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穀連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56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對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法 聲請再審:
(一)證人王仁宏、王東彬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前後不符,且 內容亦未盡相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中未提起○○公 司總經理黃詩修指示廠長王東彬,將產出廢棄物污泥,於 民國100年10月、11月期間,交由○○○工程有限公司清 除處理,對於本案之前因後果及分工細節未盡詳細交待。 掩蓋事實真相、推諉他人、編謊串供,深怕○○公司主管 受罰。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亦非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二)○○公司本身也有工廠廠址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 ,並且○○公司僅將廠房租予○○公司並無為○○代工及 參與製造、生產之事。其租用○○公司廠房所產生之廢棄 物,理應由○○公司名下,依廢棄物清理法自行申報產出 、貯存、清除,而非假他公司名義下來上網申報。提呈法 院公證租賃契約書、義務關係。再者○○公司於100年7月 13日即辦理停業,無有上網申報之義務,更無申報不實之 犯罪動機,反而是幫環境保護局做監督之責任。(三)101年1月18日17時40分左右,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 三中隊會同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開立廢棄物管理稽查紀 錄單、現場照片,並執行違反廢棄物處理法案件裁決書。 聲請人從未審視、簽名蓋章或送達。
(四)事業單位應依污泥實際之產出、貯存及清理狀況,據實於 每月月底上網連線申報,在每月月底需盤點實際「貯存」 量、實際產出量加總,若發覺申報貯存量與廠內貯存量有 差異(因含水率是採預估目測的方式,在自然乾燥下貯存 量必會減重),因此事業單位需主動上網修正、更改正確 數量。聲請人被控於99年10月至100年6月申報不實(以多 報少),環境保護局只單憑臆測便推算上網申報之查核有 誤,其引用之證據不合常理。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 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 新證據」除應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 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 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 者均屬不可或缺,若未兼備「確實性」與「嶄新性」之特性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2年台抗字第480號、93年度台 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 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 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 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是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 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 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 難憑以聲請再審。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 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所 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 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 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 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業經法 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 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 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 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 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苟事實審
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 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 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 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 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至於審酌該證據之結果,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 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核係法官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於案 件確定後,縱認有不當,亦無逕行聲請再審之餘地。三、經查:
(一)於聲請意旨(一)部分:查有關王仁宏、王東彬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部分,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有說 明(見原確定判決第2-4頁),是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並未 漏未審酌,故此部分聲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規定之再審理由不合。另聲請意旨稱王仁宏於原審所為之 陳述顯屬偽證云云,惟王仁宏於原審所證之情與其於警詢 時不符之處,係有利於被告,因無證據價值而不採,係有 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
(二)於聲請意旨(二)部分:查本件係○○公司依規定應以網 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 出、貯存、清除情形,且係以○○公司之帳號及密碼上網 申報,○○公司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所定「依本法規定 有申報義務」者,○○公司並非有申報義務者,○○公司 雖自99年10月1日起將原址廠房出租予○○公司,○○公 司未辦理停業,於100年7月13日前自仍負有上網申報廢棄 物產出之義務。又其申報之廢棄物產出量若異於以往,有 可能遭主管之環保單位視為「污染大戶」而加強稽查,是 ○○公司自有申報不實之動機之情,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 已有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0-12頁)。故此部分原判決 亦無漏未審酌,上開聲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 定之再審理由不合。
(三)於聲請意旨(三)部分:查本件係聲請人及林慧卿指示王 東彬將○○公司產出之廢棄物「以多報少」,而以網路方 式不實申報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有機性污泥為○○公司 之產出量,後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第三中隊會同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1年1月18日到場稽查時,發現 ○○公司之申報紀錄與實際清除廢棄物之統計表不符,始 查悉上情,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 單、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暨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各1份在卷可
稽,並有○○公司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6月止如附表所示 申報不實有機性污泥產出量紀錄之網路申報資料附卷可憑 ,而王東彬有將○○公司產出之廢棄物「以多報少」,而 以網路方式不實申報如附表所示有機性污泥為○○公司之 產出量乙節,並據證人王東彬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供明在卷可按,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第8- 9頁)。聲請人縱從未審視、簽名蓋章或送達,亦可認定 王東彬確有以多報少,其少報污泥數量乙節,實質上係受 聲請人與林慧卿之影響,聲請人之指導確有實質之拘束力 ,原審引用之證據無不合常理之處。
(四)於聲請意旨(四)部分:查此部分有關向主管機關之電腦 網頁連線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等情形資料時, 申報之「廢棄物產出種類、數量」介面,即有含水率申報 ,於產出情形申報之『廢棄物產出種類、數量』網頁中, 對污泥之申報要求填報含水率,並加註說明文字『申報污 泥類之事業廢棄物者,請填寫含水率(%)』,且於操作 手冊中亦說明應填報含水率,聲請人難「視而不見」,實 無諉為不知之理等情,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亦有說明(見原 確定判決第9-10頁)。是此部分環保局之查核並無違誤, 原判決亦無漏未審酌,上開聲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惟依 其聲請內容,其所謂之重要證據均不具備「確實性」與「嶄 新性」之特性,原審亦無漏未審酌,且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 定罪刑。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