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賀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鐘育儒 律師
張書瑋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李儒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5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儒清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李儒清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賀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李儒清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賀斌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李儒清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賀斌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上訴人李儒清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賀斌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賀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賀斌主張:
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李儒清自民國(下同)85年8月14日起, 以其有向訴外人祝季君買受系爭坐落嘉義縣大埔鄉○○段○ 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將來預計出售伊為由,先於85年8月14日向伊借 款新台幣(下同)86萬元,復於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 一)所示時間,向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分別簽立如 附表一所示借據為證;再於87年9月7日借款31萬8千元;其 後再以臨時急用等由,於92年11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向伊 分別借款15萬元、1萬元及3萬元等小額之現金用於訴訟上之 花費。嗣兩造因上開數次借款已有紛雜,為此由原審被告於 92年11月4日在系爭自行繕打之書面會算單(下稱系爭會算 單)上簽名,承認其共積欠伊1,244萬8,000元,其中尚不包 括原審被告所漏列之86年1月5日借款140萬元;另87年9月7 日之31萬8,000元,依系爭會算單所載乃原審被告向伊之夫 借款,嗣原審原告之夫已過世,故伊自得因繼承取得該債權 。上開系爭會算單,雖漏列86年1月5日借款之140萬元,然
原審被告既未取回上開借據,自足認該部分借款未為清償。 故除85年8月14日之86萬元,因系爭會算單載明該筆為訂金 而不列入消費借貸金額外,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至為明 確。
㈡又依據土地買賣協議書,伊應給付原審被告之土地價款計58 0萬元,是應就原審被告所欠上開債務於買賣價金580萬元範 圍內,儘先抵充先到期債務,即優先以85年8月14日之86萬 元訂金抵價款,次以87年2月27日370萬元抵債款,再以87年 6月16日之398萬元中之124萬抵債款。又原審被告尚應就86 年1月5日之借款140萬、86年3月17日之借款200萬元、87年6 月16日之借款398萬元中之274萬元、87年9月7日之借款318 ,000元及15萬元、1萬元、3萬元等小額現金借款,共計664 萬8,000元,負清償借款之義務。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審被 告應給付伊664萬8,000元(即1244萬8,000-580萬)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利息(原判決命原審被告應給付原審原告19萬元及自10 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 回原審原告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原審原告 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2.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45萬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對原審被告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李儒清則以:
㈠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所稱借據其實為購地之分期款項。兩造於 85年8月14日即有口頭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款為580萬 元,嗣伊向原審原告拿取第1筆訂金86萬元。然因兩造約定 系爭土地買賣時,系爭土地尚非為伊所有,原審原告乃要求 日後交付土地買賣價款時,均要計算利息,而利息則係包含 在其所給付之買賣價款中,是之後86年3月17日200萬元之借 據,為原審原告陸續現金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分期款本 金加利息,例如伊取得上開86萬元及86萬元以外之現金後, 再加計1分利息後之金額為200萬元,伊因而開立金額為200 萬之收據;而370萬元則係包括伊前已支付之86萬元、200萬 元及原審原告再陸續以現金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分期款 的本金加利息;另398萬元亦係包括原審原告前已支付之370 萬元及再陸續以現金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分期款的本金 加利息。嗣87年6月4日後,伊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與原審原告 使用,則伊即無再支付利息義務,亦經原審原告同意不再記 息乙情,是伊收到本金包含利息之總金額為4,488,000元。
