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郭永烽
輔 佐 人 劉仙瑤
被 上訴 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碩倫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純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金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許純敏前受僱於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擔任理專人員。嗣上訴人經 被上訴人許純敏推介,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日向被上 訴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改名前 為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超優勢變額萬 能壽險(丙型)」(下稱系爭保險),並由被上訴人許純 敏代理被上訴人安聯人壽與上訴人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保 單號碼為PL00000000號;後上訴人復因被上訴人許純敏之 介紹,以新臺幣(下同)2,510,600元向被上訴人台新銀 行兌換澳幣100,000元,而選擇「8年期澳幣連動債券-澳 視群雄專案」(下稱系爭8年期澳幣專案)作為系爭保險 連結之投資標的,投資金額為澳幣100,000元,投資期間 則自93年4月16日至101年4月16日止,依約投資期滿時上 訴人可一次領回扣除相關費用後之全部投資本金,即100 %之原始投資澳幣金額100,000元。詎被上訴人安聯人壽 並未於101年4月16日投資期滿時進行結算,反遲至101年 11月27日始通知上訴人結算,且於101年11月27日僅給付 上訴人美金65,988.16元而非澳幣100,000元,依當時之匯 率換算,上訴人僅領回澳幣62,665.95元,尚有澳幣37,33 4元之投資金額未能領回,即約受有38%之損失。 ㈡被上訴人安聯人壽於系爭8年期澳幣專案投資期滿時,未
依約給付上訴人原始投資本金澳幣100,000元,而以上訴 人曾中途轉換投資標的及解約等不法事實為由,拒絕為完 全之給付;按被上訴人許純敏為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之員工 ,負責處理上訴人系爭保險相關事宜,亦未善盡管理人之 責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安聯人壽催討款項,反一走了之, 轉至其他銀行任職;而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為被上訴人許純 敏之僱用人,復未善盡業務之監督查明之責,均使上訴人 受有嚴重之損失;故應認被上訴人安聯人壽、台新銀行及 許純敏就上開一系列之行為,均屬對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 為。上訴人已於102年1月至2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 人等給付上訴人應得之澳幣款項,惟未獲置理。 ㈢被上訴人等稱上訴人於96年10月11日曾簽名「投資標的變 更申請書」,改為投資5年期美元結構型債券-亞太淘金專 案(下稱5年期美元結構型債券)一節,事實根本不存在 。被上訴人許純敏於96年10月11日尚未離職前,曾拿出三 張未具全銜名稱之空白表格要上訴人簽名,因上訴人幾年 來一向信任被上訴人許純敏,隨即簽名離去。事發後經上 訴人堅決要求被上訴人等將中途變更投資標的等相關文件 寄送上訴人,始於閱後得知變更投資標的申請書共有6張 ,含5年期美元結構型債券風險告知書,而此時原始承辦 人之被上訴人許純敏已自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處離職。而依 所謂系爭「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其中第1頁保單號碼「 PL00000000」及要保人,被保人欄「郭永烽」等筆跡,非 被上訴人許純敏所填寫,且該頁無填寫受理年月日,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許純敏於96年10月11日僅拿系爭申請書的「 最後第6頁」給上訴人簽名,且該第6頁「AUDSN60101及 USDSN63802」亦非被上訴人許純敏所填寫,而與第1頁「 PL00000000」同一手筆。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96年10月 11日「簽名當時文件是空白的」為真正;嗣被上訴人許純 敏送件安聯人壽,於96年10月12日偽造填寫甚明。請命被 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書上偽造筆跡原本送主管機關鑑定其 真假,以為公平、公正判決之依據。
