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榮華
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進益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黃豐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號、第0000-0000
號、第1144號、第2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以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 ,以其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插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6、8-12所示之 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6、8-12所示價量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偉勛、林駿杰、張崇霖、吳永盛、簡志清 ;另未使用行動電話聯繫,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 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價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周 信志。
二、丁○○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行為:
㈠以其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插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價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駿 杰。
㈡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先後於附表二編號2至7、9 、10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2至7、9、1 0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朱振豪、李元弘、朱志宏 施用;另未使用行動電話聯繫,於附表二編號8、11至15所 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8、11至15所示數 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駿杰、江俊瑋、江哲豪、江育智
、江致泳施用。
三、嗣警方對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丁○○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對部分購毒者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知甲○○、丁○○販賣、轉讓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情事,見時機成熟,乃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持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位於嘉義縣○○鎮○○里○○ ○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 0000000000號SIM卡1枚);於同日前往甲○○位於嘉義縣○ ○鄉○○村○○00○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最 後一次販賣所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 21.6954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三星 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封口機1個 、剪刀1支、K盤7個;預備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 包密封空袋293只(起訴書誤載為250只)、夾鏈袋12包;及 與販毒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轉讓毒品之 用)、神仙水空瓶16個、帳冊3本、卡片5張、鼻管2支、口 香糖包裝袋1只、三合一咖啡2大袋、新臺幣(下同)100元 紙鈔10張等物。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已撤回 上訴(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第141頁),此部分已經確定 在案,自不再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93-100頁、第119-13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具 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即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㈠第43-50頁,核交字第239號卷第87-90頁、第1 16頁、偵字第1028號卷第18-21頁、第37-39頁,原審卷第44
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112頁反面、第134頁反面-136頁反 面、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118頁、第134頁),核與證人即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購毒者陳偉勛、林駿杰、周信志、 張崇霖、吳永盛、簡志清於警詢、偵查時就其等向被告甲○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過程相符(陳偉勛部分見偵字第 1028號卷第443-447頁、第452-453頁;林駿杰部分見偵字第 1028號卷第206-207頁、第248-252頁、第269頁,核交字第2 39號卷第51頁、第54頁;周信志部分見偵字第1028號卷第33 9-340頁、第353頁;張崇霖部分見偵字第1028號卷第542-54 5頁、第552-553頁,核交字第239號卷第90頁、第92頁;吳 永盛部分見偵字第1028號卷第529-537頁,核交字第239號卷 第87頁、第92頁;簡志清部分見偵字第1028號卷第557-559 頁、第564-565頁,核交字第239號卷第89頁、第92頁),復 有原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93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書各1份、蒐證暨 扣案物品照片共19張(見警卷㈡第167-183頁)、證人陳偉 勛、林駿杰、周信志、張崇霖、簡志清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1028號卷第261-262頁、第342-343 頁、第449-450頁、第546-547頁、第562-563頁),及附表 一編號5、8至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等足稽(各該譯 文出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8至10所示);此外,並有疑似 愷他命之白色結晶6包、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 00號SIM卡1枚)、封口機1個、剪刀1支、K盤7個、咖啡包密 封空袋293只、夾鏈袋12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6包白 色結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均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驗餘淨重分別為3.7018公克、3.62 48克、3.6864公克、3.5497公克、3.4603公克、3.6724公克 ,總重21.6954公克),此有該院102年度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見核交字第239號卷第3-4頁) ,則綜合被告甲○○上開自白、證人陳偉勛等人之指證、通 訊監察譯文、毒品鑑驗書及扣案證物等證據資料,自可認定 被告甲○○確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二、犯罪事實欄二關於被告丁○○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業據被 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亦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字第1028號卷第87-89頁、第111頁,核交字第239號 卷第16-18頁、第22頁、第86頁、第116頁,原審卷第45頁、 第83頁反面、第137頁反面-139頁、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 118頁、第135-13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購 毒者林駿杰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15所示之受讓毒品之人朱振
