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26號
TNHM,103,上訴,126,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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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嘉慶(CHIA KHIN  SIAH)
選任辯護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59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嘉慶(CHIA KHIN SIAH,○○○○○國人)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David Wang」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1年9月前某日,以不詳方式侵入○ ○○○有限公司(英文名00000000.CO. 000. LTD.,下稱○ ○○○公司)負責人曾昱菁所申設使用之電子信箱「000000 @ms00.00000.000」,及00000 0000 AUTOMOBILECO.L.L.C. (另寫做00000 0000 AUTOMOBILES(L.L.C.)或00000 0000AU TO MOBILES(LLC),址設○○,下稱000000000公司)所使 用之電子信箱「000_000@hotmail.com」伺服器,知悉00000 0000公司向○○興業公司訂購汽車零件,貨款尚未支付完畢 ,且○○興業公司負責人曾昱菁及000000000公司負責人Abd ul Karim之妻Rehana Karim習慣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作為兩 家公司業務聯繫之用,遂由謝嘉慶於101年7月間與嘉義縣太 保市○○○○區○○路00號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文 名0.0000000000 CO.LTD,下稱○○興業公司)實際負責人 王嘉生(業經不起訴處分)以電話連繫,商請王嘉生提供金 融帳戶,王嘉生遂提供○○興業公司於○○商業銀行所申辦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謝嘉慶謝嘉慶再將上開帳戶號碼 提供予David Wan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知悉。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興業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後,遂於 101年9月3日、9月7日、9月12日、9月16日、9月19日,接續 以曾昱菁所申設之上開電子信箱,寄送詐欺集團所偽造,以 曾昱菁文名字(Jancy)之名義製作,要求00000 0000公 司將貨款改匯至○○興業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並催促00 000 0000公司付款及傳送匯款水單等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共 5封至00000 0000上開電子信箱帳號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 ○○興業公司及00000 0000公司。00000 0000司成員因而陷



於錯誤,誤以為該些內容確為○○興業公司負責人曾昱菁所 為並寄發,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1年9月17日 、101年9月20日,自00000 0000公司於00000 Bank AG Zuri ch所設立之帳戶,匯款美金6萬4,972元、5萬元至○○興業 公司上開帳戶內(扣除各項手續費用、外幣費用後,實際入 帳為6萬4,894.69元及4萬9,930.04元)。該詐欺集團即接續 於101年9月24日,以曾昱菁上開電子信箱,偽造由曾昱菁以 Jancy名義所製作,出貨文件已寄出等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 傳送至00000 0000上開電子信箱帳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興業公司與00000 0000公司之交易安全。 ㈢該詐欺集團並於101年9月19日、9月26日接續以00000 0000 公司所使用上開電子信箱,寄送詐欺集團所偽造以Rehana Karim之名義製作,關於00000 0000公司已匯款美金7萬797 元及4萬9,800元至○○興業公司銀行帳戶等內容不實之電子 郵件,並附加以BARODA BANK所製作,00000 0000公司於101 年9月23日匯款美金7萬797元至○○興業公司於MEGA INTERN ATIONAL COMMERCIAL BANK○○分行所設之金融帳戶(客戶 名:0000000 LIMITED),及於同日匯款美金4萬9,800元至 ○○興業公司於○○銀行○○分行所設立之金融帳戶等不實 內容之電子水單檔案共2份傳至曾昱菁上開電子信箱而行使 之,佯裝00000 0000公司已將應支付之美金7萬797元及4萬 9,800元之貨款匯至○○興業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內,足以生 損害於BARODABANK、MEGA INTERNATIONALCOMMERCIAL BANK ○○分行、○○銀行○○分行金融管理業務、00000 0000公 司與○○興業公司之交易安全。
