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全興
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557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981號、第3948
號、第4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全興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全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全興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 上易字第5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10月14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 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 一、二所示之代價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附表一、二所示份 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 、二所示之黃証約、林育陞、江棟材等人(交易之毒品種類 、時間、地點、價格、聯絡方式,均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 所示)。
二、嗣於102 年6 月7 日上午8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黃全 興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執行搜索,黃全 興恐遭查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員警出示搜索票及 身分證件依法欲執行搜索時,強行衝撞員警欲逃離現場,經 員警攔阻時,出手與之拉扯,致員警謝貴琳、蔡陸、郭豐榮 及張斌詮均受有手臂擦傷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妨害公務部分業經 撤回上訴而確定)。經員警當場逮捕黃全興後,在上址搜索 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海洛因39小包(合計淨重2.91公克,驗餘淨重2.88公克)、 海洛因毒品殘渣袋80個、吸食器3 個、分裝袋1 大包(共34 個,不含外包裝袋)及新臺幣(下同)19,800元而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 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全興於102 年11月21日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 雖未明確表明僅就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惟 被告於本院103 年4 月1 日審判期日,已表示撤回其被訴「 妨害公務執行罪,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部分」,有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故被告黃全興 被訴妨害公務此部分犯行,已告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之內,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進行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 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 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有於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 度偵字第3981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6頁;原審卷第18、41 、48至49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核與證人黃証約 、林育陞、江棟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㈠卷第49 至52頁、77至80頁、100 至103 頁),且有原審搜索票影本 1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查扣物品照片3 張、原審通 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毒品交易附表影本各1 張、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張、被告與證人 黃証約、林育陞、江棟材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至19頁、27至30頁、 43至46頁、61至65頁),復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可資佐證。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辯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証約部 分,係二人共同合資不是販賣云云。惟查,被告有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証約之事實,業據證人黃 証約於偵查中結證:「(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 00之通話譯文】請指出你跟他購買海洛因的譯文為何?)10 2 年5 月14日上午10時45分,黃全興撥打我的手機,他說他 那裡有,在朋友那裡,我就知道說他問我要不要毒品的意思 ,我就跟他說要,我掛完電話後,過一會兒約在當日上午11 時10分騎機車前往八掌溪堤防附近交易,我向他購買500 元 的海洛因,他跟我說他是向朋友買的」等語明確(見偵㈠卷 第50頁),核與其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2 年05月14日上午 10時45分03秒與黃全興電話聯絡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電話 都是黃全興本人接聽與我對話的,我是在11時10分許直接去 他家附近八掌溪堤防向他購買1 小包(重量不詳),新台幣 500 元;(承上述,你說向黃全興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 1 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是否有你與黃全興合資 向別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不曾跟他合資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都是我向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 警㈠卷第24至25頁)之情節相符,且有該次通聯譯文在卷可 稽(見警㈠卷第29頁)。嗣證人黃証約於本院到庭證述時, 雖一度附和被告而改稱係與被告合資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 ),惟經本院依職權訊問後,其已明白表示:伊在檢察官訊 問時所說的均實在,當天是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會 說是「合資」,那是被告見面時告訴伊的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70頁至71頁)。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 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 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毒品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 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海洛因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 謂代購(即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犯行過程 中的基本特徵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收集金錢後,直接將毒品 交給金錢的提供者,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 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毒品交易的適當規模,其行為仍具有 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毒品交易管道的特徵,應仍屬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的販賣行為。而查,證人黃証約既於 102 年5 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堤防邊與被告見面時,
雙方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非與被告一同向他人取 貨,且被告既非自產自銷,當有其毒品來源,而證人黃証約 既無管道與被告之上游藥頭聯繫接觸,則證人黃証約於102 年5 月14日該次洽購毒品之對象本即為被告,縱被告因手上 無毒品現貨而須另向他人調取毒品,乃屬被告與毒品上游間 之交易行為,並無礙其將所調毒品轉售予證人黃証約事實之 認定,故縱證人黃証約知悉被告須再向他人調取毒品,然證 人黃証約既係與被告見面交易毒品海洛因,則被告之貨源為 何、上手何人、及其如何調貨,應僅係被告向上手提供者調 取毒品以遂其單獨或與其上手共同販賣毒品營利之目的,均 無礙於被告為出面與證人黃証約從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買賣 交易之人,自與被告應負販賣毒品罪責無涉,是自難據此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與甲基安非 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參以被告與諸位證人 並無特殊交情,被告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 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賣500 元之海洛因,可獲利 約100 元,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有100 元之獲利 (見原審卷第52頁),其自毒品交易中抽取金錢利得,買入 賣出間顯然有利可圖,足證被告藉販賣毒品從中獲取不法利 益之營利意圖。綜上所述,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 擔保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販賣海洛 因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 次各犯行間,均時間可分,行 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業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 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 ,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 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 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 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販賣毒品犯行,且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而被告既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在卷,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再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者,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該罪之法定刑,難免輕 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 3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海洛因 予他人,致罹刑典,然其本件查獲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1 人 ,且販賣之價格為500 元,數量顯為供施用1 次之量,並非 向多眾為之,係供給予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 ,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 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於自白減 輕其刑後之法定罪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觀諸被告上揭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就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部分,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中 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金龍」之男子(見警㈠卷第4 頁反面),被告之辯護人因此主張本案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 用等語。惟查:經原審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說明 是否確有其事,該局函覆結果略以:緣起本分局偵辦一起販 毒案,查得上游毒販係被告黃全興,遂對被告黃全興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得其販毒的犯罪事證,本案 並無因被告黃全興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之情事(見原審 卷第36頁),是縱警方有所懷疑並已積極偵查,但既未確實 查獲其人其事,參前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仍無上述減刑規定 之適用。