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四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丙○○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五紙向本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經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六八四0號裁 定准予執行,惟原告從不認識被告,未曾與被告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未曾簽 發本票交予被告,該本票顯係他人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訴請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伍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其對被 告抗辯之陳述則以,伊接獲本票裁定後,因擔心其夫丙○○觸犯刑責而與被告商 談和解事宜,並簽發支票代為分期償還,惟被告始終未撤回以該本票裁定查封伊 薪水之執行程序,始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與其夫丙○○共同經二、被告則以,緣原告與其夫丙○○共同經營昇億有限公司,由丙○○擔任負責人,
而由原告綜理財務,因於民國八十八年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二千五 百元,經被告要求由其夫妻共同簽發上述本票,並由丙○○交付。至八十九年四 月間,因原告與丙○○未依約履行,原告乃以上述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 之薪資,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前來被告公司提出「一年每月一萬,次年每月 一萬五千元」之和解條件,經被告公司同意,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單獨簽發 支票十二紙交予被告。則若原告認無上述本票債務存在,自可被告寄發存證信函 時加以否認,何必再簽發支票,且於被告執行查封其薪資時亦未否認,僅請求法 院酌減,足見其訴無理由。況縱原告主張其末簽發該本票,惟原告於接獲被告通 知時不但未反對,更於五個月後與其夫丙○○前來協商分期事宜,並且簽發支票 十二紙,亦已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自應負授權人之責等語作為抗辯。三、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之事實,固據證人丙○○到庭 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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