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 1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照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2 年度訴字第952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851 、11
8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02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張照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五年內,復於94年間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詎張照東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 意,猶有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於102 年3 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其友人位在臺南市○○區 ○○○附近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翌日(26日)下午2 時10分許,經警搜索其當時位 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居處,當場扣得其所有包 裝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02 年6 月3 日晚間,同在上開友人臺南市○○區○○○ 附近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翌日(4 日)經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採尿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於102 年10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 路0000號00樓B室00號居處,以將攙有海洛因香菸點燃吸食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3日,通知調查 案外人江定峪販賣愷他命罪嫌,在警方無客觀之事實根據懷 疑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香菸情事前,主動陳明犯行,自首而 接受裁判,並配合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 查獲。
二、案經被告自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 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 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照東坦承不諱,復有各該尿液檢驗報 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原始代號F-10 2074、F-102228、102H088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扣案海洛因殘渣 袋1 只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三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154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案) ;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215 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 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年6 月,復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丙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 簡字第1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丁案);上開甲、 丁二案,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復與丙案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再與甲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 0 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後續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迨101 年11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三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於102 年10月20日之犯行,係應 警方通知調查案外人江定峪販賣愷他命罪嫌,在警方無客觀 之事實根據懷疑其有該施用海洛因香菸情事前即主動供承, 並配合採尿送驗,有○○○○○○○○曾三泰偵查報告可佐 (見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62 號卷第34頁),是被告自首 此部分犯行而受裁判,堪可認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併累犯 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三罪(102 年度訴字第952 號二罪、102 年度訴字第1302號一罪),且 均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自首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而予減輕並先加後減,審酌被告迭次施用毒品,素行非佳, 無視毒品危害,不思徹底袪除惡習,考量其施用毒品本質上 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 益之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自陳之學歷 、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結構與經濟境況等一切情狀, 三罪各同處有期徒刑8 月,其中102 年度訴字第952 號判決 並就所宣告之二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綽號「恩仔/英 仔」(音)之蘇界恩,原審未依法減免其刑,核有不當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之謂。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 持有供己所犯本案罪名之毒品源自何人;「查獲」,除指查 知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毒品來源其事。故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 本次犯行毒品其人其事,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 有關連性者,始足當之。經查,關於被告所稱本件所施用之 毒品,其來源均係購自綽號「恩仔」之蘇界恩,且因而查獲 一節,難予憑採,論述如下:
⑴、於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952 號案中(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被告初係於102 年8 月22日先供稱:伊係託住臺南市 ○○區○○○友人所購之毒品,嗣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英』0000000000」(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851 號卷第19背面 、21頁);嗣在其施用毒品之另案中,於同年9 月27日指其 施用之毒品來源為「英仔」,並供稱「與他(指英仔)是藥 頭與藥腳關係,認識約3-4 個月」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上
訴字第1 號卷第33頁)。惟被告上開所稱蘇界恩販毒使用之 門號,經檢察官查閱毒品查緝中心資料庫並無建檔資料,復 經比對其通聯對象分析結果,認尚難謂蘇界恩販賣毒品涉嫌 重大(見上開毒偵卷第24-29 頁),已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又細繹被告歷來供詞,上開於102 年8 月22日之供述, 先稱其毒品係託友人所購,嗣卻復指其毒品來源為「英仔」 ,不無齟齬;且揆以其上開於102 年9 月27日之供述,既稱 與藥頭蘇界恩認識約3-4 個月,則其本件於102 年3 月25日 所施用之毒品,因在其認識蘇界恩之前,理無向之購買之可 能。再者,被告所指「恩仔/英仔」之蘇界恩,固據警方查 緝到案,並扣押其所持有之若干海洛因,惟蘇界恩否認販毒 ,復經清查蘇界恩所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並無被告卷存可 考之使用門號,而蘇界恩亦僅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 (尚未到案執行),均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卷核閱無誤(見本院103 年度上訴 字第1 號卷第86-96 頁),是被告關於其毒品來源為蘇界恩 之供述,甚至因而查獲其販賣海洛因與被告之情事,在在難 予覈實而得確認,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 件不符。
⑵、於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1302號案中(即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被告就其102 年10月20日所施用之海洛因,於同年月23 日警詢時供稱:我所吸食之海洛因毒品,是於同年月20日上 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路路口附近,向一 名綽號叫「阿凱」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玉井警分局卷第3 頁),時地具體而明確,且係在其前述迭次指稱毒品來源為 蘇界恩之後,理無誤陳之可能,詎其於上訴後始改稱:係於 同年月2 日上午6 、7 時許,在永康榮民醫院向「恩仔」之 蘇界恩所購買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62 號卷第8 、25頁),前後供述大相逕庭,被告就其毒品來源為蘇界恩 之供述,難認屬實,委無可採。被告聲請傳喚承辦員警,欲 證明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蘇界恩云云,核無必要,爰不 予調查。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以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免其刑,核有不當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審理期日傳票,經付郵寄送被告所陳報之臺南市○○區 ○○路0000號00樓B室00號居所,經寄存轄區新化警分局唪 口派出所,經被告於103 年3 月31日親自領回,有該所司法 文書寄存登記簿被告簽章具領之記錄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 上訴字第1 號卷第85頁;103 年度上訴字第162 號卷第42頁
),其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