㈣又被上訴人許純敏於102年4月15日原審言詞辯論時供稱: 「系爭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於96年10月左右有轉換投資 標的為以美金計價的5年期亞太淘金,此一變換投資標的 ,也是我與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接洽的,因為原本的 投資標的表現不好,當時澳幣又有升值情形,原告當時轉 換投資標的還有獲利,原告表示同意,有親自於文件簽名 」等語。因上訴人投資幣別是澳幣,於上訴人投資澳幣後 即一直升值,對上訴人而言非常有利,實無變更投資之必
要。然變更投資標的是被上訴人許純敏,上訴人根本不知 情,其竟然違背職務設計上訴人暗地變更,並於本件訴訟 謊稱當時變更投資有對上訴人作詳細說明,應不可採。 ㈤依上,爰依民法第185條等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 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澳幣37,3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嗣其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故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 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澳幣37,334元(折合新台幣1,13 3,4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為 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方面:
(一)被上訴人安聯人壽以:
㈠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許純敏詐騙而簽立投資標的變更申 請書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一再陳稱係遭被上訴人 許純敏詐騙,及就系爭保險契約與系爭變更申請書之記載 內容,以自己主觀之意見詮釋,應認未盡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僅係於原有保險契約中轉換投資標的,並非另訂新 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規定,上訴人只須向被 上訴人公司提出書面申請「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要求 作不同投資標的間之轉換即可,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 及第2項、第10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第4款第l目分別約定 甚明。上訴人既已出具系爭變更申請書,即無從認上訴人 轉換投資標的之程序,尚欠缺何要件。另保險契約之成立 與投資型保險中投資標的之選擇或變更,原屬二事,本件 上訴人僅曾與被上訴人安聯人壽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且系 爭保險契約自93年4月2日成立後,迄至101年11月29日上 訴人出具系爭解約申請書前,系爭保險契約本身之約定內 容或效力並無任何變動情形,則無論上訴人曾否申請轉換 投資標的,均無須另行簽立要保書或保險契約書。上訴人 主張其未就5年期美元結構型債券簽立要保書或契約書, 應屬無效或不存在之轉換云云,係將保險契約與保險契約 附隨之投資標的混為一談,實不足採。
㈢上訴人確於101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解約申請書,以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雖上訴人主張系爭解約申請書不實云云; 惟證人汪彣津於原審已證稱:系爭解約申請書是客戶要結 束與被上訴人安聯人壽間之保險契約平台時須簽立之資料 ,當時上訴人之系爭5年期美金專案投資標的到期結束, 且已入帳,須將系爭保險契約平台結束,才不會再被收取 管理費,故其通知上訴人前來結束系爭保險契約,由上訴
人自行在系爭解約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欄位內簽名等語。 由上可知,上訴人確於101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解約申請 書,故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誠屬實在。況系爭解約 申請書簽立時,原上訴人轉換投資標的後之系爭5年期美 元結構型債券專案已期滿,並由上訴人領回美金65,988.1 6元,實未影響上訴人就投資標的之權益。又雙方爭執核 心乃為上訴人是否曾申請轉換投資標的、被上訴人是否仍 須依系爭8年期澳幣專案為期滿時之給付等事項;惟上訴 人僅主張系爭8年期澳幣專案已投資期滿,應無解約之必 要,顯有誤會。
