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馮振榮
相 對 人 馮清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提存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103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馮清期二人,前 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3日下午3 時許,無端毆打伊致伊 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等傷害,經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由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31 號判決該二人應連帶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1萬8210元,及自100 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繼迭經上訴由最 高法院於102年6月6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詎相對人於102 年6月7日,旋委任代書將其名下不 動產全部脫產,以贈與及買賣方式,移轉予馮澄美、凃馮美 玉及陳秀華,致伊於102年6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 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顯見其目無法紀蔑視司法,犯後毫 無悔意,又脫產逃避賠償責任,實屬惡性重大,伊遂分別對 相對人提出民刑事訴訟,刻由原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472 號損害債權案件,及103 年度簡上字第47號撤銷贈與事件審 理中。相對人見訴訟不利於己,逕施用訴訟技巧,於102 年 12月12日將上揭債權金額以郵局匯票寄予伊,然因其為逃避 刑責所為遲延後之給付,對伊已無利益,伊旋以存證信函退 回該匯票,表明拒絕其給付,並請求損害賠償。嗣相對人於 訴訟期間雖聲請提存,並經原法院提存所於102 年12月24日 ,以102年度存字第1438號提存事件,准許其提存合計13萬1 035 元在案,然其脫罪之意圖已彰彰甚明,伊絕不與其和解 ,況其行為有背於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原法院應駁回其提存 之聲請為適當。乃原法院竟准為提存,並裁定駁回伊之聲明 異議,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所為提存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有 明文。又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 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 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
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 高法院亦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足參。另觀諸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明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 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亦可得知。易言之,提存乃債 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 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並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 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 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間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 ,則應由當事人另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 限。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提存人,依上揭民事確定判決,應與馮清 期連帶給付抗告人11萬8210元,及自100 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郵局存證信函檢附 郵政匯票,向提存物受領人即抗告人為給付,抗告人卻以郵 局存證信函將該郵局匯票退回拒絕受領,因認抗告人已有受 領遲延之情事為由,遂於102 年12月24日提出13萬1035元郵 政匯票、上揭郵局存證信函、郵局掛號回執、原法院100 年 度訴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及郵政匯票影本各等件,向原法 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並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存字第 1438 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等情,業經調取該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則原法院提存所於審核相對人已具體敘明提存物受取權 人拒絕受領給付,而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因認合於民法第32 6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及符合提存法第8、9 條與提存法施行 細則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准予提存,於法已無不合。且抗 告人所執上揭異議及抗告事由,核屬雙方實體法律之糾葛, 縱認屬實亦應另循訴訟或其他紛爭解決途徑處理,並非提存 所得以審究考量認定之事項。從而原法院提存所於102 年12 月24日,所為102年度存字第1438 號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 不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人猶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提存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岑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