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安邦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慶鉅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
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3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 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 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 院得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 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 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 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 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 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 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 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 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 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 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 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 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
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 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 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1402、59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簡安邦上訴主張其自白犯行,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 ,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㈡被告鄭慶鉅上訴主張其初犯森林法案件,原審量刑過重,且 其與同案2 位被告係單一盜取,決非原審所認定之集團犯罪 ,為此不服提起上訴云云。
三、原判決依憑被告簡安邦、鄭慶鉅、鄧鈞文之自白、嘉義縣竹 崎鄉奮起湖工作站技士何文義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扣押書、贓物領據、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被害材 積明細統計表、照片12張、被告簡安邦持用手機通訊頁面翻 拍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2 年12 月18日嘉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森林被害告訴書、 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大埔區232 林班12月13日牛樟 遭盜伐竊取位置圖、盜伐案現場照片3 張等證據資料,認定 被告簡安邦、鄭慶鉅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不法所有犯 意聯絡,為免開車至林道停放引人耳目,於民國102 年12月 12日下午某時許,簡安邦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 車搭載鄭慶鉅至嘉義縣○○鄉○○村○○0○0號鄧鈞文所經 營之「○○山莊」民宿餐廳前廣場停放(車鑰匙放置於車上 )後,隨即攜帶預先準備之鏈鋸、拔釘器、鏟子等工具,以 步行方式,共同前往第232林班地座標X:220874、Y:25987 85處,持鏈鋸、鏟子等物,將牛樟殘株裁切成17塊(共計43 0公斤、材積0.39立方公尺),簡安邦再於當日晚上11時30 分許,電話通知鄧鈞文駕駛其停放於「○○山莊」之上述自 小客車前來運載。鄧鈞文明知簡安邦、鄭慶鉅置於嘉義縣阿 里山鄉焙仔桶林道路旁某筍寮之上述牛樟木係上述林班地內 之森林主產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仍與簡安邦 、鄭慶鉅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待簡安邦、 鄭慶鉅將上述盜伐所得之牛樟木塊全數搬運上車後,即搭載 簡安邦、鄭慶鉅及搬運竊得之牛樟木塊離去。嗣於翌日(13 日)凌晨1時41分許,三人駕車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焙仔桶 林道2.9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在渠等所駕車內扣得上開 價值新臺幣(下同)59,826元之牛樟木17塊(已發還嘉義林 管處)及犯罪所用之鏈鋸1台、鍊條2條、拔釘器1支、鏟子2 支、鏈鋸消音器1具等情之事證明確。因而對被告簡安邦、 鄭慶鉅、鄧鈞文均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 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 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原判決就被告簡安邦、鄭慶鉅之量刑部分,係審酌渠等貪圖 一己私利,即結夥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罔顧自 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 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 復參酌簡安邦曾有違反森林法之犯罪紀錄,鄭慶鉅則未曾違 犯相同類型案件之素行,再考量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各自 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竊得之牛樟木價值,兼衡 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簡安邦、鄭慶鉅有期徒刑1年2月、9月,均併科罰金17萬 9478元(即贓額3倍),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 日,扣案被告簡安邦所有之上開工具及聯絡搬運牛樟木使用 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支, 並依法宣告沒收。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 簡安邦、鄭慶鉅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 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量刑尚稱 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況被告2人所犯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原審分別量處被 告2人有期徒刑1年2月、9月,已屬寬厚被告,並無量刑過重 之情。被告2人猶執原審業於量刑理由內詳予審酌之事項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係具體理 由。另原審並未認定被告等本案犯罪屬集團性犯罪,被告鄭 慶鉅前揭上訴意旨所指,顯有誤會,又本案竊盜森林主產物 之過程,係從被告簡安邦裁切牛樟木、鄭慶鉅搬運裁之牛樟 木塊至路旁,一直延續至鄧鈞文駕車前來載運竊得之牛樟木 塊,在此過程中,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被告簡安邦、鄭 慶鉅、鄧鈞文3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參與,衹須渠3人有 竊取該牛樟木塊之意思,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到盜取牛 樟木塊之目的,即應同負本案刑責,原審對被告3人論以共 同正犯(見原判決理由之論述),並無不合,要無違法可 言,被告鄭慶鉅上訴所陳之「單一盜取」,與卷內事證不相 適合,顯係其個人主觀評斷,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判決之 具體事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簡安邦、鄭慶鉅所執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 詳為審認之事證,仍執陳詞再為爭執,其所指摘原判決之上 揭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純屬其個人意見表達或主觀上對
法院量刑之期盼,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是被告提起上 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