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張文逢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102 年度訴字第960 號(民國102 年11月26日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16 號、102 年度
偵字第8553號)、102 年度訴字第1110號(103 年1 月22日判決
;起訴案號: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8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即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關於張文逢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張文逢犯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部分)。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文逢(綽號「白虎」、「理想」)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於 民國9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毒聲字第 57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再以97年毒聲字第70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8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戒毒偵字第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 98年及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於99年5 月3 日以99年易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原審 法院於99年8 月9 日以99年簡字第17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及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簡字第32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101 年至102 年間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 原審法院先後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簡字第1146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同年10月1 日以101 年簡字第1737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102 年5 月13日以102 年訴字第277 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及於同年月20日以102 年訴字第32 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二、張文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買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4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施建 州、陳俊鴻、江銘哲、尹祈仁、施文章、吳志玄、許百輝、 陳進泰、兵靜琴、黃俊雄、余啟民及陳冠文等人,詳細交易 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及附表 三編號1 至3 所示;總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為現金新台幣 (下同)15,500元、價值1,000 元之中古電視機1 台及價值 2,000 元之中古冰箱1 台。
三、張文逢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各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1 次。
四、嗣經:㈠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依法監聽張文逢使用之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並於102 年2 月5 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台南市○○路000 號3 樓之2 執行搜索,扣得三 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 BATTLEAX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紅 色)、長江手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未搭配門號、白色)、 UNIC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 、電子磅秤1 台、分裝杓2 支、吸食器2 組、夾鏈袋18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合計0.326 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0.295 公克);並經張文逢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㈡台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則因偵辦陳冠文施用毒品案件,而循線查獲 張文逢上開犯行。
五、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 2 年度訴字第960 號、第1110號判決後,被告均提起上訴, 爰予合併審判。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91號卷第59頁反 面、8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編號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 ,業據被告張文逢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 有下列事證可佐:
1.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施建州 、陳俊鴻、江銘哲、尹祈仁、吳志玄、許百輝、陳進泰、兵 靜琴、黃俊雄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一卷第31-38 、49-55 、75-83 、92-97 、104-109 、 116-125 、132-138 頁、偵一卷第43-44 、69-70 、137-13 8 、173-174 、182-184 、210-21 4、220-221 、227-228 頁、偵三卷第41-42 、46-47 頁、62頁正反面《卷宗代號詳 如附表四,以下同》);上該扣案物及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及使用等情,並據證人即 被告之妻穆品珊證述甚詳(見偵一卷190 頁正反面)。被告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有 與購毒者約定地點作為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暗語等 譯文資料,並有原審法院核發101 年聲監字第670 號、第 785 號、聲監續字第1161號、第8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及通訊監聽譯文等資料在卷可按(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 )。
購毒者許百輝、陳俊鴻、兵靜琴、吳志玄、黃俊雄、尹祈仁 、施文章、陳進泰等人均有施用甲基安非命之惡習,亦有警 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兵靜琴位於台南市○○路○ 段000 巷00弄00○0 號住處房間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玻璃球1 組(見警二卷第7 頁)、在吳志玄位於台南市○○ 區○○○街00○0 號11樓之3 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甲基安非他命1 包(見警三卷第13頁)等物,及卷附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3-1
5 頁、警三卷第10頁反面-13 頁)與許百輝、陳俊鴻、兵靜 琴、吳志玄、黃俊雄、尹祈仁、施文章、陳進泰等人之前案 紀錄表(見一審960 號卷第18-27 、29-41 頁)可佐。黃俊 雄、兵靜琴、吳志玄、尹祈仁、陳俊鴻等人經警方採尿送驗 結果,均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亦有台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編號名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於102 年2 月25日、3 月12日分別出具編號R00-0000 -000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222 、225-234 頁)及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事案件現場照片( 見偵一卷第127-129 頁)等在卷可憑。
此外,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台南市○○路000 號 3 樓之2 被告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透明夾鏈袋18個、電子磅秤1 台、分裝杓2 支、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2 組、行動電話共4 支(其中廠牌 三星黑色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BAITLEAX 廠牌紅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長江手機白 色行動電話、廠牌UNIC黑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各1 支)等物,有原審法院核發102 年聲搜字第191 號搜索 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出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刑事案件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46-149 、241 頁),及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1月11日家樂福 電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02-103 頁)。 2.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核與證人余啟民、陳冠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第三分局警卷第4-9 、13-14 、25-26 頁、8124號偵卷 第23-24 頁反面),並有余啟民與被告間之行動電話雙向通 聯紀錄及余啟民指認購買毒品地點之照片在卷可憑(見第三 分局警卷第27、37、52-69 頁)。