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彥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
年1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03號,移送併
辦:99年度偵字第155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
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文彥前於民國97年間因重利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東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 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有下列犯行:
(一)99年3月20日凌晨1時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蔡 一誠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東縣 臺東市○○街000號蔡一誠住處,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 之價格,販賣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一誠。(二)99年4月7日晚上8時30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蔡一誠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蔡一 誠上開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蔡一誠。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林文彥被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及幫 助施用毒品等犯行,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徒刑,檢察官以 量刑過輕為由上訴,被告則以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在經本院 上訴審審理後,其中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 一誠2次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外,其餘部分均已確定, 故本件更審案件審理範圍僅係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犯行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蔡一誠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前開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故不具有證據能力。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復已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本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蔡一誠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 結後所為之陳述,依卷內事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 ,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 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 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 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 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 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 ,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 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文彥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 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 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向原審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原審 99年度聲監字第17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7號(監察號碼:0
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 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對於被告或其他相關人等所使用之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而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使用 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 監察譯文表,且經第一審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監聽錄音光碟 後,亦逐字作成譯文,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第一審卷一第 78頁)。被告於勘驗後亦確認監聽光碟之內容(第一審卷一 第82頁背面),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自均有證據能力。
叁、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文彥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 僅與蔡一誠出資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事實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監聽譯文內容並無法 看出有無買賣海洛因之具體行為;蔡一誠於原審證稱是託被 告代為購買海洛因,足見蔡一誠偵查中所稱2次都是向被告 購買顯有可疑,從監聽譯文可知被告是與蔡一誠合資購買, 並非販賣;且證人蔡一誠之陳述,前後矛盾不一,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罪行之證據。
二、經查:
(一)被告曾經在前述時間以行動電話與蔡一誠聯絡,並談及交付 毒品以及款項之問題,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85頁背 面以下),核與蔡一誠所為下列證詞相符,且有下列通訊監 察譯文為證,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證人蔡一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與被 告林文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訊監察之譯文(見第一審卷一第78頁)內容如下: ⒈第一次(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99年03月20日00時37分04秒
被告:喂!
證人蔡一誠:嗯。
被告:我在樓下了。
證人蔡一誠:我看你再先弄一仟,這樣有辦法嗎? 被告:再多準備嗎?
證人蔡一誠:不是,我的意思是說,再弄一仟給我支援,嗯 …要怎麼說,我不會講那個意思,你這樣聽得
懂我的意思嗎?
被告:嗯,沒關係,下來啦,我們不要浪費電話錢。 證人蔡一誠:喔。
⒉第二次(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99年04月07日20時03分53秒
證人蔡一誠:喂!
被告:喂、嗯,你有打電話給我?
證人蔡一誠:嗯,有啊,你身上還有那個嗎?如果有我先拿 給你好嗎,我先拿一仟給你,不要弄那個不能
過關的。
被告:喔!你自己在家嗎?
證人蔡一誠:對。
被告:喔,下來啊。
證人蔡一誠:你不能上來嗎?
被告:蛤?