豪、李元弘、林駿杰、朱志宏、江俊瑋、江哲豪、江育智、 江致泳於警詢、偵查中就上開購買、受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過程相符(林駿杰部分見偵字第1028號卷第206-207頁、 第238頁、第252頁、第269頁,核交字第241號卷第8-9頁、 第10-11頁;朱振豪部分見偵字第1028號卷第287頁、第296- 297頁,核交字第239號卷第17頁、第22頁;李元弘部分見核 交字第242號卷第14-22頁;朱志宏部分見核交字第239號卷 第18頁、第22頁;江俊瑋部分見核交字第239號卷第18頁、 第22頁;江哲豪部分見核交字第239號卷第19頁、第22頁; 江育智部分見核交字第239號卷第87頁、第92頁;江致泳部 分見核交字第116-117頁、第119頁),復有原法院102年度 聲搜字第93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人林駿杰、朱振豪、 江哲豪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1028號 卷第90-95頁、第261-262頁、第293-294頁、第364-365頁) ,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7、9、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等 在卷足稽(各該譯文出處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9、10所 示);此外,復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 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則依據被告丁○○上開自白、證 人林駿杰等人之指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等證據資料 ,自可認定被告丁○○確有上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事實。
三、按販賣毒品之成立要件,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查被 告甲○○、丁○○於原審審理中均供承:伊等販賣1,000元 之愷他命,可以獲利1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6頁、第 139頁),是其2人有償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均有 從中獲取差額利潤之情,灼然甚明,是其等交付毒品並收取 價金之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而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名 無誤。綜上,被告甲○○如附表一、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另被告丁○○如附表二 編號2-15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被告2人竟持以販賣,故核被告 甲○○就附表一所示12次販賣愷他命之行為;被告丁○○就 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其2人各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行為,因所持有之質量並無證據證明各已達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自無就持有部分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又愷他命除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外,亦同時為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 處方使用」,然愷他命成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行政 院衛生署98年2月10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則愷他命並非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雖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指稱此部分應依轉讓偽藥罪論處云云。惟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關 於被告轉讓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但是否為藥事法第20條之「偽藥」 ,攸關其是否成立轉讓偽藥之重罪。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關 於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然本件 此部分檢察官係以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名提起公訴,原審論以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名後,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聲明不服, 足見亦認同原審此部分之判斷,而案件上訴後,第二審檢察 官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101年2月6日行政院衛生 署管製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係「愷他命之使用合於 醫藥及科學上使用者為管制藥品,反之則為毒品」等語,是 愷他命並非必定係偽藥。且遍查全卷,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 丁○○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即無法 證明製造者即其來源),基於罪證有疑歸於被告之原則,自 難以轉讓偽藥之重罪論擬。是核被告丁○○就如附表二編號 2至15所示轉讓愷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丁○○前述各該次轉讓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際數量均少許,復查無證據可證明其轉 讓之數量已達淨重20公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加重刑責之適用。
