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政油
上列抗告人因賭博案件為證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
易字第770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5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經合法傳喚,原應於民國 103 年3 月25日上午9 時10分準時到庭接受詰問,詎料抗告 人的父親陳明朝於開庭前1 天即103 年3 月24日,突然罹患 氣管肺炎及慢性阻塞性肺炎急性發作,經抗告人緊急親送父 親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因病情危急,唯恐不 測,抗告人隨侍在側不敢離去,於103 年3 月27日病情穩定 始出院,抗告人直至接獲書記官電話,始得知已經遲誤開庭 期日。因事出突然,未能事先請假,絕非無正當理由故意不 到庭,原裁定科以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抗告 人實難干服,爰檢附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 本等證據,提起抗告,請准撤銷原裁定。
二、經查:
㈠抗告人為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770 號賭博案件之證人,應於 同年2 月17日下午2 時50分至原審法院,為該案出庭作證, 證人傳票於103 年1 月7 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於103年2 月 17日開庭當日傳真其本人的診斷證明書,載明看診日期為開 庭當日(103 年2 月17日),病名及醫師囑言為上呼吸道感 染,宜休息並繼續門診治療,抗告人以之向原審請假,表示 不能到庭,並經通譯電話聯繫明日可否到庭作證時,抗告人 表達要工作,無法到庭,原審法官因而諭知改期再審。嗣另 訂103 年3 月25日上午9 時10分進行該案審判程序,證人即 抗告人於103 年2 月20日合法收受證人傳票,於103 年3 月 25日審判期日,抗告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原 審查無證人遷移他址的事由,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 1 項、第2 項的規定,裁罰證人3 萬元。以上各情,有法官 批示的進行單、審判期日的報到單、審判筆錄、送達證書、 診斷證明書、裁定書在卷可參。
㈡抗告人指其父親於103 年3 月24日因病急診一事,固有其提 出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3 月27日的診斷證明書、戶籍 謄本為證。經本院函請警方查詢,陳明朝亦於警詢中陳明其 於103 年3 月24日就醫,係其子即抗告人陪同就醫。此有該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然本院向嘉義長庚醫院調取陳明朝的病 歷資料,其上載明病患陳明朝於103 年3 月24日01時04分至 該院掛急診就醫,到院時活動力正常、脈律正常、呼吸道通 暢、排尿方式自解、皮膚溫度溫暖、膚色粉紅、皮膚完整、 跌倒高危險因子評估2 分、意識清醒、1 年內無跌倒經驗, 身體狀況則有頭昏或虛弱感,為洗腎病人,非病危個案,醫 師會診後於同日下午3 點多安排洗腎,離開急診,同日下午 5 點多,進入一般病房,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同年月27日 出院。此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5 月9 日(103 )長庚 院嘉字第0385號函文及病歷、陳明朝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由上可見,陳明朝於103 年3 月24日固因病急診,但醫師 於急診當時及其後檢查結果,陳明朝的病況均稱穩定,並無 抗告人所稱在加護病房且病情危急之處,故於同日下午3 點 多即離開急診,進行其原來例行性的洗腎治療,並即轉一般 病房檢查治療,可認至103 年3 月24日晚上6 時許,陳明朝 的病情已經得以有效控制,接受醫院妥當照料,陳明朝的病 症並無礙抗告人於翌日上午9 時10分至原審應訊。且參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或抗告人住處,至原審法院的在途時間,來回 不會超過2 小時,抗告人應有充裕的時間至原審法院作證, 於當日上午審判期日結束後,再返醫院照顧其父,其時間、 體力猶有諸多餘裕,抗告人所指唯恐不測,不敢離去云云, 與病歷等客觀資料並不相符,當無可信。抗告人父親就醫之 事,從客觀資料觀察,難認為抗告人不能到庭的正當理由。 ㈢抗告人既稱其接獲書記官電話,得知開庭遲誤之事,倘此為 真,則其應循前例,直接在電話中向書記官表明其父就醫不 便到庭之事,猶如其於前述103 年2 月17日開庭當日,至醫 院就醫取得診斷證明書,再於同日開庭前傳真給原審法院請 假,另於通譯聯繫時告知要工作不能到庭等作為一般,惟抗 告人卻一反以往,完全未聯繫通知原審法院,亦未於書記官 通知時表達父親就醫無法到庭之旨,由此可知,抗告人於不 能到庭作證時的主觀意思,亦不認為其父親就醫係其不能到 庭的正當理由。抗告人事後提出其父親的就醫證明,不能反 證其不能到庭具有正當性。
㈣綜上,抗告人持其父急診就醫為由,認其未到庭有正當理由 ,不應受罰云云,容有不實,原審裁罰,洵屬有據。本案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