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93號
TNHV,103,上易,93,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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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陳俊榮
      吳育達即泰景工程行
被 上 訴人 陳黃英月
訴訟代理人 陳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1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陳俊榮平日以至客戶處防水、捉漏為其主要業務,於民國 (下同)101年9月3日在臺南市南區利南街客戶處防水、 捉漏工作結束後,駕駛吳育達即泰景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泰景工程行,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沿臺南市南區利南街由南向北方向,行至該路 段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新興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汽車左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過 失撞擊沿臺南市南區新興路418巷由北向南直行至上揭路 口之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顏面部挫擦傷、左肩胛間挫傷、左肘及左膝挫擦傷、左肩 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伊所受之損害計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4,484元、 計程車交通費21,660元、看護費204,000元、精神慰撫金3 00,000元。
(三)陳俊榮吳育達即泰景工程行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駕 駛泰景工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不 法侵害伊之前述權利,吳育達即泰景工程行應與陳俊榮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陳俊榮:精神慰撫金應以五萬為恰當,因伊已被判刑二月 ,且家庭狀況經濟困難,伊父親罹患大腸癌,最近才手術 好沒有工作,伊母親在洗腎,她眼睛已看不見。(二)吳育達即泰景工程行:被上訴人傷勢沒有那麼嚴重,精神 慰撫金不應賠償那麼多。




三、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萬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Ⅰ陳俊榮吳育達即泰景工程行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18萬9124元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Ⅱ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三)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精神慰撫金之一部分提起上訴, 聲明:「Ⅰ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1萬9124元本息部分 廢棄。Ⅱ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不爭之事實
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陳俊榮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平日以至客戶處防水、捉漏 為其主要業務,其於101年9月3日於工作結束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泰景工程行,於同 日下午4時30分許,沿臺南市南區利南街由南向北方向, 行至該路段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新興路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 南區新興路418巷由北向南直行至上揭路口,二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 挫擦傷、左肩胛間挫傷、左肘及左膝挫擦傷、左肩近端肱 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上訴人陳俊榮上開過失行為,業經 台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上訴人陳 俊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 563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陳俊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上訴人 吳育達即泰景工程行所有。
(三)依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載,陳俊榮駕駛自小 客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
(四)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1萬7666元、醫療必需品費1168元、 復健醫療費5650元,合計2萬4484元,就醫支出之交通費2 萬0640元,看護費每日2000元12日,共計2萬4000元。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 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藉金數額為何(上訴人主張5



萬元,被上訴人主張12萬元)?
(二)本院之判斷: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依不爭之事實( 一)所示,陳俊榮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 康,上訴人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陳俊榮賠償醫療費用、 就醫計程車資、看護費、及精神慰藉金等損害。又吳育達泰景工程行於原審抗辯:其非陳俊榮之僱用人云云,經 原審以陳俊榮當日係駕駛泰景工程行之自小客貨車自工作 地點欲返回泰景工程行,認定「陳俊榮係受僱於泰景工程 行」之事實,吳育達於本院審理時,未再爭執此部分事實 ,足見吳育達陳俊榮之僱用人,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吳 育達自應與陳俊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依不爭之事實(二)所示,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合計2 萬4484元,就醫交通費2萬0640元,看護費2萬4000元。 此部分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3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多少?
①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一)所示之傷害,其 所受傷勢非輕,且依其傷勢,除需接受手術治療,肉體 上受有疼痛外,手術後於相當期間內亦需辛苦復健且需 忍受左肢無法完全自由活動及生活需人協助之不便,此 有成大醫院函覆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50至75頁),其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 據。
②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 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爰審酌:被上訴人前揭所受傷勢程度,及參 酌被上訴人年事已高,未就讀,發生本件事故前從事剝 牡蠣零工,惟均無所得稅申報資料,名下有房屋一棟及



土地兩筆,財產總額約1,929,450元 ;陳俊榮年齡38歲 、國中畢業,從事防水、抓漏工作,惟均無所得申報資 料,名下亦無財產,其父親罹患大腸癌,最近才手術好 沒有工作,其母親在洗腎,眼睛已看不見等情,此有兩 造於警詢之基本資料可憑,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陳俊榮所提其母親吳 水柳診斷證明書2件、手術同意書2件及其父親陳永森因 直腸癌手術同意書、疝氣手術同意書等資料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55至60頁),及其 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 萬元為相當。
4綜上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計為18萬 9124元(計算式:2萬4484元+2萬0640元+2萬4000元+ 12萬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18萬9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就該部分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 就其中准許之精神慰撫金中的一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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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