㈢被告甲○○上開1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丁○ ○前開所為1次販賣、14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甲○○如 附表一編號所示1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丁○○如附 表二編號2至15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已據其等 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無訛,有各該次筆錄可考,爰依同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各就其等上開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 丁○○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於偵 查一再辯稱:伊並未於附表二編號1之時地販賣毒品愷他命 毒品予林駿杰,此次是請林駿杰1小包愷他命,伊沒有賣過 愷他命給林駿杰云云(見核交字第239號卷第86頁),已明 確否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甚明,其雖嗣於審理中坦承此部分 犯行,要係僅得作為量刑斟酌之參考而已,尚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丁○○自承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習慣(見偵字第10 28號卷第86頁),其顯為了施用毒品來源而販賣第三級毒品 予證人林駿杰,雖影響成社會治安,然考量被告丁○○僅有 1次販毒行為,對象為林駿杰1人,只獲利100元,其販賣毒 品數量非鉅,散播毒品之範圍尚屬有限,犯罪情節及惡性與 坊間從事大量、持續性之販毒情節仍然有別,且其係83年11 月1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考,其行為時甫滿18歲,年輕 識淺,思慮不週而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本罪。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在客觀上顯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甲○○辯護人雖以: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次數僅有12次,販毒所得不 多,與一般大盤毒販之情形不同,且被告甲○○同一期間多 次犯販賣毒品罪,檢察官卻分3次起訴,對被告甲○○並不 公平,是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雖坦承販賣毒品犯 行,惟其自101年10月底起即從事販毒行為,時間長期3個月 左右,賣毒品對象有6人,次數高達12次,已如上述,此顯 非偶發零星之交易,犯罪所生危害要非輕微,情節非輕,參 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甲○ ○明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 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國家、社會亦有不良影響,故吾人 對於上開長期間之販賣毒品行為,自應予嚴厲譴責,又被告 甲○○同一期間多次犯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先後經起訴 判刑,惟此係檢察官依偵辦進度所採取之處分,自不能以此 認被告甲○○於本件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甲○○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減刑後之法定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 已無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則被告 甲○○依其犯罪當時之原因與環境,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是被告甲○○部分,自無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㈦又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 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生效施行, 被告丁○○所犯上開各罪部分,若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諭知 6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丁○○得 選擇是否就販賣毒品、轉讓毒品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僅 就其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刑。
五、原審以被告2人罪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59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 ○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竟仍恣意販賣或轉讓予他人施用, 除害及如附表一至二各該編號所示對象之身心健康,助長毒 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 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本件遭查緝之前並無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於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及其 等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金額、獲利,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高中畢業、以務農為業、
未婚、入監以前與父母親同住,被告丁○○高中肄業、在加 油站擔任加油員之職業、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平日 與父親、繼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就被告丁○○轉讓第三級毒品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復以:被告甲○○附表一之販毒所得計12,0 00元(各次所得均1,000元);被告丁○○附表二編號1之販 毒所得1,000元,分別為因犯罪所得之物,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2人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愷他 命6包(含其上包裝袋6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甲○○最後1次販毒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係被告甲○○所有供其附表一編號1-6、8-12之販毒 所用之物;扣案之封口機1個、剪刀1支、K盤7個,係被告甲 ○○販賣毒品之用;而咖啡包密封空袋293只、夾鏈袋12包 ,則其預備供販毒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 SIM卡1枚),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其為如附表2編號 1-7、9、10所示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業 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34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而扣案之神仙水空瓶 16個、帳冊3本、卡片5張、鼻管2支、口香糖包裝袋1只、三 合一咖啡2大袋100元紙鈔10張,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甲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本 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方面,亦稱妥 適。本件被告甲○○提起上訴以本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 及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丁○○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 之違誤,本件原審判決於審理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況而為量刑,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審就被 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就 被告丁○○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或3月,其
