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馮耀弘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興治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
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原名「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由潘正欽暫 代法定代理人職務,因機關改制後,於民國(下同)102年7 月21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並於102年12月6日 起由蔡興治為其法定代理人,有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2日 衛署人字第0000000000C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02年12月6日衛 部人字第0000000000D號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至33頁)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101年9月3日至被上訴人醫院任職,兩造間定有行政院 衛生署新營醫院約用(行政)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僱傭契 約),伊擔任總務室約用初級專員,負責儀器設備維修管理 、員工宿舍管理、一般採購業務、及臨時交辦事項,伊自認 任職期間恪守工作守則,戮力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任職期間 完成之工作項目計有:支出憑證黏存單簽收簿(日期:9月 28至12月7日為伊所完成)、承辦案件登記簿(公文收文日 期:9月17日至11月14日為伊所完成),均為伊努力完成分 內工作之紀錄。伊並以新進人員身分,不眠不休負責修訂主 管交辦應是資深人員辦理的護理之家及醫院評鑑條文,使伊
負責之部分讓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9日護理之家評鑑及101 年11月1日醫院評鑑能順利通過。依系爭僱傭契約,雖有3個 月之試用期,但如表現良好,應依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第1項 規定予以正式僱用。未料被上訴人竟於101年12月4日發函表 示資遣上訴人,依離職證明書所載之資遣事由為「勞工對於 所擔任的工作確不能勝任」,惟上訴人並無工作不能勝任之 情事,被上訴人片面資遣上訴人,侵害其憲法第15條之工作 權及生存權,並不合法,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至102年10 月8日時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依法應給付薪資及年終獎金 予伊。又伊遭受被上訴人違法資遣,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487條,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上訴人應自101年12月15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工資2萬5980 元及年終獎金3萬8970元;及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㈢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云云。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01年12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8日 為止之僱傭契約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自101年12月15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工資2萬5980 元及年終獎金3萬8970元。
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101年9月3日所簽訂之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 :「於101年09月03日至101年12月02日止三個月為試用期, 試用期間不發給獎勵金。經考核成績合格者予以正式僱用; 不合格者即停止僱用。」,故兩造定有三個月之試用期間, 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僱傭契約既定有試用期間條款,被上 訴人保留解僱權,一旦於試用期間發現上訴人有不適格工作 之情形時,即得以之作為事由將其解僱。而上訴人於該試用 期間之工作表現,對於主管交辦事務時有推諉拒辦情形,並 屢有延遲情事,致上訴人於試用期滿之綜合考評,其適職性 為不合格,故被上訴人於試用期滿之翌日即101年12月4日依 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上訴人停止僱用,並 自101年12月4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行使其所保留之
解僱權,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係受僱為被上訴人總務室專員,總務室乃承辦各項醫 療儀器、空調機電設備、房舍工程、宿舍管理環境維護等勞 務、工程、財務採購業務,乃醫院之後勤服務團隊,注重工 作效率與作業速率,以免影響整體醫療作業體系之運作,以 維護病人之醫療安全與權利,故總務室專員首重配合度、積 極度與其他同仁間之團隊合作能力。然上訴人對於主管交辦 事項,時有推諉拒辦情形,甚至屢有遲延之情事,主動性有 待加強;且與其他同仁間相處並不融洽,對主管態度亦不佳 ,其團隊合作與溝通能力明顯不良,嚴重影響總務室整體業 務運作之效率與品質,上訴人顯不具備擔任系爭職位所須具 備之特質,因而經被上訴人綜合考評之結果,上訴人並不適 任,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於試用期滿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自屬 合理有據,而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違反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工作 權、財產權云云。