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辜逸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鵬凡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
3年度上易字第3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洪鵬凡回答交付信件予相對人之王定宇助理姓名,並請求 法院裁定相對人立即回答,然受命法官羅心芳明知該助理於 該案所扮演角色之重要性、該名助理姓名及與相對人之關係 乃該案關鍵爭點,本應命相對人陳報「該助理之姓名」,卻 消極不作為,並表示:相對人已經回答了,相對人回答說要 保護助理等語,且故意不命書記官記明筆錄,則其故意不針 對「爭點」命相對人回答,又故意不傳喚關鍵證人即該助理 出庭作證,致無從查明何人交付聲請人之信件予相對人,足 見其有偏頗,而有迴避原因,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羅心芳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遇有法官有第 32條所定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但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 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 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應 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序不當,或 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 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 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 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 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 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82年度台 抗字第2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 等裁定要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羅心芳迴避,其所舉之原因,乃關於法 官就其聲明之證據未為調查及準備程序筆錄應如何記載等, 均屬案件進行事項,與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無涉; 而其並未就法官羅心芳對於系爭案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僅因受命法官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是否不 當,即聲請法官迴避,核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自屬 無據。從而,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