量刑均在低度刑之列,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僅為有期徒刑3 年6月(甲○○販毒部分)、1年2月(丁○○轉讓毒品部分 ),顯無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另被告甲○○部分並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業經論述如前,則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被 告2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附表一:被告甲○○部分
┌─┬───┬─────┬─────┬──────────────────┬────────────┐
│編│對 象│ 時 間 │販賣、轉讓│持以聯繫販賣、轉讓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號│ ├─────┤毒品之數量│門號、監察譯文內容 │ │
│ │ │ 地 點 │及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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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偉勛│101年10底 │販賣1000元│甲○○使用:0000000000號。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某日 │之愷他命1 │陳偉勛使用:0000000000號。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
│ │ │ │包 │ 0000000000號。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本次交易無監察譯文)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嘉義縣○○│ │ │償之。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 │ │鎮○○○路│ │ │話壹支(內含○○○○○○│
│ │ │某處 │ │ │○○○○號SIM卡壹枚)│
│ │ │ │ │ │、封口機壹個、剪刀壹支、│
│ │ │ │ │ │K盤柒個、咖啡包密封空袋│
│ │ │ │ │ │貳佰玖拾參只、夾鏈袋拾貳│
│ │ │ │ │ │包,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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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偉勛│101年11月 │販賣1000元│甲○○使用:0000000000號。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中旬某日 │之愷他命1 │陳偉勛使用:0000000000號。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
│ │ │ │包 │ 0000000000號。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本次交易無監察譯文)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嘉義縣○○│ │ │償之。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 │ │鎮○○○路│ │ │話壹支(內含○○○○○○│
│ │ │某處 │ │ │○○○○號SIM卡壹枚)│
│ │ │ │ │ │、封口機壹個、剪刀壹支、│
│ │ │ │ │ │K盤柒個、咖啡包密封空袋│
│ │ │ │ │ │貳佰玖拾參只、夾鏈袋拾貳│
│ │ │ │ │ │包,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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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偉勛│101年12月 │販賣1000元│甲○○使用:0000000000號。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中旬某日 │之愷他命1 │陳偉勛使用:0000000000號。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
│ │ │ │包 │ 0000000000號。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本次交易無監察譯文)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嘉義縣○○│ │ │償之。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 │ │鎮○○○路│ │ │話壹支(內含○○○○○○│
│ │ │某處 │ │ │○○○○號SIM卡壹枚)│
│ │ │ │ │ │、封口機壹個、剪刀壹支、│
│ │ │ │ │ │K盤柒個、咖啡包密封空袋│
│ │ │ │ │ │貳佰玖拾參只、夾鏈袋拾貳│
│ │ │ │ │ │包,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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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偉勛│102年1月中│販賣1000元│甲○○使用:0000000000號。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旬某日 │之愷他命1 │陳偉勛使用:0000000000號。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
│ │ │ │包 │ 0000000000號。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本次交易無監察譯文)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嘉義縣○○│ │ │償之。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 │ │鎮○○○路│ │ │話壹支(內含○○○○○○│
│ │ │某處 │ │ │○○○○號SIM卡壹枚)│
│ │ │ │ │ │、封口機壹個、剪刀壹支、│
│ │ │ │ │ │K盤柒個、咖啡包密封空袋│
│ │ │ │ │ │貳佰玖拾參只、夾鏈袋拾貳│
│ │ │ │ │ │包,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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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駿杰│101年12月 │販賣1000元│A:0000000000號(林駿杰)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16日凌晨2 │之愷他命1 │B:0000000000號(甲○○)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
│ │ │時46分後之│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某時許 │ │101年12月16日凌晨2時46分之通話內容:│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B:喂。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A:你有空嗎? │償之。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 │ ├─────┤ │B:安怎? │話壹支(內含○○○○○○│
│ │ │嘉義縣○○│ │A:你在那裡? │○○○○號SIM卡壹枚)│
│ │ │鎮○○里○│ │B:○○。 │、封口機壹個、剪刀壹支、│
│ │ │○活動中心│ │A:○○,啊你過來○○載一下好嗎? │K盤柒個、咖啡包密封空袋│
