5條約定:「買賣標的物移交日期:自契約訂 立之日起該基地移交甲方使用。」,可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 記之日期為辦理分割之後即時辦理(第4條),雖雙方均預 見有可能因法令規定而不允許辦理分割及移轉,然而,卻仍 約定縱使無法辦理分割,上訴人仍應先付1萬元(第3條備註 ),此部分可見雙方均有願意等待障礙排除,苟非如此,雙 方大可約定若無法分割,契約即不成立、解消,或由上訴人 請求損害賠償,而不是如本件仍要求上訴人應先付款,足見 雙方有繼續等待而維持契約效力之意思。尤進者,系爭土地 在簽訂契約之日即已交付上訴人使用(第5條),顯然在契



約簽訂之時,即有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之意思, 且即使其後確認無法辦理分割移轉,仍然同意由上訴人繼續 使用,均可見雙方具有等待將來可以分割及移轉之日再行辦 理之意思存在。則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989號、69年 台上字第4131號及鈞院95年上字第35號、92年度上更㈠字第 22號判決意旨所示,依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可見契約當事 人之真意存有等待將來無法分割暨移轉之障害排除後再行辦 理之意思,應屬民法第246條但書規定,系爭契約仍屬有效 。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同意人(地主)欄簽名蓋章 ,為債務承擔,應與訴外人曾慶萬連帶負責,是否有理由? ⒈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 為保護善意第三者因信賴登記而設,故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 真實之公信力。查被上訴人為曾慶萬之姪兒,因系爭土地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因信賴登記,故認為被上訴人才 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遂於締約時要求被上訴人屆時應同意 辦理土地之移轉,被上訴人也於系爭契約上「同意人:(地 主)」處簽名用印,同意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義 務,並經債權人即原告同意。故上訴人乃是信賴登記,認為 被上訴人才是所有權人,並經過被上訴人同意移轉後才簽訂 系爭契約,應屬善意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範之旨,上 訴人之信賴應受保護。
⒉按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簽 訂時,被上訴人乃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非得被上訴人 承諾上訴人即有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虞,故才要求被上訴人 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承諾會履行契約中移轉土地之義務,而 被上訴人也有在契約書上簽名表示同意。從被上訴人在系爭 契約上「同意人:(地主)」處簽名用印之行為,即表示被 上訴人已承諾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義務,且債權 人即上訴人也同意。故即便被上訴人抗辯其並非買賣行為之 當事人,但就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一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雙方已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
⒊次查○○段00地號土地於69年5月27日分割出○○段00-4地 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則於87 年12月29日依約定將○○段00-4地號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 之訴外人劉文鐘,並在辦理00-4地號移轉登記前,被上訴人 就於87年9月25日預先向上訴人收取手續費7萬元整,有承諾 書暨收據一紙為憑。從上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 收取移轉土地之對價,益可徵兩造間確有移轉土地登記契約



關係存在,契約內容就是由一方支付對價而他方應負責移轉 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負有契約義務至為顯然, 其辯稱不負契約履行責任云云,自無足取。
⒋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訂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乃登記之所 有權人,上訴人已信賴其為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之人,縱使如 同被上訴人主張真正所有權人為曾慶萬,但被上訴人已經在 67年4月1日所簽定之系爭契約中簽名,承諾將土地移轉給上 訴人,與上訴人間已達成移轉系爭土地之合意,詎料其竟於 81年5月2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三和,應屬有 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
⒌除歷次所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書「同意人:(地 主)」處簽名用印,87年出具承諾書配合辦理○○段00-4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等行為,均足認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契約出賣 人或債務承擔人意思自居外,事實上,被上訴人絕非單純依 照曾慶萬指示或所遺留土地狀況辦理移轉登記,蓋因:被上 訴人於87年還特別要求上訴人應給付7萬元,該金錢並非代 辦費用,而是被上訴人可得之實質給付對價,上訴人也確實 已經給付,有收據可證。被上訴人辯稱該7萬元為手續費, 故其並未因此賺錢獲利潤云云,與事實不符。而誠如前開所 述,當時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代書費、規費)均是由 上訴人負擔,且免土增稅,故被上訴人根本沒有支出或墊付 相關費用,故雖收據上7萬元之名稱為手續費,但實質乃被 上訴人實際收入,為同意配合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之對價。 被上訴人既然要求上訴人應給付7萬元才同意配合辦理過戶 ,已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單純依照曾慶萬指示或所遺留土地狀 況辦理移轉登記之人,反而是,其以契約當事人或債務承擔 之意思自居,並以此要求支付對價。
⒍退步言之,本件系爭契約關係亦合於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要件 :
