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彩虹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佩芳
相 對 人 吳鳳琴
林雅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因請求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773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
27日所為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管理費金額, 應列計新臺幣(下同)16,830元(即相對人等之管理費每月 為1,680元,欠繳月份係民國(下同)102年4月至12月間共9 月;含支付命令規費500元、強制執行規費1210元)等語。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3號民 事裁定,雖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惟原法院 前以嘉院貴102年司執誠字第18773號函,主動通知抗告人應 補正資料(陳報債權計算書),抗告人於102年11月26日陳 報補正狀及債權計算書後,原法院刻意忽略抗告人所補正之 資料,而未將所補正之債權金額增列入執行分配表,甚至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致抗告人遭受損失,難以向全體住戶交代 ;如依該文所補正之資料有不符之情事,原法院是否應命抗 告人更正?或告知應如何處理?而非逕予駁回。 ㈡依上,爰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等語。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 義為之:⑴確定之終局判決。⑵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 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 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號判例參照) 。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974
號支付命令,有關相對人等應為給付之內容、範圍為:「 債務人吳鳳琴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36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330元整,…。」「債務人 林雅真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170元整,…。」有原法院102年度司 促字第8974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法 院執行卷㈡第第6、12頁),依此,該支付命令對於相對人 等應為給付之內容,顯已記載明確,尚無記載不明之情事, 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前揭確定支付命令之記載 金額而逕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抗辯本件分配表對於相對人等管理費應計算自102年4 月至同年12月之期間,金額應為16,830元(即9個月之管理 費15,120+支付命令規費500+強制執行規費1,210=16,830 )等語,惟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因抗 告人僅請求自102年4月至同年6月之管理費(見原法院執行 卷㈡第7至8頁),其僅能分別對相對人吳鳳琴、林雅真請求 3,360元、1,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程序費用,至分別超過 上揭金額部分並不是確定判決之效力,亦非執行名義之範圍 ,已如前述(抗告人就超過之金額,應另依督促或訴訟程序 而為請求);是抗告人逾執行名義所載範圍之請求,自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10 2年度司執字第18773號)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而原法院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將原裁定廢棄,揆之 上開說明,其之抗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
法 官 王 明 宏
法 官 顏 基 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