惟系爭僱傭契約關於試用期之約定,係屬 勞雇間之契約自由範疇,其約定之期間與內容符合一般情理 ,亦未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或強制規定,該約定自生契 約法上之效力,而拘束兩造,自無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可 言,上訴人既同意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保留解雇權,亦明知 在試用期間屆滿後兩造是否訂定正式勞動契約,仍須視其考 核結果而定,則試用期屆滿後將不會訂定正式僱用契約之可 能性,即在上訴人合理預期之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解 雇造成其精神上極大痛苦,顯然無據。
㈣又僱主於試用期間內解僱勞工,本不須預告,更無須給付資 遣費。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4日通知上訴人離職日期 為101年12月15日,給予預告期間10天。此外,被上訴人更 給予上訴人0.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4,330元(工作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其計算式為:25,980×0.5×4/12=4, 330),足見被上訴人對其從優待遇,給予其超越法律所規 定之保障,自無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 ,並無理由置辯。
㈤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01年9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 院約用(行政)人員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3 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雇用上訴人擔任「總務室約用初 級專員」,薪資每月2萬5980元,於101年9月3日至101年12
月2日止3個月為試用期,試用期間不發給獎勵金。經考核成 績合格者予以正式僱用;不合格者即停止僱用。 ㈡訴外人即上訴人直屬主管蔡振耀(時任新營醫院總務室主任 )於101年11月29日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約用人員試用 成績考核紀錄表中,對上訴人於101年9月30日至101年12月3 日試用期間之評語為「該員對交辦業務時有推諉拒辦情形, 對主管態度不佳,與其他同仁相處亦未融洽,主動性不佳, 並屢有延遲情形。」,建請即予解雇資遣,不予以續約。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 資遣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㈣被上訴人於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10日前即101年12月4日發函 檢送「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資遣通知」通知上訴人離職日 期。
㈤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資遣費4,330元﹝上訴人0.5個月平均 薪資,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給(計算式:2萬5,980元×0.5 個月×4/12=4,330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5日資遣上訴人,終止兩 造間僱傭關係為不合法,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於101年9月3日簽訂之系爭僱傭契約,其第5條第1項約 定:「於101年09月03日至101年12月02日止三個月為試用期 ,試用期間不發給獎勵金。經考核成績合格者予以正式僱用 ;不合格者即停止僱用。」,有新營醫院約用(行政)人員 契約書可稽(原審調字卷第80頁),而上訴人自101年9月3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兩造約定有三個月之試用期間,試用 期滿,經被上訴人考核成績合格者,始予以繼續僱用,不合 格者即停止僱用,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正。
㈡按「試用之目的,旨在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 為試用期滿後僱用人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考量」(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試用 期間之目的,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 ,在「勞動關係之終止」問題上,本即與一般勞動契約不同 ,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受僱主正式僱用,則應視試驗、 審查之結果而定;蓋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正式勞動契約之前 階試驗、審查階段,故雙方當事人無須有勞基法第11、12條 之終止事由,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是以試用期間之 約定,應屬保留終止權之約定。經查:
⒈上訴人於上開試用期間之工作項目為「一、醫療儀器維修、 二、宿舍管理、三、環保採購、四、RCW履約管理、五、其 他交辦事項」等,經其直屬長官蔡振耀(時任新營醫院總務 主任)就其工作表現之評語為「該員(上訴人)對於主管交