㈣上訴人確實已表明其欲為投資標的轉換之申請,且已充分 認知系爭5年期美元結構型債券之投資風險。系爭變更申 請書之「要保人簽名」欄位內,及系爭5年期美元結構型 債券之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之「要保人簽章」欄位內, 均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業經上訴人自認在卷,已足認上訴 人係藉此表明其係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為投資標的轉換 之申請,並已充分認知系爭5年期美元結構型債券之投資 風險等意思,實無鑑定之必要。又上訴人為24年4月出生 ,於96年10月簽立系爭變更申請書時已年滿72歲,其自陳 為高職畢業,曾通過土木特種考試,具有公務員任用資格 ,並曾於石門水庫擔任工程人員,離職後自己開設鐵工廠 ,經營至96、97年間始停業等語,足見上訴人係具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交易經驗之人,對於簽署文件之 法律效力自知之甚詳,衡情更無於不明文件內容之際,即 遽予簽名之可能,上訴人既親自於系爭變更申請書、投資 報酬與風險通知書上簽名,苟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特殊情 事,即應認上訴人確已同意該等文件之內容。另若上訴人 未曾申請轉換投資標的,則上訴人於96、97年間收受投資 標的轉換後之對帳單等文件時,應會立即察覺有異而向被 上訴人公司查詢或質疑,殊無未加聞問,迄至系爭5年期 美元結構型債券金投資期滿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之理。又 上訴人已自認其曾於97年2月27日、97年5月27日各收受美 金2,640.15元之配息等事實,更曾自行提出被上訴人所寄 發記載投資標的為系爭5年期美元結構型債券專案之對帳 單,並於其上自行註記「97.1.23收」「97.1.25申請配息 」等字樣,益見上訴人確已同意將系爭保險之投資標的轉 換為系爭5年期美元結構型債券專案,始可能於收受上開 對帳單後未表異議,再自行註明申請配息之事,顯見上訴 人之主張實無可採。再上訴人對於實際轉入系爭5年期美 元結構型債券專案之金額僅有美金66,003.74元乙事,於
收受對帳單而知悉後,亦未曾表示反對意見,更可認上訴 人於96年間申請轉換投資標的乙事,應屬個人對於投資事 宜之判斷及選擇,難認被上訴人許純敏有刻意隱瞞事實詐 騙之舉。
(二)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則以:
㈠依卷附「統一安聯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投資標的說明」記 載,若上訴人持有該8年期澳幣連帶債券期間滿8年,可領 取當期配息並贖回100%原始投資澳幣金額;但有「提前 贖回」時,則贖回當時的帳戶價值並不保證100%原始投 資澳幣金額,並明白記載「中途贖回的風險:本保險商品 所提供的保本率或參與率,係依本商品原始設計的期間所 計算,若市場發生大幅度波動時,本商品之淨值將可能會 波動。因此若市場發生下跌幅度極大時,而客戶又選擇中 途解約時,本商品將無法保證提供保戶100%原始投資澳 幣金額(已扣除相關費用)及最低收益率,客戶將有可能 產生損失」等情。而上訴人於93年4月間委託投資購買8年 期澳洲幣連動債券時,是以新台幣2,510,600元、匯率24. 47,換算成澳洲幣10萬元進場投資,期間上訴人於96年間 曾獲配息10%即澳幣1萬元,而澳洲幣匯率亦揚昇17.53% ,約達28.76,但該8年期澳幣專案所連結全球20檔精選股 票(見原審卷第84頁)績效欠佳,最低報酬率之股票甚至 為-33.71%,此有彭博社提供之股價資料可參。再加上當 時貨幣市場上,因澳洲幣已處相對高檔,恐有下探反轉之 虞,美金當時處於相對低檔位置,而上訴人原投資標的績 效未佳,經評估若上訴人於96年9月底贖回時,連動債券 淨值雖僅剩74.23%,但已有配息10%,合計取回澳洲幣 84,230元(即74,230+10,000),經由匯率28.76換算, 約可取回本金新台幣2,422,455元,與上訴人原始投資本 金新台幣2,510,600元,相差無幾。即上訴人在轉換投資 標的時,其原始投資之新台幣數額與轉換時之新台幣數額 ,相差無幾,而非損失新台幣100多萬元。而系爭5年期美 元結構型債券每3個月配息4%,已配息2次共8%(即美金 5,280元),並有提前贖回之機會,故由被上訴人許純敏 向上訴人說明該專案內容後,上訴人始同意轉換為以美金 計價之「5年期美元結構型債券-亞太淘金專案」;且澳 幣匯率於97年11月間亦確實跌到20.37,美金匯率於98年3 月間則上昇到35.174。即被上訴人在為客戶作出投資建議 時,皆是以客戶的利益為優先考量,並提供建議當時所能 取得之各項資料,進行分析、評估。然投資市場瞬息萬變 ,究非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所能完全掌握,此從澳幣匯率跌
回20.37後,再回漲突破30,但時至今日又再度跌回27.1 上下,即可見一斑。
㈡證人汪彣津在原審結證稱:其有見過解約申請書,是客戶 與被上訴人安聯人壽的保險契約平台要結束時需簽立的資 料,因上訴人的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的美金投資標的到期 結束,且已經入帳,其通知上訴人來結束該保險契約等語 。又被上訴人許純敏在原審已陳明:「系爭超優勢變額萬 能壽險於96年10月左右有轉換投資標的為以美金計價的5 年期亞太淘金,此次變換投資標的也是我與原告接洽的, 因為原本的投資標的表現不好,當時澳幣又有升值情形, 原告當時轉換投資標的還有獲利,原告表示同意,有親自 於文件上簽名」、「若原告未為投資標的的轉換,101年4 月16日到期是可以領回10萬元澳幣,但是原告曾為投資標 的之轉換,所以未能領回10萬元澳幣。原告後來領回美金 65,988.16元,是轉換投資標的為亞太淘金後到期領回的 本金,因為原告於原先的8年期澳幣連動債已經有領回配 息百分之10,所以轉換投資標的時本金就只有美金65,988 .16元,原告也有領回共百分之8的配息,且其是領回全部 的本金」等語。由此可知,上訴人確有於96年9月底辦理 投資標的轉換,否則豈有可能在獲配美元5,280元利息而 非原先獲配息之澳幣,仍渾然不知。
