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學宸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104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75
7號、101年度偵字第9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林長瑞(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甲○○擔任址設 在臺南市○○區○○路○段○○○號3樓「○○SPA」實 際負責人;林長瑞則受甲○○雇用擔任經理,負責帶領男客 及小姐到包廂、收取性交易對價,並登記為負責人。林長瑞 於民國100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見男客曹瑋駿前往 「○○SPA」意欲與女子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乃 查驗曹瑋駿之身分證後,以遙控器開啟暗門,將曹瑋駿帶入 上址313室,並向曹瑋駿收取性交易之對價新臺幣(下同 )3千元,進而媒介、容留薛莉珍前往313室,與男客曹 瑋駿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 許,員警前往「○○SPA」搜索,當場於313室查獲甫 結束性交易之曹瑋駿、薛莉珍2人,並扣得附表一編號⒈至 ⒍等物。
二、甲○○於上開時間經警查獲後,仍不思悔改,又與林長瑞另 起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將上址店面更名為「○○SPA按摩店」,仍由甲○ ○擔任該店實際負責人;林長瑞(已判刑確定)依舊受甲○ ○雇用擔任經理,並登記為負責人,共同從事媒介、容留在 該店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工作。甲○○於100年5月1 0日21時45分許,見員警趙國君喬裝之男客前往上址並 詢問服務內容,乃將趙國君帶入上址315室,並向趙國君 收取每人2千5百元,進而媒介、容留女子陳志如前往31 5室,員警待陳志如進入房間欲從事性交易時,當場查獲, 並扣得附表二編號⒈至⒌等物。
三、甲○○因上址「○○SPA按摩店」經警查獲,又另起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再將 上址店面更名為「○○美容坊」,自任實際負責人;柯宗延 (已判刑確定)另與邵銘凱(綽號「阿文」,原審另案審理
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之犯意,從事駕車搭載女子媒介與男客為性交易即俗 稱「馬伕」之工作。100年11月3日1時25分許,甲 ○○見男客王頌評前往「○○美容坊」並詢問服務內容,乃 將王頌評帶入上址313室,並收取性交易之對價3千元, 復以○○○○○○○○○○門號聯絡邵銘凱後,由邵銘凱輾 轉以電話撥打柯宗延所有之○○○○○○○○○○,指示其 駕駛車牌號碼○○○○-○○號自小客車,搭載成年女子劉 梅玲至「○○美容坊」,由甲○○媒介、留容於「○○美容 坊」313至與男客王頌評為性交易。嗣警於同日1時50 分許前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三編號⒈至⒐所示物 品。
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 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不主張有違法取得證據情形, 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又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 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 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為「○○SPA」、「○ ○SPA按摩店」及「○○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辯稱: ○○SPA老闆是林長瑞,不是我,我也沒有受僱於林長瑞 ,我只是住在○○SPA樓上,跟林長瑞為朋友關係,我平 時都在朋友楊興齡開設之燒烤店工作,工作時間從晚上到凌 晨。100年5月11日那天,是因為林長瑞在拖地,沒有 空,他指示我向喬裝員警收取5千元,我收取後即交給林長 瑞。100年11月3日那次,是因為林長瑞說店裡明天神 明生日,要我幫忙拜拜,所以我才會到店裡,剛好客人來,