曾昱菁於101年9月27日寄送電子郵件至00000 0000公司上開 電子信箱,就上開2份偽造水單內容提出疑問後,詐欺集團 成員於同日偽造以Rehana Karim名義所製作,關於已收到並 了解曾昱菁所提之上開質疑,將向銀行查詢以解決該問題等 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並以00000 0000公司上開電子信箱寄 發至曾昱菁上開電子信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興業 公司與00000 0000公司之交易安全。而曾昱菁、RehanaKar im於該段期間所製作,寄送予對方之電子郵件,因遭詐欺集 團成員所攔截,未能確實寄送至對方,致000000000公司未 能發覺○○興業公司上開帳戶並非曾昱菁所要求變更匯款之 帳戶,而曾昱菁亦誤以為00000 0000公司已匯款美金7萬797 元、4萬9,800元至○○興業公司上開帳戶中(所涉妨害電腦 使用部分,未據曾昱菁、000_000@hotmail.com申設使用人 提起告訴)。
㈤○○興業公司上開帳戶於101年9月19日、101年9月21日收受



00000 0000公司所匯至上開款項(扣除00000 0000司銀行帳 戶匯款之手續費後為美金6萬4,922元及4萬9,955元,再扣除 ○○商業銀行外幣費用後,實際入帳為美金6萬4,894.69元 及4萬9,930.04元)後,王嘉生即通知謝嘉慶謝嘉慶遂依 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資料,製作○○興業公司向其購買汽 車零件等內容之電子發票(INVOICE),並於101年9月24日 以電子信箱寄送予王嘉生王嘉生即據以於101年9月25日, 匯款美金11萬4,824.73美元至謝嘉慶於馬來西亞000000 BAN KBERHAD所設立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謝嘉慶於收受上開 款項,扣除美金1萬餘元為己取得外,開立面額馬幣29萬8,5 00令吉(RM,馬來西亞貨幣單位,與新臺幣兌換比率約1:1 0),受款人欄空白之支票,交予David Wang收執,該支票 隨即於101年9月27日遭該集團成員提示兌現。二、嗣曾昱菁因貨品已經裝船運送杜拜,然遲未收到00000 0000 公司所匯之貨款,經Rehana Karim於101年9月28日將匯款水 單以簡訊夾帶電子檔案方式傳至曾昱菁之行動電話,嗣後並 整理該段期間所收發之電子郵件轉寄予曾昱菁後,始知雙方 之電子信箱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入侵並盜用及00000 0000公司 誤將貨款匯至○○興業公司帳戶而遭詐騙等事實;嗣○○興 業公司與00000 0000公司達成協議,由○○興業公司將發票 與提單先寄予00000 0000公司,由00000 0000公司先提領貨 物,再由00000 0000公司將部分貨款匯予○○興業公司,短 少之貨款則由○○興業公司自行吸收。
三、案經00000 0000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興業有限公司訴由該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曾昱菁於警詢時之陳述、00000000000 SPARE PARTS LLC(下稱0000000公司)所製作,表明未曾與○○興業公司 、00000 0000公司有業務往來,亦不曾要求00000 0000公司 匯款至○○興業公司之聲明文件3份,係被告謝嘉慶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 能力,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證人曾昱菁、Abdul Karim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 後所為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並無不可信之情況,而其等亦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進行詰問 ,從而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 