這包含有關伊自88年2月起至92年11月4日以前,確曾向原審 原告借款19萬元(即15萬、3萬元、1萬元之總和)及88年9 月7日借款318,000元部分(此部分乃向訴外人即原審原告配 偶張琛以2分利息借得,借款期間為3個月,利息為18,000元 ),伊乃開立金額318,000元之票。
㈡嗣後伊於92年底取得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狀,復於93年3月3 日才與原審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載明已付價款即伊已 收價款為450萬元,故原審原告於93年3月3日後,尚積欠尾 款130萬元,原審原告拒不付款,卻將以前已記明之帳款主 張為伊之借款,混淆事實,故原審原告之訴,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上廢棄 部分,原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原 審原告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簽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借據。
㈡兩造於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簽立如原審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
㈢原審被告曾於85年8月14日向原審原告收取買賣系爭土地之 訂金86萬元;原審被告另於87年9月7日,向原審原告配偶張 琛(已歿)借款318,000元;並於88年2月以後至92年11月4 日以前,向原審原告分別借款15萬元、1萬元及3萬元。 ㈣原審被告於92年11月4日自行繕打之系爭會算單1紙,其上記 載兩造間自85年8月14日起至92年11月4日止之期間,兩造間 收據明細或現金借款明細(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84頁 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賀斌主張:上訴人李儒清自85年8月14日起,以 其有向訴外人祝季君買受系爭土地將來預計出售予伊為由, 先於85年8月14日向伊借款86萬元,復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向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再於87年9月7日借款31萬8 千元;其後再以臨時急用等由,於92年11月4日前之不詳時 間,向伊分別借款15萬元、1萬元及3萬元等小額之現金用於 訴訟上之花費。伊應給付原審被告之土地價款計580萬元, 是應就原審被告所欠上開債務於買賣價金580萬元範圍內, 儘先抵充先到期債務,則上訴人李儒清尚積欠共計664萬8, 000元借款之義務,扣除原審判決部分,上訴人李儒清尚應 再給付645萬8,000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李儒清否認,並以前 詞抗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 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及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 ㈡原審原告主張:原審原告借款予原審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再加上原審被告漏列如附表一編號1之140萬元 借款等語,並提出系爭會算單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借據 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1、21頁)。惟為原審被告爭執 ,辯稱:原審原告所稱借款,其實是兩造間買賣土地之分期 款項。兩造於85年8月14日口頭約定買賣土地,伊於當日向 原審原告拿取第1筆訂金86萬元,因兩造約定系爭土地買賣 時,系爭土地尚非伊所有,原審原告乃要求日後交付土地買 賣價款時,均要計算利息,而利息則係包含在伊所給付之買 賣價款中。如86年3月17日200萬元之借據,係原審原告陸續 以10幾萬現金支付土地買賣款分期款本金再加計1分利息後 之總金額。其後開立的借據金額,都是包含前1張借據的金 額,加計原審原告陸續給付之土地買賣分期款及利息後之總 金額。小額借款部分,均已計算,伊收到款項包含利息之總 金額為4,488,000元等語。查:
1.原審原告固主張:交付原審被告借款之來源均為伊自行存放 於家中之現金,且依86年1月5日140萬元借據、86年3月17日 200萬元借據、87年2月27日370萬元借據、87年6月4日398萬 元借據上,均有載明「茲借到」或「到期應即歸還」等內容 ,足認原審被告均有收到如借據所示之借款,原審原告已盡 舉證證明交付借款之責等語。惟觀諸87年2月27日370萬元借 據,其上記載「茲借到賀斌購買土地第1期款250萬元,第2 期款120萬元,合計37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已 書明該款項係原審原告購買土地之第1、2期款,因此,該筆 款項究竟係借款,抑或土地買賣價款,猶或有疑,不能僅以 借據上記載「茲借到」或「到期應即歸還」之文字斷章取義 ,更不能遽論兩造間僅係單純僅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有款項 往來。再者,觀87年6月4日398萬元之借據上雖亦書有:「 茲借到賀斌現金398萬元整」,然亦書明:「並以大埔鄉大 埔段1445之315號土地一筆為抵押借款(該地主為祝季君, 俟放領即過之『指過戶』轉予債權人),訂於87年9月30日 償還,俟該地過戶於李儒清時,則作為購該地價款」(見同 上卷第11頁),由此可知,該398萬元款項亦係約定作為土
