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424號
TNHM,103,上訴,424,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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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安邦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慶鉅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
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3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 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 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 院得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 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 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 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 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 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 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 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 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 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 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 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 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



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 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 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1402、59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簡安邦上訴主張其自白犯行,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 ,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㈡被告鄭慶鉅上訴主張其初犯森林法案件,原審量刑過重,且 其與同案2 位被告係單一盜取,決非原審所認定之集團犯罪 ,為此不服提起上訴云云。
三、原判決依憑被告簡安邦鄭慶鉅鄧鈞文之自白、嘉義縣竹 崎鄉奮起湖工作站技士何文義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扣押書、贓物領據、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被害材 積明細統計表、照片12張、被告簡安邦持用手機通訊頁面翻 拍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2 年12 月18日嘉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森林被害告訴書、 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大埔區232 林班12月13日牛樟 遭盜伐竊取位置圖、盜伐案現場照片3 張等證據資料,認定 被告簡安邦鄭慶鉅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不法所有犯 意聯絡,為免開車至林道停放引人耳目,於民國102 年12月 12日下午某時許,簡安邦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 車搭載鄭慶鉅至嘉義縣○○鄉○○村○○0○0號鄧鈞文所經 營之「○○山莊」民宿餐廳前廣場停放(車鑰匙放置於車上 )後,隨即攜帶預先準備之鏈鋸、拔釘器、鏟子等工具,以 步行方式,共同前往第232林班地座標X:220874、Y:25987 85處,持鏈鋸、鏟子等物,將牛樟殘株裁切成17塊(共計43 0公斤、材積0.39立方公尺),簡安邦再於當日晚上11時30 分許,電話通知鄧鈞文駕駛其停放於「○○山莊」之上述自 小客車前來運載。鄧鈞文明知簡安邦鄭慶鉅置於嘉義縣阿 里山鄉焙仔桶林道路旁某筍寮之上述牛樟木係上述林班地內 之森林主產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仍與簡安邦鄭慶鉅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待簡安邦鄭慶鉅將上述盜伐所得之牛樟木塊全數搬運上車後,即搭載 簡安邦鄭慶鉅及搬運竊得之牛樟木塊離去。嗣於翌日(13 日)凌晨1時41分許,三人駕車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焙仔桶 林道2.9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在渠等所駕車內扣得上開 價值新臺幣(下同)59,826元之牛樟木17塊(已發還嘉義林 管處)及犯罪所用之鏈鋸1台、鍊條2條、拔釘器1支、鏟子2 支、鏈鋸消音器1具等情之事證明確。因而對被告簡安邦鄭慶鉅鄧鈞文均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 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 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原判決就被告簡安邦鄭慶鉅之量刑部分,係審酌渠等貪圖 一己私利,即結夥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罔顧自 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 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 復參酌簡安邦曾有違反森林法之犯罪紀錄,鄭慶鉅則未曾違 犯相同類型案件之素行,再考量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各自 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竊得之牛樟木價值,兼衡 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簡安邦鄭慶鉅有期徒刑1年2月、9月,均併科罰金17萬 9478元(即贓額3倍),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 日,扣案被告簡安邦所有之上開工具及聯絡搬運牛樟木使用 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支, 並依法宣告沒收。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 簡安邦鄭慶鉅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 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量刑尚稱 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況被告2人所犯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原審分別量處被 告2人有期徒刑1年2月、9月,已屬寬厚被告,並無量刑過重 之情。被告2人猶執原審業於量刑理由內詳予審酌之事項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係具體理 由。另原審並未認定被告等本案犯罪屬集團性犯罪,被告鄭 慶鉅前揭上訴意旨所指,顯有誤會,又本案竊盜森林主產物 之過程,係從被告簡安邦裁切牛樟木、鄭慶鉅搬運裁之牛樟 木塊至路旁,一直延續至鄧鈞文駕車前來載運竊得之牛樟木 塊,在此過程中,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被告簡安邦、鄭 慶鉅、鄧鈞文3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參與,衹須渠3人有 竊取該牛樟木塊之意思,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到盜取牛 樟木塊之目的,即應同負本案刑責,原審對被告3人論以共 同正犯(見原判決理由之論述),並無不合,要無違法可 言,被告鄭慶鉅上訴所陳之「單一盜取」,與卷內事證不相 適合,顯係其個人主觀評斷,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判決之 具體事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簡安邦鄭慶鉅所執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 詳為審認之事證,仍執陳詞再為爭執,其所指摘原判決之上 揭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純屬其個人意見表達或主觀上對



法院量刑之期盼,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是被告提起上 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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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