我幫林長瑞帶客人到房間去,之後我就打電話給林長瑞問有 客人來要怎麼辦,林長瑞說他馬上叫小姐過來(之後又改稱 小姐是他叫的),我就跟客人說,小姐馬上就會過來,我承 認有帶客人及小姐到房間,以及收錢,但我並沒有跟客人介 紹店內消費項目及金額,客人有告訴我,他之前有來過,我 知道林長瑞店裡是在作指壓的云云。
三、經查:
㈠男客曹瑋駿於100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前往位於上 址之「○○SPA」欲與女子為性交易時,係由林長瑞帶同 曹瑋駿前往該店313室,並收取性交易代價3千元,之後 即帶同女子薛莉珍進入313室與曹瑋駿為性交易,之後為 警查獲等情,業據:
⑴證人薛莉珍於偵查中證述:本日警方查獲時,我剛跟客人 曹瑋駿做完全套性交易,就是性器官有插入接合,我是向 林長瑞應徵,查獲當日也是林長瑞叫我進去從事性交易之 房間,要進去該房間第一道門有暗門,有設一個鎖等語( 見偵字第6211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2至13頁) 。
⑵另證人曹瑋駿於偵查中亦證述:本日我從外面經過,看到 招牌就走進去詢問,剛好有一個人坐在櫃檯,就是林長瑞 ,我走進去問,林長瑞叫我拿身分證給他看,我問他怎麼 算,他說進去再說,他就用遙控器打開一間密室,並且帶 我走進密室,裡面還沒有人,他就跟我說3千,並且要先 收,我就拿出3千交給他,之後就待在房間裡,林長瑞出 去帶薛莉珍進來,帶進來之後,林長瑞與薛莉珍也沒有講 什麼話,林長瑞就出去了,後來薛莉珍就與我性交,我有 戴保險套,也有射精等語(見偵㈠卷第8至9頁)、及於 原審另案100年度訴字第628號林長瑞妨害風化案件 審理中證述:我到「○○SPA」時,櫃檯還有另一個男 子,但他沒跟我講話,他坐在櫃檯旁邊沙發上,只有林長 瑞跟我講話而已。林長瑞直接跟我說3千,我就知道是全 套,所以不會說全套、半套,薛莉珍進入房間後,沒有問 我要何種服務,小姐有幫我按摩,那時我跟小姐都已經把 衣服脫光,我有摸小姐下體,小姐沒有說什麼,而且我認 知是要做全套性交易才敢摸,摸完後,小姐有問我是否要 先去洗澡,洗完澡,我們才開始性交易等語(見原審10 0年度訴字第628號卷,下稱審㈠卷,第41至48頁 )。
⑶此外復有扣案附表一編號⒈至⒍等物品、現場查獲照片共 16張等可資參佐。
㈡員警趙國君喬裝成男客於100年5月10日21時45分 許,前往位於上址之「○○SPA按摩店」佯裝欲與女子為 性交易時,係由甲○○帶同趙國君前往該店315室,並收 取費用每人2千5百元,員警於女子陳志如進入315室, 且將衣物脫光後,隨即表明身分而查獲等情,業據: ⑴證人趙國君於原審中證述:當天我跟另一個同事,喬裝成 客人到3樓,櫃檯服務人員就問說要何種服務,服務人員 為何人,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了,之前職務報告有記載是 甲○○帶我進入315室,就是這樣。我另一個同事也是 由甲○○去接洽的,他被帶去不同包廂。我有問甲○○服 務怎麼算,他說「全的」2千5百元,並沒有解釋何謂「 全的」,之後小姐陳志如進入包廂後,有再次向我介紹「 全套」性交易是一次50分鐘,2千5百元,我等到小姐 衣物全都脫掉時,才表明身分,並聯絡外面同仁進來查緝 等情。
⑵此外復有扣案附表二編號⒈至⒌所示物品、現場查獲照片 共3張等可資參佐。
㈢男客王頌評於100年11月3日1時25分許,前往位於 上址之「○○美容坊」欲與女子為性交易時,係由被告甲○ ○帶同王頌評前往該店313室,並收取性交易代價3千元 ,之後即聯絡邵銘凱,由邵銘凱指示被告柯宗延搭載女子劉 梅玲至「○○美容坊」,被告甲○○再帶劉梅玲進入313 室與王頌評為性交易,之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 ⑴證人王頌評於原審中證述:100年11月3日凌晨1時 50分,警方查獲「○○美容坊」時,我有在現場,當天 我只看到被告甲○○在店裡,我進去時問被告,這邊是否 從事那種性交易之地方,被告有回答「全套」多少錢,「 半套」多少錢,我跟他說我要「全套」,錢是當場給被告 的,多少錢我現在忘記了,之前於警局證述是3千元,那 就是了。之後甲○○就帶我進到房間裡等候小姐,小姐進 到房間後,先去浴室洗澡,後來我就跟小姐直接為性行為 ,接著警方進來就查獲了等語。