㈢上訴人雖以其嗣後發現被騙簽名之原始空白表格,主張確 實有遭被上訴人許純敏詐騙簽名,並提出空白申請書,係 由許純敏偽造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許純敏所堅決否認, 並稱:「系爭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於96年10月左右有轉換 投資標的為以美金計價的5年期亞太淘金,此次變換投資 標的也是我與原告接洽的,因為原本的投資標的表現不好 ,當時澳幣又有升值情形,原告當時轉換投資標的還有獲 利,原告表示同意,有親自於文件上簽名」等語甚明。而 上訴人自101年11月27日領回美元結構型債券專案之款項 美金65,988.16元後,從未提及有被偽造系爭空白申請書 情事,竟至本件上訴審準備程序終結前,始提出空白申請 書而為被偽造之主張,且該空白申請書右上角之「申請配 息」似為上訴人所書寫,則空白申請書是否為真正,即有 可疑,被上訴人否認其主張為真正。
㈣另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二張對帳單,從二張對帳單記載投資 標的名稱、標的幣別等內容觀之,上訴人投資之標的確實 已由澳元計價之澳視群雄專案,轉換成美金計價之亞太淘 金專案,以上訴人之學經歷而言,若非上訴人有同意轉換 投資標的,其豈有可能在接獲對帳單後仍然視若無睹,亦
從未向許純敏或台新銀行詢問或反應。由此可見,上訴人 所謂遭許純敏以申請配息為由而騙取簽名云云,無非是臨 訟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許純敏則以:
㈠上訴人於93年4月2日以2,510,600元(澳幣100,000元)與 安聯人壽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期間自93年4月2日起迄130 年4月2日止,此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為「8年期澳幣連 動債券」,因連結標的表現不佳,淨值不理想,且澳幣於 96年10月3日匯率變動的關係,在台新銀行投資部門建議 下,淨值+配息+匯率升值,客戶約可取回本金2,422,45 5元的金額;並於96年10月11日向上訴人詳細解釋說明, 並提供5年期美元結構型債券一亞太滔金說明書及結構型 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說明第一季、第二季固定配 息4%,第三季起每季比價,只要比價成功,會如投資標 的說明書上所載有加碼配息;嗣上訴人同意將剩餘本金澳 幣74,056.81元轉換為美金66,003.74元投入「5年期美元 結構型債券一亞太淘金專案」,並於「5年期美元結構型 債券一亞太淘金投資報酬風險告知書」、安聯人壽投資型 保險第一期保險費餘額投入日批註條款申請書及投資標的 變更申請書文件上親簽,由台新銀行助理人員將轉換標的 代碼資料填入,並郵寄台新銀行保險代理人交由安聯人壽 公司處理,而於96年10月15日生效,並以掛號寄出保單批 註內容一覽表給上訴人,絕無上訴人所指偽造上開文件之 事。
㈡上訴人變更為系爭5年期美元結構型債券投資標的後,先 後於97年2月27日及5月27日各配息美金2,640.15,第三季 起開始比價,但因後續發生美國房利美、房地美及雷曼公 司倒閉等國際金融危機事件,造成每季比價皆無法成功, 所以無法給付加碼配息,且被上訴人安聯人壽公司每三個 月會定期寄送帳單給上訴人對帳,承做期間上訴人曾多次 帶對帳單來台新銀行了解投資情形,被上訴人許純敏均詳 細解釋投資情況,且於產品到期前已與上訴人聯絡數次, 上訴人並來台新銀行處理後續投資事宜;故上訴人說5年 來都不清楚,實為推託之詞。
(四)依上,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3年4月2日向被上訴人安聯人壽投保「超優勢變 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號碼為PL00000000號,保險 金額為1,250,000元,保險期間為93年4月2日至130年4月2
日之系爭保險;上訴人並選擇「8年期澳幣連動債券-澳視 群雄專案」作為系爭保險連結之投資標的,投資金額為2, 510,600元(依當時匯率折算為澳幣100,000元),投資期 間為93年4月16日至101年4月16日,依約投資期滿後,上 訴人可領回原始投資之澳幣全部金額,有系爭保險之保險 契約可證(見原審卷第81至115頁)。
㈡依系爭保險之投資標的說明記載:發行日為93年4月16日 ,到期日為101年4月16日,持有期間滿8年,領取當期配 息並贖回100%原始投資澳幣金額(已扣除相關費用); 若客戶提前贖回,則贖回當時的帳戶價值並不保證100% ,原始投資澳幣金額(已扣除相關費用),贖回即為解約 ,贖回金額非為保險給付部分,有系爭保險之保險契約投 資標的內容、說明可證(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 ㈢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係由受僱於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之被上 訴人許純敏推介,被上訴人許純敏並於101年11月19日自 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離職,離職前均擔任上訴人之服務專員 ,負責與上訴人聯繫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事宜。