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1款之公文 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 記載(如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 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3款之其他具 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 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000公司(PAC IFIC 0000000000000 LINES(PTE)LTD)提單、FIRST COMM ERCIALBANK匯款單、○○興業公司PI編號101M26001號之形 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 發票(INVOICE)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該些文件分別係000公 司、FIRST COMMERCIAL BANK、○○興業公司之人員依其業 務上通常所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並非臨訟所為,亦無其 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辯護人所爭執之證據能力 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其他供述證據資料,並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嘉慶固不否認曾於101年7月間商請王嘉生提供臺 灣公司之銀行帳戶,並將王嘉生所提供○○興業公司銀行帳 戶號碼告訴David Wang,復於○○興業公司銀行帳戶收到00 000 0000公司所匯之款項後,於101年9月24日開立電子發票 寄予王嘉生王嘉生即於101年9月25日,將美金11萬4,824. 73元匯至被告所指定之馬來西亞000000 BANK BERHAD帳號00



0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收受該款項後,旋於同年月27日開 立面額馬幣29萬8,500令吉,受款人欄空白之支票,交付予 DavidWang,該支票隨即於101年9月27日遭提示兌現之事實 ,惟否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
㈠被告辯稱:是因為David Wang要做三角貿易,為了不要讓中 東買家知道這批貨是從馬來西亞出口的,讓他們以為貨物是 由臺灣出口,這樣中東的買家才不會直接跟對方購買,必需 使用臺灣公司的銀行帳號,伊才商請臺灣的王嘉生提供銀行 帳號收款,然後將貨款匯到伊設在馬來西亞銀行的帳戶,因 David Wang告訴伊將有總數100多萬美金的貨物要伊處理, 告訴伊可以先扣掉美金1萬多元之佣金,所以伊才先扣除美 金1萬多元,然後開立支票給David Wang,伊並非詐欺集團 的人,伊並無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
㈡辯護人則稱:⑴被告是受○○○○友人David Wang所託,為 ○○之0000000公司尋找臺灣公司之銀行帳戶,以完成三角 貿易,○○興業公司收受款項後,依約匯款給被告,被告扣 除手續費後,開立面額馬幣29萬8,500令吉之支票,交付予 DavidWang所指派之人。⑵○○興業公司先前既未出貨予00 0000000公司,嗣後於101年11月22日寄提單予000000000公 司,顯見○○興業公司已自000000000公司收受貨款,而並 無任何損失,被告自不構成詐欺取財。⑶本件因偵查人員之 怠惰,致未能及時調查000000@ms00.hinet.net於101年8月 至9月間之伺服器位置,亦無證據證明000000@ms00.hinet .net及000 000@hotmail.com電子信箱遭駭客入侵。而00000 0000公司匯至○○興業公司之款項,應係000000000公司給 付予0000000公司之貨款,此從0000000公司與000000000公 司開立的發票、採購單可知,該款項與000000000公司應支 付○○興業公司之貨款無關。⑷000000000 0000BILECO LLC 經被告查詢,並未在○○合法登記,顯與本件匯款至○○興 業公司之000000000 0000MOBILES(LLC)係不同之公司云云 。⑸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David Wang為詐騙詐欺集 團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David Wang間就詐騙○○興業 公司或000000000公司之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 實云云。
二、經查:
