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89、790、7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被害人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另於102年1月1 2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所竊得 之如附表一編號8、10所示之物,至花蓮縣花蓮市○○路0號 0樓「OO實業社」資源回收場,未填具廢棄物資源回收切 結書而將如附表一編號8、10所示之物,變賣予「金山實業 社」OO周怡伶(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 辦)。嗣經蔡高鼎及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被害人發覺熱 水器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發覺林智勇曾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號「鈺 豐資源回收場」出售熱水器,因未帶證件登記遭拒絕後,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另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清查轄 區內資源回收場收購熱水器資料時,發覺林智勇曾分別於 102年1月10日下午、同年月12日下午,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各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6、7 、9、11所示之物,至「加興資源回收行」、「家華工程行 」資源回收場變賣,並出具偽造之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經警循線前往花蓮縣 吉安鄉○○○○道0段000○0號林智勇住處,經徵得林智勇 之父林連和同意,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扣得林智勇所有如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林智勇於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偵辦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竊盜案件詢 問時,分別向該分局OOO張春源自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竊盜罪、向該分局OO羅中隆自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竊 盜罪、向該分局OO呂文治自首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竊盜罪 ,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子鑫、潘肇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6、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勇於警詢、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4頁 ,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至4頁,吉警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4至6頁,原審102年度他字第5號卷第29、30頁, 原審102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第29、30、42頁),核與告訴 人曾子鑫、潘肇明、被害人周宜瑩、林河弘、高美香、陳有 連、徐秀美、呂秀玉、韓段娘、吳宜頻、桑祥揚於警詢時之 指訴及證人蔡高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吉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5至14頁,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至8頁,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27頁),並有告訴 人曾子鑫、被害人周宜瑩、林河弘、陳有連、徐秀美、呂秀 玉、韓段娘、吳宜頻、桑祥揚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Z000000000號、Z000000 000號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各1份、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3份 、照片62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佐(見吉警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至30頁,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9、14、15頁,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至63頁 ,102年度偵字第791號卷第13頁,102年度偵字第789號卷第 11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 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原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並未影響其得併合處罰之範圍 ,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 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 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點目前無人居住,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 核與證人高美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6頁),自非通常供人居住之處所。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用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至11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 經原審勘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金屬材質, 長度為21公分,金屬端質地堅硬、型鈍,有相當重量;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金屬材質,長度為20公分,質地堅 硬、型鈍,有相當重量;被告持用供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 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原審勘驗結 果,為金屬材質,長度為18公分,金屬部分尖銳細長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02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 第41頁),且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得用以轉動與熱水 器連接之水管螺絲,將水管關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得用以轉鬆熱水器螺絲後,拆卸熱水器等情,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吉警偵字第0 000000000號卷第5頁,原審102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第41頁 ),復有遭被告拆卸熱水器後之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 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17、18、20、21頁,吉警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59、61頁),足認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均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 兇器無訛。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 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
