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13號
TNHM,103,上訴,213,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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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秋樂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秋樂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塑膠桶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翁秋樂安釗鑑安仲芳之表哥,其與安釗鑑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四親等旁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 翁秋樂因與安釗鑑有財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8日上午,先 行前往嘉義市中興路之加油站,購買價值新臺幣500 元、逾 10公升之九五無鉛汽油,並將之裝填在其所有之塑膠桶(20 公升裝,所裝之汽油量已逾半桶)內後,旋於同日上午9時5 分許,攜帶打火機1 個及上開盛裝於塑膠桶內之汽油至嘉義 市○區○○路000 號安釗鑑所經營、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 「○○企業社」店內,隨即將桶內汽油潑灑在該店內走道及 自己身上,並由上衣左胸前口袋內取出預藏之打火機預備點 燃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企業社」時,在旁目睹之安 仲芳見狀乃趨前與之發生拉扯,欲將打火機奪下,並大聲喊 叫,安釗鑑聞訊後即自店內房間衝出而與安仲芳合力將翁秋 樂拉至店外壓制在地,翁秋樂手中之打火機亦於拉扯爭奪中 掉落地上,而未及點火。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並扣得翁秋樂所有供其預備放火所用之塑膠桶1個及非其所 有供預備放火所用之打火機1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因當事 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 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 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 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 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 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 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並捨棄詰問,且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 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 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 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被告於程序上 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 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除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之打火機是否係被告自行 攜帶前往「○○企業社」乙節外(詳後述),已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正面、第51頁正 反面、第76頁、第83頁正面、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安釗鑑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及證人安仲芳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安釗鑑:警卷第10頁 、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89頁正面、第90頁正面;安仲芳: 警卷第13頁、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 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 照片7幀、原審102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翻拍照片18幀 【勘驗案發當時「○○企業社」店內監視錄影光碟】、相關 戶籍資料、原審103年1月20日勘驗筆錄暨取證照片1 幀【勘 驗盛裝汽油之扣案塑膠桶】、本院103年4月21日勘驗筆錄【 勘驗案發當時「○○企業社」店內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



