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再字,103年度,1號
TNHV,103,重再,1,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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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翁文顯
      翁文進
兼上 一 人 翁文雄
訴訟代理人
再審 被告 蘇陳富英
      蘇清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
      高嵐書  律師
      李育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1月12日本院所為102年重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共同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等再審 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 屬本院管轄。最高法院前以103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定駁回 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再審原告並於民國(下 同)103年2月5日收受上開駁回裁定(見最高法院卷第57頁 )。則再審原告於103年2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逾 越上開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方面:
㈠原確定判決以立法者特設耕地375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 ),主要係為保經濟上弱者之租地耕作人口,而減租條例第 1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承租人利用轉租或出借耕地 予他人使用而謀求利益;又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時,其租賃關 係即無特別保護之必要,方允許出租人得於租賃契約無效後 收回耕地以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他人使用。為貫徹該減租條 例之立法意旨,不得恣意擴張或寬泛解釋法定之租約無效事



由,否則立法者保障租地者之立法本意將蕩然無存云云為由 而認定法定租約之無效事由,應從嚴解釋,並依上開見解作 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顯屬僅以歷史解釋作為適用系爭 法律之唯一方法,並據此影響其對於承租人是否自任耕作等 要件認定與其他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審酌標準。然原確 定判決未就再審被告是否屬經濟上較為弱勢之租地耕作農業 人口,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詳述其得此心證之之具體理由, 僅空言泛稱系爭法律有此立法理由,即遽認立法者所保障者 僅限於承租耕地者,而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然本件系 爭土地之租約緣於兩造父執輩於38年間所簽訂,現為兩造所 繼承。於社會生活已然變遷之情形下,承租人非當然屬經濟 上弱勢。本件依再審被告之經濟情形,是否屬經濟上較為弱 勢之農業耕作人口,乃影響本件是否得以歷史解釋作為前開 條文之唯一且關鍵之解釋方法。
㈡按最高法院67年度第7次民事庭決議內容:「依耕地375減租 條例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應以租賃物(耕地)供 耕作之用,且應自任耕作,此就該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 耕作,否則原定租約無效之規定觀之自明。本件承租人既非 以系爭土地供耕作之用,且堆放輪胎、廢鐵等物,無論係自 己堆放抑供他人堆放,均屬不自任耕作,應准出租人收回耕 地」等語可推知非以耕地供耕種之用,而於其上堆放雜物之 情形,合於不自任耕作之要件,無論該雜物係自己堆放抑供 他人堆放,均不影響該要件之構成,而為租約無效之事由。 本件再審被告雖抗辯:系爭687號耕地上所存在之雜物、鐵 皮貨櫃之堆放與水泥地之鋪設等非其所為,無從釐清相鄰土 地為何人,其亦未同意第三人為之云云,然按原確定判決卻 謂再審被告將該土地以鐵絲網圍起來之行為屬管理承租土地 ,非不自任耕作云云,可見原確定判決對於相鄰土地地界不 明,及不自任耕作之認定自我矛盾。若地界不明,何以得圍 鐵絲網?若堆放雜物與鐵皮屋非再審被告所為,何必圍鐵絲 網,又為何遲不耕作?原審判決顯然就適用減租條例第16條 之第1、2項規定有所錯誤,而有再審理由。
㈢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如承租人承租土 地係非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 之用者,即屬不自任耕作,構成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本件 應以目的解釋之方式適用法律,且應以衡平原則判斷再審被 告是否符合前揭不自任耕作之原因,不能僅以從嚴或從寬認 定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現由訴外人蘇進田耕作, 並以臺北81支局第28號存證信函為證,因系爭耕地之租金現 由蘇進田繳納,顯見再審被告已轉租他人。原確定判決以租