而陳冠文、余啟民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渠等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見第三分局警卷第38-4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8124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 )之交易時間 誤載為100 年4 月30日晚上,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 一審1110號卷第20頁),併予敍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 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 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 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除行為人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 ,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 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於原審自承:「我通常以1 萬元購 買3.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再分裝0.1 公克賣500 元、0. 2 公克賣1,000 元、2,000 元是含袋1.0 公克,2,500 元約 1.12公克,會看當時買進來的價錢進行調整」(見一審960 號卷第118 頁正反面)、「賣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可賺2 、3 百元」(見一審1110號卷第53頁反面),可見被告販入 之價格顯然較售出之價格低廉,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㈠上開事實欄編號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亦據被 告張文逢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供認不諱;其為警查獲 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物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3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7-28 頁);扣案白色粉 末3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呈有海洛因陽 性反應,檢驗前淨重合計0.326 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0.29 5 公克,並有該院102 年5 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877 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8頁),堪 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 處罪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審判。三、綜上所述,被告張文逢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如附表二 編號1 、2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是核被告張文逢:⑴事實欄編號 二(即附表一編號1 至14、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⑵ 事實欄編號三(即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分別係犯同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所犯如事實欄二、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分 別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一編號1 至14 、附表三編號1 至3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減輕其刑)。 3.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前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⑴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102 年7 月10在另案偵查中,向承辦 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供出所販賣之毒 品係向訴外人施清福購買,並指認施清福及委請其妻穆品珊 協助提供施清福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聲請監聽施清福使用之相關行動電話,有該署於102 年10月30日南檢玲儉102 偵8124字第65025 號函附員警職務 報告、張文逢、穆品珊102 年7 月10日調查筆錄、指認照片 ,及102 年10月6 日王建文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一 審960 號卷第84-95 頁)。
⑵惟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審其修正理由,係以依 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 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 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 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 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 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 項,依上 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增修意旨,乃為 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 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其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 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 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即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75號、98年度 台上字第63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102 年度台上字 第3607號判決)。
⑶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炳仔」之男子所購買(見警一卷第10頁),且被告如附表 一、三所示各次販賣或附表二編號1 所示供自己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如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係向施清福購買,其在原審亦供陳毒品來源並非僅有 施清福一人,另有向一位「阿炳」的人購買(見一審960 號 卷第116 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雖據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施清福於102 年4 月、8 月及9 月間分別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訴外人王建文等人,有該分局102 年11月27日南 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移送書在卷可憑(見一審96 0 號卷第37-40 頁),然此僅能證明施清福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王建文等人,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所供毒品來源,與其 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有直接關聯。本院審理中另傳喚施清福到庭訊問,其亦否認 有販賣毒品與被告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3頁),自難認被告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而應予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4.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所得 財物雖非甚鉅,然其販毒供人施用,對於國家社會已造成相 當危害,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或足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 必要,附此說明。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960 號判決部分): 1.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之事證明確,分別論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依法加減其刑責,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逕賺 取生活所需,詎因沾染毒品,明知有害身心,上癮者戒除不 易,竟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牟利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 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多項前科,素 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入監執行完畢 出監,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而再度施用,並考量施 用毒品者除傷害個人身體健康外,並對社會公共秩序有潛在 不良影響,及被告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所為販 賣毒品次數、金額,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
2.沒收部分,則以:
⑴警方在被告住處扣得白色粉末3 包(每包含袋重均0.3 公克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初步篩檢及確認鑑定分析, 均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0.326 公克,檢驗後淨 重0.295 公克),有上開醫院102 年5 月14日以高市凱醫驗 字第2387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係 供被告施用之毒品,業據其陳明在卷(見一審960 號卷第11 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刑項下(即附表二編號2) 諭 知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部分,因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
