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九五號
原 告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丁○○○即机江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捌萬壹仟陸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陸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陸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陸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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