金可由第三人代繳為由,未調查為何租金係由訴外人蘇進田 代繳,逕自否定再審原告之主張,未要求再審被告提出相關 事證以證明有所謂代繳之情事,顯未審酌再審被告有不自任 耕作之情事,顯與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無誤。 本件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687地號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四周以鐵絲網圍起,系爭687地 號土地上有鐵皮貨櫃倉庫一只,地面有部分水泥地;系爭 685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原確定判決以「鐵皮貨櫃倉庫乃 係農舍」、「其他地上物係來源不明」而逕認再審被告仍屬 自任耕作,未依衡平原則調查事實。再審被告既為承租人, 即屬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是基於直接占有人之現實管領 力,應就系爭土地上有何地上物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不得因再審被告否認前開地上物非其所設置,而逕認地 上物來源不明、再審被告無有任何責任。
㈣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 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被告於台南市政府會勘時己 自承上開土地上興建圍牆之原因是為防止傾垃圾,故知在界 線內所為之事,都為再審被告之責任。按再審原告於本審級 所提出之照片可知,系爭687號耕地上持續擴建之水泥地, 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確實存有,足證於上開耕地 上有圍牆、貨櫃屋、水泥地與雜物存在,且該圍牆之存在, 可知再審被告抗辯所謂地界不明而不可歸責之說詞不可採。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將該土地以鐵絲網圍起來是管理承 租土地,非不自任耕作云云,顯係未斟酌前開證物,若該等 證物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為有利之判決,為此提起本 訴等語(再審聲明:1.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2.確認系爭土 地之租約無效。3.再審被告應將如本件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 之貨櫃屋、水泥地、圍牆與鐵皮屋等除去,再將土地返還予 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本件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僅以歷史解釋之方式,適用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未審酌再審被告是否為屬經濟上較 為弱勢之租地耕作之農業人口,應以文義解釋或目的解釋等 方法,適用系爭法律,且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被 告有不自任事實均從嚴認定,顯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無殊, 並提出照片證明再審被告於二審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確有持續擴建水泥地範圍之事,係屬民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其提出再審為有理由云云, 然查,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375耕地租約,原確定判決既對 再審被告就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存 在,已為詳細審理。再審原告雖以存證信函主張,系爭租約 之租金由訴外人蘇進田繳付,然再審被告並未轉租且再審原 告未能另行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乃由代付租金之 蘇進田耕作中或轉有租他人之情事存在。況本件再審被告於 系爭685地號土地設置鐵皮屋乃為放置農具、及協助農耕之 便,並未變更耕地之性質,顯不構成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事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687地號耕地乃經被上訴人默 示同意云云,惟放置貨櫃屋及鋪設水泥地等與堆放之雜物等 來源未明,難認為再審被告於上開情事發生之時即已知悉, 有應阻止而未阻止、放任他人為之之情事存在。況該地處於 數筆土地之交界處,非經地政機關明確勘測,實難期再審被 告可明確判斷受侵害之事實,且再審原告亦不配合勘測,實 不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無不自任耕 作之情事存在,而判定系爭租約有效,實有理由。 ㈡又承租人是否具不自任耕作之行為之認定及應如何解釋始公 平合理,應為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並就法律規定之 事項表示法律見解,顯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本 件原確定判決合於法律規定,未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 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相違。況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本不含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在內,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採取錯誤解釋方法而推論有等 同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提起再審,顯非適法。 ㈢又本件再審原告以照片稱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有擴大水泥地面 積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云云,然查,證人顏州音已於一審 證述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地與堆放之雜物等來源未明,非屬 再審被告所為;再審原告提出前開照片,縱可證明該水泥地 之面積有擴大,亦無法證明屬再審被告所為,況此等照片縱 經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有較有利益之裁判,顯見該照 片之提出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有違。再 審原告既於在前程序之二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有水 泥地擴大情形存在,本得提出前開照片,證明再審被告有不 自任耕作之情,或依法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渠等既於原審 中未為請求,又此證物始終屬再審原告之持有,於前訴訟程 序中應可隨時提出,然再審原告明知有此有利之證據卻怠於 使用,直至原確定判決確定之後,始行提出,足徵再審原告 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顯與發見新證據之意義不同,再審



原告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答辯聲明:再審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 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三審為法律審, 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二審判 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 上判斷,有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 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 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再字第78號、 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參照)。經查:
1.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理由情形,承租人非當然屬經濟上較為弱勢之人 ,若再審被告非屬經濟上弱勢之農業人口,應得以其他法律 解釋方法適用上開條文,依實務意見,非以耕地供耕種之用 ,而於其上堆放雜物之情形,合於不自任耕作之要件,無論 該雜物係自己堆放抑供他人堆放,均不影響該要件之構成, 而為租約無效之事由。然按原確定判決卻謂再審被告將該土 地以鐵絲網圍起來之行為屬管理承租土地,非不自任耕作云 云,可見原確定判決對於相鄰土地地界不明,及不自任耕作 之認定自我矛盾。若地界不明,何以得圍鐵絲網?若堆放雜 物與鐵皮屋非再審被告所為,何必圍鐵絲網,又為何遲不耕 作?原確定判決顯然就適用減租條例第16條之第1、2項規定 有所錯誤等語。惟為再審被告否認,並認為再審原告只是對 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重事爭執而已。
2.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引據最高法院67年第7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㈡,主張縱系爭雜物為第三人所堆放, 均屬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查:上開決議之提案內容,該案之 承租人係擅將其承租之耕地全部填平,非以耕地為耕作之用 ,並建造簡單房屋且用以堆積輪胎、廢鐵等物品,其不為耕 作之客觀事實與主觀意思甚明,與本件案例事實,絕大部分 仍作農作物,系爭耕地上之貨櫃屋、雜物、水泥地,係在土 地與其他多筆土地交界處,且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同意他人 放置,二者個案事實完全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開決議見解 而適用於本件事實。…⑸又系爭土地四周係由被上訴人以鐵 絲網圍起,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惟抗辯因系爭耕地鄰近社區