地價款。對照上開借據之前後文義,上開借據中記載「茲借 到」或「歸還」等隻言片語,尚不足以作為就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原審原告有如數交付1,244萬8千元款項之證明。 2.再參諸原審原告所提出為對造所繕打並簽名,且未爭執形式 上真正之系爭會算單(見原審卷第21、35頁),關於85年8 月14日86萬元之款項,原審原告於起訴時亦將之列為原審被 告借款之欠款金額,嗣後亦以系爭會算單上該筆款項經記載 有「訂金」之備註內容,嗣始具狀將該筆86萬元剔除在借款 範圍(見同上卷第42頁)。復觀系爭會算單上備註欄位,就 系爭金額200萬元、370萬元、398萬元部分,均另有記載「 含到期日前之本利和」、「結清到期日前之所有帳務本利和 」等語,則本件實際給付之金額,與各筆所述借款之本金金 額並不相符(即非各筆單純借款金額之「200萬元」、「370 萬元」、「398萬元」之和)。此部分原審原告之主張全部 加總計算(借款金額),尚難遽採。
3.另查,原審原告提出93年3月3日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 二)所示之土地買賣協議書,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買賣 協議書書有:「買賣價格500萬元(已付450萬元整),餘款 50萬元整,於過戶完成後,由見證人陳鴻華交付價金及所有 權狀…」;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買賣協議書則記載「買賣價 格80萬元,…三、雙方均同意分割及過戶完成後,一並由見 證人陳鴻華負責交付價款及所有權狀」等情,有附表二所示 之土地買賣協議書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23頁)。上開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買賣協議書上載明「…已付450萬元 」等語,核與原審被告於92年11月14日製作之系爭會算單記 載原審原告交付買賣款項(含利息)之總金額4,488,000元 (即398萬元+31萬8,000元+19萬元)相近。原審被告就此 陳稱:中間人陳鴻華來來回回幫兩造協商,後來原審原告同 意附表二編號1的土地,已付價款以450萬元計算,但要求附 表二編號2的土地減價2分之1,以80萬元出售給原審原告, 伊想想退一步就算了,所以93年3月3日當天才有2份土地買 賣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堪認原審被告於92年11 月14日製作之系爭會算單上所列數額係真實反應兩造之債權 債務關係,其於398萬元項下之備註欄記載「結清到期日前 之所有帳務本利和」,自係指至87年6月16日止,原審被告 積欠原審原告之債務或收受之土地價款總額為398萬元。 4.又原審被告抗辯:伊收到本金包含利息之總金額為4,488,00 0元(即指上開土地買賣協議書上450萬元),這包含有關伊 自88年2月起至92年11月4日以前,確曾向原審原告借款19萬 元(即15萬、3萬元、1萬元之總和)及87年9月7日借款318,
000元部分等情,亦有上開兩造未爭之系爭會算單上記載之 318,000元(備註欄記載向老太爺借30萬元)、現金借款15 萬元、1萬元、3萬元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第6行以下)。 又上開2筆款項(即318,000元及合計19萬元之現金借款)係 記載在398萬元之後,但在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於93年3月3 日訂立之前,衡情原審被告在與原審原告訂立系爭土地買賣 協議時已將兩造間之銀錢往來(包含上開31萬8,000元及19 萬元),核算完竣,始有系爭會算單之結算及得出原審原告 已付450萬元土地買賣價款之共識,原審被告抗辯上開2筆借 款(31萬8,000元及19萬元)已於會算時做為土地買賣價款 之一部分,尚非無憑,堪予採信。
5.另證人陳鴻華於原審到庭證稱:賀老師叫我去跟被告拿土地 所有權狀,被告說原告錢還沒有付清,後來原告就叫被告開 清單。92年間被告開了清單,被告說原告的價金還少了50萬 ,原告說已經給了被告1000多萬,兩個人談的不愉快,被告 在清單上簽完名離開。被告離開後,原告就把被告開過收據 都拿出來給我看,對了之後發現清單上少了一筆140萬的款 項。兩造跟我所說的土地買賣面積及已經交付的款項,都不 一樣,原告跟我說向被告買5分3的地,被告說原告只買3分 地。兩造說的土地買賣價金,雖然都是500萬,但是原告說 已經給了被告1200萬,被告說原告只給了450萬。為了先拿 到土地所有權狀,所以被告這邊同意再讓1分地賣80萬,連 同被告剛才說還缺少的50萬元價金,總共是130萬元。兩造 就在93年3月3日簽了土地買賣協議書,土地買賣協議書是我 拿去給原告簽的;我有把土地所有權狀拿給原告,被告有向 我要這130萬元的買賣價金,我跟被告說,當初核對92年11 月4日清單上明細時,清單上少記了一筆140萬元的款項。所 以被告就跟我說以後再說,但是我也沒有把原告那裡140萬 元的借據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證 人陳鴻華經本院傳喚,亦為前揭同樣之證述。依原審原告之 主張,其前後貸給原審被告金額已高達1千多萬元,參以原 審原告主張其出借予原審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筆 借款,共計340萬元,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2筆借款共計76 8萬元,然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筆款項間隔之時間僅相 隔2個多月、金額高達340萬元,附表一編號3、4所示2筆借 款間隔之時間僅相隔3個多月、金額高達768萬元,惟原審原 告就所主張附表一之4筆總計高達1108萬元之借款金額,竟 完全無法提出任何資金流向以供調查。此部分原審原告雖主 張其均在家中放置現金,以現金交付原審被告云云,然如依 原審原告所述,其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相隔2個多月之時