第5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至11所示各次犯行,其行為時間先後有別,犯罪地點復 不相同,所侵害者更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所 示犯行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解,附此說明。被告於 偵查機關尚不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所示竊盜犯行孰為犯 人之前,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6至10所示竊盜罪詢問時,分別主動向該分局OOO張春源 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向該分局OO羅中隆 坦承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向該分局OO呂文治自 首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竊盜犯行,業經證人張春源、羅中隆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102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第 35至37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2年4月26日吉警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偵查隊職務報告書、102年6月6 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北昌派出所職務報告書、 102年6月6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偵查隊職務報 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62號卷第21、22 、50至54頁),並接受審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之要件,爰各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依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 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且尚未賠償如附 表一編號3、5所示被害人潘肇明及高美香之損害,或與被害 人潘肇明及高美香達成和解,其於93年間有贓物及竊盜之前 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素行欠佳,惟犯罪後於警詢時、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知所悔悟,且自首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所示 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價值均尚非甚鉅,且 所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11所示物品,均已歸還 告訴人曾子鑫、被害人周宜瑩、林河弘、陳有連、徐秀美、 呂秀玉、韓段娘、吳宜頻及桑祥揚,被告須扶養其父母,以 室內裝潢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 所犯11件竊盜罪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與嗣經判決確定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依刑法第4 1條第8項規定,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並敘明: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被告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一 卷第3頁,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原審102年度 訴緝字第13號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沒收等情。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竊盜、贓物前科紀錄,正值壯年,不 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有惰性,且 於本件涉犯多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原審未諭知刑前 強制工作處分,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容有未洽云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有正當工作,業據其提出其所經營長廷 企業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證明及申報書附卷(見本院卷第57至 65頁)可查,且據其所陳本次係因工作不正常,收入不穩定 ,經濟拮据,又要照顧生病老母而犯案,事出有因,所犯期 間亦僅為期短短3日,並非長期犯案,所竊物品亦均為一般 民生使用之熱水器,價值不高,尚難認有犯罪之習性,原審 經斟酌之後,未予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處分,尚難認有何可 議之處,檢察官就此所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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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竊盜│竊盜│竊盜方式 │竊得物品│被害人/ │所犯法條│原判決之宣│
│號│時間│地點│ │ │告訴人 │及罪名 │告刑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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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2 │花蓮│林智勇於左列所示│銀箭牌熱│周宜瑩(│刑法第32│林智勇攜帶│
│ │年1 │縣新│時間,在左列所示│水器1臺 │未提出告│1條第1項│兇器竊盜,│
│ │月10│城鄉│地點,持客觀上足│(已發還│訴) │第3款之 │處有期徒刑│
│ │日上│OO│以對人之生命、身│周宜瑩)│ │攜帶兇器│肆月,如易│
│ │午9 │村O│體、安全構成威脅│ │ │竊盜罪 │科罰金,以│
