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蘭
指定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金蘭竊盜,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金蘭向張麗玉承租李如甘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 0000地號之土地,並在土地上耕植農作。竟於95年6月初某 日起意竊取土地上之土石,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未經李如甘允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僱用 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成年司機鄭福寶(不起訴處分確定) ,以挖土機挖取土地上約325立方公尺之土方,竊為己有, 致使土地低於鄰地平均約6.5公分,再挖取系爭土地與鄰地 王杰鎮所有土地間之田埂(長140臺尺、寬2.5臺尺、高2臺 尺,價值約150,000元)。嗣將竊得之土地堆放至拼裝車, 得手後旋即載運至他處堆放。嗣於98年6月中旬某日,李如 甘獲悉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如甘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且陳稱確實 在沒有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下,將土方運走,後來因為沒 有錢付工資,所以用挖取的土石抵工資(見偵緝卷第18頁至 第20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第一審審理中亦自白犯行( 臺東地院易字卷第1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並因此行簡易 審判程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被告並與被害人和解, 同意於100年12月20日將土地回復原狀,有和解筆錄可參( 臺東地院易字卷第15頁)。於檢察官以被告並未回復原狀, 原審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後,被告仍然表示希望能有時 間履行和解內容(第一審簡上卷第18頁以下)。於本院審理 中也陳稱確實將土石運走,並且於事後已經將土地回復原狀 (本院卷第27頁背面)。
二、而被害人所有之土地與隔鄰土地高度確實有落差,亦經檢察 官現場勘驗,並囑託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丈量系爭土地與 鄰地間之高低落差,估算遭土方數量差距,有勘驗筆錄(偵 緝卷第54頁),並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4日東 地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臺 東縣政府100年7月25日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 會勘紀錄、系爭土地盜採數量概估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 卷可稽(見偵緝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71頁)。三、再者,被告確實委由林柏宏僱請鄭福寶前往現場整地,此據 林柏宏證稱:當時與被告陳金蘭、張麗玉一起商量要整地, 是伊去找鄭福寶整地,伊和鄭福寶說要將系爭土地從四張改 成兩張等語(見第一審簡上卷第104頁至第105頁)。鄭福寶 也證稱:當時是應綽號阿秀(即林柏宇)之要求去整地,林 柏宇有在現場看,整成二塊地,一併處理田埂,處理田埂理 的石頭及雜草,使用怪手以及搬運車,工作約半天,沒有算 工資,一共載了五台半或六台半,土石搬到產業道路,當時 有隨同員警去拍照(見第一審簡上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四、且隔鄰地主王杰鎮證稱:我在整我的地,也是在整地,我聽 到怪手的聲音很像在挖我的中間線;就是我們地與地之間的 田埂;因為我用水泥用在我這塊地上,就是不要去佔用到中 間的地,我在七十幾年就圍起來了,我有用水泥先把它圍起 來,我有增加很多土在我的土地上,因為我怕流失,所以公 家的地我就不去佔用,用在我那一邊,他們在挖這塊公有地 的時候我去阻擋他們,我這邊的怪手更大,因為我把地通通 在翻,我那邊還要工人,這邊在用我就不管了,因為我這邊 很忙,只是說你不能侵占到公有地,我去阻擋以後就沒有施 工了;他們進去用我有阻擋,沒有施工我就沒有再過去了, 過了一、兩年之後,因為他這邊已經挖開了,我這邊的地比 較高,有往他那邊流失,我這邊的圍牆就開始崩潰;開始發 現我這邊的牆壁開始在崩潰,我就去找地主,但是找不到, 因為他人不見了(第一審簡上卷第109頁背面以下)。五、綜上所述,被告竊取所承租土地之土石犯行,除據被告自白 在卷之外,且經隔鄰土地所有權人、挖土機司機等人證述在 卷,足認被告確實將挖取系爭土地之土石。而且被告所承租 土地確實低於隔鄰土地,亦有前述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證,且整地後之土方係放置在路旁,並非被告所有之土 地上,有放置位置照片可參(警卷第22頁以下)。更且有土 地所有權人李如甘所提出土地土石遭挖除後之現場照片為證 (偵查卷第34頁以下)。因此被告竊盜犯行,罪證明確,應 堪認定。原審誤為無罪之判決,即屬有誤,檢察官提起上訴
,自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利用不 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鄭福寶竊取系爭土地之土方及田埂,係 間接正犯;而其利用他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 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二、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權,且雖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 和解,惟卻未能遵期履行和解內容,直至本案審理中,方再 與被害人聯繫,將土地回復原狀,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也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28頁背面),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 、行為次數、目前回復狀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小學畢 業、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犯後, 已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又被告本次犯行之時間,應係在95年6月間,此據鄭福寶證 稱整地的時間是95年6月上旬(警卷第2頁、第一審簡上卷第 101頁)。且隔鄰地主王杰鎮也證稱時間是在95年6月初(警 卷第11頁)。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 規定,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得減刑 ,本案被告之犯行自應適用減刑條例減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