證人蔡一誠:吹到風人暈暈的。
被告:喔,好啊。
(三)被告與蔡一誠電話中所聊到的事情,據證人蔡一誠於偵查中 證稱:凌晨0時37分的那一通電話,『1,000支援』,是指伊 沒有錢,可否請被告先給伊海洛因,之後再補被告1,000元 ,隔1小時後,被告本人在伊開封街的家拿約0.1公克的海洛 因給伊,伊沒有給被告錢,之後再補;4月7日晚上8點那通 ,伊問被告身上有無海洛因,並請被告不要拿很差的東西給 伊,後來隔2、30分鐘,被告自己到伊家拿約0.1公克的海洛 因給伊,伊給被告1,000元,2次都是直接跟被告買的等語( 見99年度聲監字第41號卷二第76至78頁)明確。指證經過通 話之後,確實有兩次向被告取得毒品海洛因,而且交付款項 給被告。
(四)雖被告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蔡一誠,然其辯詞前後不一。於第 一審先辯稱:第一次是蔡一誠要去向別人買毒品,要被告籌 1,000元合資,第二次是2人要一起去向小潘買安非他命(見 第一審卷一第86頁刑事準備書狀)。後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 :沒有交付海洛因給蔡一誠,不曾跟蔡一誠合資購買海洛因 ,都是伊跟蔡一誠買海洛因云云(見第一審卷二第50頁)。 於本院審理中更改稱:當時的想法是與蔡一誠合資購買海洛 因,後來確實有拿安非他命給蔡一誠施用(本院卷第86頁以 下),被告前後所供大相逕庭。況所謂合購或合資係指多人 分別出資合併使用並分受所得,合資與否完全取決於當事人 之意思,有意合資購買者,按諸社會常情必會適當表示邀約 合資購買之意思,以便對方斟酌是否同意,通觀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完全未置一詞提及合資購買,全係蔡一誠要求被告「 弄」給伊,顯然被告係居於收取代價並交付毒品之地位。證 人蔡一誠於第一審亦證稱:99年3月20日及99年4月7日這2次 都不是與被告合資等語明確(見第一審卷一第180頁背面) ,益徵被告所辯合資云云顯然不實。
(五)另細譯通訊監聽譯文之內容,第一次之通話,是證人蔡一誠 欲向被告買1,000元的海洛因,並約被告前往其住處交付, 被告抵達蔡一誠住處樓下後致電告知,但蔡一誠為避免於電 話中提及毒品,且其當時身上沒錢,欲向被告表示其要用欠 的,卻因難以啟齒,故先稱「再先弄一仟,這樣有辦法嗎? 」被告不解其意,以為蔡一誠要增購一千元海洛因,故問「 再多準備嗎?」此時蔡一誠始表示「不是,我的意思是說, 再弄一仟給我支援」,依證人蔡一誠前揭證詞其意就是指其 當時沒有錢,請被告先給其海洛因,之後再補被告1,000元 。嗣或因一時難堪仍然無法直接說出「沒錢」或「事後再補 」,故蔡一誠又再稱「嗯…要怎麼說,我不會講那個意思」 ,適足證明蔡一誠確欲取得被告帶來之海洛因。又按「支援 」應係被告與蔡一誠間彼此暗語,為確認被告真正了解,故 蔡一誠又問被告「你這樣聽得懂我的意思嗎?」,而被告顯 然已充分明瞭蔡一誠之真意,故肯定回答「嗯」,再稱「沒 關係,下來啦」,可徵被告已然接受蔡一誠『先交貨,錢後 補』之提議,是其等間此次買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事實,至 為灼然。至第二次之對話內容,更明顯得出係證人蔡一誠詢 問被告身上有無海洛因,其要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量,並 已準備一千元現金要交付被告,蔡一誠尚且向被告表明不要 拿品質不好的海洛因(即所謂「不能過關的」之意思),甚 為明確。
(六)況被告於本件同案已確定之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中,有價量可查部分,被告販賣予宋雅蘭2次犯行其 數量價格均為1,000元可購得0.3公克;99年3月10日販賣予 洪惠坤則為3,000元可購得1公克(詳見本院上訴審101年度 上訴字第4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七),且價格均屬相 等,比較之下,本件被告販賣予證人蔡一誠之毒品價格, 1,000元僅能購得0.1公克,為前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3倍,顯然昂貴許多。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市價高於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為公知之事實。由此可見,被告販 賣並交付予蔡一誠之毒品顯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否則不致 有如此之價格。
(七)至證人蔡一誠雖於第一審改稱:伊的海洛因也不算是跟被告 買,伊知道被告有辦法幫伊拿,因為被告本身也不是吸食一 級毒品的人,說實在話伊是拜託被告拿海洛因,被告沒有賺 ,只是義務幫伊跑,伊與被告交情普通,不是很熟,也不是 很好;99年3月20日及99年4月7日這2次我都有拿到各1,000 元的海洛因,這2次都不是與被告合資等語(見第一審卷一 第177頁正面至第181頁正面)。證人蔡一誠經交互詰問後,
仍堅稱被告確有交付海洛因予伊,並非與被告合資等情,則 蔡一誠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僅代買乙節與其在偵查中證 述及監聽譯文內容並不相合。再參以證人蔡一誠證稱:被告 沒有賺,只是義務幫伊跑等語,然蔡一誠並不知道被告之海 洛因來源,也不知道被告如何銷售毒品以營利,證人蔡一誠 所稱被告沒有賺錢,僅係證人猜測之詞,不可採為證詞。至 其餘購買細節則其於第一審交互詰問中之證述均與在前偵查 證述全然相符,益徵被告確屬有償交付海洛因予蔡一誠,已 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另政府查緝毒品甚嚴,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最低刑為無期徒刑,得併科鉅 額罰金,而蔡一誠自述與被告既非熟稔,倘非有利可圖,被 告實無可能甘冒重刑及被查緝之風險,兩次無償幫蔡一誠代 買、允許積欠款項,卻仍交付海洛因。故被告顯得從中取得 量差或價差而具有營利之主觀意圖,應無疑義。至證人蔡一 誠前開所稱係請被告幫伊拿不算是跟被告買、被告沒有賺云 云,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及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並有第一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17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7 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各1份(見99年度聲監字第 23號卷第58至69頁、99年度聲監字第41號卷一第4至7頁)存 卷可參。