間內,家中竟存放高達340萬元之現金;又其在附表一編號3 、4所示相隔3個多月之時間內,存放家中高達768萬元之現 金。衡與一般人避免將鉅款存放在自宅內,多利用金融機構 辦理存款、大額轉帳匯款以策安全之常情相悖,而無足取。 原審原告雖陳稱:上開經費之來源或有自上訴人配偶張琛經 營跨國公司之生意所得、或有上訴人家族於大陸香港之房地 產買賣所得,且因上訴人配偶經營生意之餘仍全力支持上訴 人為十字弓運動之付出,上訴人家中時常存放大量現金以備 金錢調度之需求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6.又查原審被告就原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140萬元、200萬元、 370萬元、398萬元之借據及其上原審被告「李儒清」簽名、 印文(見原審卷第8至11頁),於本院已直承皆屬實無訛( 見本院卷第100頁);再依上開證人陳鴻華於本院所述:「 我去洽商…土地,權狀是我向李儒清拿給賀斌的…一張是三 分的土地,一張是一分的土地的權狀。李儒清要我向賀斌拿 130萬元,但賀斌說還有壹張140萬元借據,要李儒清給10萬 元。我告訴李儒清這些話,李儒清就說要與她兒子談。」、 「(為何有借據140萬元?)賀斌有很多張借據,李儒清的 借據清單,與賀斌的借據不同,借據有多出壹張140萬元借 據,賀斌要以這張140萬元借據抵銷130萬元,要李儒清償還 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又依系爭14 0萬元借據之記載「茲借到賀斌女士壹佰肆拾萬元整特立此 據為憑」(見原審卷第8頁),足證原審被告已收到原審原 告所出借140萬元,另依原審被告於92年11月14日製作之系 爭會算單內記載,並未將此一140萬元借款登載其上。再依 上開93年3月3日合意成立之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買賣協議書 上記載原審原告「已付45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22頁) ,則上訴人(原審原告)確尚有積欠尾款130萬元(即系爭 土地價款580萬元-450萬元)。而以上開原審原告所出借未 計入系爭會算單之系爭140萬元,扣除原審原告尚積欠尾款 130萬元(即餘款50萬元加另筆土地款80萬元之總和),原 審原告應尚超借10萬元予原審被告。原審原告亦於訴訟之前 ,僅向原審被告請求抵銷後之餘款10萬元,有證人陳鴻華之 證述情節可據。則原審原告在此10萬元範圍內之主張,即無 不合,從而,此部分原審原告之請求返還借款,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9日,見 原審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為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原審被告)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原 審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原審被告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原審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原審原告)敗訴部分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原審原告上訴意旨指摘 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李儒清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賀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賀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原判決附表一:
┌──┬──────────┬────────────┐
│編號│簽立借據時間 │借據上記載金額(新台幣) │
├──┼──────────┼────────────┤
│1 │86年1月5日 │140萬元 │
├──┼──────────┼────────────┤
│2 │86年3月17日 │ │
│ │(86年8月1日補簽借據)│200萬元 │
├──┼──────────┼────────────┤
│3 │87年2月27日 │370萬元 │
├──┼──────────┼────────────┤
│4 │87年6月4日 │398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簽約日期 │土 地 坐 落 │土地面積│ 買 賣 價 金(新台幣) │
│ │ │ │ │ │
├──┼─────┼──────┼────┼───────────────┤
│1 │93年3月3日│大埔鄉大埔段│0.3公頃 │500萬元(已付450萬元,餘款50萬│
│ │ │1445之315地 │ │元,於過戶完成後,由見證人陳鴻│
│ │ │號 │ │華交付價金及所有權狀) │
├──┼─────┼──────┼────┼───────────────┤
│2 │同上 │大埔鄉大埔段│原0.235 │80萬元(分割及過戶完成後,由見│
│ │ │1445之716地 │公頃內之│證人陳鴻華交付價款及所有權狀)│
│ │ │號 │0.1公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