(警卷第17至19頁、第21頁;原審卷第41頁正反面、第44至 46頁、第58至80頁、第89頁反面、第93頁、第96頁;本院卷 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正面),復有打火機、塑膠桶各1 個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伊並未攜帶打火機至現場,伊當時 所持打火機係在「○○企業社」內所取得,至於在何處取得 ,伊不確定且已忘記,伊上衣胸前口袋內並無打火機云云。 然查,在場目擊證人安仲芳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 在拉扯時,有看到被告從他衣服口袋內拿出打火機,扣案之 打火機並非伊家所有,伊家「供(神)桌」上使用的都是像 廟裡在使用的那種,葫蘆形狀的,不是抽菸這種打火機;當 時被告將汽油桶丟掉就直接從口袋內取出打火機,伊看到他 從衣服口袋內拿打火機出來時,就衝上前去搶他的打火機, 被告進去店內後都沒有走到「供(神)桌」或其他桌子旁邊 等語甚詳(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安釗鑑於警詢時證稱:現場所查扣之汽油桶、打火機 各1 個均係被告帶至現場企圖放火所使用之工具等語相符( 警卷第10頁),則被告先前曾辯稱其當時持有之打火機係自 「○○企業社」內之「神桌」或「其他桌子」上所取得云云 ,已難遽信。又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企業社」 店內監視錄影光碟,其結果如下:⑴畫面顯示時間9時5分20 秒至9時5分33秒間,一名身穿紅色外套女子(下稱B 女)右 手持立香,佇立於「供(神)桌」前方,一名手持塑膠桶之 男子(下稱A男)走入至「○○企業社」店內,A男於行進間 ,同時傾倒其手持塑膠桶內之液體在地,另傾倒該液體於自 己身上,B女注視著A男動作,並趨前詢問A 男「你現在是在 幹嘛?」;⑵畫面顯示時間9時5分34秒至 9時5分42秒間,A 男丟開其手持之塑膠桶,B女向前推阻A男,A 男自胸前掏取 物品,B女拉扯A男手臂,並喝斥A男「你不要發瘋」,A男仍 奮力取出物品,B女持續與A男拉扯,並喝斥A 男「你在發什 麼瘋」,A男手中拿著自胸前取出之物品,並以手臂阻擋B女 之拉扯,A男與B女相互搶取A 男手中之物,兩人身體呈半蹲 彎曲狀,B女並發出尖叫聲,A男與B女搶奪之中導致B女滑倒 ,B女並呼喊著「不要發瘋」;⑶畫面顯示時間 9時5分44秒 至 9時6分21秒間,一名灰色上衣女子(下稱C女)自屋內奔 跑出來攔阻A男,B女則跌坐在地,一名黑色上衣男子(下稱 D男)亦自屋內出現攔阻A男,A男遭B女、C女、D男合力制伏 ,D男與B女將A男拖到屋外壓制,C女則撥打電話報警,A 男 遭壓制在屋外,等待警方到場;⑷畫面顯示時間 9時10分44



秒至9時12分1秒間,警方到場處理時,A男企圖掙脫壓制,A 男最後遭帶離現場,警方進入屋內拍照蒐證(⑴至⑷為原審 勘驗結果);⑸畫面時間9時5分37秒至40秒間,被告從左上 方口袋,似乎掏出一個物品(畫面不清晰),雙手握住,安 仲芳與其爭奪,並大聲喊叫,被告在拉扯之間,並沒有靠近 佛桌或桌邊取物,其他情形,如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⑸為 本院勘驗結果)等情,有上開各勘驗筆錄暨附件翻拍照片可 憑,而原審勘驗內容所見「A男」、「B女」、「C女」、「D 男」等人,分別係被告、安仲芳安釗鑑之同居人、安釗鑑 ,亦經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1頁反面)。則依上 開各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自進入「○○企業社」店內起,即 遭證人安仲芳密切注意,至其遭證人安釗鑑安仲芳合力拖 至店外壓制在地為止,均無靠近「神桌」或「其他桌子」旁 邊取物之情形,且被告於潑灑汽油、丟下塑膠桶後,隨即伸 手至上衣左胸前口袋內掏取物品,證人安仲芳見狀隨即衝上 前與被告拉扯爭奪被告手中之物,安仲芳當時並大聲喊叫, 引來尚在店內房間之安釗鑑及其同居人出來協助制止,其情 節核與證人安仲芳於本院證述之上開內容相吻合,足信證人 安仲芳於本院所為證述確屬有據。另被告亦不否認其與證人 安仲芳拉扯時,手中確實握有打火機,本院勘驗筆錄所示, 其雙手握住之物品即係打火機等情(原審卷第87頁正面;本 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第90頁正面),而從上開勘 驗錄影光碟過程觀之,被告自其左上方口袋內疑似掏出物品 後,隨即以雙手握住,安仲芳並與之爭奪、喊叫,參以被告 自始至終均未靠近「神桌」或「其他桌子」旁邊取物之情觀 之,足見被告手中所握之打火機,應係其自上衣左胸前口袋 內所取出,而該打火機顯然係被告於進入「○○企業社」之 前,即已備妥放置於口袋內。況被告於原審時復供稱:在伊 口袋內那個東西是伊當天在「神桌」上拿的「打火機」等語 (原審卷第39頁正面),亦係承認其左胸前口袋內之物為「 打火機」,僅係辯稱係在現場「神桌」上所取得(此部分辯 解為本院所不採)。此外,被告就本件案發當時,其手中所 持有之打火機究係來自何處乙節,先則辯稱:伊前往該企業 社時並未攜帶打火機,打火機係伊於潑灑汽油後,在現場「 神桌」上所取得,當天伊有靠近「神桌」云云(警卷第 2頁 ;偵卷第14頁、第34頁;原審卷第39頁正面),嗣經原審勘 驗案發當時「○○企業社」內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發現被告 並未靠近「神桌」或其他「桌子」,並以此提出質疑後,被 告始改稱:打火機不是伊帶進去的,是否係在「神桌」上取 得,伊忘記了云云(原審卷第41頁反面、第86頁正面、第87



頁正面),嗣於本院又辯稱:打火機係伊在店內「小桌子」 上拿的,並非在「佛(神)桌」上拿的,是伊潑灑汽油後, 才在桌上拿的云云(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1頁反面),迨 本院再次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後,發現被告於案發時全程並未 靠近「神桌」或「其他」桌邊取物之情,被告則又供稱:伊 不確定且已忘記打火機是在哪裡拿的云云(本院卷第77頁正 面、第90頁正面),則被告就案發當時其所持之打火機究係 來自何處,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參酌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安 仲芳、安釗鑑所述,益徵被告所辯:打火機係在「○○企業 社」內所取得,並非伊攜帶前往現場云云,僅係避重就輕之 詞,要難採信。