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目的固在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 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惟法 文中亦明定須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邀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換言之,被告一方雖因其供出毒品來 源而可獲減刑之寬典,惟他方即該「被指為毒品來源者」, 亦因被告此一供述證據,而須受刑事追訴販賣毒品之重罪處 罰,因此,前揭條文乃設有「以『因而查獲』該來源者」為 其減刑之限制條件,以免被告為圖謀自身利益,而不當誣指 構陷他人為其毒品上游。是被告雖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 為綽號「金龍」之男子,惟其所指該綽號「金龍」之人,既 尚未被警方「因而查獲」,業如前述,自仍無前揭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黃全興雖於偵審中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然其已確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高達5 次之多, 顯非偶發為之,況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 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 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其犯罪當時復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再者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同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與其本案犯 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 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於 法尚非有據,自不可採。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因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 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 ,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 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 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倘已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 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 重其刑,因非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無從依刑法第48 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而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載業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係屬累犯部分漏未 論列,即有未洽;⑵另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時間為102 年5 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此部分業據證人 黃証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原審誤認為同日下午16時至17時許,亦有所不當。至於被 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 輕其刑;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云云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部分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改判,而被告定執行部 分已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 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以圖獲利,戕害他人身 體,罔顧他人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然犯後 均坦承犯行,本件查獲販賣毒品之期間非長,販賣、對象為 3 人,以其本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兼衡其 自陳目前務農、月入約3 、4 萬、未婚且與母親同住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原判決撤銷部分,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本件原判決因漏未 論以累犯,此為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六、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 定係刑法第38條第3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 義,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主義之立法,其 應沒收之物,自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05 號、第6482號判決意旨足參),是被告就本件各次 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均係500 元,除如附表二編 號1 販賣予林育陞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尚未取得款項外,其餘 2,500 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 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又本件被告使用與林育陞、江棟材、黃証約聯絡販賣海洛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含SIM 卡1 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原審卷第47頁),雖被告自陳非其所有,係以前女友名義 所申辦,然SIM 卡屬動產,不論申請人為何,交付後即屬持 有者所有,被告既已自陳該行動電話屬本件歷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海洛因所用之用,為被告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塊狀及粉末共39小包,經檢驗後含海洛因成分,合 驗餘淨重2.8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1 份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129 頁)、與扣案之海洛因毒品 殘渣袋80個、吸食器3 個、分裝袋1 大包(經原審當庭點數 共34個,不含外包裝袋)及19,800元,係被告或用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或分裝毒品用以施用或係當天借錢購
買其欲施用之海洛因所剩下之錢,業據被告分別供陳在卷, 自非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妨害公務執行所 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黃全興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論罪科刑┌─┬──┬───────────────────┬──────────┐
│編│對象│ 被告黃全興販賣海洛因時間、地點 │ 論罪科刑 │
│號│姓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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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証│102年5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黃証約以門│黃全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約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被告使用之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後,於同日上│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
│ │ │午11時10分許,在嘉義縣鹿草鄉三角村八掌│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溪(起訴書誤載為急水溪)堤防邊,向被告│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1 包。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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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黃全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論罪科刑┌─┬──┬───────────────────┬──────────┐
│編│對象│ 被告黃全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 │ 論罪科刑 │
│號│姓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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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育│102年5月17日下午22時45分許,林育陞以門│黃全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 │陞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被告使用之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後,於同日下│年玖月。扣案之門號00│
│ │ │午23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00 號,向被告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包。(林育陞未付款)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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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江棟│102年5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江棟材以門│黃全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 │材 │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跟被告使用之門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後,於同日下│年玖月。扣案之門號00│
│ │ │午1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00號門口,向被告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命1 包。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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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102年5月17日下午17時20分許,江棟材以門│黃全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跟被告使用之門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後,於同日下│年玖月。扣案之門號00│
│ │ │午18時20分至19時20分時許,在嘉義縣○○│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鄉○○村○○○○00號門口,向被告購買50│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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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102年5月19日中午12時34分許,江棟材以門│黃全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跟被告使用之門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後,於同日下│年玖月。扣案之門號00│
│ │ │午16至1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00號門口,向被告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非他命1 包。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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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102年5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江棟材以門│黃全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跟被告使用之門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後,於同日上│年玖月。扣案之門號00│
│ │ │午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00號門口,向被告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非他命1 包。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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