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0年度,652號
KSEV,90,雄簡,652,2001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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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六五二號
  原   告 甲○○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甯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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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