許純敏在 92年4月即已持有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證照,符合招攬 系爭保險契約商品之資格,有被上訴人許純敏之投資型保 險商品業務員證照影本(見原審卷第174頁) ㈣上訴人曾於97年2月27日及97年5月27日各收受被上訴人安 聯人壽所為配息美金2,640.15元,並於101年11月27日領 回被上訴人安聯人壽退還之美金65,988.16元,有上訴人 設於台新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可證(見原審 卷第14頁、本院卷第129頁)。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許純敏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犯嫌提起告 訴,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 102年度偵字第1474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不服聲明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 )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上開處 分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48至154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簽立系爭保險之變更申請書是否因受被上訴人許純 敏之詐騙所為?
㈡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安聯人壽等三人係共同侵害上 訴人權利,請求渠等應負連帶賠償,於法是否有據?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第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條第1項及第 3條第1項第4款第1目已分別約定,「要保人(即上訴人) 得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於要保書選擇保險費購買之投
資標的及其帳戶比例分配,若未做選擇,則視為選擇【新 臺幣貨幣帳戶】之投資標的。前項選擇,要保人得於系爭 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隨時向被上訴人安聯人壽提出變更。 」「要保人得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向被上訴人安聯 人壽提出書面申請,要求不同投資標的之間的轉換,並應 於申請書中載明轉出的投資標的及其數量,並指定欲轉入 之投資標的。」「被上訴人安聯人壽根據收到轉換申請書 之後第1個資產評估日匯率參考機構之收盤即期匯率買入 價格,將轉出之投資標的金額扣除轉換費用後,轉換為等 值轉入投資標的計價貨幣單位之金額。」(見原審卷第89 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依此,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並選擇投資標的後,於系爭保險有效契約期間內,均可隨 時出具書面申請,要求轉換投資標的。
(二)查被上訴人安聯人壽所提出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簽 名」欄位內,及系爭5年期美元結構型債券之投資報酬與 風險告知書之「要保人簽章」欄位內,均由上訴人親自簽 名乙情,業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第 153頁正面、第230頁反面至第231頁正面、本院卷第75、 第236頁);且系爭變更申請書上已載明保單號碼、欲轉 出及轉入之投資標的代號,並於轉出之投資標的部分勾選 「全部結清」乙項、於轉入之投資標的部分記載轉入「10 0%」,復記載送件人員為被上訴人許純敏、申請日期為 96年10月11日,上開投資之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 知書(下稱風險告知書)則係向選擇該投資標的之要保人 說明投資風險等情,亦有系爭變更申請書、風險告知書影 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7至142頁、第191至196頁、第 202至206頁)。是依系爭變更申請書、風險告知書之文義 觀之,已足認上訴人係藉此表明其係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 定為投資標的轉換之申請,並已充分認知系爭5年期美元 結構型債券專案之投資風險等意思甚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 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