辦事務時有推諉拒辦情形,對主管態度不佳、與其他同仁相 處亦未融洽,主動性不佳,並屢有延遲情事」,考評結果「 建請即予解僱資遣」,被上訴人醫院院長蔡明世因而批示「 如總務簽」,而於試用期滿解聘上訴人,有新營醫院約用人 員成績考核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5頁)。 ⒉證人蔡振耀(新營醫院總務主任)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 人係來應徵新營醫院約用專員,當時在招聘時的公開資訊及 合約上均載明三個月的試用期,故這段時間要對其工作表現 考核,係由伊按照醫院的制式內容做出考核,伊與上訴人沒 有任何關係亦無恩怨,就伊在醫院服務的立場,也觀察上訴 人與其他同仁的互動,認為上訴人在其他單位會比較適合, 在醫院比較不適任」、「具體而言,舉例來說,新來的試用 人員都是抱著學習的態度而不是強勢的態度,伊覺得上訴人 是比較強勢的。本醫院辦理評鑑是很重要的事情,也邀請外 面來的人來試評,上訴人在預評的場合公開的喧譁說:『他 沒有便當,他很不服氣』,伊還有過去制止,請上訴人不要 這樣,其聲量才降下來。另外一個案例,就是伊交付給上訴 人一件是他職責的事情,因為(呼吸照護病房)合約要到期 ,要跟廠商作終止合約的協調會,伊在辦公室裡面,所有的 同仁都在場,伊當面交辦上訴人四、五次,其完全沒有回應 ,到最後伊再提高音量對上訴人講,才回答說『這也是我的 業務嗎?』。另外還有也是同樣RCW的廠商,每個月會提請 款,因為這是事關廠商權益,伊也提醒上訴人要盡速作業, 但是他還是會延誤很久的時間,讓廠商來找伊抗議,這個事 情是有前例可以看的,另外承辦的同仁也可以在現場指導他 ,不是很困難的事情」、「曾經有民眾將腳踏車停放在院區 ,腳踏車遭刺破,向伊等反應要調閱錄影帶。這個事情應該 是上訴人所承辦的,這件事情牽涉到總務及政風單位,在與 政風單位溝通的過程中,政風單位的人打電話給伊說上訴人 態度不好,甚至要求要處罰上訴人」(原審卷第43至44頁) ,足認上訴人表現有未能符合需用機關之情事。 ⒊按僱主於試用期間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格, 如不適格,僱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雇契約,而勞工於 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 繼續受雇於該企業,若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覺工作不適 於由該勞工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應認勞資雙方於 未濫用權利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審酌證人蔡振耀 自陳與上訴人無關係亦無恩怨,且其現已調任新職,未在被 上訴人醫院任職,與上訴人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 風險刻意誣衊上訴人之可能,故其對上訴人工作情形之證述
,洵堪採信,堪認上訴人客觀上有多次推諉、拒辦、工作態 度及協調性不佳等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所承辦業 務,確有推諉、拒辦及態度不佳等不適任之情形,依考評結 果於試用期屆滿後予以解雇」,核屬有據。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係權利濫用」云云,洵無可 採。
㈢被上訴人醫院於101年12月4日出具書面資遣通知予上訴人, 載明「正式終止兩造僱傭關係的生效離職日期為101年12月 15 日」,並發給離職證明書(原審卷第76、78頁),足見 兩造之勞動契約於試用期間屆滿後確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既因終止而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自101年12月15日起存在,難認有據。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在伊101年12月15日離職前之同年月12日在機關徵 才項目徵求員工,並於伊離職後之102年1月晉用訴外人張孟 傑(原審調卷第18、22、79頁),張孟傑依常理與總務室主 任蔡振耀當然熟識」,縱令屬實,亦與本件兩造間僱傭關係 終止是否合法無涉,併此敘明。
㈣依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因終止而不存在,上訴人以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據,請求被上訴人自101年12月15日起按 月給付其薪資2萬5980元及年終獎金3萬897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以試用期間屆滿,上訴人不適任為由,終止兩 造間之僱傭,於法並無不合,業如上述,益見被上訴人並無 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工作及人格權之情事,上訴人本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上訴意旨認「被上訴人違反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工 作權、財產權」云云。按兩造系爭僱傭契約,關於試用期之 約定,係屬勞雇間之契約自由範疇,其約定之期間與內容符 合一般常情,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或強制規定,該 約定自生契約法上之效力,並有拘束兩造的效力,上訴人既 因試用期間考核不及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不予續 約並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於法有據,應無違反憲法第15條所 定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可言。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係被上訴人保留終止權之試 用契約,上訴人於試用期間因有前揭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形, 被上訴人乃於101年12月4日出具書面資遣通知予上訴人,載 明「正式終止兩造僱傭關係的生效離職日期為101年12月15 日」,並發給離職證明書,故兩造之勞動法律關係業已合法 終止,上訴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 資、年終獎金,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均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