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笠瑋(原名邱律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笠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笠瑋因詐欺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案件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0年11月7日前違犯,合於前揭數 罪併罰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3所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
│附表 │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
│ │(判決附表一編號2、3│(判決附表一編號30至│(判決附表一編號1、4│
│ │、5、8、10至12、16、│35、37至46、48至52)│7、9、13至15、18、22│
│ │17、19至21、24至26)│ │、23、27、28、53至55│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 │
│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折算1日。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算1日。 │(共21罪) │算1日。 │
│ │(共15罪) │ │(共15罪) │
├──────┼──────────┼──────────┼──────────┤
│犯 罪 日 期 │96年1月至96年4月21日│96年4月29日至96年6月│95年11月23日至96年4 │
│ │ │7日 │月24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
│案號 │8586號等 │8586號等 │8586號等 │
├─┬────┼──────────┼──────────┼──────────┤
│最│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後├────┼──────────┼──────────┼──────────┤
│事│ 案號 │97年度訴字第223號 │97年度訴字第223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421號│
│實├────┼──────────┼──────────┼──────────┤
│審│判決日期│100年9月30日 │100年9月30日 │102年11月7日 │
├─┼────┼──────────┼──────────┼──────────┤
│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
│判│ 案號 │97年度訴字第223號 │97年度訴字第223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421號│
│決├────┼──────────┼──────────┼──────────┤
│ │判 決│100年11月7日 │100年11月7日 │ 102年11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南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1809號(編號1、2前 │臺南地檢103年度執字 │
│ │經臺南地院101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第3061號(已定應執行│
│ │徒刑10月,已執行)。 │刑有期徒刑7月,另犯 │
│ │ │常業詐欺取財罪判處有│
│ │ │期徒刑1年8月部分,上│
│ │ │訴三審中,不在本件定│
│ │ │執行刑範圍)。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
│ │(判決附表一編號29)│(判決附表一編號36)│(判決附表一編號47)│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壹日。 │
├──────┼──────────┼──────────┼──────────┤
│犯 罪 日 期 │96年4月25日 │96年5月4日 │96年5月18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
│案號 │8586號等 │8586號等 │8586號等 │
├─┬────┼──────────┼──────────┼──────────┤
│最│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97年度訴字第223號 │97年度訴字第223號 │97年度訴字第223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0年9月30日 │100年9月30日 │100年9月30日 │
├─┼────┼──────────┼──────────┼──────────┤
│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號 │97年度訴字第223號 │97年度訴字第223號 │97年度訴字第223號 │
│決├────┼──────────┼──────────┼──────────┤
│ │判 決│100年11月7日 │100年11月7日 │100年11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80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