⑵證人劉梅玲於偵查中證述:警察於100年11月3日1 時50分前往「○○美容坊」搜索時,我有在場,剛好與 客人性交易到一半,是全套交易,也就是陰莖進入陰道, 我不知道性交易代價多少,只知道性交易完成時,我可以 拿到1千元。我不是「○○美容坊」僱用的,是「○○美 容坊」如果有需要時,會打電話給我老闆,我不知道老闆 本名,我都叫他大哥,我有留○○○○○○○○○○電話 給老闆,他撥電話給我時,都無顯示來電號碼。當天我是
請我朋友柯宗延載我過去。我是第一次去「○○美容坊」 ,是甲○○帶我進去包廂,我到時跟甲○○說,「老闆我 來那個的」,他就知道我的意思,就帶我去包廂,我進去 包廂時,客人已經在裡面等了等語。
⑶又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其真實姓名為邵銘凱,且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為○○○○○○○○○○及○○○○○○○ ○○2,被告甲○○於100年2月11日凌晨1時某分 許,以持用之摩托羅拉手機(門號為○○○○○○○○○ 8,手機顯示時間為1時24分,正確時間不詳)撥打綽 號「阿文」之○○○○○○○○○○,有○○○○○○○ ○○9通訊監察譯文、邵銘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1288號等案)、原審勘驗扣案 之摩托羅拉手機通話紀錄照片共2張(即該案編號2、3 )等附卷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0至85頁),而綽號「 阿文」之成年男子,即以○○○○○○○○○○號撥打被 告柯宗延持用之○○○○○○○○○○門號(監聽譯文顯 示時間為100年11月3日1時19分21秒),通訊 內容為「A(柯宗延):喂,同學」、「B(阿文):去海安 路那個○○啦」、「A:ㄟ」、「B:知道嗎?」、「A :知道」,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75 頁)。
⑷此外復有扣案附表三編號⒈至⒐等物品、現場查獲照片共 16張等可資參佐。
㈣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其為實際負責人,且辯稱僅係受林長 瑞之託,單純前往幫忙,對店內營業內容一概不知情云云, 惟被告甲○○即為「○○SPA」、「○○SPA按摩店」 及「○○美容坊」實際負責人,林長瑞僅係受僱擔任經理, 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薛凱莉、陳志如與男客在「○○SPA 」、「○○SPA按摩店」為性交易,另被告甲○○媒介、 容留女子劉梅玲與男客在「○○美容坊」為性交易時,林長 瑞已離職等情,業據:
⑴證人林長瑞於原審中到庭指證:我曾經在臺南市○○區○ ○路○段○○○號○樓「○○SPA」工作過,當初是去 應徵經理,後來因為甲○○積欠我好幾個月薪水,私底下 又跟我借錢,他叫我做人頭,我擔心錢要不回來,所以只 好答應,營利事業登記上面負責人才登記是我,實際負責 人是甲○○。我去應徵時,甲○○告訴我,經理要負責確 認客人身分,沒有問題之後要帶客人到包廂,帶小姐去跟 客人從事性交易,然後收錢,如果是會員,費用是1千6 百元,其他的收費為2千5百以上。客人進入包廂前會經
過暗門,遙控器在當班人手上,必需按遙控,門才會打開 。甲○○也會在店內,有時候他也會帶客人,小姐都由甲 ○○去聯絡。100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警方到「 ○○SPA」搜索時,甲○○在店內他個人休息室裡,警 方沒有對他做筆錄,甲○○告訴我,因為我是人頭,有查 獲我就必需承認自己是負責人,他又跟我保證有什麼事他 會幫我花錢擺平,頂多是易科罰金,不會被關,結果到最 後他並沒有幫我負責。該次被查獲後,店名就由「○○S PA」更改為「○○SPA按摩店」,經營模式仍跟原來 一樣,100年5月10日21時45分,警察喬裝男客 來店裡時,是由甲○○帶的,警察查獲時,我馬上就承認 自己是負責人,這是之前就跟甲○○約好的。後來第一次 被查獲的那件判決下來了,甲○○說他臨時弄不到錢,叫 我先做勞動役,勞動役時間在10月1日,在10月底之 前大約一個禮拜左右,甲○○就叫我離職,所以第3次被 查獲時,我已經不在那邊工作了。當初約定好,我幫甲○ ○揹罪責,他會幫我處理,可是他一直都沒有處理,又叫 我幫他揹第3件,我為了這件事,我去找甲○○談,談話 之內容主要是,他一直煽動我再幫他揹第3件,那時候我 也不知道要不要答應,所以表面上答應他,這次談話我有 錄音,錄音內容在偵查中也有提出來等語。