,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 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 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 號判決參照)。且所謂舉證,係指當事人應就其主張提出 人或物等證據方法,以供證明或釋明其陳述為真實,並同 時使法院獲得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心證而言;若當事人之 一造僅陳述其與他造當事人之爭執事項,並自為說明,除 合於同法第278條以下之於法院已顯著或已知之事實、當 事人自認、視同自認及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庸舉證之規 定外,自難謂已盡舉證之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 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 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要件,負其舉證之責任。亦即就侵權行為言,被害 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 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另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則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於被上訴人 安聯人壽提出系爭變更申請書、風險告知書等文件,證明 上訴人已申請轉換投資標的,應依轉換後之系爭5年期美 元結構型債券專案為給付後,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安聯 人壽、台新銀行、許純敏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並辯稱: 其無轉換系爭保險契約之投資標的之意,係遭被上訴人許 純敏詐騙始簽立系爭變更申請書云云。然被上訴人等已堅 決否認有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許純敏未詳細說明簽署系爭 變更申請書之利害關係,即詐騙其簽立系爭變更申請書乙 事,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遭詐騙之 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變更申請書上除「要保人簽名」欄位 外,均非其所填寫,系爭變更申請書係遭被上訴人許純敏 偽造云云;而被上訴人許純敏亦自認系爭變更申請書上除 「要保人簽名」欄位外之其他字樣,均係經其向上訴人詳 細說明,由上訴人簽名後,再由台新銀行助理人員代將轉 換後之標的代號填載在該文件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
反面、本院卷第186、236頁)。按衡諸保險及投資金融商 品之相關文件,因事涉諸多項專業及細項,故除要保人、 被保險人簽名等欄位應由本人親自簽名外,其餘部分大都 由業務人員徵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同意或授權而代為填寫 ,已為我國社會常情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既自認 曾親自於系爭變更申請書上簽名,自不能僅以其他項目為 被上訴人許純敏或由台新銀行助理人員所代填,即遽認系 爭變更申請書有何不實之處;再參酌上訴人係於24年4月 出生,於96年10月簽立系爭變更申請書時已年滿72歲,且 上訴人自陳其為高職畢業,曾通過土木特種考試,具有公 務員任用資格,並曾於石門水庫擔任工程人員,離職後自 己開設鐵工廠,經營至96、97年間始停業等語(見原審卷 第230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反面),足見上訴人係具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交易經驗之人,對於簽署文 件所衍生之法律效力應能知之,衡情更無於不明文件內容 之際,即遽予簽名之可能;又上訴人既親自於系爭變更申 請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上簽名,苟無其他證據足認 有何特殊情事,即應認上訴人確已同意該等文件之內容。 另若上訴人未曾申請轉換投資標的,則其於96、97年間收 受投資標的轉換後之對帳單等文件時,應會立即察覺有異 而向被上訴人安聯人壽查詢或質疑方是,殊無未加聞問, 迄至系爭5年期美元結構型債券專案投資期滿後,始提起 本件訴訟之理。再上訴人已自認其曾於97年2月27日、97 年5月27日各收受美金2,640.15元之配息(見原審卷第231 頁正面),並有匯入其帳戶之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4、144頁,本院卷第129頁),且有其自行提出之被上訴 人安聯人壽所寄發記載投資標的為系爭5年期美元結構型 債券專案之對帳單,由其在上自行註記「97.1.23收」、 「97.1.25申請配息」等字樣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頁 ),益見上訴人確已同意將系爭保險之投資標的轉換為系 爭5年期美元結構型債券專案,始可能於收受上開對帳單 後未表異議,且自行註明申請配息之事;依上,可見上訴 人上開主張實無可採。是被上訴人等辯稱:上訴人曾於96 年10月11日出具系爭變更申請書,申請將投資標的由系爭 8年期澳幣專案轉換為系爭5年期美元結構型債券專案乙情 ,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若被上訴人許純敏建議轉換投資標的時 即表明上訴人將因此損失達38%之原始投資本金,其絕無 可能同意轉換投資標的,足見被上訴人許純敏係以詐騙方 式使其簽立系爭變更申請書云云。然查系爭8年期澳幣專