㈠○○興業公司負責人曾昱菁常以其申設使用之000000@ms00. hinet.net電子信箱與00000 0000公司負責人AbdulKarim之 妻Rehana Karim以000 000@hotmail.com電子信箱,做為公 司業務聯繫之用,00000 0000公司於101年間向○○興業公 司購買汽車零件,並於101年9月3日、7日、12日、16日、19



日,自電子信箱接獲自曾昱菁上開信箱所寄發,以曾昱菁文名字Jancy名義所製作,要求00000 0000公司將貨款改匯 至○○興業公司帳戶,並催促00000 0000公司付款及傳送匯 款水單等內容之電子郵件共5封,00000 0000公司因而陷於 錯誤,而於101年9月17日、20日,自公司於00000 Bank AGZ urich所設立之帳戶,將貨款美金6萬4,972元、5萬元匯至○ ○興業公司銀行帳戶內,該2筆款項於101年9月19日、101年 9月21日入帳至○○興業公司上開帳戶內(扣除手續及外幣 費用後,實際為美金6萬4,894.69元及4萬9,930.04元),並 於同年月24日,接獲自000000@ms00.hinet.net所寄發,以 曾昱菁Jancy名義所作,出貨文件已寄出等內容之電子郵件 等情,業據證人即00000 0000公司負責人Abdul Karim及○ ○興業公司負責人曾昱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㈡第51-52、56-59、65-66、138-139、152-153頁),並 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水單、○○商業銀行買匯交易憑證、 匯入匯款通知單、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匯出匯款查詢 、00000 Bank AG Zurich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182-184、186-187、188頁;警卷第16-17頁;101年度 偵字第7803號卷,下稱偵卷㈠,第48-50、54之1-59、109頁 ),足認00000 0000公司接獲自000000@ms00.hinet.net電子 信箱所寄發更改匯款至○○興業公司上開帳號之通知,始將 貨款匯款至○○興業公司上開銀行帳號內無誤。 ㈡○○興業公司負責人曾昱菁於101年9月19日、26日,於其00 0000@ms00.hinet.net電子信箱,接收自000 000@hotmail. com電子信箱所寄發,以Rehana Karim名義製作,關於00000 0000公司已匯款美金7萬797元及4萬9,800元至○○興業公司 銀行帳戶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並附加以000000 BANK所製作 ,00000 0000公司於101年9月23日匯款美金7萬797元至○○ 興業公司於MEGA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ANK○○分行 所設之金融帳戶(客戶名:0000000 LIMITED),及於同日 匯款美金4萬9,800元至○○興業公司於○○銀行○○分行所 設立之金融帳戶等內容之電子水單檔案共2份,經證人曾昱 菁發現水單有問題,提出疑問後,曾昱菁復收受自000 000@ hotmail.com所寄發,以Rehana Karim所製作,關於已收到 並了解曾昱菁所提之上開質疑,將向銀行查詢以解決該問題 等內容之電子郵件等情,亦據證人曾昱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57-158頁),並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水單列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7-181頁背面),是 證人曾昱菁由00000 0000公司000 000@hotmail.com所寄送 之電子郵件及水單內容,誤認為00000 0000公司已將美金7



萬797元及4萬9,800元之貨款匯至其所提供之MEGA INTERNA TIONAL COMMERCIAL BANK○○分行、○○銀行○○分行帳戶 內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然00000 0000公司並未自000000 BANK匯款至○○興業公司 銀行帳戶,亦未自000 000@hotmail.com電子信箱,寄發以 Rehana Karim名義製作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及以000000 BANK名義所製作,00000 0000公司匯款美金7萬797元及4萬 9,800元之電子水單至000000@ms00.hinet.net電子信箱;曾 昱菁亦未以000000@ms00.hinet.net電子信箱,寄送以其英 文名字Jancy名義製作之上開電子郵件,要求00000 0000公 司將貨款匯至○○興業公司帳戶,並催促00000 0000公司付 款、傳送匯款水單及出貨文件已寄出等內容之電子郵件至00 000 0000公司000 000@hotmail.com電子信箱內,曾昱菁、 Rehana Karim於該段期間所製作之電子郵件,均未寄達至對 方電子信箱;事發後○○興業公司與00000 0000公司達成協 議,由○○興業公司將發票與提單寄予00000 0000公司,00 000 0000公司先提領○○興業公司依買賣契約所出口之貨物 後,再重匯部分貨款予○○興業公司,不足之貨款則由○○ 興業公司自行吸收等情,亦經證人Abdul Karim曾昱菁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2-53、57-59、61-65 、69、139、142-145、148、151-152、154-155、157-159頁 )。