⑵復有證人林長瑞提出與被告甲○○之談話錄音光碟可稽, 上開光碟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無誤,有該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61至72頁、84至103頁,A為 林長瑞、B為甲○○),而由下述附表四所示談話錄音內 容,顯足認被告甲○○一再向證人林長瑞表示,不要翻供 ,要林長瑞全部承擔本案員警查獲之3次犯行,被告甲○ ○將不會虧待林長瑞,如果翻供,林長瑞將較為不利,而 且之前扛的都白扛的,另又表示該店家有人出價35萬元 要求其盤讓,準此再再足證被告甲○○確為實際負責人無 訛。
⑶況再參以證人方麗芬於偵查中證述:我是文祥點心店員工 ,老闆是方武田,是方武田委託我去警局提告詐欺的。1 00年12月29日甲○○打電話跟文祥點心店訂3桌料 理,電話是老闆方武田接聽的,甲○○叫我們送去○○路 ○段○○○號○樓,店名叫「○○○」,3桌料理共1萬 元,送去時是甲○○接洽的,他說他叫陳先生。隔天我去 收盤子時,他說他們店裡有會計,要下個月10日才能收 錢,等到下個月10日,我要去之前,他有打電話說要1 5日才能收到錢,但我15日去又收不到錢,我每次去都
有遇到他。從頭到尾都是由甲○○跟我接洽要付錢,其他 的人說他是老闆等語,亦足資佐證被告甲○○確為址設臺 南市○○路○段○○○號○樓店面之實際負責人無訛。 ㈤被告甲○○於原審中聲請傳喚證人楊興齡,欲證明自100 年農曆年過後至101年6月份止,被告均在楊興齡開設之 燒烤店工作,上班時間從晚間6時至翌日凌晨2、3時等情 ,而證人楊興齡於原審中雖亦證述:之前曾開設過燒烤店, 店名為「楊咩咩」,時間從100年年初開始,至101年 6、7月間止,剛開始地點在○○路與○○街口附近,店面 兩旁店家分別是賣鍋燒意麵及精力湯,此地點大概做了4個 月後,遷移到大勇街,在○○路及○○街店面均由我出面承 租。被告甲○○曾到店裡幫忙過,前前後後約有7、8個月 ,剛開始生意好時,他每天都會到店裡,後來生意比較不好 ,就約一個禮拜來4、5天,那時我可能覺得禮拜5、6及 週日,生意比較好,禮拜2、3客人較少,所以原則上這2 天就叫他休息,但如果剛好客人很多的話,我就會叫他過來 。店裡只有我跟他2人,期間曾有請一個朋友臨時來幫忙, 大概來了1、2個禮拜。店裡營業時間是從傍晚5、6點, 到凌晨1、2點,有時開到3、4點。甲○○有一天在店裡 工作時,接到電話後,跟我說他要過去那個店裡幫忙,我有 答應讓他過去,就是那天,甲○○就出事了云云(見原審卷 第205至231頁)。然因:
⑴證人楊興齡既證述被告甲○○受僱於在其開設之「○○○ 」燒烤店,且燒烤店週末生意較好,則為何員警3次前往 臺南市○○區○○路○段○○○號○樓搜索時,被告甲○ ○竟都在現場,且第1次搜索當日為週6,又係「○○○ 」燒烤店剛開始經營不久,依證人楊興齡說法,此時生意 較好,則以燒烤店包含老闆在內全部只有2名工作人員, 被告甲○○竟未在燒烤店工作,反而在「○○SPA」無 所事事(依證人林長瑞證述:被告甲○○在個人休息處所 等語,另證人曹瑋駿則證述:店內另一名男子坐在櫃檯旁 邊沙發上),顯見被告甲○○有無受僱在證人楊興齡之燒 烤店工作,已有可疑。
⑵再者依證人楊興齡證述:被告甲○○被查獲當次(按係指 第3次,因第1、2次,證人林長瑞均自承為負責人,故 員警未對被告甲○○製作筆錄)原本在燒烤店裡工作,接 到電話後,始返回「○○美容坊」云云,對照被告甲○○ 於原審中係辯稱:100年11月3日被查獲當天,林長 瑞當天下午4、5點就離開,沒有在店內,他離開時告訴 我,如有客人來先打電話聯絡他,不能擅自隨便叫人,當