證人安仲芳雖曾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 當時係拿取「佛(神)桌」上之打火機,警方於現場店內地 板上查扣之打火機是伊所有云云(警卷第13頁;偵卷第28頁 ),然其此部分所述,已與上開勘驗結果所呈現之客觀事實 有異,且證人安仲芳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解釋當時之情境, 並證稱:當時伊在警詢、偵查時是為了替被告說好話,才沒 有說被告從衣服口袋內拿出打火機之事情,伊現在於本院所 講才是真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本院審視上 開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所呈現之客觀證據,參諸證人安仲 芳於偵查中亦曾證稱:被告身上也有帶1 個打火機等語(偵 卷第28頁),認證人安仲芳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內 容,與事實較為相符,故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堪 採信,至於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有關被告係自店內「佛( 神)桌」上取得該打火機云云,則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汽油之揮發性高、易燃,倘以之引火,極易迅速擴散延燒而 造成公共危險,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之經驗法 則。被告係成年人,並非毫無閱歷之人,對此絕非欠缺認識 。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本院之認定觀之,被告於進入「○○ 企業社」時,並無口出任何話語,並隨即於行進間將汽油倒 出潑灑於該企業社店內走道及自己身上,復旋自左胸前口袋 內取出預藏之打火機欲點火,證人安仲芳則數度詢問被告「 你現在是在幹嘛?」、「你不要發瘋」等語,加以被告並未 將汽油潑灑至安仲芳等人身上,顯見被告當時並非僅係單純 嚇唬安仲芳安釗鑑等人,其主觀上顯然明知該危險性而具 有放火燒燬該建築物之犯意。再者,參諸被告所購買之汽油 逾10公升,盛裝後已超過扣案塑膠桶(20公升裝)之半桶,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89頁反面;本院卷第88頁正面 ),倘僅係供單純嚇唬安仲芳安釗鑑之用,何需購買如此 數量之汽油?況被告進入該企業社時,並無口出任何話語, 且於行進間將汽油倒出潑灑於該企業社店內走道及自己身上



後,旋即自上衣左胸前口袋內取出預藏之打火機欲點火,幸 經安仲芳安釗鑑等人極力制止並壓制在地後,手中打火機 始掉落地上,而未及點火,已如前述,則被告如僅係單純欲 嚇唬安仲芳安釗鑑等人,應會於遭人制止時即自行中止該 舉動,以免假戲真做,始符常理,焉有仍奮力與安仲芳爭奪 手中打火機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亦已供承:當時伊有要去 放火之意思,伊承認預備放火罪等語(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 頁正面、第51頁正面、第76頁正面、第83頁正面、第90頁正 面、第91頁正面),足見被告當時確係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而前往「○○企業社」甚明。是被告前 曾辯稱:伊僅係要嚇唬安釗鑑安仲芳云云,乃係事後卸責 之詞,無法採憑,辯護人以此為被告辯護,亦屬無據。 ㈣按刑法第25條第1 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 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 條 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 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 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 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在預備階段(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4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進間將塑膠桶內之汽油傾倒 在「○○企業社」內走道及自己身上,並自左胸前口袋掏取 打火機後,隨即遭證人安仲芳趨前制止、拉扯,嗣經證人安 仲芳、安釗鑑等人合力壓制,手中打火機並於拉扯爭奪中掉 落地上,其間並未發現被告有何點撥打火機之舉動等情,有 上開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 ,並經證人安仲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只是握住打 火機,尚未按下打火機,伊看到被告拿打火機出來,伊就衝 上前去搶他的打火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則 被告當時是否已著手於「放火」行為,已非無疑。況依上開 各勘驗筆錄暨附件翻拍照片觀之,案發時,現場走道及被告 身上佈滿汽油,若被告確有撥動打火機點火之舉動,其所產 生之零星火花,勢必使現場立即陷入火海,益徵被告當時尚 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是被告當時尚未及以 打火機點火之際,即為證人安仲芳加以阻攔、制止,隨後並 遭安仲芳安釗鑑等人合力壓制,其犯罪行為,僅止於傾倒 汽油、取出打火機,尚未點火,仍不能謂被告對於放火罪之 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著手實行,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而放 火罪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其點火前即開始著手實行犯罪前 所為傾倒汽油、拿取打火機之行為,尚屬犯罪之預備階段,