足見000 000@hotmail.com與000000@ms00.hinet.net電 子信箱伺服器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入侵,並以證人 曾昱菁Jancy及Rehana Karim名義,偽造上開內容不實之電 子郵件,以及偽造000000 BANK所製作,00000 0000公司匯 款予○○興業公司之不實水單後,以上開電子郵件寄送與對 方而行使之;復攔截曾昱菁、Rehana Karim所製作之電子郵 件,使該些電子郵件無法寄達至對方,致00000 0000公司誤 以為○○興業公司帳戶,為曾昱菁所要求變更匯款之帳戶, 而將貨款匯入該帳戶中,之00000 0000公司將部分貨款匯予 ○○興業公司,○○興業公司則自行吸收部分損失,該2家 公司均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可認定。
㈣○○興業公司銀行帳號,係被告依David Wang指示,於101 年7月間以電話要求王嘉生提供後,被告並將該銀行帳號提 供予David Wang;而○○興業公司帳戶收到匯款後,王嘉生 乃將此情通知被告,被告隨即製作○○興業公司向其購買汽 車零件等內容之電子發票,於101年9月24日以電子信箱寄送 與王嘉生王嘉生即於同年9月25日,將美金11萬4,824.73 元匯至被告於馬來西亞000000 BANK BERHAD所設立之帳戶內 ,被告於收受該款項後,扣除美金1萬餘元為己取得外,另



開立面額馬幣29萬8,500令吉,受款人欄空白之支票,交予 David Wang收執,該支票旋於101年9月27日遭提示兌現等情 ,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79-182、188-189、191 頁),並經王嘉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5頁 ,偵卷㈠第46頁正反面),復有被告委託王嘉生提供銀行帳 戶之委託書、被告所開立之發票、○○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水單、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匯出匯款查詢、00 0000 BANK BERHAD帳戶之對帳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 -22、46頁;偵卷㈠第54之1-55、84、132頁)。查,被告於 提供○○興業公司上開帳戶予David Wang後,該帳戶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00000 0000公司匯款之帳戶,且被 告復製作○○興業公司向其購買汽車零件等內容之不實電子 發票(INVOICE),嗣協助取得該些款項並開立支票交予Dav id Wang,且從中抽取美金1萬餘元之鉅額款項,顯見該詐欺 集團入侵000_000@hotmail.com與000000@ms00.hinet.net電 子信箱伺服器後,得知00000 0000公司向○○興業公司採購 汽車零件,貨款尚未支付完畢,故委由被告提供臺灣之銀行 帳戶,作為詐騙00000 0000公司匯款之帳戶,並由被告取得 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David Wang,自己因此獲得 美金1萬餘元之報酬。是被告與David Wang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㈤被告雖否認有與David Wang及其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惟查:
⑴就被告為何提供○○興業公司銀行帳號予David Wang,並代 收貨款之原因,其於偵訊時先稱:我幫客戶David Wang做汽 車零件的報關,他要從馬來西亞出口汽車零件到中東,不想 讓買家知道汽車零件從哪裡來,因為怕買家日後直接跟對方 購買,所以貨款要經過第三人帳戶,我就向王嘉生借外匯帳 戶讓對方把貨款匯到王嘉生帳戶,再由王嘉生匯到我的帳戶 等語(見偵卷㈠第92頁);嗣又改稱:因為David Wang要少 繳一點稅,所以要我幫他代收貨款,不希望以其公司的名義 代收貨款等語(見偵卷㈠第129頁背面);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又改稱:David Wang叫我找一個臺灣的戶頭,說一定要 臺灣的,要做三角貿易,他說這批貨是在馬來西亞出的,為 不讓中東之買家知道這批貨是從馬來西亞出的,我才找臺灣 之王嘉生幫忙,由王嘉生提供臺灣公司帳號來入帳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179-180頁、本院卷第127頁反面),是其對於為 何使用他人銀行帳號之供述,先則稱David Wang要做三角貿 易,不希望中東買家知道貨品來源,故要求被告代找銀行帳 戶收款,嗣改稱係為了避稅,不希望以公司名義收款,後又



