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孝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孝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高孝賢因如 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 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 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 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