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103年度,34號
TNHV,103,聲,34,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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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麒麟
代 理 人 林献森
相 對 人 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國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309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壹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准予返還。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相對人前 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816,632元,於本院102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前,停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470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茲因聲請人已就上開擔保金聲 請執行,並經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移轉命令在案, 又因上開再審之訴相對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供擔保原因已 然消滅,故代位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 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 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再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 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之用。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 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 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受擔保利益 人既無所謂損害之發生,執行法院自可對該提存物發未附條 件之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臺灣高等法院93 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參照。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其權利,係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45號判例意旨參 照)。按所謂「移轉命令」乃係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扣押之金 錢債權,依券面額(指得以一定之金錢數額表示之債權額而 能即時明確決算者)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已清償執 行債權及執行費用。是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由債務人移 轉予債權人,以扣押債權為代物清償,以清償債權,其性質



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自移轉命令送達第三債務人生效後( 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債務人喪失債權人之地位 ,執行債權於移轉之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債權人為扣押債 權之受讓人得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470號損害賠償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以再審為由請求停止執行,前經本 院102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准予相對人於本院102年度再字第 7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供擔保816,632元後停止執行;嗣 本院就該再審之訴駁回相對人之訴而告【確定】,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並於民國103年2月24日發給執行命令,將相對人對 第三人即提存所之擔保金債權,在816,632元及其利息範圍 內,應移轉於聲請人,並有執行命令及再審判決書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3頁、第15頁)。查停止執行事件中,受擔保利 益人為本件之聲請人,其就系爭擔保金聲請執行,已含有拋 棄對該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聲請人既無所謂損害之 發生,執行法院自可對該提存物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或移 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本件聲請人既已取得移轉命令,則 扣押債權816,632元即因移轉命令由相對人轉予聲請人,以 扣押債權為代物清償,以清償債權,是相對人喪失原債權人 之地位,執行債權於移轉之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聲請人為 扣押債權之受讓人得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人即提存所 求償,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與前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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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