稱要做三角貿易才使用他人帳號等語,則David Wang究要避 稅或要做三角貿易,以被告所供其係從事報關之業務,對此 當知之甚稔,何以供述卻有所不同,其前開所述之真實性即 屬有疑,尚難採信。
⑵又國際貿易上所稱之三角貿易,乃出口商與進口商的貨品買 賣交易未經雙方直接簽訂契約,而經由第三國的商人立於中 間商的地位成立的貿易方式,中間商利用其從事國際貿易經 驗及商務關係,對於出口商站在買方的立場,對進口商即站 在賣方的立場分別簽訂買賣契約,從中獲取買價與賣價的差 異,貨品實際並未在第三國進出口,而逕由輸出國直接運往 輸入國。由於第三國中間商僅涉及文書往來的方式達成貿易 ,故亦稱文書作業(見自劉錦源、劉玲編著國際貿易實務修 訂第四版第3頁,見本院卷第75頁以下)。又貨物出口報關 應備文件為①出口報單②裝貨單:又稱託運單。③裝箱單: (Packing list簡稱P/L)④輸出許可證:(Export list簡 稱E/P)⑤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⑥貨物進倉證 明書⑦委託書⑧型錄、說明書或圖樣⑨其他:依有關法令規 定應檢附之文件,其他機關委託代為查核的文件,如輸出檢 驗合格證書等。是以國際貿易上貨物裝貨完竣時,船上大副 應在收貨單(Mate'sreceipt簡稱M/R)上簽署發交裝貨人, 由裝貨人將收貨單提交船公司換領提單(Bill oflanding簡 稱B/L)。又按「載貨證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運送 人或船長簽名:一、船舶名稱。二、託運人之姓名或名稱。 三、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 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四、裝載港及卸貨港。五、運費交 付。六、載貨證券之份數。七、填發之年月日」海商法第54 條定有明文,依我國海商法所稱之載貨證券(B/L),即上 開國際貿易實務所稱之提單,載貨證券即代表貨物之所有權 ,只有載貨證券之持有人,始得向運送人請求交付貨物,運 送人亦只能對載貨證券之持有人,始有交付貨物之義務。從 而,出口商於貨物裝船取得載貨證券後,即應將該載貨證券 交付貨物之收件人,使其憑載貨證券提領貨物。又貨物收件 人必須持有載貨證券始能提領貨物,載貨證券上均載有託運 人姓名或名稱、裝載港等資料,貨物收件人依此即可知悉貨 物出處,變更收款銀行並無法避免使貨物收件人知悉貨物出 處,此觀之證人曾昱菁提出本件交易貨物於101年9月5日自 臺灣○○港出貨運往○○之提單即明(見偵卷㈠第29頁所附 之提單內容)。綜上,依三角貿易形式,貨物將直接自出口 地運送至進口地,無論貨款由何地區銀行收取,貨物之買受 人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仍可知悉貨物之出口地;況依被告所



提出其所謂0000000與00000 0000公司交易之採購單及發票 之記載,買方為00000 0000公司,賣方為0000000公司,採 購單為00000 0000公司直接發給0000000公司,發票則為000 0000公司直接開給00000 0000公司(見本院卷第98-99頁) ,顯然雙方為直接貿易,並互相知悉對方為買賣之對象,並 無三角貿易之情形。是被告辯稱:David Wang要做三角貿易 ,不希望中東買家知道貨品來源,故要求伊代找臺灣公司帳 戶來收款云云,顯有違實情而不可採。
⑶被告另辯稱David Wang為了要避稅才以臺灣公司銀行帳戶 收款乙節。惟查David Wang若真有避稅需要,其以被告帳 號或其友人帳號收款即為已足,實無以不認識之國外公司銀 行帳號收款之必要,蓋不論基於何種原因,以此不相干之公 司銀行帳號收取貨款,顯係陷自己於不利之狀態,苟從事合 法貿易之人,當不可能以此方式收取貨款;何況,給付被告 高達美金1萬多元之報酬,亦不符合避稅之目的,是被告此 部分辯解,實違反常情而不可採。