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檢鑑已使用之 毒品(合計0.031 公克),則無庸另予沒收銷燬。 ⑵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杓2 支及行動電話2 支(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均為被告所 有,供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 業據其陳明在卷(見一審960 號卷第118 頁);被告之妻穆 品珊於警詢中雖陳稱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依被 告供稱:「4 支手機都是我買的,2 支交給我太太使用」等 語(見一審960 號卷第117 頁),可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亦屬被告所有無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BAITLEAX、紅色)及白色長江牌手 機(未搭配門號)各1 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有 供作聯繫買賣毒品使用,並稱其中1 支供其妻聽歌曲使用( 見一審960 號卷第117 頁),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附表一 、二所示犯罪使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 物共計14,5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⑷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 組、分裝杓2 支、夾鏈袋18個等物,均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或預備供 施用或販賣毒品分裝使用(夾鏈袋)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 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所犯各罪項 下宣告沒收(夾鏈袋於最後一次販賣及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 沒收)。
3.經核原判決(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960 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其有供出毒品 來源、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部分): 1.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犯罪之事證明確,分別論以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認定被告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附表三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工具,然附表「宣 告刑」欄及主文卻諭知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有違 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原判決量刑過重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 既有上開瑕疵,核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2.茲審酌被告為謀取利益,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程度非輕。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獲取利益,事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已婚 有二名子女就讀國小,配偶已離家,小孩由父母親照顧之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 刑。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使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三分局警卷第30頁、一審 1110號卷第21頁、53頁正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毒 品所得1,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電視機(價值 1,000 元)、冰箱(價值2, 000元)各1 台,亦未扣案,應 分別依上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定執行刑:
附表三編號1 至3 各罪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共3 罪),與上 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已經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960 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 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建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審案號:10 2 年度訴字第960 號)
┌──┬───┬────┬────────────┬───┬─────────┐
│編號│購毒者│日 期 │聯 繫 交 易 過 程 │交易地│宣告刑(含主刑及從│
│ │ │ │ │點及金│刑) │
│ │ │ │ │額 │ │
├──┼───┼────┼────────────┼───┼─────────┤
│ 1 │施建州│101 年8 │施建州持0000000000號行動│雙方在│張文逢販賣第二級毒│
│ │ │月中旬某│電話聯繫被告所持用 │張文逢│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位於台│刑參年玖月。扣案之│
│ │ │ │方以詢問在何處等暗語約定│南市公│○○○○○○○○○│
│ │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學路租│○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事宜。 │屋處附│含SIM卡壹枚 │
│ │ │ │ │近進行│)、電子磅秤壹台、│
│ │ │ │ │交易,│分裝杓貳支均沒收;│
│ │ │ │ │張文逢│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將第二│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 │級毒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甲基安│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非他命│償之。 │
│ │ │ │ │1 包交│ │
│ │ │ │ │與施建│ │
│ │ │ │ │州,並│ │
│ │ │ │ │收取施│ │
│ │ │ │ │建州交│ │
│ │ │ │ │付之現│ │
│ │ │ │ │金1,00│ │
│ │ │ │ │0 元。│ │
├──┼───┼────┼────────────┼───┼─────────┤
│ 2 │陳俊鴻│101 年10│陳俊鴻持0000000000號行動│張文逢│張文逢販賣第二級毒│
│ │ │月中旬某│電話與張文逢持用之 │與陳俊│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鴻於是│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 │,雙方以:你在哪、有空嗎│日晚間│○○○○○○○○○│
│ │ │ │等暗語約定買賣毒品甲基安│7 時許│○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非他命事宜。 │,在台│含SIM卡壹枚 │
│ │ │ │ │南市海│)、電子磅秤壹台、│
│ │ │ │ │佃路附│分裝杓貳支均沒收;│
│ │ │ │ │近交易│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張文│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 │逢將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二級毒│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品甲基│償之。 │
│ │ │ │ │安非他│ │
│ │ │ │ │命1 包│ │
│ │ │ │ │交與陳│ │
│ │ │ │ │俊鴻,│ │
│ │ │ │ │並收取│ │
│ │ │ │ │陳俊鴻│ │
│ │ │ │ │交付之│ │
│ │ │ │ │現金50│ │
│ │ │ │ │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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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江銘哲│101 年10│張文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雙方於│張文逢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7日 │電話與江銘哲持用之 │是日電│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話聯繫│刑參年玖月。扣案之│
│ │ │ │101年10月29日下午1時2分 │後未久│○○○○○○○○○│
│ │ │ │、20分、33分,分別以:「│,即在│○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江銘哲:你在哪。張文逢:│台南市│含SIM卡壹枚 │
│ │ │ │理想,我在理想。江銘哲:│安中路│)、電子磅秤壹台、│
│ │ │ │理想在哪。張文逢:活動中│某間電│分裝杓貳支均沒收;│
│ │ │ │心這。江銘哲:活動中心哪│玩店附│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裡啊。張文逢:理想轉進來│近全家│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這一間全家」、「江銘哲│便利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我到了。張文逢:喔,好│店見面│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我馬上到」等暗語約定買│,張文│償之。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逢將第│ │
│ │ │ │事宜。 │二級毒│ │
│ │ │ │ │品甲基│ │
│ │ │ │ │安非他│ │
│ │ │ │ │命交與│ │
│ │ │ │ │江銘哲│ │
│ │ │ │ │,並收│ │
│ │ │ │ │取江銘│ │
│ │ │ │ │哲交付│ │
│ │ │ │ │現金1,│ │
│ │ │ │ │000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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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尹祈仁│101 年10│尹祈仁於左列日期晚間7時 │雙方於│張文逢販賣第二級毒│
│ │施文章│月27日晚│39分、45分、8時、8時25分│是日聯│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間8時許 │,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繫後,│刑參年玖月。扣案之│
│ │ │ │或由尹祈仁本人或由施文章│約在台│○○○○○○○○○│
│ │ │ │使用該電話與張文逢持用之│南市安│○號行動電話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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