⑴如依照被上訴人所言,系爭土地乃訴外人曾慶萬所有,只 是一直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 ,準此,被上訴人與曾慶萬間應屬借名登記之關係,依目 前實務見解,借名登記應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則依民法 第541條規定,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曾慶萬即負有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交付義務,惟於67年4月1日所簽訂之系爭契 約來看,曾慶萬基於出賣人地位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給上 訴人,在同一書面上被上訴人也簽字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 給上訴人,換言之曾慶萬與被上訴人之間已合意由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履行借名登記契約中出名人交付土地權利之義 務,而上訴人也表示同意,故上訴人即成為曾慶萬與被上 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利益第三人。
⑵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然為被上訴人與曾慶萬間契約之利 益第三人,按民法第269條規定,上訴人自得直接向被上 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又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836號判例意旨,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給第三 人而致無法履行債務,上訴人自得向其請求未能取得系爭 土地之損害賠償。
㈢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29日將○○段00-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劉文鐘,是否可認為係承認而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
⒈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87年12月29日起始得請求 ,則上訴人於101年10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滿15年。是 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為無採。
⒉依據花蓮縣政府103年3月10日府觀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資料,雖顯示系爭土地曾於68年間至74年間編定為工業用 地,惟本件契約成立時間為67年,雙方尚無法預知將來土地 編定之事,且土地編定之通知只會給地主即被上訴人或曾慶 萬,上訴人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或曾慶萬亦未曾通知,導致 上訴人根本不知道可以分割,該請求權自無從起算,或應認 該部分之時效經過乃可歸責被上訴人或曾慶萬,被上訴人自 不得於本案中復行主張時效消滅,否則即應屬違反誠信原則 或權利濫用,不得主張。
⒊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曾慶萬簽立買賣契約不爭執, 惟因法令限制而未能即時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隨時間流轉 ,曾慶萬也已過世,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竟仍 同意於87年仍按照上訴人之要求依約辦理移轉過戶,除前述 認為被上訴人有債務承擔或為契約當事人自居之意思外,亦 足以認為放棄提出時效之抗辯,以行動承認該契約之權利。 是縱認為工業用地編定時期內之時效應進行者,亦因被上訴 人87年12月29日之行為乃承認請求權存在,而使時效重行起 算,仍無罹於時效消滅。
⒋綜上,無論是從契約受法令限制,請求權起算時點應以87年 12月29日開始起算,亦或將被上訴人仍願意依契約內容履行 義務之行為視為對於請求權之承認,本件請求權均未罹於時



效,當屬無疑。
㈣綜上,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依債務承擔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4,339元, 及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曾慶萬於67年簽訂之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⒈按上訴人與訴外人曾慶萬之契約於67年簽訂,系爭土地當時 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地目為旱,屬於農地。 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 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 效。」,依本條之規定,承受人應以自耕農為限,上訴人既 非自耕農,自不能受移轉,本契約應屬自始法律上不能之契 約。
⒉另依當時有效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655號判例認為:「 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 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 ,除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 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 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 效。」(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故依此判例,若雙方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於不能之情 形除去後為給付,或有於契約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 能之情形已除去之情形外,契約應屬無效。
⒊查上訴人與曾慶萬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就可能有給付不能之 情形僅有下列約定:⑴第3條之備註:「本土地依照政府規 定無法辦理分割時,甲方無條件先付新臺幣壹萬元與乙方。 」。⑵第6條之特約事項㈢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承買 基地後,甲方申請建築執照無法請領時,本買賣作廢,所受 之價款(乙方)全部無息退還予甲方。」。故可知締約雙方 並未就上訴人因無自耕能力而無法過戶之情形有約定,應可 判斷雙方並未預期於因無自耕能力而給付不能之情形除去後 為給付之情形。
⒋故於系爭土地為農地時,雙方契約有無效之情形,即便被上 訴人為契約當事人(假設語),上訴人亦不可持該無效之契



約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㈡即便系爭契約有效(假設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亦未 成立契約:
⒈被上訴人當時係被借名登記,僅為名義上所有人,實際上之 土地所有人為曾慶萬等人,並由曾慶萬等人占有、使用,被 上訴人事實上並無處分之權利,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 非屬善意第三人甚明,此觀原審原證一之契約書即可知。上 訴人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登記公示效力之保護,即 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之磋商,並未參與任 何系爭契約條件之議定,被上訴人之義務亦並未列明於契約 條文中。且基於借名契約,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依己意 處分之權利,而應依曾慶萬之指示處分,故當時於契約上簽 名,僅為證明其為被借名登記人,其簽名之意思,僅為同意 「於曾慶萬囑其為移轉時」為移轉,並不能逕指被上訴人有 未經曾慶萬同意即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雙方意思並未合致,上訴人主張雙方有意思合 致而成立契約,為無理由。