⑷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這是第一次幫David Wang代收貨款 。他的汽車零件是跟何人進貨及出貨到何處,我不知道,我 只知道他姓王,不知道他真實姓名,我只有知道他的電話, 我不知道他的公司在那裡等語(見偵卷㈠第92-93頁、第129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David Wang的詳細住 址,而David Wang這名字是否為他身分證上的名字,我也不 知道,他有提過他住在靠近○○○的地方,但我沒有去過, 他的公司在○○○那一帶,但我不知道住址,有他的電話號 碼,他一年會有1、2個單讓我處理。案發前認識David Wang 約1年,他說他做工程用砂石、還有一些化學藥物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179、181、183、186頁)。被告於案發前既僅認 識David Wang約1年,且僅有1、2次之商業往來,被告並不 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公司及住處住址,且僅知其 從事工程用砂石、化學藥物及對方電話號碼,對方亦未提供 任何交易文件下,竟答應並提供○○興業公司金融帳戶,復 為David Wang代收汽車零件款項,其動機顯非單純,行為即 屬可議。
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幫David Wang報關的相關文件, 因為我幫他報關的是另一批貨物,這是我第一次幫他代收貨 款等語(見偵卷㈠第92-93頁);又稱:因為我幫他代收貨 款,有一些手續費,我總共幫他扣了一萬多元的美金等語( 見偵卷㈠第129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David Wang跟我說有幾個貨櫃要出口,隔天28日他到南部跟我拿支 票,我跟David Wang沒有合約,因為他是用我的名字處理這



些貨物,不必簽合約,因為我已經收了他的費用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182頁),於本院則改稱:David Wang告訴我將有 總數100多萬美金的貨物要我處理,告訴我可以先扣掉美金1 萬多元之佣金,我才先扣除美金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27頁反面)。其最初供稱因代收貨款,繳一些手續費,才 收取該1萬多元美金,繼而供稱:因有幾個貨櫃要出口,或 稱有總數量100多萬美金之貨物要其處理,才收取該1萬多美 元之佣金云云,其所述前後不符,復未提出委託辦理貨物出 口等證明文件以資證明,尚難採信;況被告並不知悉David Wang之年籍資料及公司名稱、地址等情,業如上述,顯示其 2人並非有深厚之交情,於此情形之下,David Wang豈會預 先支付鉅額佣金?可見被告抽取該1萬多美金並非基於正當 國際貿易行為所得之報酬,自屬無疑。
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David Wang要我找臺灣帳戶時,沒 有拿資料給我看,王嘉生後來打電話給我說有一筆款項進到 戶頭,問我是不是這筆款項,我就打電話問David Wang,他 說是,後來王嘉生告訴我說發生事情了,我告訴David Wan g,他說沒有問題,就把0000000公司與00000 0000往來之文 件給我,我就傳給王嘉生。之前我都不知道0000000公司與 00000 0000公司這兩家公司,是事發後David Wang拿這些文 件給我,我才知道,David Wang亦不曾跟我說過匯款的公司 每筆的匯款金額,是王嘉生收到匯款後跟我說收到美金6萬 4,972元跟5萬元,我才知道對方匯款多少錢,我並不知道有 何問題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81、183-184、187頁、本院卷 第127頁反面)。然查:
王嘉生於警詢提出被告委託其代收款項之委託書1份(見警 卷第46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該委託書是我在9月7日 寫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88頁),然觀諸該委託書所 載,委託書開立日期為101年9月7日,載有「Thisistoadvis e I,CHIA KHIN SIAH hereby gives you authorizationto accept the progress payment fundfromJapanStarAutomob iles(LLC)for auto partspurchasedon ourbehalf.」等 語,被告於101年9月7日製作委託書時,00000 0000公司尚 未匯款至○○興業公司上開帳戶,然該委託書上竟已記載00 000 0000公司名稱,而該名稱係記載「Automobiles」,僅 在00000 0000公司之公司章始有如此寫法(見偵卷㈠第40-4 1頁),顯見被告要求王嘉生提供帳戶前,即已自詐欺集團 處得知匯款公司為何;又被告自稱代David Wang處理貨物之 出口及收取貨款事宜,且收下鉅額佣金,卻供稱:不知該等 公司之間之交易情形,亦不知道買家(即匯款公司)為何,