應論以預備犯,始告適當。公訴暨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使 現場處於隨時可能引燃火勢之狀態,其所涉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已有實現之可能,應認已達著手之 階段,而屬未遂犯等語,尚嫌速斷。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 項之預備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 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容有未 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屬家庭暴力,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被害人安釗鑑之表哥,其與被 害人安釗鑑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四親等 旁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本件 僅依刑法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予以論罪科刑 即可。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依前所述,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有之打火機係被告 自行攜帶前往「○○企業社」,並非係於該企業社內桌上所 取得,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所持有之打火機係於「○○ 企業社」內桌上所取得,而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應屬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未遂罪,且量刑過輕為由,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 過重為由,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安釗鑑發生財務上之糾紛,即萌生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企業社」之犯意,並旋於案發 當日,預藏打火機及手持內裝有逾10公升汽油之塑膠桶前往 「○○企業社」,不顧其與安釗鑑間具有親誼關係,且該企 業社內尚有他人在場及該企業社係緊接鄰宅等情,仍於進入 「○○企業社」後隨即潑灑汽油於屋內走道,使地面滿溢汽 油後,再以汽油潑灑自身,復取出打火機準備點火,絲毫不 在意若有零星火花產生,後果將不堪設想,幸經被害人安釗



鑑及證人安仲芳等人極力制止始未釀成大禍,被告之動機、 行為實屬不當,其行為雖未造成實質損害,然仍有重大之潛 在危險性,已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係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父親重度視 障、母親患有子宮頸惡性腫瘤、陳舊性肺結核等疾病、配偶 患有子宮肌瘤疾病、現以人力派遣公司為業之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雖坦承預備放火,然對於預藏打火機前往現場乙節 仍多所隱瞞,且迄今尚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被害 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一月,以示懲儆 。
㈢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倘於法定範圍之 內為之,又無顯然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5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無科刑執 行紀錄,然其僅因財務糾紛,即不顧後果而欲以慘烈之方式 達成洩恨之目的,除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外,亦顯示其法治觀 念甚為淡薄,且對於案發當時係預藏打火機前往現場乙節仍 多所隱瞞,迄今又無法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是本院認本件尚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 ㈣扣案之塑膠桶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預備放火罪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86頁反面;本院卷第89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打火機1 個,雖係被告攜帶前往並供被告犯預備 放火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所有權 歸屬與當時之占有狀態並非必然相同),且查無其他相當之 證據足以證明該打火機係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 敘明。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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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