㈢即便系爭契約有效(假設語),被上訴人並未承擔債務: ⒈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 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 。而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 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 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 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08號、49年台上字第20 9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僅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於土地買賣過程,被上訴人未參與其中,僅係依訴外人曾 慶萬指示移轉登記土地,已如前述,其並無概括承受全部契 約義務之意思,則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在同意人欄簽名,難謂 有何債務承擔之意。
⒉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間應上訴人要求曾以7萬元手 續費代價,同意將○○段00之4地號土地過戶予訴外人劉文 鍾,係債務承擔。惟當時既然約定該7萬元為手續費,應係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另行成立之契約,被上訴人僅係以該對 價同意移轉曾慶萬借名之○○段00之4地號土地,並無承擔 債務之意思,上訴人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有承擔債務之意思, 並不符實際情形。
㈣退萬步言,即便契約有效且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或債務承 擔人(假設語),系爭土地於68年編定為工業用地,上訴人 之土地移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⒈依花蓮縣政府之回函,系爭土地於68年2月24日通知核准編 定為工業用地,至75年2月28日始解除工業用地編定之記載 (原審原證三第三頁登記次序五之原因欄),則可知系爭土 地有7年之時間編定為工業用地。則並非不得分割且移轉予 上訴人。
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分別為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所明 定,則上訴人於當時未為請求,直至30餘年後之今日始為請 求,已然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雖主張縣政府通知工 業用地編定為行政處分非法令修改,只有被上訴人會受到通 知,上訴人無從知悉,本案被上訴人曾繁德曾慶萬當時從 未通知,是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故被上訴人不得於現 在主張時效消滅,否則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依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均認為消滅時效之起算係以權利是否可行使之客 觀狀態判斷,權利人主觀上是否得知可行使,並非所問。況 上訴人於與曾慶萬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占有系爭土地並作為 柴魚工廠使用並收益,應不致不知系爭土地已經變更使用編 定。而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上所有人,對系爭土地 並未占有或使用收益,要求被上訴人負告知之責顯然過苛。 ⒊上訴人雖另以系爭土地在75年又解除工業用地編定,回到農 業用地的狀態,所以該土地可以分割時間,就是只有68年至 74年間而已,本件無罹於時效15年之問題云云。惟查: ⑴系爭契約第3條之備註:「本土地依照政府規定無法辦理 分割時,甲方無條件先付新臺幣壹萬元與乙方」,雖似可 認為當時簽立契約之雙方有至得分割後始為土地過戶之合 意,惟68年土地使用編定為工業用地後,自始給付不能之 狀況已經排除,上訴人已得請求曾慶萬分割並移轉,而竟 未為之,俟系爭土地於75年解除工業用地編定,無法分割 移轉,契約雙方又無重新約定應於得分割後移轉,應屬於 嗣後給付不能,應依給付不能之規定向契約相對人即曾慶 萬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⑵又按關於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不能補正時,因次給付請 求權為原給付請求權之變形,與原來債權具有同一性,其 消滅時效期間應依原來債權定之,並自原來債權得請求時 起算,即應自68年上訴人得請求過戶時起算,本件上訴人 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退萬步言,即便鈞院認為應以給 付不能之時間起算,本件系爭土地係於75年解除工業用地 編定,至今已有28年,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應不得再請 求。




㈤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29日將○○段00-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劉文鐘,被上訴人既然非契約當事人, 又並未承擔債務,自不生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效力。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結果,兩造爭執、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於67年4月1日與訴外人曾慶萬(於71年8月24日死亡 )訂立如原審卷第8、9頁所示之系爭契約,向訴外人曾慶萬 買受其父曾灶所遺○○段00地號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為 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內其應分得土地中約 300坪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曾慶萬之姪即被上訴人名下 ,實際由曾慶萬占有使用),並經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同意 人(地主)欄下簽名蓋章。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 。
⒉前項○○段00地號土地嗣經臺灣省政府於68年2月24日以68 府建一字第6507號函通知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其後又經花 蓮縣政府於74年12月5日以(74)府建工字第100494號公告 解除工業用地編定。