天客人來時,我打了1、2次電話,林長瑞都沒有接聽, 後來我才依林長瑞留在店內之電話,打給「阿文」,店內 要打哪支電話叫小姐,我會把電話號碼輸入在手機內,直 接打比較方便。當天被查獲後,警察就不讓我打電話聯絡 林長瑞云云,則第3次查獲時,被告甲○○究竟先在燒烤 店工作,臨時接到電話後,返回「○○美容坊」,或從1 00年11月2日下午4、5時即在「○○美容坊」,2 人所供明顯互有出入。又對照扣案被告甲○○之摩托羅拉 行動電話(門號○○○○○○○○○○)通話紀錄,被告 甲○○於100年11月2日19時48分撥打「阿喜外 機」、於100年3月11日1時24分撥打「阿文外機 」、於100年3月11日2時52分及2時56分,分 別撥打予「阿瑞經理」,電話為○○○○○○○○○○, 有被告上開電話之通話紀錄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㈡第84至87頁),而所謂「外機」既是要叫小姐之 聯絡電話,被告甲○○連續2天均未前往燒烤店工作,反 留在「○○美容坊」與賣淫集團聯絡,堪認被告甲○○根 本未受僱於燒烤店。而被告甲○○2通撥打予證人林長瑞 使用之電話,均係在員警查獲後,與其所辯,被查獲前有 打電話,被查獲後員警不讓其打電話,亦不相符。況且, 被告甲○○所撥打之○○○○○○○○○○門號,於10 0年4月23日為警第1次查獲時,已遭扣案,倘被告甲 ○○果真僅係臨時受託代為看店,證人林長瑞豈會棄自己 店內生意於不顧,而留下一個無法接通之電話?不合常情 之至,灼然可見。
⑶況且依員警查訪民生路「○○○」燒烤店所在店面之屋主 及左右2家店面之工作人員,據屋主陳鳳娥表示,100 年至101年間,有一名小姐(詳細資料不詳,於未承租 後即將相關資料丟棄)前去簽約承租,與「○○○」燒烤 店老闆為男女朋友關係,未聘請其他員工,僅該兩位男女 朋友在賣,過程開店、休息,斷斷續續,後來該男子即「 ○○○」燒烤店老闆表示生意不佳,要與女友北上從事其 他生意,就通知不承租了,承租期間不到4個月。另員警 提供楊興齡照片予屋主陳鳳娥查看指認,屋主表示確實不 認識此人,亦非當時「○○○」燒烤店老闆,該人沒有看 過,也不曾向其承租過房屋。又詢問燒烤店兩邊店家,即 「○○○○○」、「○○○○○」之營業人員,均表示1 00年至101年間隔壁確曾經營「○○○」燒烤,均無 印象看過楊興齡該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02年10月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
7號函在卷足據(見原審卷㈡第12至13頁)。益證證 人楊興齡所證及被告甲○○所辯,均屬杜撰之詞,委無足 採。
㈥被告甲○○雖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6011號詐欺案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㈡第29至 32頁),欲證明其並未積欠證人林長瑞債務,林長瑞證述 ,係因遭被告甲○○積欠債務,恐催討無門,不得已始擔任 人頭負責人等情,並非實情。然細譯被告甲○○提出之該分 不起訴處分書,係認:依告訴人林長瑞所稱,因甲○○為其 老闆,且2人為結拜兄弟,甲○○要求相挺,所以才會一時 心軟等語,故認告訴人林長瑞係因與甲○○間之情誼始同意 借款,難認甲○○有施用詐術。且告訴人係智慮成熟之成年 人,其經審慎斟酌風險後,始同意出借款項,亦應承擔甲○ ○事後債務不履行之結果,不能僅因甲○○事後未依約清償 借款,即謂借款之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告訴人同意擔任 名義負責人時,早知「○○SPA」為色情行業,遲早會遭 警方查獲,告訴人事後遭受刑罰,若易科罰金,係繳入國庫 ,非由甲○○取得,故難認甲○○僱用告訴人擔任「○○S PA」名義負責人之初,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告 訴人林長瑞亦陳稱,於99年10月底擔任「○○SPA」 經理,自100年4月兼任該店名義負責人後,甲○○始積 欠其薪資,倘甲○○自始有詐騙告訴人之意,理應不會給付 任何薪資。故認被告甲○○詐欺犯罪嫌疑不足,此案屬民事 債務糾紛。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並未認定被告甲○ ○未向林長瑞,是被告甲○○資此質疑證人林長瑞之證詞有 瑕疵,自係有所誤解。
㈦又被告甲○○雖又辯稱,因證人方麗芬來收錢時,店裡只有 我一個人,所以方麗芬才會誤以為我是負責人,而且訂桌也 不是打電話去訂的,是在一個聚會場合,我認識方武田,當 場跟他訂桌的,那個案子也經檢察官不起訴云云。然倘被告 甲○○僅係偶然受託幫忙看店,何以證人方麗芬每次到店裡 都會遇到被告甲○○,是其空言否認非實際負責人,自無足 憑信。又方武田告訴甲○○詐欺案,雖經檢察官以101年 度偵緝字第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係以被告甲○ ○業已將全部餐費償還告訴人,且告訴人又願撤回告訴,而 上開3桌料理僅1萬2千元,價值非龐大,應認被告甲○○ 應係一時財務困難,始未清償欠款,難認於點餐時,即有詐 欺之犯意,故認詐欺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並非 認同被告甲○○於該案所為之辯解:係因「○○○○SPA 」老闆林長瑞叫我訂餐點,但事後卻不給云云,是此分不起