亦顯違常情。雖被告嗣又改口稱:這封信是事發後伊才補上 來的,即屬矯飾之詞,並不可採。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王嘉生收到款項後,我有開一張發票 給王嘉生,因為他要把那些款項匯給我,我就開這張發票給 他,他收到發票後再把錢匯給我,發票上面的金額是我自己 打的,該金額是依據王嘉生收到兩筆款項的總數,上面的形 式發票編號(P/INo.,即00000000 INVOICE No.)是從Davi d Wang所提供的採購單而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88-189頁 ),惟該發票製作日期為101年9月24日,於敘述(Descri p tion)欄上記載「P/INo.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既 稱王嘉生遭警偵查後,才從David Wang處取得採購單等相關 文件,卻又稱其所開之發票上形式發票編號內容係根據Davi d Wang所提供之採購單所記載,前後所述顯有矛盾。 ⑶再者,該發票上記載「P/I No.000000000,000000000」, 竟與000000000公司與○○興業公司交易之形式發票編號00 0000000,000000000號相符乙節,此有○○興業公司所開立 之形式發票、裝箱單、發票影本、○○興業公司於0000000 0000000000 COMME RCIAL BANK帳戶之交易憑證、PIL提單影 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7頁-第169頁背面、偵卷㈠第 27、29頁),而證人曾昱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卷㈠第27 頁的交易憑證是我所提供,內容是00000 0000公司付了一部 分,我不記得是訂金還是貨款了,上面記載的P/I No.是指 訂單編號,P/I No.000000000,000000000是指兩張訂單, 有兩個P/INo.,該編號號碼是我們公司所定的,於我們公司 所發的裝箱單與發票有這兩個P/I 000000000,000000000號 號碼,意指這份裝箱單與發票是為了這兩筆訂單號碼所開的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5-156頁),復觀諸被告所稱David W ang提供與被告之00000 0000公司購買單(見警卷第43頁) ,於貨品項目欄上記載「000000000 AutoParts,000000000 AutoParts」,亦未註明所謂000000000、000000000即為形 式訂單編號,然被告所開立之發票上,所記載之形式發票編 號竟與○○興業公司所開立之形式發票編號號碼完全相同, 益見被告知悉○○興業公司與00000 0000公司有業務往來, 00000 0000公司所匯至○○興業公司之款項,實為0000 000 0公司應匯與○○興業公司之貨款。
⑷又依被告所開立之上開發票內容,金額總計為美金11萬4,97 2元,被告辯稱係依王嘉生回覆說收到美金6萬4,972元與5萬 元後,依王嘉生所收款項總數記載云云。惟王嘉生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稱:我們公司收到美金6萬4,922元與4萬9,955元等 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㈠第46頁背面),不曾提及收到美



金6萬4,972元與5萬元;而00000 0000公司雖匯款6萬4,972 元與5萬元至○○興業公司上開帳戶,然扣除00000 0000公 司銀行帳戶匯款之手續費後為美金6萬4,922元及4萬9,955元 ,再扣除○○商業銀行外幣費用後,實際入帳至○○興業公 司上開帳戶之金額美金6萬4,894.69元及4萬9,930.04元,已 如前述;又依○○興業公司上開帳戶之水單、○○商業銀行 買匯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單、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匯出匯款查詢、00000 Bank AG Zurich交易明細影本(見 警卷第16-17頁;偵卷㈠第48-50、54之1-59、109頁),均 未記載美金6萬4,972元與5萬元之金額,而王嘉生嗣後匯款 美金11萬4,824.73元(即實際入帳之6萬4,894.69元及4萬9, 930.04元總和)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亦非被告所開立發票之 美金11萬4,972元,顯見王嘉生並不知00000 0000公司實際 匯款金額為美金6萬4,972元與5萬元,更不可能告知被告此 金額,然被告卻開立以美金6萬4,972元與5萬元加總後金額 11萬4,972元之發票予王嘉生,足證該金額非王嘉生所告知 ,而係自David Wang及其詐欺集團成員處所得知。 ⑸綜上說明,足以認定被告所開立之委託書與發票,均係依詐 欺集團所提供之資訊所記載,並據此使王嘉生匯款至被告帳 戶後交予David Wang及其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上開所辯,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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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