│ │時許│OO│,具有危險性,足│ │ │ │新臺幣壹仟│
│ │ │街00│供兇器使用之如附│ │ │ │元折算壹日│
│ │ │號後│表二編號1及2所示│ │ │ │,扣案之如│
│ │ │方防│之物,轉鬆右列所│ │ │ │附表二編號│
│ │ │火巷│示被害人之熱水器│ │ │ │1及2所示之│
│ │ │ │螺絲後,拆卸熱水│ │ │ │物均沒收。│
│ │ │ │器後竊取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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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2 │花蓮│林智勇於左列所示│林內牌熱│曾子鑫(│刑法第32│林智勇攜帶│
│ │年1 │縣新│時間,在左列所示│水器1臺 │已提出告│1條第1項│兇器竊盜,│
│ │月10│城鄉│地點,持客觀上足│(已發還│訴) │第3款之 │處有期徒刑│
│ │日上│OO│以對人之生命、身│曾子鑫)│ │攜帶兇器│肆月,如易│
│ │午9 │村O│體、安全構成威脅│ │ │竊盜罪 │科罰金,以│
│ │時15│OO│,具有危險性,足│ │ │ │新臺幣壹仟│
│ │分許│街00│供兇器使用之如附│ │ │ │元折算壹日│
│ │(起│號後│表二編號1及2所示│ │ │ │,扣案之如│
│ │訴書│方防│之物,拆卸右列所│ │ │ │附表二編號│
│ │誤載│火巷│示被害人之熱水器│ │ │ │1及2所示之│
│ │為上│ │螺絲後竊取之。 │ │ │ │物均沒收。│
│ │午9 │ │ │ │ │ │ │
│ │時許│ │ │ │ │ │ │
│ │,應│ │ │ │ │ │ │
│ │予更│ │ │ │ │ │ │
│ │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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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2 │花蓮│林智勇於左列所示│櫻花牌熱│潘肇明(│刑法第32│林智勇攜帶│
│ │年1 │縣花│時間,在左列所示│水器1臺 │已提出告│1條第1項│兇器竊盜,│
│ │月10│蓮市│地點,持客觀上足│ │訴) │第3款之 │處有期徒刑│
│ │日中│OO│以對人之生命、身│ │ │攜帶兇器│肆月,如易│
│ │午12│路 │體、安全構成威脅│ │ │竊盜罪 │科罰金,以│
│ │時許│000 │,具有危險性,足│ │ │ │新臺幣壹仟│
│ │ │巷00│供兇器使用之如附│ │ │ │元折算壹日│
│ │ │號後│表二編號1及2所示│ │ │ │,扣案之如│
│ │ │方防│之物,拆卸右列所│ │ │ │附表二編號│
│ │ │火巷│示被害人之熱水器│ │ │ │1及2所示之│
│ │ │ │螺絲後竊取之。 │ │ │ │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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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2 │花蓮│林智勇於左列所示│王將牌熱│林河弘(│刑法第32│林智勇攜帶│
│ │年1 │縣花│時間,在左列所示│水器1臺 │未提出告│1條第1項│兇器竊盜,│
│ │月10│蓮市│地點,持客觀上足│(已發還│訴) │第3款之 │處有期徒刑│
│ │日下│OO│以對人之生命、身│林河弘)│ │攜帶兇器│肆月,如易│
│ │午1 │街00│體、安全構成威脅│ │ │竊盜罪 │科罰金,以│
│ │時許│巷0 │,具有危險性,足│ │ │ │新臺幣壹仟│
│ │(起│號旁│供兇器使用之如附│ │ │ │元折算壹日│
│ │訴書│防火│表二編號1及2所示│ │ │ │,扣案之如│
│ │誤載│巷 │之物,拆卸右列所│ │ │ │附表二編號│
│ │為中│ │示被害人之熱水器│ │ │ │1及2所示之│
│ │午12│ │螺絲後竊取之。 │ │ │ │物均沒收。│
│ │時許│ │ │ │ │ │ │
│ │,應│ │ │ │ │ │ │
│ │予更│ │ │ │ │ │ │
│ │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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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2 │花蓮│林智勇於左列所示│鋁門2扇 │高美香(│刑法第32│林智勇毀壞│
│ │年1 │縣吉│時間,在左列所示│ │未提出告│1條第1項│安全設備竊│
│ │月11│安鄉│地點,毀損門窗之│ │訴) │第2款之 │盜,處有期│
│ │日上│OO│安全設備,侵入無│ │ │毀壞安全│徒刑肆月,│
│ │午8 │村O│人居住之左列地點│ │ │設備竊盜│如易科罰金│
│ │時許│O00│,徒手竊取右列所│ │ │罪 │,以新臺幣│
│ │ │號 │示被害人之鋁門2 │ │ │ │壹仟元折算│
│ │ │ │扇。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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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2 │花蓮│林智勇於左列所示│櫻花牌熱│陳有連(│刑法第32│林智勇攜帶│
│ │年1 │縣吉│時間,攜帶客觀上│水器1臺 │未提出告│1條第1項│兇器竊盜,│
│ │月12│安鄉│足以對人之生命、│(已發還│訴) │第3款之 │處有期徒刑│
│ │日9 │OO│身體、安全構成威│陳有連)│ │攜帶兇器│陸月,如易│
│ │時30│村O│脅,具有危險性,│ │ │竊盜罪 │科罰金,以│
│ │分許│OO│足供兇器使用之如│ │ │ │新臺幣壹仟│
│ │ │街00│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元折算壹日│
│ │ │0號 │至左列所示地點,│ │ │ │,扣案之如│
│ │ │後方│以如附表二編號1 │ │ │ │附表二所示│
│ │ │防火│所示之物,轉動與│ │ │ │之物均沒收│
│ │ │巷 │熱水器連接之水管│ │ │ │。 │
│ │ │ │螺絲,將水管關閉│ │ │ │ │
│ │ │ │,復以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2所示之物,轉 │ │ │ │ │
│ │ │ │鬆右列所示被害人│ │ │ │ │
│ │ │ │之熱水器螺絲後,│ │ │ │ │
│ │ │ │拆卸熱水器後竊取│ │ │ │ │
│ │ │ │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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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2 │花蓮│林智勇於左列所示│櫻花牌熱│徐秀美(│刑法第32│林智勇攜帶│
│ │年1 │縣吉│時間,攜帶客觀上│水器1臺 │未提出告│1條第1項│兇器竊盜,│
│ │月12│安鄉│足以對人之生命、│(已發還│訴) │第3款之 │處有期徒刑│
│ │日上│OO│身體、安全構成威│徐秀美)│ │攜帶兇器│陸月,如易│
│ │午9 │村O│脅,具有危險性,│ │ │竊盜罪 │科罰金,以│
│ │時40│OO│足供兇器使用之如│ │ │ │新臺幣壹仟│
│ │分許│街00│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元折算壹日│
│ │ │0號 │至左列所示地點,│ │ │ │,扣案之如│
│ │ │後方│以如附表二編號1 │ │ │ │附表二所示│
│ │ │防火│所示之物,轉動與│ │ │ │之物均沒收│
│ │ │巷 │熱水器連接之水管│ │ │ │。 │
│ │ │ │螺絲,將水管關閉│ │ │ │ │
│ │ │ │,復以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2所示之物,轉 │ │ │ │ │
│ │ │ │鬆右列所示被害人│ │ │ │ │
│ │ │ │之熱水器螺絲後,│ │ │ │ │
│ │ │ │拆卸熱水器後竊取│ │ │ │ │