訴處分書,同亦無法資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否認犯行及所辯各節,純屬諉責推卸之 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四、核被告甲○○前後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 一項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甲○○就犯罪1、2部分,因與 林長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就犯罪事實3媒 介部分,雖係聯絡邵銘凱,而由邵銘凱再輾轉聯絡共同被告 柯宗延,被告甲○○及柯宗延,與邵銘凱間,仍應認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美容坊」為被告 甲○○所獨自經營,被告柯宗延及邵銘凱並沒有要提供場所 予男客與小姐為性交易之意,是被告柯宗延及邵銘凱就容留 部分,難認與被告甲○○間有何犯意聯絡;又被告甲○○媒 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以營 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為警查獲,由人頭負責人承擔責 任後,仍不思悔改,一再犯案,毫無法紀觀念,犯後亦未見 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以資懲儆。至扣 案附表一編號⒈至⒋、附表二編號⒈至⒉、附表三編號⒈至 ⒎所示之物,為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柯宗延所有之物, 且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 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 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詳如附表所載)。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沒收│ 沒收依據 │ ├──┼───────┼──┼───┼──┼──────────┤ │ ⒈ │現金3000元 │ │甲○○│是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 │ ⒉ │暗門遙控器 │1個 │甲○○│是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⒊ │監視器主機 │1臺 │甲○○│是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⒋ │監視器鏡頭 │1個 │甲○○│是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⒌ │潤滑油 │1瓶 │薛莉珍│否 │非被告所有之物 │
├──┼───────┼──┼───┼──┼──────────┤
│ ⒍ │使用過保險套 │1個 │薛莉珍│否 │非被告所有之物 │
├──┼───────┼──┼───┼──┼──────────┤
│ ⒎ │現金4000元 │ │甲○○│否 │與本案無關 │
├──┼───────┼──┼───┼──┼──────────┤
│ ⒏ │ZIKOM手機(含門│1支 │林長瑞│否 │與本案無關 │
│ │號0000000000)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沒收│ 沒收依據 │ ├──┼───────┼──┼───┼──┼──────────┤
│ ⒈ │監視器主機 │1臺 │甲○○│是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⒉ │監視器鏡頭 │1個 │甲○○│是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⒊ │Aloe牌潤滑液 │1條 │陳志如│否 │非被告所有之物 │
