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八七號
原 告 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經被告乙○○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本票 四紙,提示後除清償部分票款外,迄今尚積欠票款四十二萬八千元,爰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四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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