│ │ │ │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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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2 │花蓮│林智勇於左列所示│理想牌熱│呂秀玉(│刑法第32│林智勇攜帶│
│ │年1 │縣吉│時間,攜帶客觀上│水器1臺 │未提出告│1條第1項│兇器竊盜,│
│ │月12│安鄉│足以對人之生命、│(已發還│訴) │第3款之 │處有期徒刑│
│ │日下│OO│身體、安全構成威│呂秀玉)│ │攜帶兇器│陸月,如易│
│ │午3 │村O│脅,具有危險性,│ │ │竊盜罪 │科罰金,以│
│ │時30│O路│足供兇器使用之如│ │ │ │新臺幣壹仟│
│ │分許│0段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元折算壹日│
│ │ │62巷│至左列所示地點,│ │ │ │,扣案之如│
│ │ │00號│以如附表二編號1 │ │ │ │附表二所示│
│ │ │後方│所示之物,轉動與│ │ │ │之物均沒收│
│ │ │防火│熱水器連接之水管│ │ │ │。 │
│ │ │巷 │螺絲,將水管關閉│ │ │ │ │
│ │ │ │,復以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2所示之物,轉 │ │ │ │ │
│ │ │ │鬆右列所示被害人│ │ │ │ │
│ │ │ │之熱水器螺絲後,│ │ │ │ │
│ │ │ │拆卸熱水器後竊取│ │ │ │ │
│ │ │ │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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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02 │花蓮│林智勇於左列所示│櫻花牌熱│韓段娘(│刑法第32│林智勇攜帶│
│ │年1 │縣吉│時間,攜帶客觀上│水器1臺 │未提出告│1條第1項│兇器竊盜,│
│ │月12│安鄉│足以對人之生命、│(已發還│訴) │第3款之 │處有期徒刑│
│ │日下│OO│身體、安全構成威│韓段娘)│ │攜帶兇器│陸月,如易│
│ │午3 │村O│脅,具有危險性,│ │ │竊盜罪 │科罰金,以│
│ │時40│O路│足供兇器使用之如│ │ │ │新臺幣壹仟│
│ │分許│0段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元折算壹日│
│ │ │00巷│至左列所示地點,│ │ │ │,扣案之如│
│ │ │00號│以如附表二編號1 │ │ │ │附表二所示│
│ │ │後方│所示之物,轉動與│ │ │ │之物均沒收│
│ │ │防火│熱水器連接之水管│ │ │ │。 │
│ │ │巷 │螺絲,將水管關閉│ │ │ │ │
│ │ │ │,復以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2所示之物,轉 │ │ │ │ │
│ │ │ │鬆右列所示被害人│ │ │ │ │
│ │ │ │之熱水器螺絲後,│ │ │ │ │
│ │ │ │拆卸熱水器後竊取│ │ │ │ │
│ │ │ │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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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 │花蓮│林智勇於左列所示│和成牌熱│吳宜頻(│刑法第32│林智勇攜帶│
│ │年1 │縣吉│時間,攜帶客觀上│水器1臺 │未提出告│1條第1項│兇器竊盜,│
│ │月12│安鄉│足以對人之生命、│(已發還│訴) │第3款之 │處有期徒刑│
│ │日下│OO│身體、安全構成威│吳宜頻)│ │攜帶兇器│陸月,如易│
│ │午4 │村O│脅,具有危險性,│ │ │竊盜罪 │科罰金,以│
│ │時許│O路│足供兇器使用之如│ │ │ │新臺幣壹仟│
│ │ │00號│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元折算壹日│
│ │ │後方│至左列所示地點,│ │ │ │,扣案之如│
│ │ │防火│以如附表二編號1 │ │ │ │附表二所示│
│ │ │巷 │所示之物,轉動與│ │ │ │之物均沒收│
│ │ │ │熱水器連接之水管│ │ │ │。 │
│ │ │ │螺絲,將水管關閉│ │ │ │ │
│ │ │ │,復以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2所示之物,轉 │ │ │ │ │
│ │ │ │鬆右列所示被害人│ │ │ │ │
│ │ │ │之熱水器螺絲後,│ │ │ │ │
│ │ │ │拆卸熱水器後竊取│ │ │ │ │
│ │ │ │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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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2 │花蓮│林智勇於左列所示│寶田牌熱│桑祥揚(│刑法第32│林智勇攜帶│
│ │年1 │縣吉│時間,攜帶客觀上│水器1臺 │未提出告│1條第1項│兇器竊盜,│
│ │月12│安鄉│足以對人之生命、│(已發還│訴) │第3款之 │處有期徒刑│
│ │日下│OO│身體、安全構成威│桑祥揚)│ │攜帶兇器│肆月,如易│
│ │午4 │村O│脅,具有危險性,│ │ │竊盜罪 │科罰金,以│
│ │時40│OO│足供兇器使用之如│ │ │ │新臺幣壹仟│
│ │分許│街0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元折算壹日│
│ │ │號後│至左列所示地點,│ │ │ │,扣案之如│
│ │ │方防│以如附表二編號1 │ │ │ │附表二所示│
│ │ │火巷│所示之物,轉動與│ │ │ │之物均沒收│
│ │ │ │熱水器連接之水管│ │ │ │。 │
│ │ │ │螺絲,將水管關閉│ │ │ │ │
│ │ │ │,復以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2所示之物,轉 │ │ │ │ │
│ │ │ │鬆右列所示被害人│ │ │ │ │
│ │ │ │之熱水器螺絲後,│ │ │ │ │
│ │ │ │拆卸熱水器後竊取│ │ │ │ │
│ │ │ │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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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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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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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老虎鉗 │壹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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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活動扳手│壹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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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十字起子│壹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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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