│ │ │某處 │ │B:哦,在那裡? │貳佰玖拾參只、夾鏈袋拾貳│
│ │ │ │ │A:○○里你知道嗎? │包,均沒收。 │
│ │ │ │ │B:○○里? │ │
│ │ │ │ │A:那個活動中心這裡。 │ │
│ │ │ │ │B:那裡? │ │
│ │ │ │ │A:活動中心你不知道? │ │
│ │ │ │ │B:我到○○○再打給你。 │ │
│ │ │ │ │A:好。 │ │
│ │ │ │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字第1028號│ │
│ │ │ │ │ 卷第248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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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駿杰│101年12月 │販賣1000元│甲○○使用:0000000000號。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16日後之某│之愷他命1 │林駿杰使用:0000000000號(該支行動電│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
│ │ │日 │包(起訴書│話及門號均係樊人維所有,林駿杰臨時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載為不詳,│樊人維借用該支行動電話聯繫甲○○購買│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應予補充更│毒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嘉義縣○○│正) │ │償之。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 │ │鎮某處(起│ │(本次交易無監察譯文) │話壹支(內含○○○○○○│
│ │ │訴書載為不│ │ │○○○○號SIM卡壹枚)│
│ │ │詳,應予補│ │ │、封口機壹個、剪刀壹支、│
│ │ │充更正) │ │ │K盤柒個、咖啡包密封空袋│
│ │ │ │ │ │貳佰玖拾參只、夾鏈袋拾貳│
│ │ │ │ │ │包,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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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周信志│102年1月上│販賣1000千│未使用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係當場面│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旬某日 │元之愷他命│交(因周信志與甲○○共同居住在嘉義縣│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
│ │ │ │1包 │民雄鄉○○村○○00○00號)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嘉義縣民雄│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鄉雙福村雙│ │ │償之。扣案之封口機壹個、│
│ │ │福90之24號│ │ │剪刀壹支、K盤柒個、咖啡│
│ │ │周信志之居│ │ │包密封空袋貳佰玖拾參只、│
│ │ │所 │ │ │夾鏈袋拾貳包,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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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崇霖│102年1月9 │販賣1000元│A:0000000000(甲○○)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日上午7時 │之愷他命1 │B:0000000000(張崇霖)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
│ │ │16分 │包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①102年1月9日上午7時2分40秒之通話內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容: │償之。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 │ ├─────┤ │A:喂。 │話壹支(內含○○○○○○│
│ │ │嘉義縣○○│ │B:你再到國宅載我。 │○○○○號SIM卡壹枚)│
│ │ │鎮國宅某處│ │A:好。 │、封口機壹個、剪刀壹支、│
│ │ │ │ │②102年1月9日上午7時16分49秒之通話內│K盤柒個、咖啡包密封空袋│
│ │ │ │ │ 容: │貳佰玖拾參只、夾鏈袋拾貳│
│ │ │ │ │A:我到了。 │包,均沒收。 │
│ │ │ │ │B:好。 │ │
│ │ │ │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字第1028號│ │
│ │ │ │ │ 卷第543-544頁) │ │
│ │ │ │ │ │ │
├─┼───┼─────┼─────┼──────────────────┼────────────┤
│9 │吳永盛│102年1月12│販賣1000元│A:0000000000號(甲○○)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日下午1時 │之愷他命1 │B:0000000000號(吳永盛)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
│ │ │25分許 │包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①102年1月12日下午1時5分36六秒之通話│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內容: │償之。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 │ ├─────┤ │A:先仔,你在哪裡? │話壹支(內含○○○○○○│
│ │ │嘉義縣○○│ │B:我在家。 │○○○○號SIM卡壹枚)│
│ │ │鎮○○里某│ │A:我要去哪找你。 │、封口機壹個、剪刀壹支、│
│ │ │土地公廟 │ │B:土地公廟那裡,什麼時候到? │K盤柒個、咖啡包密封空袋│
│ │ │ │ │A:我騎機車大約10分鐘到,你可以先在│貳佰玖拾參只、夾鏈袋拾貳│
│ │ │ │ │ 那裡等我。 │包,均沒收。 │
│ │ │ │ │②102年1月12月下午1時25分5秒之通話內│ │
│ │ │ │ │ 容: │ │
│ │ │ │ │A:到了。 │ │
│ │ │ │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字第1028號│ │
│ │ │ │ │ │ │
│ │ │ │ │ 號卷第530-53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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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吳永盛│102年1月23│販賣1000元│A:0000000000號(甲○○)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日下午3時 │之愷他命1 │B:0000000000號(吳永盛)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
│ │ │許 │包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①102年1月23日下午2時38分10秒之通話 │償之。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 │ │ │ │ 內容: │話壹支(內含○○○○○○│
│ │ ├─────┤ │A:喂。 │○○○○號SIM卡壹枚)│
│ │ │嘉義縣○○│ │B:喂,你在哪? │、封口機壹個、剪刀壹支、│
│ │ │鎮○○里某│ │A:耶我住的這咧。 │K盤柒個、咖啡包密封空袋│
│ │ │土地公廟 │ │B:喂。 │貳佰玖拾參只、夾鏈袋拾貳│
│ │ │ │ │A:喂。 │包,均沒收。 │
│ │ │ │ │B:你在哪啦? │ │
│ │ │ │ │A:我住的這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