├──┼───────┼──┼───┼──┼──────────┤
│ ⒋ │未使用過保險套│1個 │陳志如│否 │非被告所有之物 │
├──┼───────┼──┼───┼──┼──────────┤
│ ⒌ │Lux沐浴乳 │1瓶 │陳志如│否 │非被告所有之物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沒收│ 沒收依據 │ ├──┼───────┼──┼───┼──┼──────────┤ │ ⒈ │現金3000元 │ │甲○○│是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 │ ⒉ │暗門遙控器 │1個 │甲○○│是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⒊ │監視器主機 │1臺 │甲○○│是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⒋ │監視器螢幕 │1臺 │甲○○│是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⒌ │摩托羅拉手機( │1支 │甲○○│是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含門號00000000│ │ │ │ │
│ │00) │ │ │ │ │
├──┼───────┼──┼───┼──┼──────────┤
│ ⒍ │313室內對講機 │1臺 │甲○○│是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⒎ │Sony手機(含門 │1支 │柯宗延│是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號0000000000) │ │ │ │ │ │
├──┼───────┼──┼───┼──┼──────────┤
│ ⒏ │未使用過保險套│5個 │劉梅玲│否 │非被告所有之物 │
├──┼───────┼──┼───┼──┼──────────┤
│ ⒐ │使用過保險套 │1個 │劉梅玲│否 │非被告所有之物 │
├──┼───────┼──┼───┼──┼──────────┤
│ ⒑ │現金900元 │ │甲○○│否 │與本案無關 │
├──┼───────┼──┼───┼──┼──────────┤
│ ⒒ │SAMSUNG手機(含│1支 │甲○○│否 │與本案無關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⒓ │Nokia手機(含門│1支 │劉梅玲│否 │非被告所有之物 │
│ │號0000000000) │ │ │ │ │
├──┼───────┼──┼───┼──┼──────────┤
│ ⒔ │車伕紀錄單 │1紙 │黃燕郎│否 │與本案無關 │
├──┼───────┼──┼───┼──┼──────────┤
│ ⒕ │遠傳電信手機( │1支 │黃燕郎│否 │與本案無關 │
│ │含門號00000000│ │ │ │ │
│ │00) │ │ │ │ │
├──┼───────┼──┼───┼──┼──────────┤
│ ⒖ │SAMSUNG ANYCAL│1支 │黃燕郎│否 │與本案無關 │
│ │L手機(含門號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附表四:(證人林長瑞與被告甲○○之談話錄音內容,A為林長 瑞、B為甲○○):
B:你要承認你是人頭,但如果我不承認,你又能奈我何。你 聽懂嗎?你不會贏啦,這我都想過了,我阿姐也幫我想過 了,黑紙寫白字啦,聽懂意思嗎,你承認你是人頭,你就 嘸巴結啊,聽懂意思嗎?這種事情要攬時,意思就是這樣 了,卡到最後,我們就是運氣很不好,你要跟我翻口供就 翻口供,我也沒差啦,我這樣說較快啦,這裡你跟我撕破 臉沒有用啦,你不會賺到啦。你相信你不會賺到嗎?我們 現在不是在說誰贏,你如果認為你掌握我什麼,你也不會 賺啦,你了解我意思嗎?你要說人頭就是人頭嗎?上面登 記是誰?如果我不承認,又能奈我何?人頭又怎樣,如果 你認為第2件判下去你承認你是人頭,那我和你不能巴結 ,我不可能再管你了,大家面對公堂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