案之說明書中,已敘明滿期領回之計算方式之一為:持有 期間滿8年,領取當期配息並贖回100%原始投資澳幣金額 (已扣除相關費用),但亦註明若客戶提前贖回,則贖回 當時的帳戶價值並不保證100%原始投資澳幣金額(已扣 除相關費用);且於投資風險部分特別說明:若市場發生 下跌幅度極大,客戶又選擇中途解約時,本商品將無法保 證提供保戶100%原始投資澳幣金額(已扣除相關費用) 及最低收益率,客戶將有可能產生損失等語,有上開說明 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4頁);而被上訴人安聯人壽於 投資標的轉換後寄送予上訴人之對帳單內,亦載明債券餘 額為美金66,003.74元乙情,分別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上 開投資標的說明書、對帳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 第84頁、第165頁)。參以上訴人為具有相當之商業經營 經歷及社會交易經驗之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既自行保 有上開資料並提出為證,足認上訴人對上開資料所載內容 應有相當清楚之認識,其於96年間申請轉換投資標的時, 對於系爭8年期澳幣專案尚未期滿,不保證領回100%原始 投資澳幣金額乙情,應認有清楚之認知;且上訴人對於其 實際轉入系爭5年期美元結構型債券專案之金額僅有美金 66,003.74元乙事,於收受對帳單而知悉後,亦未曾表示 反對意見,更可認上訴人於96年間申請轉換投資標的乙事 ,應屬其個人對於投資事宜之判斷及選擇,難認被上訴人 許純敏有何刻意隱瞞事實之詐騙之舉。況上訴人就其主張 遭被上訴人許純敏詐騙而簽立系爭變更申請書乙事,迄未 再舉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以為證明,而僅一再稱其係遭被 上訴人許純敏詐騙,並就系爭保險契約書及系爭變更申請 書等書證之記載內容,以主觀之意見而為表達及解釋,依 前揭說明,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再參之上訴人於書狀或言 詞陳述中,亦曾表示其係因被上訴人許純敏向其表示:「 澳幣升值,為有利於你……」,及要爭取其他8%之獲利 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第153頁反面、第220頁),始 因相信被上訴人許純敏而簽立系爭變更申請書,更可徵被 上訴人台新銀行、許純敏辯稱: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係考量 已領配息、匯率兌換、專案績效等因素,認上訴人於96年 10月間將原投資標的系爭8年期澳幣專案提前贖回並無不 利,且轉換為系爭5年期美元結構型債券專案可爭取該方 案之配息,故由被上訴人許純敏向上訴人說明上開事宜, 經上訴人同意並簽名確認申請轉換投資標的後,始由被上 訴人許純敏代為填寫其他資料等情,更屬非虛。(六)另證人汪彣津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有見過解約申請書,
這是客戶與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安聯人壽的保險契 約平台要結束時需簽立的資料,因為原告(即上訴人,下 同)的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的美金投資標的到期結束,且 已經入帳,我通知原告來結束該保險契約」、「是,要保 人之簽名是原告自己簽的,其餘除了受款人英文名稱及送 件人員的簽章欄是我寫之外,都是被告許純敏書寫好的。 被告許純敏於101年11月間離職,這是被告許純敏進行中 的案件之一,我通知原告至台新銀行臺南分行簽寫,當下 我只有告知原告產品到期,要將平台結束,才不會再被收 管理費用,原告就此沒有問我什麼問題,就直接簽名」、 「我交接的部分只有通知原告來將該保險平台結束,我並 不會跟原告提及該要保書上已無任何投資標的存在,因為 客戶已經知情且錢已經入帳」(見原審卷第261至262頁) 等語甚明在卷。而被上訴人許純敏在原審已陳明:「系爭 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於96年10月左右有轉換投資標的為以 美金計價的5年期亞太淘金,此次變換投資標的也是我與 原告接洽的,因為原本的投資標的表現不好,當時澳幣又 有升值情形,原告當時轉換投資標的還有獲利,原告表示 同意,有親自於文件上簽名」、「若原告未為投資標的的 轉換,101年4月16日到期是可以領回10萬元澳幣,但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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