⒊○○段00地號土地於69年5月27日分割出○○段00-4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於92年9月9日又分割 出○○段00-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及 ○○段00-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 ⒋○○段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於81年5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三和 ,○○段00-4地號土地則於87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指定之訴外人劉文鐘,再於89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汪立偉(即上訴人之子)所有。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契約是否有違反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而有 給付不能之情事?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同意人(地主)欄下簽名蓋 章,為債務承擔,應與訴外人曾慶萬連帶負責,是否有理由 ?
⒊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29日將○○段00-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劉文鐘,是否可認為係承認而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 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64年7月24日修正後89 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 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時 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 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 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 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 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68 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於67年4月1日與訴外人曾慶萬(於71年8月24日 死亡)訂立系爭契約,向訴外人曾慶萬買受其父曾灶所遺○ ○段00地號土地,於訂立系爭契約當時,該○○段00地號土 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且簽訂系爭契約當時系 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上訴人 因無自耕能力,而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又為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自認在卷。另上訴人於67 年4月1日與訴外人曾慶萬訂立系爭契約時,並未明白約定由 上訴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 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上訴人自己有自耕 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約定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之情事,亦有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契約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8、9頁)。是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係無 自耕能力之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又未於系爭契約明白約定 由上訴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 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上訴人自己有自 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約定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 為給付,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 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 應認為無效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第3條備 註約定:「本土地依照政府規定無法辦理分割時,甲方無條 件先付新台幣壹萬元正予乙方。」、第4條約定:「產權過 戶日期:雙方定分割後即時辦理過戶手續登記。」、第5條 約定:「買賣標的物移交日期:自契約訂立之日起該基地移 交甲方使用。」,主張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足見契約當事



人之真意存有等待將來無法分割暨移轉之障害排除後再行辦 理之意思,應屬民法第246條但書規定,系爭契約仍屬有效 云云。然查,依上開系爭契約第3、4、5條之約定內容觀之 ,既非就上訴人因無自耕能力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所 為約定,且均與約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 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 人,或約定待上訴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約定 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情形無涉,而上訴人 就此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次按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 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0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為「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 ,僅限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始有其適 用,至無效之法律行為則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亦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 爭契約於簽訂當時既屬無效,有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主張取得任何權利,亦無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系爭契約上「同意人:(地主)」欄簽名用印,依債務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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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