(八)至於被告當日交付給蔡一誠之毒品為海洛因或是安非他命, 據證人蔡一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可以分辨海洛因與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是顆粒,海洛因是粉末;在99年3月20日到 99年4月10日間有吸食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的次數 比較少,海洛因我都是將粉末放在香煙裡面吸,安非他命我 是放在玻璃管、過濾器,用法不同;吸食安非他命或海洛因 時,我的感覺是大同小異,但海洛因會比較舒坦,感覺上比 安非他命好;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包裝都是用透明的夾鏈袋包 裝;剛提到這兩通電話都有跟被告拿到毒品,被告當時都是 用透明的夾鏈袋包裝毒品,都是拿一包而已;在跟被告拿毒 品時,是要拿海洛因,被告應該也知道我是在用海洛因;被 告拿毒品給我時,是粉末狀,拿回去之後,我是先把香煙用 打火機烤乾,然後用香煙沾著吸食就可以了。這種吸法是我 平常吸食海洛因的方式。被告拿給我的東西應該就是海洛因 ,因為當時我感覺有比較舒坦,有解癮的感覺(見本院卷第 125頁以下)。由於證人蔡一誠承認在與被告通電話的那一 段時間裡,確實有同時施用海洛因以及安非他命,而蔡一誠 於99年5月12日亦經採尿送驗,其尿液中確實呈現嗎啡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乙件
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203號卷二第30至32頁)。蔡一 誠既然同時施用海洛因以及安非他命,而兩者價格相差甚大 ,藥力不同,形狀不同、施用的方式亦不相同。蔡一誠均知 之甚詳,當無誤認之虞,此由證人蔡一誠前揭證詞可得而知 。證人蔡一誠既然證述被告所交付之物,確實是足以解除海 洛因毒癮的毒品,且由蔡一誠施用的方法,被告交付毒品之 形狀,均與海洛因相符。足證被告所交付之毒品確屬海洛因 無誤。更且證人蔡一誠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 據其於偵查中證述如前,並結稱:(問:你之前有沒有吸食 過海洛因?)有;(問:你可以確定林文彥交給你的是海洛 因,不是麵粉?)可以,因為吃了就知道;(問:你吸食林 文彥交給你的海洛因後,有什麼感覺?)會讓自己心裡比較 舒坦,逃避現實;(問:你與林文彥之間有無糾紛或仇恨? )都沒有等語(見99年度聲監字第41號卷二第78頁99年5月 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堪認被告所販賣予蔡一誠者,確係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林文彥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予蔡一誠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文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林文彥所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 地點互異,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惟併科罰金刑部分仍得加 重其刑。
二、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本件依據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林文彥有施 用毒品之惡習,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有2次,數量甚少 且所得不多,其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如 量處法定最低刑之無期徒刑,不無法重情輕之憾,爰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 條規定,及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海 洛因,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 會所生危害程度非微,惟兼衡被告2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與 販賣所得利益,難認重大,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 ,被告職業為裝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婚姻狀況係已婚有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有期徒刑15年6月,併與其他已確定之罪刑定其應 執行刑。另就從刑部分說明: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2,000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 之財產抵償之。⑵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廠牌型號:SONY ER ICSSON、序號:000000000000000;廠牌型號:長江牌、序 號:00000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號SIM卡共2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聯絡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檢察官雖以第一審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 訴。然查原審業經審酌被告兩次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數量 不多,所得利益不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堪稱允 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