,常有人亂丟垃圾,當地里長為防止再有人亂丟垃圾影響衛 生,要求被上訴人圍起鐵絲圍籬,以助於耕地之管理及環境 維護等語。核其所述,尚屬與現地情形符合,是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四周以鐵絲網圍起一事,乃其管理、維護承租土地 之方式,尚難以此即認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有原確 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可見再審原告上 開指訴之事實及證據,業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調查並經 審酌在案。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再審被告即承租人是否「 不自任耕作」云云,原應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 職權,原確定判決已為上開之事實認定(即難以此認再審被 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並無違背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本件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無非就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就原確定判決已 論斷者,泛言違法;況依上說明,縱有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錯誤之情形,並非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存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亦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指 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 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否則,即無所謂發見。其知有 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亦在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列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裁判參照)。查: 1.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被告於台南市政府會勘時已自承上 開土地上興建圍牆之原因是為防止傾倒垃圾,故知在界線內 所為之事,都為再審被告之責任。按再審原告於本審級所提 出之照片可知,系爭687號耕地上持續擴建之水泥地,於本 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確實存有,足證於上開耕地上有 圍牆、貨櫃屋、水泥地與雜物存在,且該圍牆之存在,可知 再審被告抗辯所謂地界不明而不可歸責之說詞不可採。原確 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將該土地以鐵絲網圍起來是管理承租土 地,非不自任耕作云云,顯係未斟酌前開證物,若該等證物 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為有利之判決等語;惟為再審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2.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另據証人顏州音(成功村村長)於 原審證述:「(問:你何時擔任村長?)我於87年至99年間 擔任成功村村長。」、「(問:你有無去確認該處空地上鋪 設之水泥地確實非區公所所鋪設?)沒有,因為這就不屬於 我的權限。」、「(問:那區公所有無在該空地上鋪設水泥 地,你是否知悉?)這我就不知道,如果區公所有通知我才 會知道,如果沒有通知,我們當然不知道,這件我並沒有接 到通知,所以我並不知道。」、「(問:在你擔任村長多年 期間是否知悉該空地上有鋪設水泥地?)不知道。」等語, 綜上所述,…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地與堆放之雜物等來源未 明,尚難據以認定係被上訴人所舖設或堆放,復參酌台南市 歸仁地政事務所之勘測複丈圖,系爭貨櫃屋與水泥地之位置 ,係系爭687地號耕地與多筆鄰地之交界處,鋪設水泥地之 區域範圍更擴及至相鄰之677號土地,被上訴人抗辯其不知 貨櫃屋、水泥地及雜物之存在,且不知係何人所為、亦無從 確認上開物品係坐落於何人所有之土地上,無法釐清排除侵 害之責任歸屬等語,尚非無可信。…查:…系爭耕地上之貨 櫃屋、雜物、水泥地,係在土地與其他多筆土地交界處,且 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同意他人放置,…自難比附援引…而適 用於本件事實。…又系爭土地四周係由被上訴人以鐵絲網圍 起,…因系爭耕地鄰近社區,常有人亂丟垃圾,當地里長為 防止再有人亂丟垃圾影響衛生,要求被上訴人圍起鐵絲圍籬 ,以助於耕地之管理及環境維護等語。核其所述,尚屬與現 地情形符合,是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四周以鐵絲網圍起一事 ,乃其管理、維護承租土地之方式,尚難以此即認有不自任 耕作之情事。」,有上開原確定判決可稽。
3.再審原告雖主張:於本審級提出照片,認系爭687號耕地上 持續擴建之水泥地,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確實存 有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依證人顏州音之證述系爭土地上所 鋪設之水泥地與堆放之雜物等來源未明,非屬再審被告所為 ,再審原告提出前開照片,縱可證明該水泥地之面積有擴大 ,亦無法證明屬再審被告所為,況此等照片縱經斟酌,亦無 法使再審原告受有較有利益之裁判;況再審原告既於前程序 之二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有水泥地擴大情形存在, 本得提出前開照片,證明再審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或 依法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渠既於前程序中未為請求,又此 證物始終屬再審原告持有,於前訴訟程序中應可隨時提出, 而再審原告明知有此證據卻怠於使用,直至原確定判決確定 之後,始行提出,足認再審原告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顯 與發見新「證據」之意義不同,依上說明,尚非民事訴訟法



第1項第13款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自 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理由,此部分再審原告之主張,於法未 合,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亦無 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此部分再審原告重事爭 執原確定判決法院依職權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均有未合;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請求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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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